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起訴與併辦案號對照表詳如附件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暨其內之SIM卡均沒收(門號:0000000000,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偉鴻雖明知若收受個人金融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高度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駕車搭載沈峻麒前往與吳紘嘉會合後,復由李偉鴻駕車搭載沈峻麒、吳紘嘉前往銀行辦理吳紘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紘嘉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紘嘉富邦帳戶)之印鑑掛失與更換、金融卡掛失與補發及開設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待吳紘嘉將其前開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沈峻麒後,李偉鴻即依沈峻麒指示,開車搭載沈峻麒、吳紘嘉前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而由沈峻麒陪同吳紘嘉下車,將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予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由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沈峻麒、林佳鴻、陳旻儀與邱宇揚等人(下稱沈峻麒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楊溎芬等人詐騙,致楊溎芬等人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復依附表「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所示而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足證李偉鴻就相關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見下述。至沈峻麒等4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以及其對楊溎芬等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吳紘嘉對楊溎芬等人所涉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被告李偉鴻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第110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沈峻麒與吳紘嘉會合並前往上開愛客發商務旅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就沈峻麒向吳紘嘉收取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等節係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沈峻麒與吳紘嘉會合並前
往上開愛客發商務旅館,而由沈峻麒將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予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由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且楊溎芬等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11頁),經核與證人即負責向吳紘嘉收取帳戶資料之沈峻麒(警二卷第113至126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負責接受沈峻麒所轉交之資料與接收吳紘嘉之林佳鴻(警一卷第307至320頁,偵一卷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173至176頁,金訴240卷2第151至154頁)、負責看管吳紘嘉之陳旻儀與邱宇揚證述(警二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23至25、191至203頁;警二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91至20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楊溎芬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吳紘嘉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三卷第211至232頁),吳紘嘉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併乙警卷第11至20頁),游聖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聖淵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偵四卷第107至113、119頁),陳品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溱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偵六卷第63至73頁),陳品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品翰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偵四卷第107、115至119頁),林佳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鴻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掛失資料(偵四卷第127至134頁),郭冠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冠毅郵局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55至59頁),劉力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力帆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81至87頁),郭冠毅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十三卷第97頁),林佳鴻110年8月24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9至11、109頁)、林佳鴻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記事本「吳紘嘉貼車」、「吳紘嘉」、「外部1SOP」、「外部2SOP」、「SOP常見問題」、「各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行、跨行提款上限以及約定與非約定資料」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警二卷第93至107頁)、林佳鴻(暱稱「橘子」)與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1至235頁)、林佳鴻(暱稱「橘子」)與陳旻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65至311頁)、吳紘嘉與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楊溎芬等人遭詐欺匯款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搭載沈峻麒與吳紘嘉前往上開愛客發商務旅館後,由沈峻麒將吳紘嘉及其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交予林佳鴻看管與使用,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收受楊溎芬等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之工具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直接故意,
而受沈峻麒委託擔任司機之認定⒈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經本院於107
年12月3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認定成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並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有此經驗,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交他人使用,即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節係有所知悉等語(金訴緝卷第101頁),即屬可信。
⒉警方係與林源龍配合,由林源龍出面佯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而實施誘捕偵查,方於110年8月31日逮捕被告與沈峻麒,並循線查獲本案等節,有林源龍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19至122頁)、警方與林源龍間之對話紀錄、及警方喬裝為林源龍與沈峻麒、李偉鴻見面並逮捕其等2人之現場蒐證照片(警二卷第177至185頁)、林源龍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馮天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91至2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二卷第145至147,163至165頁)等件可佐,被告與沈峻麒因而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與偵訊。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均稱:我在110年8月23日就有戴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是沈峻麒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收簿子,他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作車馬費。我先開車載沈峻麒到提供簿子的人那邊,收取簿子後就開車載沈峻麒跟提供簿子的人去愛客發商務旅館,到那邊的時候,也有看到林佳鴻出來跟沈峻麒接洽,然後就把提供簿子的人帶上去,後來我就載沈峻麒離開等語甚詳(警三卷第106至111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至沈峻麒於110年9月1日接受警詢與偵訊時則稱:我有跟被告說擔任駕駛載我去拿簿子,會給他車馬費,但金額不一定,要看販售存摺的金額,後來被告答應了就開車載我去跟吳紘嘉拿取中信、富邦帳戶的相關資料,之後載我跟吳紘嘉到愛客發商務旅館,我就帶著吳紘嘉下車跟林佳鴻接洽,然後把帳戶資料跟吳紘嘉交給林佳鴻等語(警二卷第121至126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考量本案偵查歷程,可知被告與沈峻麒於110年8月31日受逮捕後,彼此間即經隔離而受警詢與偵訊,串證之可能性甚低,然其二人前開陳述之內容,仍就沈峻麒告知被告要前往向他人收取簿子等帳戶資料,故要委託被告擔任司機等節互相一致,由此堪信被告與沈峻麒前開陳述之內容,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亦徵被告辯稱其對沈峻麒要向吳紘嘉收取帳戶資料毫不知情等語,實屬有疑。
