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佳鋒、邱柏侖均係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企管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歐純名則係東鑫企管公司之董事。其等均明知公司股東應確實繳納應收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東鑫企管公司於96年
2 月9 日申請增資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增資款,各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出資股款,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歐純名於96年2 月7 日至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以東鑫企管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共同於96年2 月9 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增資,嗣由歐純名以轉帳方式將900 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由歐純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開東鑫企管公司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填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後供作申請文件,表明東鑫企管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下稱主管機關)提出增資申請後,旋即於96年2月12日將前開900 萬元提領匯出,致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信以為上開增資股款已募足,而於96年2月26日核准該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佳鋒擔任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歐純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邱柏侖擔任協理;並僱請黃鈺蘭(化名黃昱芹,95年7月間到職)擔任經理,鄭漢桂(95年7月到職)、鍾爵蓮(95年7月到職)擔任副理,鄭宗安擔任講師(95年12月1日到職);又另僱請廖弘照擔任業務總監;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該3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副理;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該3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主任;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前4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業務員。而於東鑫企管公司籌備階段,即已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販售;後歐純名於96年5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施慶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施慶雨於96年6月1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歐純名、林佳鋒及邱柏侖3乃於96年7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號3樓之1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鑫諮詢公司),由洪勝章(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擔任負責人,原僱請之黃鈺蘭、鄭漢桂、鍾爵蓮、鄭宗安等人仍繼續任職東鑫諮詢公司,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仍持續發行販售。
三、林佳鋒、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與林佳鋒、洪勝章、曾珮瑜、莊順龍、洪孟霜、顏海而、林雯琪、黃吉志、洪瑄嬪、謝幸妍、黃芝莉、楊子毅、潘冠德、董晉賢、廖弘照、余景華、黃筱婷、周桂芳、黃茉君均明知東鑫企管公司、東鑫諮詢公司(下統稱為東鑫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不含收受存款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明知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商品,約定凡購買尊榮卡者,即可成為會員,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權利,東鑫公司均將按期發放特約商折價券及禮券,並就購買第2張以上之尊榮卡會員免收1萬5,000元手續費,按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而得以上開折價券、禮券按附表一編號1所載方式兌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發放方式及購買者得享有之權益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以「東鑫公司產品獲利甚佳」、「東鑫公司投資方案比投資基金、股票及保險,不僅風險更低,獲利更高」、「保證還本」等語為鼓吹,堅定上開購買第2張以上尊榮卡之會員之信心,而使會員取得存款人或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林佳鋒為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與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竟各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參與銷售之行為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38位消費者,推銷第2張以上(含第2張)之上開尊榮卡,致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38位消費者,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第2張以上(含第2張)之尊榮卡,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東鑫公司(各消費者之購買時間、參與銷售之行為人、購買卡片類別、張數及購買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以此方式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受款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佳鋒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東鑫企管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6年2月26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45393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表、章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新舊章程對照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存提記錄單、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1年5月10日(101)安北高字第600035號函附東鑫企管公司轉出入帳憑條傳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查:
