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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6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第2587號、第2588號、第2589號、第2590號、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叁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子瑝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3帳戶)均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盧建銘、楊曉盈、陳佳雯、呂妍儀、何娜君、施曉貞、王德意(下稱盧建銘等7人),致盧建銘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盧建銘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子瑝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蘇唯凱」、「吳立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蘇唯凱」於112年4月時主動聯繫我,說他是東元分期離職員工,可以幫我申請降低I翔旺當鋪借貸的利息,照會銀行過了就可以申請降低利息,願意幫我清償翔旺借貸,改為「蘇唯凱」自己創設的公司貸款,不是東元分期,後來請我聯繫「吳立文」經理,對方要求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請我去高雄空軍一號寄帳戶資料,當時急於要償還高利貸,還有免責聲明書、貸款公司會計的身分證,才會交帳戶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盧建銘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盧建銘、呂妍儀、告訴人楊曉盈、陳佳雯、何娜君、施曉貞、王德意(下稱盧建銘等7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盧建銘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曉盈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佳雯提出之匯款明細、被害人呂妍儀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何娜君提出之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施曉貞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德意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2年次出生、有餐飲業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又被告曾因遺失金融帳戶另案涉犯幫助詐欺罪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實應更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是被告既已有前次加深生活經驗之效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且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然內容未說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又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通訊軟體LINE暱號「蘇唯凱」、「吳立文」之人,已非無疑。又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然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因為當兵沒有勞健保,沒有以合法程序來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見偵緝卷第38頁),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交出帳戶才能確認法律上的責任帳戶,我沒有債務整合公司經營資料,沒有查過,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盧建銘等7人,侵害盧建銘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盧建銘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自陳「吳立文」幫渠清償小額貸款3000元的罰款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反面),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盧建銘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被告之帳戶 案號 1 盧建銘(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佯裝臉書客服人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家憲」傳送訊息予盧建銘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臉書帳號未認證網絡交易安全協議狀態等語,致盧建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7日13時49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 2 楊曉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李淑慧」之人聯繫楊曉盈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楊曉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7日13時45分 4萬9,983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 112年5月7日15時4分 9,059元 112年5月7日13時55分 4萬9,988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7日14時24分 2萬2,41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2,429元」,應予更正) 3 陳佳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9時30分許,佯裝杰森生物科技公司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聯繫陳佳雯楊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宅配操作重複扣款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佳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匯款」,應予更正)右列金額。 112年5月6日20時36分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8號 4 呂妍儀(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19時許,佯裝郵局人員並透過臉書暱稱「王俊諺」聯繫呂妍儀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設定蝦皮賣場金流服務等語,致呂妍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7日13時48分 3萬2,751元 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 5 何娜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佯裝健康大平台客服人員,致電聯繫何娜君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持續扣款錯誤設定等語,致何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6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6 施曉貞(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3時50分許,佯裝臉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施曉貞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認證交易等語,致施曉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7日14時22分 4萬7,998元 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1號 7 王德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佯裝網購客服人員,致電聯繫王德意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經銷商設定錯誤狀態等語,致王德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5月6日20時41分 3萬1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267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