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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緝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裙樺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裙樺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裙樺(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嗣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洗錢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居住地未翔實陳報予法院,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先前經兩次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事實,故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暨定於113年10月17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4樓住處,是我租的,之前不知道搬家要陳報,現在知道若搬家會主動陳報法院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所陳之具保資力等情,本院認如被告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高雄市○○區○○路0號4樓」,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