1、東鑫企管公司於95年7月28日成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被告與歐純名、邱柏侖均為股東,登記負責人為歐純名;後歐純名於96年5月17日將東鑫企管公司經營權轉讓施慶雨,施慶雨則於96年6月1日將東鑫企管公司解散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歐純名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之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冊在卷可憑;被告與歐純名及邱柏侖又於96年7月31日在上開明誠二路332號3樓之1同一地址成立東鑫諮詢公司,由被告擔任副總經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之東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資料1冊在卷可憑。
2、東鑫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①管理顧問業、②投資顧問業、③一般廣告服務業、④仲介服務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除外)、⑤資料處理服務業(不做娛樂消費場所)」,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且東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即已發行「每張售價8萬8,000元,合約期限3年,第一次申購時需支付手續費1萬5,000元,會員可享有每月回饋特約商折價券2,500元(共回饋36個月),且第1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5,000元、第15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1萬2,000元、第30個月回饋特約商禮券3萬元,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即2,000元)或禮券9折(即4,500元、1萬,800元、2萬7,000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尊榮卡,對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業據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供述甚詳;又如附表二所示陳世佼等人因購買東鑫公司之尊榮卡,而成為東鑫公司之會員等情,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世佼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免用統一發票收等在卷、扣案可憑(各購買人購買之時間、張數、銷售人員及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及東鑫企管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試算表、新進員工受訓資料、作業流程、問答集錦、產品價格及佣金計算方式、專案科獎金制度、股東會議紀錄、流程表、財務報表、禮券回饋資料、客戶資料、薪資總表、薪資表、薪轉單、東鑫諮詢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禮券及折價券回收作業流程、MINI報生活達人雜誌簡介等在卷可佐。足認東鑫公司非為銀行業,其營業項目亦不含收受存款業務;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因不同之銷售人員推銷,而購買2張以上之東鑫公司尊榮卡成為東鑫公司會員,而得以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權利。
3、東鑫公司就「尊榮卡」商品於免計手續費後,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及該公司向消費者所為之保證,已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尊榮卡優厚利率及保證所吸引,而交付款項予東鑫公司業務,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
①東鑫公司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商品,所約定
或給付之報酬雖不及週年利率20%,惟經如附表一之計算,凡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之尊榮卡者,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元×36×0.8)+(5,000元+12,000元+30,000元)×0.9-88,000元〕÷88,000元÷3=9.96%】,顯較東鑫企管公司及東鑫諮詢公司營運時期之銀行存款利率為高,此有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於95年7月7日起至98年1月6日之定儲利率指數表、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土地銀行利匯率資訊、合作金庫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第一銀行存款利率、彰化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在卷足參。
②如附表二所示之陳世佼等人均係因相關銷售人員表示必可獲
利、回本之保證,始有以大於其等現有支付能力之方式─信用貸款、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保單質借、保單解約、基金解約等方式,籌措購買本件尊榮卡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林玗靚、何麗娟、方慧珍、洪孟霜、李孟汝、陳畹甯、廖翊樺、陳秀芳、黃鄉婷、陳瓊溫、洪瑄嬪、余景華、楊智利、周雅惠、蘇彥肇、陳世佼、黃國欣、郭秀婷、陳慧敏、林雯琪、潘怡美蓁、陳玉姍、徐芳婷、高櫻芳、郭明郎、盧韻瑋於警詢證述詳實。
③被告與歐純名、邱柏侖設計本件尊榮卡之購買方式,已含有
憑藉優厚利率招攬他人購買之意圖:被告設計首次購買本件尊榮卡商品之會員,雖需支付1萬5,000元之申購手續費,然該筆手續費僅於購買第1張尊榮卡時收取,嗣後無論購買張數多寡,均不再收取手續費,顯屬東鑫公司為鼓勵不特定人購買多張尊榮卡所為之設計;且被告於設立東鑫企管公司之初,既已規劃公司之營運模式及商品種類,故其設定購買人為獲得更豐厚之報酬,將以購買2張以上尊榮卡之為大宗。顯見被告設計本件尊榮卡之購買方式,即含有憑藉優厚利率招攬他人購買之意圖。
4、準此,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14條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2、銀行法第125條部分:①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本次修正將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②參照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由上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關於作為加重處
