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政洲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12年2月9日至113年4月16日有多次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及住院之紀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院二卷第61頁)。被告之母親余楊春有並以被告自111年起出現精神症狀、四處向他人借錢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高雄少家法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其意思表示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等語,高雄少家法院法官因而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卷宗影本在案可佐。足徵被告因罹患上述病症,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均嚴重下降,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9條第2項等3種減輕事由,爰依上開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己○○新臺幣6000元,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無著或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是未能成立調解部分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辯護人陳稱:目前被告都是由其母親照顧也必較安心,將被告交由監護場所並無助於被告病情好轉,且被告母親也已保管被告帳戶,應無對被告為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均有定期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迄今未再發生任何犯罪行為,本院考量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後續醫療處遇及被告家人在旁陪伴照顧等一切情況,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被害人經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出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1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有被害人匯錢到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等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上開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3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作為詐騙告訴人乙○○等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乙節,如前所述,已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04號、第7618號、第7823號、第822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將玉山、富邦、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9、30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下注運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 20時23分 1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月31日 19時35分 20,000元 富邦帳戶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運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1日 19時17分 10,000元 玉山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5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0日 17時14分 10,000元 富邦帳戶 112年2月1日 15時33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日 15時34分 20,000元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28日 14時4分 150,000元 富邦帳戶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1日 20時3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31日 17時12分 100,000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