⒊吳紘嘉另證稱:沈峻麒用每本1萬元的代價向我租借存摺5天
,我交付的是中信、富邦的帳戶資料。但當時因為資料不齊全,所以沈峻麒就找一位朋友開車,然後在車上跟我說資料有缺漏,要把存摺、網路銀行及提款卡物品補齊,也跟他的朋友說載我們去銀行,我們辦理完成以後,那位朋友再開車載我們到台南的一間旅館,我就在那邊被控管5天,後來沈峻麒開車把我載走。我交付給沈峻麒的資料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他們也有抄好幾組帳號給我,要求我設定成約定帳戶等語甚詳(警三卷第203至207頁,偵四卷第39至42頁,金訴緝卷第265至269頁)。
參以吳紘嘉原名為吳修霈,後從母姓改為許修霈,再因姓名不雅改為許宸康,復因成年後申請變更從父姓而於改為吳宸康,嗣因特殊原因改名為吳紘嘉等節,有卷附吳紘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金訴緝卷第141頁);復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354號函之說明(金訴緝卷第125頁)暨所附之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35至136頁)、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37頁)、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38頁)、各項業務往來變更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39頁)與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40頁)等資料,可知吳紘嘉曾於110年8月23日前往富邦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暨戶名更換(自原名許宸康改為吳紘嘉)、申設網路銀行(惟依前述富邦銀行函文說明,因帳號結清緣故,已無法查詢相關約定轉帳帳號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將捷利戶改為有摺戶與基本資料變更等事宜;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84635號函所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45至147頁)、基本資料表(金訴緝卷第151至153頁)、掛失/變更、補發/新申請、變更戶名紀錄(金訴緝卷第155頁)、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57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金訴緝卷第159至1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至177頁)、語音/網銀歷史查詢(金訴緝卷第165頁)、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金訴緝卷第179頁)等資料,可知吳紘嘉係於110年8月19日先前往中信銀行辦理戶名變更(自原名許宸康改為吳紘嘉),並辦理存摺、金融卡之補發以及印鑑之變更,復於110年8月23日再次前往中信銀行申設網路銀行與啟用,並綁定前述陳品溱中信帳戶、游聖淵兆豐帳戶、陳品翰兆豐帳戶、郭冠毅郵局帳戶與林佳鴻合庫帳戶為其中信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由此可知吳紘嘉前開證述內容實與其富邦、中信帳戶之申請補件、申設網路銀行或綁定約定帳戶等相關歷程係屬一致,而屬可信,是以,沈峻麒既在車上告知吳紘嘉所需交付之資料有所缺漏,而需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宜,更指示被告駕車前往銀行,由此更顯被告對於沈峻麒係向吳紘嘉收取帳戶資料等節,實知之甚詳,故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嗣後雖改稱:我確實有開車載沈峻麒、吳紘嘉前往沈峻
麒指定的地點,但沈峻麒並沒有跟我說要去收簿子,我們在車上沒有對話,至於先前警詢或偵訊時之所以提及沈峻麒叫我開車去幫他收簿子,但那是因為警察或檢察官跟我提到收簿子,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偵二卷第155至157頁,金訴緝卷第42、99至100、302至306頁)。然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業如前述。況沈峻麒經詢問為何要找被告擔任司機之說明,則答稱:因為我有使用手機聯絡的需求,所以才需要由被告擔任司機等語甚明(偵二卷第202頁,金訴緝卷第259頁)。參以沈峻麒與林佳鴻、暱稱「外匯 進口車」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1至235頁,警二卷第237至255頁),可知沈峻麒在收取簿子之過程中,均會透過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繫,確認報酬、所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帳號、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送往之地點等,過程中亦會使用語音通話或語音訊息之方式聯繫。從而,沈峻麒既因有使用手機之需求,專程委託被告擔任駕駛開車搭載其前往向吳紘嘉收取相關帳戶資料,則沈峻麒在被告駕車過程中,衡情自會使用手機而以語音訊息或通話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由此益徵擔任司機之被告確已知悉沈峻麒係從事收取帳戶資料之工作之事實,更顯被告前揭所辯,實非足採。
⑵至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只是請被告擔任司機開車
,沒有說要做什麼,就說要到台南,雖然過程中有請被告開車載我們去銀行,但我也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就是跟他講地址,請他帶我們過去那個地址等語(金訴緝卷第252至253頁),然經提示被告於110年9月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後,沈峻麒又改稱:應該有跟被告說要去拿簿子吧,時間太久忘記了(金訴緝卷第256頁),則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既距案發當時約近4年,則沈峻麒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沈峻麒既在車上告知吳紘嘉所需交付之資料有所缺漏,更指示被告駕車前往銀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沈峻麒本院審理所述,尚難採信。
⑶吳紘嘉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則證稱:我上
車後坐在後座,沈峻麒則是坐在副駕駛座,我是從後座把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交給沈峻麒等語(金訴緝卷第270頁),故坐在後座之吳紘嘉既直接將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直接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沈峻麒,則擔任駕駛之被告就沈峻麒實係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等節,自難推諉不知,由此更徵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況沈峻麒既毫無顧忌即在被告面前直接收取吳紘嘉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更顯被告與沈峻麒係前往向吳紘嘉收取帳戶相關資料等節有所默契,足徵沈峻麒嗣後改稱僅請被告擔任司機開車,沒有向被告多說要做什麼等語,其可信度甚低。
⑷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與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非可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被告既已知悉任意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轉交他人使用,係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且就沈峻麒收取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等行為有所知情,自明知沈峻麒實係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竟仍接受沈峻麒委託而擔任其司機,以此方式協助沈峻麒將所收取之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相關資料轉交予他人,則被告有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自足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認識,然依沈峻麒證稱:被告僅受其委託擔任司機,並未參與交易,都是我跟林嘉鴻接洽等語(偵一卷第27至31頁),而證人即負責看管吳紘嘉之陳旻儀、邱宇揚均證稱其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警二卷第39頁,第76頁),且卷存之對話紀錄均無被告與沈峻麒等4人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55頁,第257至263頁,偵四卷第99頁),由此可知,被告實僅與沈峻麒聯繫而擔任司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毫無聯繫,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有所預見,被告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㈢被告係基於幫助意思而受沈峻麒委託擔任司機之認定⒈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開車搭載沈峻麒、吳紘嘉前往愛客發商務旅館,而由
沈峻麒陪同吳紘嘉下車,將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予林佳鴻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所從事者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沈峻麒證稱:被告僅受其委託擔任司機,並未參與交易,都是我跟林嘉鴻接洽等語,而陳旻儀、邱宇揚均證稱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且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以外之人之對話或聯繫紀錄,均已說明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就後續之交付帳戶資料、看管吳紘嘉或居中聯繫均未參與,顯見被告實僅基於協助沈峻麒之意思,而擔任沈峻麒司機以便利其收簿工作之實施,自難認被告係基於與沈峻麒等4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所犯意聯絡,而以正犯意思擔任前開司機之工作。