罰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已不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屬加重處罰條件之限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1、事實欄一部分:①被告雖為東鑫企管公司之副總經理,然東鑫企管公司之增資
並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被告就此部分不具東鑫企管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又被告雖僅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歐純名共同實施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及會計師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3罪之構成要件雖不相同,然因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其惡性及情節較被告歐純名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三部分: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東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然非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而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歐純名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所載)。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俾利其防禦,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雖有多次向購買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仍屬業務之範圍內,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④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參與銷售之行為人,就各該如附表
二所示之該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1、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竟推由同案被告歐純名虛增帳戶資金以完成公司增資,嗣後企圖掩蓋股款未入帳之事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對該公司之交易對象、債權人均造成危害,並影響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已坦承上開犯行,而歐純名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僅係配合歐純名之決策而為上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且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事實欄三部分:①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雖有參與經營本案非法收受存款業
務,然其究非如歐純名般對東鑫公司有實質掌控權,被告犯行之可責性略低於歐純名法人行為負責人,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③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身為東鑫公司之副總經理
,參與規劃該公司之商品及擬定行銷方針,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尊榮卡之人,而為本件犯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吸金所得達1760萬元,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低。再者,同案被告歐純名為東鑫公司之總經理,其因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同案被告邱伯侖為東鑫公司之協理,因本案犯行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前述判決在卷可佐。被告與歐純名、邱伯侖均為東鑫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東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位處於總經理與協理之間,故被告之行為責任本應介於歐純名與邱伯侖之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招攬會員購買會員卡,後期我已不在經營核心,主要負責雜誌的美編及與店家負責簽合約等語,核與證人歐純名、鄭漢桂、顏海而、莊翔荏(原名莊順龍)、王紀婷、劉純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東鑫公司違法吸金之後段期間其犯罪參與程度有所減輕。衡酌上開情節,被告之量刑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並以邱伯侖於前案之量刑為本案參考依據。④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於力天公司任職,
嗣知悉力天公司因違反銀行法遭查獲而無法營運後,仍採行類似於力天公司之銷售模式及商品內容,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即逃亡藏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113年5月18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緝獲,且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承:因那時候有別的案件已經在通緝中,所以就沒有來開庭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本案已遭通緝,且經通緝近13年而有規避刑責之情事,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綜合評價上開行為人相關事由後,認為此部分情狀均無得執為酌予調整其刑之憑據。
