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坤龍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9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坤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坤龍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款,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福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劉福耀」使用,嗣由「劉福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撥打電話向蔡溪元佯稱為其姪子,因手機更換,請其重加LINE好友,復向其借款之方式,對蔡溪元施行詐術,致蔡溪元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甲帳戶,復由謝坤龍依「劉福耀」之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自甲帳戶臨櫃提領48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明仁店以ATM自甲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自甲帳戶提領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劉福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溪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謝坤龍雖坦承有將甲帳戶提供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上述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予「劉福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家庭有裝潢修繕需求急需用錢,且我花旗信用卡有欠款有跟銀行協商導致我信用分數不夠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我於112年10月2日在一個協助申請貸款網站「好事貸」留下我個人資料,隨後陸續就有LINE暱稱「林鴻承」跟我聯絡,「林鴻承」就介紹「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劉福耀」副理給我,「劉福耀」說他有認識第一銀行的經理,他說要做流水走帳就是額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申貸成功,我除了搜尋沒有做查證行為,就在112年10月6日依「劉福耀」指示以書寫「合作協議書」之方式及以LINE提供我甲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給「劉福耀」,但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這裡,「劉福耀」他們會把公司的錢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内以提高我的信用分數,我再提領出來給他們指派前來取款的員工,「劉福耀」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他只有說是他們的人會匯錢。我臨櫃提領款項時,「劉福耀」還教我跟銀行櫃員說要提領出來是給家具廠商的貨款。「劉福耀」有給我簽署「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内容讓我覺得沒有問題,有問題還要去法院訴訟。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經過檢察官兩次不起訴之後才被高檢署命令起訴,被告之所以想要美化帳戶,是他家有漏水裝潢的需求,加上被告身上有卡債,所以他才會去誤信詐騙集團的手法,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機會,創造了一個貸款情境,使被告誤會「劉福耀」係為幫助其貸款之人,因而將甲帳戶存摺封面交予「劉福耀」,被告主觀上沒有任何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沒有收取任何對價,竟甘受刑事追訴、民事追償,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確實是遭到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提供予「劉福耀」使用,而「劉
福耀」有於112年10月6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蔡溪元佯稱為其姪子,因手機更換,請其重加LINE好友,復向其借款之方式,對告訴人蔡溪元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蔡溪元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匯款45萬元至甲帳戶,被告復依「劉福耀」之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自甲帳戶臨櫃提領482,000元,於同日16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明仁店以ATM自甲帳戶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自甲帳戶提領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劉福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溪元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蔡溪元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溪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112年10月11日於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臨櫃提款及於統一超商明仁店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劉福耀」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⒉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具2
0年之工作經驗,且有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之經驗(偵三卷第19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對於上開出借帳戶提款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常情及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無初步認識。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劉福耀」只有用LINE對話過,沒有碰過面。「劉福耀」沒有跟我說錢的來源,他只有說是他們的人會匯錢。112年10月11日我是到高雄市○○區○○路00號,於路邊將現金11萬元面交給「劉福耀」等語(偵一卷第16頁、偵三卷第18頁),可知被告明知自身因與花旗銀行有債務協商,依其目前實際債信狀況無法申請借貸,且對「劉福耀」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輕率將甲帳戶帳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劉福耀」使用,且依被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尚詢問「劉福耀」:「行員如問提領現金要做什麼 我可以怎麼回答?」,經「劉福耀」告知得以「要給廠商的家具貨款」之虛假理由回答,顯然被告認知其配合「劉福耀」之行為並非完全正當而無法對銀行行員據實以告,竟仍依「劉福耀」指示提領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後交付不明之人,而自行承擔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已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再者,美化金流屬詐騙銀行之手段,使銀行誤信申貸人債信情形,因而同意借貸,乃屬非法方式取得貸款,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而為提高申請貸款者之債信情形,匯入申貸者帳戶之金錢,自應留存一段時間,始能達到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惟被告卻在不明金流匯入甲帳戶後不到1天內,迅速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顯然無法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被告既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能輕易察覺「劉福耀」上開要求提供帳戶及要求迅速提款後交付他人之行為,與一般欲取得正當合法貸款之流程有違。
⒋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警卷第127頁),核
其形式亦僅係以電腦繕打、列印之簡略文件,其上並未有何可資追索「劉福耀」真實身分之文字記載(例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徵諸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7-143頁)中,「劉福耀」係以QR CODE傳送「合作協議書」給被告填寫,被告則傳送兩張照片給「劉福耀」,一張為被告尚未簽署之「合作協議書」照片,一張為被告已填寫之「合作協議書」照片,足認「劉福耀」係寄送其上存有「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等印文之「合作協議書」空白文件彩色電子檔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填寫、用印後回傳,此情顯與一般公司與民眾簽約時,係由民眾先行填寫資料並簽署、用印,將之交予公司承辦人員後,待該公司人員審核民眾填載資料無誤並評估風險後,再由公司相關人員用印,以防公司利益受損之常情相異。再細觀上開兩張「合作協議書」之照片可見,被告於簽署該「合作協議書」前,該「合作協議書」上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記載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律師簽章」處亦僅有「陳彥廷律師」印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其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卻未對該合作協議書上開顯不合理之處進行查證即貿然簽署,顯然被告為急於貸得款項,對於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就借貸方面所關心之重要事項毫不在意。
⒌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天內到處急著領錢出來交給對方