⒊是以,被告既僅基於幫助犯之意思而以受沈峻麒委託擔任司
機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持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相關資料對楊溎芬等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施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為何於本案不應適用,請參下述附件二之說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⒋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
明⑴論罪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楊溎芬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法定刑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抑或裁判時法之相應規定,業如前述,故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即應分別審查如次:
①本案所應適用之最重主刑上限與下限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之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
②本案所應適用之併科主刑上限與下限
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00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前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僅得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
③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
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㈡論罪部分之說明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楊溎芬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以擔任沈峻麒司機之方式,對沈峻麒收簿工作之遂行施以助力,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相關資料,並對楊溎芬等人實施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何犯意聯絡,均如前述,故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擔任司機運送沈峻麒、吳紘嘉之行為,幫助他人取得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相關資料,藉以順利向楊溎芬等人詐得財物,而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附表編號3、5所示移送併辦之已案與丙案部分,則因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3、1所示之告訴人簡筱茹、王鳳玉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附表編號4、8、13、14所示移送併辦之甲案(告訴人陳益府)、戊案(告訴人馬淑屏)、乙案(告訴人劉淯瑄)等部分丁案(告訴人江李秋美),雖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其他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得併予審酌。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故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洽。又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本院認定被告僅成立幫助犯之部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即前述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9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號裁定書(金訴緝卷第3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金訴緝卷第317頁)、執行案件資料表(金訴緝卷第323至326頁)與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金訴緝卷第327至331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擔任取款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接近之本案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故就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雖沈峻麒等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認定對楊溎芬等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而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然因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業已超過本案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沈峻麒係從事收簿
工作,竟仍同意擔任沈峻麒司機,協助沈峻麒順利取得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風險,促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使楊溎芬等人難以尋求救濟,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沈峻麒所應予之報酬,幫助造成受害人數為18人,詐騙、洗錢金額總計達449萬3,000元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楊溎芬等人尋求調解,以彌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緝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吳紘嘉雖因提供自身中信、富邦帳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吳紘嘉就本案而言雖均屬幫助犯,然被告既基於直接故意從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更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自與吳紘嘉並非累犯且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節有異,故認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方屬妥適,併此敘明。㈤沒收部分⒈被告係因沈峻麒以電話聯繫,而應允擔任其司機等節,為被
告所自承(偵一卷第33至35頁),堪認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暨其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係為供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沈峻麒有給予被告2,000元當作車馬費,為被告自承在卷(警三卷第108頁),並與沈峻麒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25頁),此部分既屬被告因擔任司機而實施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楊溎芬等人匯入吳紘嘉中信、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均如附表
所示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沈峻麒證稱:被告僅受其委託擔任司機,並未參與交易,都
是我跟林嘉鴻接洽等語,且陳旻儀、邱宇揚均證稱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被告,再卷內亦無被告與沈峻麒以外之人之對話或聯繫紀錄,由此足認被告就後續之交付帳戶資料、看管吳紘嘉或居中聯繫均未參與,亦僅與沈峻麒有所聯繫等節,均已說明如前,故未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或已形成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尚難認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對其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是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僅因被告有擔任司機進而對沈峻麒取簿工作之實施提供協助之犯行,即逕認其主觀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或客觀上有參與沈峻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自不得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後續之金流層轉過程暨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溎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於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於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復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5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⒊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楊溎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13至15、53至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3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 王筱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5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於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4日15時11分,在台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③王筱蓉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八卷第31至4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6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3 簡筱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10萬9,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出12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4日15時11分,在台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94萬元。