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1、2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建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882號函檢附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楊理惠、胡方美鸞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而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個、被害人數2人及各所遭詐欺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雖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由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此際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該等款項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分得該等款項,是上開詐得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1號
第2812號被 告 林建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一)110年1月8日某時起,陸續向楊理惠佯稱:「遭假冒身分詐取健保費及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因涉案,需凍結資產,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理惠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二)同年1月12日10時許,向胡方美鸞佯稱:「捲入榮華人頭虛設帳號案,需交付款項及依指示匯款救人」云云,致胡方美鸞,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5日15時27分匯款50萬元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楊理惠、胡方美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理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胡方美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為了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交了2次,第一次交出後,對方說弄丟了,便掛失帳戶,再補發新卡,第2次交出時,對方要求要綁定指定帳戶,交付帳戶後,因為手機APP的密碼被更改,沒有跳出通知,伊發覺有異,在110年1月1日有電話掛失云云。 2 1.告訴人楊理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憑證、資產凍結執行書、存摺封面、電話來電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110年度偵字第16346號卷) 告訴人楊理惠受騙匯款上開金額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方美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110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 告訴人胡方美鸞受騙匯款上開金額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 2、佐證告訴人楊理惠、胡方美鸞受騙匯款上開金額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林建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109年12月21日掛失存摺、109年12月28日掛失金融卡並聲請補發新卡,再於110年1月25日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惟並無於110年1月1日掛失金融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4882號函既其檢附之掛失紀錄及本署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雖於案發前之109年1月28日掛失並補發新卡,然其同時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再設定指定轉帳帳戶,嗣後再交付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其辯稱交付帳戶後發覺有異,隨即在110年1月1日掛失云云,核與上開函文及掛失紀錄不符,是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足認被告在交付中信帳戶前,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設定指定轉帳帳戶,而交付帳戶(109年12月28日)後,遲至110年1月25日始以24小時客服專線向中信銀行客服申請掛失。況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其空言交付帳戶後立即掛失亦與事實未符,是其所辯顯與事實未符,難以採信。是被告明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僅為獲得不詳代價而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對可能於交付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於109年12月28日,毫無警覺,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附表:告訴人楊理惠匯款資料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8日1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38萬元 2 110年1月13日11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40萬元 3 110年1月14日10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4 110年1月15日11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