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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冠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6、1647號、1648號),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冠庭(下稱聲請人)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誤載為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惟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又聲請人教育程度僅為高職畢業,然該案件之案情相當複雜,聲請人不熟悉法律,若無熟悉法律之人為其辯護,恐對聲請人不利,故望選任陳杉瀅為辯護人,為其提出有利之辯護。㈡陳杉瀅雖非律師,但為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畢業,並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又陳杉瀅無前科紀錄且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等,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選任陳杉瀅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陳杉瀅未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復以聲請書所載陳杉瀅之身分證字號為條件,在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法務部律師資料查詢系統網頁擷圖附卷可查,足認陳杉瀅並不具律師資格。

㈡、聲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俾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雖稱陳杉瀅為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等語。然陳杉瀅係於110年6月自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畢業,有聲請人檢附之國立高雄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可佐,陳杉瀅法律系畢業迄今甫滿3年,且聲請人亦未提出陳杉瀅在法律實務工作之憑據,是以既使陳杉瀅為法律學系畢業,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㈣、綜上,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陳杉瀅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