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鈺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1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鈺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鈺萍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aoSheng System」、「客服專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鈺萍將其弟弟邱敬彰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YaoSheng System」,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康雅綺聯絡,佯稱:係曜勝科技公司人員,推薦加入「新藝城娛樂」、「尊寶娛樂城」等平台投資,匯款後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康雅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20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邱鈺萍嗣於同日20時35分,將該2萬元轉匯至「客服專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康雅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邱鈺萍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初在娛樂城獲利的款項鎖在裡面,所以要匯款去解凍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一、告訴人康雅綺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YaoSheng System」,並於111年7月19日20時35分轉匯2萬元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匯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33至151頁、211至240頁、23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解凍其獲利,方提供本案帳戶及實施本案轉匯之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人,且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88頁),足認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關於本案收受及轉匯2萬元之緣由,被告供稱:我是111年4月間在臉書收到一個投資廣告的訊息,我點連結加入對方的LINE,我問對方這真的可以獲利,對方說只要投本金就會有獲利,到了111年6月我才確定要投資,對方說他們會提供一個網站,讓我創一個帳號,說這個娛樂城有一個外掛程式,執行外掛程式就可以投資獲利,我就照他的指示去創一個網路帳號,獲利的錢會存到我的網站帳號的電子錢包內,電子錢包要綁帳戶,我就用邱敬彰的提款卡上帳號去綁定,之後他們去幫我做操作獲利,後來他們說操作下來的獲利金額約有100多萬元;對方說偵測到有外掛程式,所以要風控,要把我的網路帳號封鎖,所以沒辦法提領,如果要解除風控的話,還要再繳9萬多元,我又再湊了1萬元,就真的湊不到9萬多元,帶我投資的人說要幫我繳2萬元,就把錢匯到邱敬彰的國泰世華帳戶;(問:111年7月19日20時35分49秒,有一筆2萬元的款項提出,用途?)帶我投資的那個人說要幫我繳2萬元,我就把這2萬元轉出到客服指定的帳戶;當初在娛樂城獲利的款項鎖在裡面,所以要匯款去解凍那個帳戶;是「客服專員」表示要繳9萬800元的保證金,我才向「YaoSheng System」詢問如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另供稱:(問:博奕網站要你匯款的帳號都不一樣,你不會覺得有問題嗎?)是有覺得怪怪的,但是當時已經沒辦法抽身了,「YaoSheng System」說他有出錢。變警示帳戶前,我曾經有去詢問警察,警察說很奇怪有問題,博奕網站是不自然的事情,叫我報案或者不要理他,結果我還是被「YaoSheng System」以有出錢的名義要我繼續處理;(問:
對方不用自己的博奕網站帳號,卻用你的,且不用自己出資金,你就可以賺錢,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當初也是半信半疑等語(見偵一卷第253頁、262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其既已自承「有覺得怪怪的」、「半信半疑」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所稱之博弈網站投資,可能並非正常、合法之投資,已然有所懷疑。復觀諸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轉匯本案款項以前,與「YaoSheng
System」間之對話紀錄截圖,「YaoSheng System」曾向被告詢問:「還是你有家人的資料可以註冊使用?」,被告回覆:「家人怕是詐騙所以不配合」;另於「客服專員」要求被告繳納「娛樂稅金」後,被告向「YaoSheng System」詢問如何處理時,「YaoSheng System」曾向被告表示:「跟朋友借錢記得不要提到是賭博」、「借錢要有訣竅」,而被告嗣後則稱:「我朋友現在目前一個都不幫我」、「說是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212頁、219頁、222頁),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轉匯本案款項以前,對於「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所稱之博弈網站投資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已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自承:(問:對方的年籍資料?)不知道;(問:對方的公司資料?)不知道,公司名字就是LINE上面的「YaoSheng System」;(問:你有去查證YAOSHENG SYSTEM這家公司有在正常經營嗎?)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64頁),因此,綜觀被告與「客服專員」、「YaoSh
eng System」接觸、聯繫之過程,被告理應察覺「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所述之博弈網站投資可能涉及不法,且與詐欺犯罪有關,卻仍收受不知其真實身分之「YaoSheng System」所提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實則為本案告訴人遭詐所匯出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客服專員」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既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另被告供稱不知道「YaoSheng System」、「客服專員」之年籍資料,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四、綜觀前揭各情,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予以轉匯,可能使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然被告竟貿然為前揭收款、轉匯等行為,已足認被告係容任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之轉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經查,被告係因「客服專員」要求繳納款項,故向「YaoSheng System」詢問如何處理,嗣後收受「YaoSheng System」所提供、實為告訴人遭詐所匯出之款項,被告再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客服專員」、「YaoSheng System」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至被告雖供稱:自己有損失約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然觀諸被告與「YaoSheng System」及「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係為能獲取「YaoSheng System」所聲稱之獲利180多萬元,方會陸續支付約6萬元之款項(見偵一卷第216至231頁),亦即被告所稱損失約6萬元,係為自己獲利之目的所為,且被告本案收受「YaoSheng System」所提供之款項後予以轉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從而,自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2萬元後,有將該2萬元轉匯至「客服專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顯已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案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均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78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犯部分,亦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前開犯行,與「YaoSheng System」、「客服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告訴人遭詐後,於111年7月19日20時29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然被告於收受該2萬元後,有於同日20時35分,將該2萬元轉匯至「客服專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係轉匯本案告訴人遭詐之款項,被告轉匯之行為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本院審酌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被告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