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玉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玉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我不知道是一場騙局,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警卷第1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遭自稱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專員「林仕魁」來電,而誤信他是三信商銀貸款專員,且依照被告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林仕魁」係向被告佯稱因有增加貸款條件之需,被告始將本案4帳戶交予「林仕魁」,「林仕魁」亦提供其身分證來取信被告,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尚有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以給付保險費用,足證被告確實是遭受詐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欠缺主觀故意,請求鈞院為無罪判決等語(金易卷第57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本案4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林仕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至4、11至13頁,偵卷第27至29頁,金易卷第57至58頁),並有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5頁)、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卷第126至127頁)、被告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97頁)、7-11交貨便寄件收據(偵卷第99頁)、7-11交貨便已完成包裹取件記錄(偵卷第101頁)在卷足憑。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鐽洧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7人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44至45、52至53、63至67、76至77、93至94、108至109頁),復有本案4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6、52至53、63至67、76至77、93至94、108至109頁)、告訴人等7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0至31、46、47、54、68至71、78至84、95至100、110至112、1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明細表(警卷第85頁)、郵政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86至87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警卷第95頁)、臉書社群貼文(警卷第96頁)、7-11客服對話記錄(警卷第113至11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被告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林仕魁」先告知
被告「總金額【按:新臺幣(下同)】60萬7年84期,月付金7982,手續費及服務費33700元,費用為過件撥款後收費,無其他額外收費」並請被告拍攝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交易明細,嗣再傳送「文字聲明 由於客戶王惠玉小姐本身審核條件不足 這邊有委託代書 為客戶王惠玉小姐 做一份相對應的財力證明 證明客戶有足夠的償還能力 承辦這次60萬元的貸款 代書將會準備60萬的現金 暫時存入客戶王惠玉小姐的富邦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郵局做財力證明固定存款的依據 由於是現金存入 並且留有記錄後會把代書的60萬現金 提領出來 所以會用到客戶王惠玉小姐富邦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郵局的金融卡 客戶王惠玉小姐金融卡資料是由業務專員林仕魁代為暫時保管 不會經由第三人手上 並且在3月27號禮拜三與客戶王惠玉小姐見面 並且將金融卡歸還給客戶王惠玉小姐 如在歸還前期間有任何法律責任 將由業務專員林仕魁全部承擔 業務專員林仕魁附上身分證正反面正本照片給客戶王惠玉小姐已此為證 客戶王惠玉小姐勿私自動用挪用屬於代書的60萬預備現金 如果有私自動用將會對客戶王惠玉小姐提出法律告訴 侵佔以及詐欺罪 客戶王惠玉小姐以上是否同意」並發送「林仕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等內容(偵卷第37至97頁)。前情與被告所辯「林仕魁」向被告訛稱其為貸款專員,被告因而向「林仕魁」申辦貸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互核相符。
㈣且於前開對話紀錄中,由被告向「林仕魁」稱:「弟弟。那
我要拍身分證正反面先給你喔。跟薪轉。……弟弟我的身分證會寫貸款用喔。是27號對保28號照會。對吧」、「弟弟有去領了嗎、弟弟這樣來得及辦喔。28號不是要對保了。」等內容,可知被告提供身分證時有特別註記供貸款之用,且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後,因擔心「林仕魁」未收到提款卡,而向「林仕魁」確認並再度提醒貸款對保之日期,上情均可明被告存有誤信「林仕魁」乃真實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專員之可能。再由被告向「林仕魁」稱:「弟弟忘記跟你說我台北富邦
23.27會扣兩筆款項。我明天會先把錢轉進去以免扣到你們的錢喔。2269.跟1594」、「好。我早上有先匯3900到台北富邦戶頭。要不然怕會扣到你們那筆錢就不好意思。」、「兆豐那張。也是扣保險的。應該不會扣到。下月扣。如果有扣到在跟我說。剛好卡在月底。」 等內容,可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作為扣款帳戶之用,而被告於該期扣款前即預先轉入3,900元以待後續扣款。查該筆3,900元係於113年3月23日轉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以「放款繳款」之名義支出2,269元,核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對話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得採憑。
㈤是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林仕魁」佯稱其為貸款專員
可幫被告申辦貸款,甚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騙取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且為取得被告信任,另提供「林仕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而被告亦持續向其確認貸款對保及照會之日期,從而尚難排除「林仕魁」以上開方式即已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聽信「林仕魁」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林仕魁」會於其身分證上註記供貸款之用、擔心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會因扣款而誤扣代書存入之款項,而先轉入3,900元之舉等節觀之,衡諸常情若非信任「林仕魁」乃貸款專員,被告實無需註記供貸款之用,更無需再度投入自身資金,以避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誤為扣除代書所匯入之款項,上情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相信「林仕魁」乃貸款專員,尚非全然無據。且由被告事後於113年3月27日發覺其歐付寶O'Pay電子支付、i-c
ash pay均遭暫時停權時(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94至95頁),即向「林仕魁」密集追問此等異狀該如何處理,並於113年3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報案,有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㈥從而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為屬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鐽洧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德龍」私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賣貨便客服」與林鐽洧聯繫,並稱:需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林鐽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之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39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3月26日1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2 林暐晨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6日20時2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誼(羽峖」與林暐晨聯繫,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暐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3 李宜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6日12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Eason Hsu」私訊李宜芳,並稱:可販售五月天門票演唱會一張予李宜芳云云,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40分許 9萬6,097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李家誠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起,先以社群網站IG傳送中獎訊息予李家誠,隨後聯繫李家誠並稱:須依指示網路匯款獲得中獎款項云云,致李家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20時14分許 2萬9,980元 同上 5 丁桂蘭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4日23時5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玉瑤」私訊丁桂蘭,並稱:想像丁桂蘭買二手便盆椅,須以指示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丁桂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19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6 陳雅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5日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按時吃范」與陳雅芳聯繫,並稱:有房屋可租賃予陳雅芳,但須先匯款繳付押金及租金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20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20時14分許 2萬6,000元 7 李巧琪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6日16時54分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巧琪聯繫,並稱:欲向李巧琪透買門票,但李巧琪須依7-11交貨便交易云云,致李巧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6日20時31分許 4萬9,12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