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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婉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婉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為「…至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劉嘉文…」,證據部分「告訴人劉嘉文」更正為「被害人劉嘉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嘉文(下稱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8號被 告 胡婉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婉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8前某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嘉文聯絡,佯稱:到恆基投資網站註冊,會指導操盤投資黃金當副業云云,致劉嘉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銀行帳戶。嗣劉嘉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婉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109年7月底,因為我自己在咖哩店,生意受疫情影響,員工「芷玲」說要跟我一起開飲料店,我不知道她的真正名字,她說她信用不好,因為我們有配合外送平台,錢沒有辦法進到她的帳戶,就變成外送平台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內,因FOODPANDA、UBER外送平台,需要有帳戶去申請,當時我想說這個帳戶沒有在用,所以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申請外送平台,結果一、二個月後,對方叫我去申請約定轉帳,我覺得奇怪,有問她,她沒有說出一個所以然,對方就不跟我見面,我就叫她簿子還給我,她也沒有跟我見面,直接到店面丟在櫃台,人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嘉文遭詐騙匯款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要經營飲料店,若外送平台要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僅需提供外送平台匯款帳號即可,並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必要,而被告卻輕率將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甚熟識,並無信任基礎之人,堪認被告交付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金融帳戶係交予其員工「芷玲」之人,然卻始終

無法提出該員工真實名或聯繫方式以供查證,惟依一般生活經驗,雇傭契約涉及「人」之勞務給付,重員工身分之特定及履約資格、能力,雇主並需給付薪資及為其投保,豈有不知員工真實姓名或聯繫方式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為杜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而其自陳「芷玲」信用不好,則「芷玲」新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用途即已不能輕信,焉有反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自認為不能相信之人任令使用,益徵被告所辯矛盾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為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109年9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109年9月8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9日9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109年9月9日9時58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109年9月9日10時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109年9月9日10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8 109年9月9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