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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龍(原名黃承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7號、第24834號、104年度偵字第321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998號、第11246號、第1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品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黃品龍(原名黃承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但考量被告有肝硬化、下消化道出血、胃出血,且經員警表示不適合移動之身體狀況,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應可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命被告交保新臺幣7萬元、限制住居於住所地、應於出院後每週一至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3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4年10月1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審核卷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而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