④綜合上述審酌事項,爰對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始修正,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任何投資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所得即販售第2張以上尊榮卡(含第2張)所吸收之資金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難認該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自無需就本案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共負沒收之責。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東鑫公司任職之薪資及獎金為其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然查:被告於東鑫公司亦有從事雜誌美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不能排除其於東鑫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此部分勞務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薪資或獎金與東鑫公司之招攬投資有何直接關連,故無從認為被告於任職東鑫公司期間之薪資或獎金為其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自不能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佳鋒於95年7月2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係東鑫企管公司之股東,共犯歐純名、邱柏侖(歐純名、邱柏侖涉犯不實增資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該段時間則分別為東鑫企管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渠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歐純名於95年7月14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後,於同日15時7分許,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依上開東鑫企管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東鑫企管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東鑫企管公司及歐純名印章後,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95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歐純名於尚未獲准登記之95年7月24日12時8分許,自上開東鑫企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現金65萬元,復於該公司獲准登記後之95年8月4日15時4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開部分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歐純名於尚未獲准登記之95年7月24日即自東鑫企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現金65萬元,致該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帳戶資金僅有35萬元,並不足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並於該公司獲准登記後之95年8月4日15時4分許,復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有東鑫企管公司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歐純名等人於95年7月14日以「東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歐純名」之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入款項100萬元後,固於尚未獲准登記前之95年7月24日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65萬元,然東鑫企管公司於95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後,即於95年8月4日15時3分許存入款項712,672元,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自該帳戶中提領500,000元,之後亦有多筆款項存入及提領之情事,有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徵。顯見上開東鑫企管公司帳戶內之資金確有流通使用,並非將出資額存入後即全數提領一空,而有虛列資本額之情,是尚難遽認被告有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或逕將已出資股款收回之情事。再則,縱令東鑫企管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後尚未獲准登記前,即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5萬元,致該公司之存款餘額僅剩35萬元,而不足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惟公司在草創之初,為設置辦公場所而添購生財設備,實乃事理之常,是倘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則公司資本即已充實,在獲准登記前,為公司經營之目的而以公司之資本額加以支應,實與公司法第9條之立法規範目的無違,自不得率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另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向不特人多數人推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致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3、16、19、20、23、25、26、27、29、31、32、33、36、38、41、42、43、47、49、53、54、58、59、65、68、70、71所示之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購買上開白金卡、一般卡及1張尊榮卡;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尊榮卡3張、一般卡3張)、編號5(尊榮卡3張、白金卡2張)、編號9(尊榮卡7張、白金卡4張)、編號40(尊榮卡20張)、編號63(尊榮卡4張)之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購買2張以上之尊榮卡;而被告此部分販賣白金卡、一般卡及1張尊榮卡(2張以上尊榮卡)之行為,亦係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經查:
1、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尊榮卡,每張售價8萬8,000元,合約期限3年,第1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1萬5,000元,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則免收手續費。另東鑫公司就每張尊榮卡,於第1個月發給購買者5,000元之特約商禮券、第15個月發給1萬2,000元之特約商禮券、第30個月發給3萬元之特約商禮券,另於每月發給2,500元特約商折價券(共36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或禮券9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尊榮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該張尊榮卡僅能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7%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元×36×0.8)+(5,000元+12,000元+30,000元)×0.9-(88,000元+15,000元〕÷(88,000元+15,000元)÷3=3.7%】,此則與上揭之銀行定存利率值相距非遠,故在購買第1張尊榮卡必須給付手續費之情況下,尚難謂被告藉由該張尊榮卡之推銷或販售,有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之情事可言。