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7至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己案部分。 4 陳益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24日14時許轉匯16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④陳益府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併甲他卷第23頁) ⑤ 即併辦甲案部分 5 王鳳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後,復於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丙警卷第51至5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丙案部分。 6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五卷第111至113頁) ④ 黃省平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警五卷第75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0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7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出35萬8,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在台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與13時56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38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被害人張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3至5頁) ②張美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45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1至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8 馬淑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 ⑴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31分、13時01分許,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匯38萬4,000元、29萬5,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在台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 ⑵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44分,自陳品溱中信帳戶轉匯28萬8,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5日12時05分、12時25分轉匯35萬8,000元、38萬7,000元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與13時56分許,自游聖淵兆豐帳戶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38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馬淑屏於警詢時之證述(併戊警卷第3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戊警卷第39至40頁、第67頁、第14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戊警卷第97頁) ④LINE對話紀錄(併戊警卷第129至137頁) 即併辦戊案部分 9 歐陽立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4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至郭冠毅郵局帳戶,再由郭冠毅於110年8月25日14時52分,在台南新南郵局臨櫃提領200萬元及於同年月日18時39分跨行提款2萬元。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再由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10 蔡惠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⒊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55至5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8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1時48分轉匯21萬5,000元至劉力帆台新帳戶(其中包括曾詩閔匯入之3萬5,762元),嗣於110年8月26日12時46分遭提款30萬元。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嗣於110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轉匯36萬8,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其中包括曾詩閔匯入之5萬963元),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③曾詩閔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91至9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12 蔡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第2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13 劉淯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10萬元、3萬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溱中信帳戶,復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轉匯一空。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13時30分轉出24萬2,000元、23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13時4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22萬4,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乙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乙警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乙警卷第71至73、83、97至99、109頁) 即併辦乙案部分 14 江李秋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3時38分許,轉出25萬3,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江李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丁警卷第13至1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併丁警卷第35頁) ③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日職務報告(併丁警卷第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丁警卷第19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丁警卷第21頁) 即併辦丁案部分 15 賴筱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匯款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49至50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16 王溶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14時49分許,匯入1萬元、2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⒊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81至82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85至8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17 陳宇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至吳紘嘉中信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陳品翰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林佳鴻再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8 柯亞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至吳紘嘉富邦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份子先於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至游聖淵兆豐帳戶,復於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至林佳鴻合庫帳戶。 ⒉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57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附件一:起訴與併辦案號暨卷宗代號對照表起訴與併辦案號 一、起訴案號: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33058、33059、33060、33061、33062、33063、33064、33065、33066、33067號。 