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昭暵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7號、第13230號、第195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昭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阮昭暵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高雄市鳥松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如下表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密碼書寫其上(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而容任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帳號 本判決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一)「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偵一卷第31頁、併偵卷第15頁),雖嗣於審理中具狀坦承(金簡卷第193頁),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揭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減輕規定適用之要件,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具狀主張本案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金簡卷第193頁),惟衡諸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本院乃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情節、主觀法敵對意識,以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得任再援刑法第59條規定更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聲請調解,且確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其他佐證證據 1 邱昶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昶偉,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邱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 陳世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世修,佯稱:匯款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世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張芳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芳熒,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芳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5日9時19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郭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麗秋,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麗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5 楊玲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玲秀,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玲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6 吳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佩蓉,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林鼎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鼎彥,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鼎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9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柯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彤瀅,佯稱:匯款投資彩券可以獲利云云,致柯彤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9 陳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秀玲,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57分許 3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12月14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0 徐誼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誼庭,佯稱: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徐誼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 11 陳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詩瑩,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3日11時53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許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許呈榮,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呈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