,我有覺得有點奇怪,「劉福耀」教我騙銀行說這筆錢是家具廠商的錢等語(併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提領款項時,已對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起疑,竟仍未即刻停手報警處理,反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因其依「劉福耀」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暨收取、轉交匯入帳戶內款項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劉福耀」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容認自己依「劉福耀」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致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行為時確具與「劉福耀」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林鴻承」、「劉福耀」等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上開暱稱於112年10月11日當天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告訴人蔡溪元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雖未參與對告訴人蔡溪元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提供甲
帳戶予「劉福耀」使用,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交予「劉福耀」收取,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福耀」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與「劉福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6時55分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以ATM自甲帳戶提領9,000元乙節,然此與被告對告訴人蔡溪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甲帳戶資料提
供給「劉福耀」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並致「劉福耀」得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蔡溪元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蔡溪元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蔡溪元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部提領後轉
交「劉福耀」,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對價,因為我提供甲帳戶是要生額外收入證明等語(警卷第39頁、偵三卷第18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劉福耀」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付「劉福耀」使用之甲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提款,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承」、「劉福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甲、乙、丙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乙、丙帳戶,再由被告領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有同法第256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規可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得為命令起訴處分者,限於原不起訴處分中已經合法提起再議之犯罪事實且再議為有理由者,若未經聲請再議或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縱經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蔡溪元曾分別就如附表所
示及有罪部分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向高雄地檢署告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其中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秀梅、蔡溪元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葉淑紅於113年1月31日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李秀梅於113年2月2日經寄存送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均未聲請再議,僅告訴人蔡溪元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告訴人蔡溪元聲請再議部分,認偵查尚未完備,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號命令發回續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就被告詐欺告訴人李惠淑、蔡溪元部分均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惠淑於113年7月9日經寄存送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未聲請再議,僅告訴人蔡溪元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命令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蔡溪元部分全部命令起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揭命令將上開部分一併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
惠淑、李秀梅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並未經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聲請再議,告訴人蔡溪元亦僅就被告詐欺其自身部分聲請再議,有其聲請再議狀2份附卷可憑,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部分依法已不得再為審酌而命令起訴,上開部分業已全部確定。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雖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命令就被告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部分亦命令起訴,然此部分既未經再議,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在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況下,高雄地檢檢察官即重行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詐欺告訴人蔡溪元部分又為數罪關係,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惠淑、李秀梅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7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秀梅為同一犯罪事實,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葉淑紅、李秀梅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淑紅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葉淑紅佯稱為其姪子,因手機更換,請其重加LINE好友,復向其借款云云。致葉淑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0分許 36萬元 丙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41分許/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1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02分29秒許/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03分53秒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2 李秀梅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與李秀梅成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復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44分許 15萬元 甲帳戶 112年10月11日16時07分42秒許/42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12年10月11日16時32分30秒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明仁店) 3 李惠淑 詐欺集團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惠淑聯絡,假冒係其姪女,復向其借款云云,致李惠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9分許 52萬元 乙帳戶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01.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
3962200號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70號
03.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1號
04. 【偵三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05號
05. 【偵四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
06. 【偵五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179號
07. 【偵六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
08.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09.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
二、併辦卷宗
01. 【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
274483000號
02. 【併偵卷】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