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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弘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當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證據部分「對話紀錄」補充更正為「通話或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審判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查無何犯

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黃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聲請調解,且確與告訴人翁子強、黃慧儀、劉寶憶等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簡卷第59至60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犯後並聲請為調解且確有部分成立如前述,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對方說會匯款到台新銀行,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5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被 告 黃弘霖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霖應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一本帳戶以8萬元計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3樓之置物櫃內,出租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該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子強、王家緯、黃慧儀、王秀文、劉寶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翁子強、王家緯、黃慧儀、王秀文、劉寶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翁子強、王家緯、黃慧儀、王秀文、劉寶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憑證、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子強 詐欺集團佯裝網購平台客服去電告訴人謊稱多刷訂單,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1時41分許 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21時43分許 9,989元 112年10月18日21時44分許 5,601元 2 王家緯 詐欺集團華南銀行客服加入告訴人賴帳號謊稱協助金流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1時31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8日21時33分許 3萬9,985元 3 黃慧儀 詐欺集團佯裝worldgym客服去電告訴人謊稱多刷訂單,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1時46分許 網銀轉帳 4萬5,039元 郵局帳戶 4 王秀文 詐欺集團佯裝網購平台客服去電告訴人謊稱多刷訂單,須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3時38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41分許 2萬9,988元 5 劉寶憶 詐欺集團佯裝網購平台客服去電告訴人謊稱個資外洩,須重新設定銀行付款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