2、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金卡,每張售價3萬6,000元,合約期限2年6月,第1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3,500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白金卡者,東鑫公司就每張白金卡發給3,000元之特約商禮券,且於每月發給特約商折價券1,500元(共領取30個月)。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或禮券9折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白金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或禮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在收取手續費之情況下,並無任何獲益可言【計算式如下:〔3,000元×0.9+(1,500元×30×0.8)-(6,000元+3,500元)〕÷(36,000元+3,500元)÷2.5<0】;在免收手續費之情況下,每張白金卡僅獲取相當於年利率約3%之報酬【計算式如下:〔3,000元×0.9+(1,500元×30×0.8)-36,000元〕÷36,000元÷2.5=3%】,此則與上開銀行定存利率相差無幾。故無論收取手續費與否,均難逕認被告係藉由上開白金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3、東鑫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卡,每張售價8,000元,合約期限2年,第1次申購時另收手續費500元,但同時購買尊榮卡或白金卡者,免收手續費。凡購買上開一般卡之人,東鑫公司就每張一般卡發給特約商折價券8,800元。
購買者可持該等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以折價券8折之方式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申言之,倘若購買一般卡之會員不持東鑫公司發放之折價券前去消費,而將之全部兌換現金,無論東鑫公司收取手續費與否,購買者均無任何獲益可言【收取手續費之計算式如下:〔8,800元×0.8-(8,000元+500元)〕÷(8,000元+500元)÷2<0;免收手續費部分之計算式如下:(8,800元×0.8-8,000元)÷8,000元÷2<0】。是亦難認被告係藉由上揭一般卡之推銷或販售,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購買人。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鄭漢桂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明確供述購買本件尊榮卡或白金卡之張數,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支付憑證或合約書;編號5之曾佩瑜於警詢未明確供稱購買本件尊榮卡或白金卡之張數,亦未提出相關購買之憑證或合約書;又編號40之陳窈琪僅於96年10月12日提出聲明書1紙,該內容亦無購買本件尊榮卡或白金卡張數之敘述,卷內亦無其筆錄或申購書、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再者,起訴書附表二就上揭被害人之證據方法欄均載明為「無」,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銷售予鄭漢桂、曾佩瑜、陳窈琪之事實。
5、本件卷內並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之張簡家瑜、編號63之陳家雯購買尊榮卡之筆錄、申購書或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且起訴書附表二之證據方法欄亦載明「無」,公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銷售予張簡家瑜、陳家雯之事實。
6、綜上所述,被告推銷或販售白金卡、一般卡及第1張尊榮卡之行為,均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或第29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推銷或販售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9、40、63之人逾1張以上之尊榮卡,則無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難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另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純名、邱柏侖、黃鈺蘭、鄭宗安、鄭漢桂、鍾爵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間起,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尊榮卡、白金卡、一般卡等商品,向新進人員佯稱:東鑫公司主要營收係向特約商店收取刊登在該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雜誌之廣告費用,且該公司會員已逾萬人,辦理會員卡之手續費300元,收入甚豐;另公司尚與國內之京城、五福、三星、喬安、亞洲、清晨、新台、世邦、葉季、康福、雄獅、藍天、陞隆、家樂福、千園、春天、東南等17家旅行社簽約,會員如持公司之禮券或透過公司介紹由該等旅行社帶團消費,公司亦可向帶團之旅行社收取10%毛利,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1所示之新進人員或新進人員之親戚、朋友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迄97年3月止,東鑫公司共售出「尊榮卡」305張,得款2,675萬6,000元,「白金卡」34張,得款125萬5,500元,「一般卡」67張,得款53萬8,800元,總計詐得金達2,939萬3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劉純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東鑫公司廣告業務員吳順進、呂佳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特約商負責人或員工張庭綿、蔡玉玲、鄭素英、張美淑、王碧琴、蘇盈馨等人之證述及東鑫企管公司廣告授權合約書、廣告規劃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其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稱略以:東鑫企管公司自95年7月間成立時起,於營運期間確會依約發放禮券、折價券予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會員亦可持禮券、折價券前往特約商家消費,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可言。
(四)經查:
