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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雨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第1441號、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雨欣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宛瑜、瞿靜芬、張建宏、楊翔仁、劉庭妤、陳靜紅、謝麗珠、張峮毓、周靜孜、陳恊恭、賴緒濃、李佳芬、彭佳琪、王彥勳、方羿閔、許賜聰、呂理和、黃幼瀾、洪裕欽、張富翔、劉新志、黃灯輝、石台榮、鄭倢妤、邱嘉玲、張愛鳳、黃綉惠、鄭微敏、曾華晟、洪梅芳、劉鳳蓁、陳明珠(下稱徐宛瑜等32人),致徐宛瑜等3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除謝麗珠、鄭微敏之匯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嗣徐宛瑜等3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詢據被告鍾雨欣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加對方LINE,對方說要讓帳戶金額好看,比較好貸款,就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徐宛瑜等3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除告訴人謝麗珠、鄭微敏之匯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徐宛瑜等3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會計業(見警一卷第1頁),足認被告為成年人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於網路臉書上甫認識之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讓帳戶金額好看」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所謂「讓帳戶金額好看」、「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要讓帳戶金額好看,比較好貸款,就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足見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且所述貸款流程亦有違常情,再者,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進出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執意將本案4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具狀向本院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尚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4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謝麗珠、鄭微敏因受騙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編號7、28)未及領出乙節,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28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其餘編號)。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徐宛瑜等3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4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徐宛瑜等3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告訴人謝麗珠、鄭微敏之匯款未遭提領),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徐宛瑜等3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證明及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物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徐宛瑜等32人所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謝麗珠、鄭

微敏之匯款未遭提領外,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徐宛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宛瑜,佯稱可透過「Likes」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徐宛瑜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轉帳明細、詐騙APP截圖(警一卷第59、60頁) 2 告訴人 瞿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聯繫瞿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瞿靜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存摺影本(警一卷第66頁) 華南銀行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合作金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9時3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 張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聯繫張建宏,佯稱可透過「Coinparks」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建宏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32分許 4萬元 轉帳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0頁) 112年9月24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至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茹」聯繫楊翔仁,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楊翔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2、73頁) 5 告訴人 劉庭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健明」聯繫劉庭妤,佯稱得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庭妤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10時4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5、76頁) 6 告訴人 陳靜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黃泓博投資老師」聯繫陳靜紅,佯稱得透過「COINLIFE」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靜紅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3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2頁) 7 告訴人 謝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麗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謝麗珠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華南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9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3、84頁) 8 告訴人 張峮毓(聲請意旨誤載為張君毓,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聯繫張峮毓,佯稱可透過「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君毓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19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79頁) 9 告訴人 周靜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聯繫周靜孜,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周靜孜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7、88頁) 10 告訴人 陳恊恭(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協恭,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4時14分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聯繫陳恊恭,佯稱可透過「Coinparks」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協恭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98頁) 11 告訴人 賴緒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鈺慧」聯繫賴緒濃,佯稱可透過「My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緒濃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17頁)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聯繫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佳芬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2分許 2萬元 13 告訴人 彭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劉浩軒」聯繫彭佳琪,佯稱得透過「Bate-Pro」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佳琪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18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7、118頁) 14 告訴人 王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彥勳,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彥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23、125、126頁) 15 告訴人 方羿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朝陽」聯繫方羿閔,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方羿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7日9時56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30、131、133頁) 16 告訴人 許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賜聰,佯稱可透過「coinlife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賜聰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6分許 2萬元 存摺影本(警二卷第139頁) 17 告訴人 呂理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呂理和,佯稱可透過「Many」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呂理和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詐騙APP截圖(警二卷第144至154、156、159、160頁)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8 告訴人 黃幼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0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蕭翊瑄成蝶」聯繫黃幼瀾,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幼瀾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64頁) 19 告訴人 洪裕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裕欽,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裕欽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5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69頁) 20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紹德」聯繫張富翔,佯稱可透過「man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富翔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3至177頁) 21 告訴人 劉新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ecoin 客服經理陳」聯繫劉新志,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新志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55分許 1萬元 存摺影本(警二卷第182頁) 22 告訴人 黃灯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欣桐」聯繫黃灯輝聰,佯稱可透過「coinlife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灯輝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存摺影本(警二卷第186頁) 23 告訴人 石台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達-陳喬泓-順達投資」聯繫石台榮,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石台榮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5時10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3頁) 112年9月21日9時35分許 5萬元 24 被害人 鄭倢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阮慕華老師」聯繫鄭倢妤之母鄭婷蓮,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鄭婷蓮轉知鄭倢妤,致鄭倢妤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6頁) 25 告訴人 邱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嘉玲,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嘉玲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1頁) 26 告訴人 張愛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銘」聯繫張愛鳳,佯稱可透過「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愛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警三卷第76至82頁) 27 告訴人 黃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聯繫黃綉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綉惠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9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3、84頁) 28 告訴人 鄭微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鄭微敏,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鄭微敏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0頁) 29 告訴人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聯繫曾華晟,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華晟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3、91頁) 30 告訴人 洪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濤」聯繫洪梅芳,佯稱可透過「likes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梅芳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00、101頁) 31 告訴人 劉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軒」聯繫劉鳳蓁,佯稱可透過「BATE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鳳蓁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三卷第105頁) 32 告訴人 陳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傑」聯繫陳明珠,佯稱可透過「PXY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明珠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0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