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承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承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江承遠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江承遠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3日14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素菊」之帳號佯以向高芸嫻購買商品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保障,因此無法付款等語,並傳送客服資訊予高芸嫻,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123元、2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承遠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把提款卡密碼寫一張小紙條貼在卡片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我平常是放在皮夾內,我於113年3月15日的2、3天前出門工作的業主說要將工資匯給我,所以我只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有密碼條帶出去,要順便領錢,當天工作結束我去看錢有沒有匯入,但業主不是當天匯款,說隔天才會匯給我,隔天業主有匯給我,我也有用卡去查詢,當時卡還沒有不見,當天我印象中看帳戶內只有幾百元所以我沒有領出來。我是經過一段時間整理錢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一發現卡不見,當天就去掛失了等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而本案詐欺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素菊」之帳號佯以向告訴人高芸嫻購買商品稱:因其未簽署賣場保障,因此無法付款等語,並傳送客服資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11時45分許,分別匯款9萬2,123元、2萬4,123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偵二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㈠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戶
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㈡查本案帳戶既係供本案詐欺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使用,顯見本
案詐欺成員堅信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提領詐欺款項過程中遭被告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幾無可能發生。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帳戶是否均可正常使用之情形,益見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此外,本案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匯款以前,餘額僅有6元,距被告所述遺失前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時間已超過1年,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被告甚少使用本案帳戶,此節亦核與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避免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之情形相符。綜合上情,本案帳戶顯非詐欺成員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所取得,而係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應已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情節,據被告供稱:我把提款卡密
碼寫一張小紙條貼在卡片上,平常我都是放在皮夾裏面,我於113年3月15日的2、3天前出門工作的業主說工資要用匯款方式給我,所以我只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還有密碼條帶出去,要順便領錢,當天工作結束我去看錢有沒有匯入,但業主不是當天匯款,說隔天才會匯給我,隔天業主有匯給我,我也有用卡去查詢,當時卡還沒有不見,當天我印象中看帳戶內只有幾百元所以我沒有領出來。我是經過一段時間整理錢包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等語。然據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日係放在皮夾內,僅因當日外出工作,始單獨將提款卡帶出門,被告既係於工作完畢後隔日才外出查詢工資有無匯入本案帳戶內,何以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皮夾一同攜帶,猶僅單獨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門?已有可疑。⒉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所述之113年3月15日前
幾日,均未見有被告所述本案帳戶匯入幾百元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述工作業主實未依約將工資匯入本案帳戶內,然被告卻對於業主未依約匯入工資一事置之不理,未曾嘗試與業主聯繫或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不符,遑論被告供稱:當日工作是在臉書社團看到的,是在高雄展覽館從事搬運燈具的工作,這是臨時性的工作,我沒有業主的連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既係從事此種臨時性之派工、點工,當日並完成工作,通常於工作完畢的當天業主即會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倘非當日給付,亦應會保有派工業主之聯絡資訊,以確保辛勤工作不會徒勞無功。然被告卻稱沒有業主的連絡資訊,並對於業主未依約匯入工資一事置之不理,實與被告當日從事搬運燈具工作係為取得工作薪資之目的大相逕庭,顯與常情有悖。
⒊至被告雖曾於113年3月15日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0301號函文可佐(見偵二卷第59頁)。惟被告掛失時間乃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且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之後所為,被告此事後掛失之舉,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與情理有悖,自難採信。
㈤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