二、併辦案號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甲案】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併辦乙案】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丙案】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29525號【併辦丁案】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併辦戊案】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併辦己案】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9900號卷㈠(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9900號卷㈡(警二卷) 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偵一卷) 4.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聲羈卷) 5.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34600號卷(警三卷) 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號卷(偵二卷) 7.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253號卷(警四卷) 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偵三卷) 9.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卷(偵五卷) 1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880200號卷(警五卷) 1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偵六卷) 13.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偵七卷) 1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59號卷(偵八卷) 15.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0292號卷(警六卷) 16.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偵九卷) 17.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偵十卷) 18.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偵十一卷) 19.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446號卷(警七卷) 20.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偵十二卷) 2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偵十三卷) 2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1號卷(偵十四卷) 23.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3787號卷(警八卷) 2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偵十五卷) 2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偵十六卷) 2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卷(偵十七卷) 27.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742900號卷(警九卷) 2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偵十八卷) 29.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偵十九卷) 3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卷(偵二十卷) 31.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3號卷(警十卷) 3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偵二十一卷) 3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偵二十二卷) 34.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48494號卷(警十一卷) 3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偵二十三卷) 3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偵二十四卷) 37.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4972號卷(警十二卷) 3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偵二十五卷) 3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6號卷(偵二十六卷) 40.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60412號卷(警十三卷) 4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偵二十七卷) 4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7號卷(偵二十八卷) 43.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卷(審金訴卷) 4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金訴卷) 【併辦甲案】 45.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併甲他卷) 46.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併甲偵卷) 【併辦乙案】 47.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7號卷(併乙警卷) 48.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併乙偵卷) 【併辦丙案】 49.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9614號卷(併丙警卷) 50.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併丙偵一卷) 5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併丙偵二卷) 【併辦丁案】 52.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0800號卷(併丁警卷) 53.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併丁偵一卷) 5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併丁偵二卷) 【併辦戊案】 55.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併戊警卷) 【併辦己案】 56.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併己偵一卷) 57.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2號卷(併己偵二卷) 58.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97號卷(併己偵三卷) 59.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併己金訴卷) 60.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8號(審金訴卷) 61.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0號卷1(金訴240卷1) 62.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40號卷2(金訴240卷2) 63.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卷(金訴緝卷)附件二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最高法院並未提及其引用之依據,此應係BGH, Urteil vom 8.8.2022 – 5 StR 372/21 = NJW 2023, 460之判決論理內容【段碼12部分】,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並非以「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刑事實體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作為其論理之開展基礎)。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前述之註釋書均指最新版本就德國刑法典第2條之註釋內容。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為2020年第13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Gerhard Dannecker與Jan C. Schuhr教授;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為2024年第5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Roland Schmit教授;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為2025年第31版,其編撰者為Bernd Hecker教授;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為2023年第6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Walter Kargl教授),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如Dannecker與Schuhr教授在其註釋內容段碼143指出,如果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從刑之情況下,採取所謂的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將會導致部分溯及適用對行為人顯著不利之新增從刑條款。Dannecker與Schuhr教授註釋之說明亦可套用至立法者同時修正法定刑上下限之新舊法比較上,如先以整體適用後之處斷刑上限作為比較依據,而在上限相同之情況下,方考慮處斷刑下限作為比較依據時,立法者便可以透過稍微降低法定刑上限且大幅提高法定刑下限之立法方式,輕易規避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被告所涉犯者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即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