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梅菁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2號、第312號、第812號、第1668號、第4206號、第10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A20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上開臺銀、合庫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人(下逕稱「一路順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一路順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20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經其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0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
卷第286-287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相關證據、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照片、包裹運送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通話錄音檔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被告與「一路順風」之語音對話翻譯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聲請調取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44號之卷證,欲援引該案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與另案告訴人黃美華情況相同,均係遭「一路順風」騙取帳戶提款卡,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惟被告於審判期日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綜合卷內事證,其所涉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是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⒉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表示: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多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故主張本件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供稱:我是因為認識網友(即暱稱「王勇」之人),他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後續再以銀行設定問題、稅費、管理費等名目要我陸續再匯款,我總共匯款41萬8,803元【匯款過程詳見本院卷第43頁之匯款明細表】。
後來「王勇」稱其公司的銀行業務人員(即「一路順風」)會幫我處理借款返還事宜,我為了取回借款,才依「一路順風」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方便他們快速作業,但後來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自己也被騙錢等語(警四卷第17頁,偵一卷第18、118-119頁,本院卷第259、286頁)。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網友「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警四卷第25-37頁),確可見被告與「王勇」間存有債務關係,且被告曾向「王勇」表示:「你銀行造成我現在這樣的困境」、「頭痛/真的被你們害死」、「搞成這樣,錢還沒有回來」等語,並希望「王勇」能盡快協助處理,惟對方除不停安撫被告之情緒外,竟另以突然發生車禍,需要找醫生住院、身體不適等藉口搪塞被告,表示無法及時現身負責;併參以被告與「一路順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警四卷第39-67頁),可見「一路順風」自稱是香港國際銀行工作人員,進而與被告接洽帳務款項事宜,並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後被告因始終未能拿回款項,復因帳戶金流有異,遭銀行來電關心,故曾多次向「一路順風」詢問是否係詐騙,及殷切希望盡快處理還款事務,只見「一路順風」另行傳送工作證照片取信被告,並曾諉稱「明天早上匯,他們現在沒空,他們下班了」等語,以藉故拖延時間,甚至要求被告再設法匯款8萬元,才能處理還款,由此可證被告確實同遭對方設法詐騙款項無訛。再交互參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王勇」及「一路順風」確係互有認識,否則「王勇」不會以「一路順風」已傳送工作證照片,可以證實本件非詐騙等語繼續應付被告。綜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稱係為求「王勇」盡速還款,反遭「王勇」、「一路順風」等人以詐欺話術欺騙,致陷於錯誤提供本案帳戶,自己亦遭詐騙款項等情節,尚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已無從遽斷,則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構成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容有未合,是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偵查檢查官原即起訴「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且參以被告所成立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處罰漏洞,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提供帳戶罪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基礎,並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能證明犯罪時,方有適用餘地,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又本院已當庭告知可能涉及之法條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86頁),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量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影響金融秩序,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且其本案雖僅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惟仍勉力與後續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即本案附表一有調解意願之人達成調(和)解(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經渠等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與A07、A08、A12、A01、A16、A17調(和)解成立。除A08、A12已給付完畢,其餘均依調(和)解內容分期付款中】,此有本院調(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其已有誠實面對處罰、反省自身過錯之心;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被告係因借錢給網友即「王勇」,嗣因希望「王勇」能盡快還錢,經「王勇」轉介而接洽「一路順風」,復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一路順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暨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上述A07等人達成調(和)解,堪見其具有悔意,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之錯誤,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條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付出相當之代價,而確實反省並生警惕之心,藉以預防其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本院各調(和)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因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調解、賠償情形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Starry sky」向A04佯稱:得透過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A04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6-88頁) 調解不成立(A04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自稱「李銘浩」並透過LINE向A05佯稱:得藉由網站「抖音公益」投資獲利兼做公益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12時1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6-97頁) 調解不成立(A05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3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假冒為A06兒子致電,並佯稱:因與友人共同代購物品而缺20萬元資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兒子名義匯款。 