1、證人呂佳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7年1月至3月間在東鑫公司任職,擔任廣告業務員,工作內容主要是去找尋店家簽約,以2個月為1期,在東鑫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登廣告。刊登廣告之方案有二,一是依據『MINI報生活達人誌』之版面繳納廣告費用,另一是由東鑫公司之消費者或會員持該公司發行之禮券或折價券至各該特約商店消費,特約商店可持禮券、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拆帳變現,拆帳比例係由特約商店取得70%或60%、東鑫公司取得30%或40%,充作該等特約商店給付東鑫公司之廣告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即雅資軒美容機構負責人張庭綿、倫敦婚紗門市職員蔡玉玲、耕讀園餐廳店長鄭素英、愛上紫米餐廳負責人張美淑、春天商務旅館職員王碧琴、馨時代樂器坊職員蘇盈馨於警詢證稱:「有東鑫公司之業務前來簽約,約定刊登廣告在該公司發行之『MINI報生活達人誌』刊物,而該公司之會員持禮券或折價券前來消費,會提供消費者優惠,嗣後再持所收取之禮券或折價券向東鑫公司請款,東鑫公司會從中抽取消費金額之3成作為佣金」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經營之東鑫公司,確有僱用業務員招攬特約商店簽約,並發行刊物刊登該等簽約商家之廣告;且東鑫公司之會員得持禮券或折價券前去消費,商家將所收得之禮券或折價券得持往東鑫公司請款,並將款項中之一定比例交由東鑫公司作為刊登廣告之費用無訛。
2、另證人鄭素英、張美淑及雅及張庭綿於警詢時均證稱:「曾有消費者持東鑫公司之禮券、折價券來我店裡消費」等語。足認確有會員持東鑫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家消費;則被告於推銷或販售本件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時,表示可持東鑫公司所發給之禮券或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店消費,自非虛妄。
3、綜上所述,東鑫公司於95年7月間已成立,並有僱用業務員招攬特約商店簽約發行刊物;且於營運期間確有發放禮券、折價券予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會員亦可持禮券、折價券前去特約商店消費。則縱因東鑫公司於97年1月間起經營不善、同年3月間結束營業,致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之會員無法繼續享有權益而受有損失,然既乏證據足認東鑫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係以詐欺手段訛詐會員購買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商品,其後再藉詞倒閉,自難逕以東鑫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為由,即認被告推銷或販售尊榮卡、白金卡或一般卡商品係施用詐術,而應以詐欺罪責相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本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被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謝昀哲得上訴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銷售期間 單位售價 權 益 0 尊榮卡 95年7 月間起至97年1 月31日止 8萬8,000元(第1 張另收15,000元手續費;第2張以上〈含第2 張〉免收手續費) 合約期限3年,會員可享有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2,500元(共領取36個月),且第1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5,000元、第15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1萬2,000元、第30個月領取特約商禮券3萬元。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折、禮券9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予會員。是購買第2張以上〈含第2張〉尊榮卡之會員,因免收手續費,每張尊榮卡均能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年利率約10%之報酬【計算式如下:〔(2,500×36×0.8)+(5,000+12,000+30,000)×0.9-88,000〕÷88,000÷3=9.96%)】 0 白金卡 95年8 月間起至97年1 月31日止 3萬6,000元(第1 次申購時另收3,500 元手續費;同時購買尊榮卡者,免收手續費) 合約期限2 年6 月,會員可享有3,000 元特約商禮券,且每月領取特約商折價券1,500 元(共領取30個月)。會員可持折價券或禮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東鑫公司則以折價券8 折、禮券9 折之方式計價,將折價券及禮券回收,再發放現金予會員。 0 一般卡 95年8 月間起至97年1 月31日止 8,000元(第1 次申購時另收500元手續費) 合約期限2 年,會員可享有8,800 元特約商折價券,可持折價券至東鑫公司指定之特約商消費,若不願消費,亦可持折價券以8 折(即7,040元)向東鑫公司兌換現金。附表二(購買第2 張以上尊榮卡之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被告以外之參與銷售之行為人 卡別 購買總張數 第2 張以上之購買金額(含第2 張) 證據資料 0 陳世佼 95.7.12.(於東鑫企管公司籌備設立時即已購買) 歐純名 邱柏侖 鍾爵蓮 鄭漢桂 謝幸妍 尊榮 7 52萬8000元 陳世佼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0 莊怡芳 95年7 、8 月 歐純名 邱柏侖 曾珮瑜 尊榮 4 26萬4000元 莊怡芳警詢筆錄 0 謝幸妍 95.8.10. 歐純名 邱柏侖 鍾爵蓮 尊榮 2 8萬8000元 謝幸妍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95.9.13. 尊榮 1 8萬8000元 0 鍾爵蓮(以吳季芝名義購買) 95年8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尊榮 2 8萬8000元 吳季芝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96年8月 尊榮 1 8萬8000元 0 陳慧敏 95.8.3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謝幸妍 尊榮 10 79萬2000元 陳慧敏警詢筆錄、陳慧敏岡山大仁郵局存摺影本、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0 李孟汝 95.8.3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曾珮瑜 尊榮 3 17萬6000元 李孟汝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東鑫會員說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95.9.15. 尊榮 2 17萬6000元 95.9.22. 尊榮 3 26萬4000元 95.9.27. 尊榮 2 17萬6000元 0 陳雅琪 95.9.6. 歐純名 邱柏侖 鍾爵蓮 尊榮 2 8萬8000元 陳雅琪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合約終止申請書 0 潘怡蓁 95年8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鄭漢桂 莊順龍 尊榮 2 8萬8000元 潘怡蓁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0 潘燕婷 95年9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曾珮瑜 尊榮 3 17萬6000元 潘燕婷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00 洪孟霜 95年8 、9 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鄭漢桂 尊榮 22(起訴書誤載為購買21張) 184萬8000元 洪孟霜警詢筆錄 00 周雅惠 95.11.3.