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傑選任辯護人 陳美燕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英傑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三重總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巧芸、方夢盈、留榮駿、蔡素娥、王于禎、陳宣渝、温金生、凃伯翔、劉曉蓓、賴怡榕、黃苡喬、王美霞、林玫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4至65頁、第1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英傑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被投資詐騙了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因此負債,所以想要賺外快還錢,我就找到一個測試手遊的工作,透過簽到、比賽賺取獎金,後來該手遊公司稱另有賺錢機制,新會員15日內可以參加大額遊戲,我儲值了30幾萬元,最終遊戲網頁上顯示我的遊戲帳戶餘額有數百萬元,我要提領出來時,對方說最近政府查得很兇,需要有一筆保證金46萬元匯到他們的戶頭,要經過他們的驗證,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46萬元可以繳納,對方就說他們公司有在做博弈及虛擬貨幣買賣,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公司處理虛擬貨幣的金流,讓他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得46萬元以代保證金,我才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9至42頁、金訴卷第59至65頁、第151至164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經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41至52頁、第65至67頁、第83至85頁、第105至108頁、第121至123頁、第141至149頁、第169至174頁、第187至191頁、第223至231頁、第241至243頁、第261至263頁、第317至319頁、第335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告訴人凃伯翔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王美霞提出之假投資人員識別證及收據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25至40頁、第59至64頁、第75至81頁、第91至102頁、第114至119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7頁、第183至187頁、第217至222頁、第239至240頁、第255至260頁、第273至316頁、第327至334頁、第363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是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因遭另案詐欺集團施以「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之詐術,而遭騙款項數十萬元乙節,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金訴卷第63頁),並有被告遭騙而為被害人之該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5至14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對於近來我國詐騙橫行,詐欺集團多利用各項名目向不特定多數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乙節,應非僅止於耳聞,更於本案案發前未久即已親身經歷。

4.又被告因前揭另案遭詐騙數十萬元款項,而欲盡速償還借款,遂於112年10月間上網尋找兼職外快,以致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網路遊戲測試平台」,並聽信該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至12日間陸續匯款32萬元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2個金融帳戶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金訴卷第61頁),並經其提出本案帳戶112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表1份以佐其說(見金訴卷第31頁)。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其匯款之該二金融帳戶資料,該二金融帳戶確實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9日起陸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2195號函文及所附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857號函文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自身款項匯出至該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內。

5.而被告固據其自身亦經本案詐欺集團遭騙款項乙節,否認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經歷,且自103年起擔任職業軍人(見偵卷第39頁、金訴卷第162頁),更自述於軍中及新聞媒體均曾聽聞反詐騙宣導,知悉不得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之事(見偵卷第39至40頁、金訴卷第61至62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間甫因將款項匯入另案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平台」而遭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所經營者則為「網路遊戲測試平台」,二者均具有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匯入款項,並於平台頁面顯示獲利金額之功能,則被告依其甫受「投資平台」詐騙之親身經歷,自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網路遊戲測試平台」恐亦屬詐騙手法之一乙事,有所警覺。

6.更況細觀被告辯詞所述「對方向其提及公司有在做博弈及虛擬貨幣交易,可提供金融帳戶處理公司金流」等節,所述用途明顯存有遊走灰色地帶甚至觸法之疑慮,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們時,我也有詢問說金融卡這些東西應該不用交付,因為我想到之前軍中有宣導不要輕易交付金融卡,我也覺得這些東西應該不需要交付,所以我才如此詢問對方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61至62頁),則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然對於此舉恐涉不法情事,且不法份子多巧立名目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等情均有所知悉。惟被告卻為獲得順利提領「網路遊戲測試平台」帳面數百萬元之投資獲利,而於相關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集團成員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縱本案帳戶最終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誠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投資獲利,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14人遭詐騙共計約250萬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從諭知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受騙匯款情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賴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稍早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雅」聯繫賴巧芸,佯稱可以透過「滙豐」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賴巧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4時3分許 45萬7,085元 2 告訴人方夢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源盛(Billy)」聯繫方夢盈,佯稱可以透過「BAE TF」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方夢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留榮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留榮駿,佯稱可以透過「nwalden」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留榮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3時49分許 10萬元 4 被害人黃雅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雄鷹團隊,飄紅天下」聯繫黃雅萱,佯稱可以透過「BAE TF」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黃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3時39分許 4萬9,900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41分許 3萬100元 5 告訴人蔡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涵」聯繫蔡素娥,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2時1分許 16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于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未來Xiaoya」聯繫王于禎,佯稱可以透過「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頁投資非同質化代幣云云,致王于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陳宣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寵物樂園」聯繫陳宣渝,佯稱可以透過「HERON」網站投資云云,致陳宣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3時3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温金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稍早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珊」聯繫温金生,佯稱可以透過「富連金控」網頁投資股票云云,致温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9時48分許 52萬元 9 告訴人凃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0706na_」聯繫凃伯翔,佯稱可以透過「ebay」網站投資網路買賣云云,致凃伯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0時18分許 22萬元 10 告訴人劉曉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涵」聯繫劉曉蓓,佯稱可以透過「富盛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曉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1時53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賴怡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8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tle Man」聯繫賴怡榕,佯稱可以透過「Alcoans」網頁投資五金交易云云,致賴怡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6時45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黃苡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張」聯繫黃苡喬,佯稱可以透過「Alcoans」網頁投資原物料云云,致黃苡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7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7時25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王美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盛客服專員」聯繫王美霞,佯稱可以透過「富盛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林玫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祥」、「思媚」聯繫林玫瑰,佯稱可以獲利金額2成作為報酬代為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玫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11時25分許 5萬元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577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7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卷宗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