112年9月8日10時41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A06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9頁) 調解不成立(A06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4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07,並向其佯稱:得藉由網站「SINOVAC科興」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6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07頁)、A07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101-102、104-106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合約書擷圖(警四卷第103頁) 已達成和解,被告現仍分期給付和解金 112年9月6日9時11分許 3萬1,500元 5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A08佯稱:有全球限量之普洱茶欲販售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6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A08交易明細紀錄(警五卷第101頁)、A08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07頁)、詐騙集團LINE帳號擷圖(警五卷第107頁)、A08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03-105頁) 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完畢 6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向A09佯稱:得由「鴻元投顧」協助看盤,惟須繳交相關費用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32頁)、A09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31、134-136頁)、詐騙集團廣告擷圖(警五卷第130頁)、詐騙APP擷圖(警五卷第133頁) 調解不成立(A09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7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5時28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嘉銘」向A10佯稱:得藉由博弈平台漏洞操作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22時45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173頁)、A10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74-175頁) 調解不成立(A10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112年8月30日22時49分許 5萬5,940元 臺銀帳戶 8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Aiden」向A11佯稱:若參與「香港抖音公司」舉辦之公益活動,得從中賺取分紅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7日9時4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A11遭詐欺案匯款金額一覽表(警五卷第191頁)、A11轉帳交易明細紀錄(警五卷第192-195頁)、A11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196-199頁) 調解不成立(A11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9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梁真真」、「雪梅」向A12佯稱:得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35-137頁)、A12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133-151頁) 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給付完畢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 2萬6,000元 10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鴻毅」向A01佯稱:得藉由網站「澳門大寶國際娛樂」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六卷第253、254、257-259頁)、A01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249-267頁) 調解成立,被告現仍分期給付調解金 112年8月31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3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3日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6分) 10萬元 11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陳芷君」、「劉經理」向A13佯稱:得投資股票、黃金、原油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A13存摺影本(警六卷第291-299頁)、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六卷第300-303頁) 調解不成立(A13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112年9月1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12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自稱「陳國雄」並向A14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東森購物」競標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3時26分許 17萬元 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99頁)、A14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紀錄(警六卷第393-397頁)、A14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六卷第405-409頁) 調解不成立(A14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13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PTT SHOP」向A15佯稱:得藉由所提供之網站,處理訂單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5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A15匯款明細表(警六卷第43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35頁) 調解不成立(A15於調解期日未出席) 112年9月7日9時13分許 2萬元 14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0時47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天佑」、「Qointech劉經理」向A16佯稱:得加入LINE群組「創富同盟會S31」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0頁)、A16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95-104頁) 調解成立,被告現仍分期給付調解金 112年9月4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LINE向A17佯稱:得使用「Rootr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9時55分許 19萬5,000元 合庫帳戶 A17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46頁) 調解成立,被告現仍分期給付調解金 16 A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思詩」向A18佯稱:得於網站「cbectw購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31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170頁)、A18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70-178頁) 調解不成立(A18於調解期日未出席)附表二:緩刑之負擔編號 遭詐騙之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備註 1 A07 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93號和解筆錄(內容如下)按時履行。 【被告共給付A073萬6,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8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7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開始給付。 2 A01 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內容如下)按時履行。 【被告共給付A013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1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4年5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5,000元、同年6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5,000元予A01(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匯款憑證)。 3 A16 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3號調解筆錄(內容如下)按時履行。 【被告共給付A165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3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2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16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匯款憑證);及於114年5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2,000元、同年6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3,000元予A16(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匯款憑證)。 4 A17 應依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內容如下)按時履行。 【被告共給付A179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5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4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於114年4月30日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匯款憑證);及於114年5月13日給付第一期款2,000元、同年6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3,000元予A17(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匯款憑證)。《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5761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移送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6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號卷宗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12號卷宗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宗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宗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卷宗 審金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1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