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謝幸妍 尊榮 3 17萬6000元 周雅惠警詢筆錄、收據 95.11.13 尊榮 4 35萬2000元 95.11.15 尊榮 1 8萬8000元 95.12.27 尊榮 1 8萬8000元 95.12.28 尊榮 1 8萬8000元 00 何麗娟 95.11.17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洪瑄嬪 尊榮 4 26萬4000元 何麗娟警詢筆錄、洽談配合旅行社名單、超值卡影印、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95.11.20 尊榮 1 8萬8000元 00 陳秀芳 95年9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尊榮 9 70萬4000元 陳秀芳警詢筆錄 00 郭秀婷 95年12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曾珮瑜 尊榮 2 8萬8000元 郭秀婷警詢筆錄 00 徐芳婷 95年12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黃芝莉 尊榮 2 8萬8000元 徐芳婷警詢筆錄 00 洪瑄嬪 96年夏天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洪勝章 尊榮 5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10張) 35萬2000元 洪瑄嬪警詢筆錄 00 李潔瑩 96.1.1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漢桂 顏海而 尊榮 2 8萬8000元 李潔瑩警詢筆錄 00 盧韻瑋 96.1.31. 歐純名 邱柏侖 鍾爵蓮 尊榮 12 96萬8000元 盧韻瑋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合約終止申請書 00 簡秀蓉 95年底某日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尊榮 5 35萬2000元 簡秀蓉警詢筆錄 00 林雯琪 96.3.5. 96.3.7.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漢桂 鄭宗安 洪孟霜 尊榮 5 35萬2000元 林雯琪警詢筆錄 00 廖翊樺 96年3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宗安 尊榮 3 17萬6000元 廖翊樺警詢筆錄、信用卡扣款授權書 96年5月 尊榮 1 8萬8000元 00 蘇彥肇 96.3.29. 歐純名 邱柏侖 林雯琪 尊榮 2 8萬8000元 蘇彥肇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折價卷影本 00 陳淑娟 96.4.24.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尊榮 1 8萬8000元(另於96年4 月11日購買第1 張尊榮卡) 陳淑娟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收執聯 00 顏迪政 96.5.3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黃茉君 尊榮 6 44萬元 顏迪政警詢筆錄、東鑫公司會員申請書 00 魏偲伊 96.7.5.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尊榮 1 8萬8000 元(已於96年7 月2日購買第1 張尊榮卡) 魏偲伊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折價卷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00 黃國欣 96年5 、6 月間 歐純名 邱柏侖 黃吉志 尊榮 8 61萬6000元 黃國欣警詢筆錄 00 林玗靚 96.7.9.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鄭漢桂(雖已離職,但經由網路介紹林玗靚前去東鑫公司購買尊榮卡,以投資理財) 尊榮 6 44萬元 林玗靚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林玗靚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96.7.18. 尊榮 1 8萬8000元 00 方慧珍 96.8.3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鍾爵蓮 洪勝章 尊榮 1 (起訴書誤載為共購買3張) 8萬8000元(另於96年7 月17日購買第1 張尊榮卡) 方慧珍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方慧珍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00 郭明郎 96.9.9. 歐純名 邱柏侖 潘冠德 楊子毅 洪勝章 尊榮 4 26萬4000元 郭明郎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收據 96.9.13. 尊榮 1 8萬8000元 00 陳玉珊 96.9.1. 歐純名 邱柏侖 潘冠德 周桂芳 洪勝章 尊榮 2 8萬8000元 陳玉姍警詢筆錄、陳玉珊合作金庫銀行伸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96.9.16. 尊榮 3 26萬4000元 00 余景華 96年9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宗安 洪勝章 尊榮 12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23張) 96萬8000元 余景華警詢筆錄 00 陳若琛(原名:陳畹甯) 96.10.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洪勝章 尊榮 6 44萬元 陳畹甯警詢筆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 00 陳瓊溫 96年11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宗安 潘冠德 洪勝章 尊榮 5 35萬2000元 陳瓊溫警詢筆錄 00 黃鄉婷 96年11月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宗安 潘冠德 洪勝章 尊榮 2 8萬8000元 黃鄉婷警詢筆錄 00 高櫻芳 96.11.19 歐純名 邱柏侖 潘冠德 黃筱婷 洪勝章 尊榮 4 26萬4000元 高櫻芳警詢筆錄 97.1.31. 尊榮 7 61萬6000元 00 吳宜驊 96.12.1.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余景華 洪勝章 尊榮 5 35萬2000元 吳宜驊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會員申請書 97.1.23. 尊榮 4 35萬2000元 00 楊智利 96年10、11月間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宗安 余景華 洪勝章 尊榮 25 (起訴書誤載為購買16張) 211萬2000元 楊智利警詢筆錄 00 黃碧芳 97.1.3. 歐純名 邱柏侖 黃鈺蘭 鄭宗安 董晉賢 潘冠德 廖弘照 洪勝章 尊榮 2 8萬8000元 黃碧芳警詢筆錄、東鑫超值會員申購書、黃碧芳里港郵局存摺影本 合計 176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