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芸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嚴芸㛓(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5年5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5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