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能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提及「附表」均更正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另附表補充更正為如後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李卉蓁尚有於附表一編號7-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竟即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李佳蓁、紀昱安、孫治平、黃瓊慧、扈維娟、賴晨忻、李卉蓁(下稱告訴人7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4-2所示金額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0316元,均遭圈存而未提領或轉匯,而上開遭圈存之10316元已由告訴人黃瓊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返還款項,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匯入告訴人黃瓊慧指定帳戶等情,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7、84頁、偵卷第61、63頁);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李佳蓁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尚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查,雖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陳稱尚有以其夫李銘彥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3頁),然告訴人李佳蓁未曾提出匯款證明,而觀諸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83頁),亦均無李銘彥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即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可佐,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爰更正如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李佳蓁佯稱:因你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致我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須下載並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方能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42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紀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紀昱安佯稱:因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署云云。 113年1月20日14時24分許 32,139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孫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第一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孫治平佯稱:因你的帳戶係風險帳戶,導致買家的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風險帳戶云云。 113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 28,028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在線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黃瓊慧佯稱:因訂單遭凍結,須進行金流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月20日13時51分許 2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4-1 113年1月20日13時52分許 29,988元 4-2 113年1月20日14時47分許 29,985元 5 扈維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在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扈維娟佯稱:因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以致客戶無法下單,須先完成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 33,989元 本案陽信帳戶 6 賴晨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D-Card買家、蝦皮在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賴晨忻佯稱:因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 30,012元 本案陽信帳戶 7 李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商城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李卉蓁佯稱:要正常使用蝦皮商城須經驗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49,986元 本案陽信帳戶 7-1 113年1月19日14時18分許 123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李佳蓁佯稱:因你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致我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須下載並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方能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9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9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2號被 告 王俊能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能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翔富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炳騵」之成年人,再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陳炳騵」上述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供「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李佳蓁、紀昱安、孫治平、黃瓊慧、扈維娟、賴晨忻、李卉蓁等7人,致李佳蓁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李佳蓁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蓁、紀昱安、孫治平、黃瓊慧、扈維娟、賴晨忻、李卉蓁7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佳蓁、紀昱安、孫治平、黃瓊慧、扈維娟、賴晨忻、李卉蓁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紀昱安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蝦皮交易訂單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孫治平提供之旋轉拍賣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主頁及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瓊慧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臉書個人主頁及個人檔案設定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扈維娟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晨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告訴人李卉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6月19日北高雄營字第113000197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異動查詢及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結果、消費金融部客服中心辦理警示(圈存)帳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⑴代傳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等附卷可稽。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相關資訊(例如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為辦理貸款,遂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炳騵」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辦理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佳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李佳蓁佯稱:因你開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致我付款後訂單遭凍結,須下載並簽署三大保障切結書方能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9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9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42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紀昱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紀昱安佯稱:因你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導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署云云。 113年1月20日14時24分許 32,139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孫治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旋轉拍賣客服、第一銀行專員等名義,以LINE向孫治平佯稱:因你的帳戶係風險帳戶,導致買家的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風險帳戶云云。 113年1月20日14時36分許 28,028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黃瓊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在線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黃瓊慧佯稱:因訂單遭凍結,須進行金流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月20日13時51分許 29,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52分許 29,988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7分許 29,985元 5 扈維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在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扈維娟佯稱:因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以致客戶無法下單,須先完成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 33,989元 本案陽信帳戶 6 賴晨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D-Card買家、蝦皮在線客服、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賴晨忻佯稱:因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買家無法下單,須進行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25分許 30,012元 本案陽信帳戶 7 李卉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商城客服人員等名義,以LINE向李卉蓁佯稱:要正常使用蝦皮商城須經驗正云云。 113年1月19日14時17分許 49,986元 本案陽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