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奕妡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奕妡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分子(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二、迨「某甲」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顏士昕在巴哈姆特網站上刊登徵求模型的訊息後,於112年9月21日向顏士昕佯稱:有模型可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顏士昕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黃子龍(另案偵辦)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繼由「某甲」先於同年月21日23時41分許,轉匯其中2,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5日12時11分許,提領含上開2,000元在內之37,000元,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
嗣顏士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顏士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奕妡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遺失系爭金融卡,該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可能被人猜到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設;又告訴人顏士昕遭事實欄二、所載方
式詐騙後,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其中2,000元於該欄所載時間遭轉匯至系爭帳戶後,再於該欄所載時間被提領含2,000元在內之37,000元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3頁)。
2.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8、9頁)。
3.復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憑:⑴巴哈姆特站内信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檔及匯款紀錄(警卷第22、23、27至29頁)。
⑵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12頁)。
⑶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後者下稱系爭明
細;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3至45頁)㈡又被告分於111年3月15日換發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該
日下則稱111年3月15日換證日)、113年3月17日以語音系統掛失系爭金融卡等端,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2、53頁;院卷第30頁)。
2.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中信銀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9414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19至22頁;院卷第61、63頁)。
㈢上情均堪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係出於己意,將系爭金融卡交予「某甲」使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系爭金融卡、系爭帳戶存摺、身分證等證件(下合稱系爭物品),係放在皮包內,於111年3月15日換證日前數日遺失,其並未報警,身分證遺失幾天後即補辦,系爭金融卡則係於其113年3月17日做完警詢筆錄後,始行掛失(警卷第5頁;偵卷第53頁;院卷第29頁)。然查:
1.被告既稱遺失身分證,卻能持該身分證換發新身分證,顯屬矛盾:
⑴被告確於111年3月15日換證日換發身分證,業如前述;又
換發身分證時,須持最近1次之舊身分證辦理,亦有高雄○○○○○○○○114年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470117100號函(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⑵是果如被告所言,其既有身分證業於111年3月15日換證日
前遺失,則其又何能於該日,持該身分證,申辦上開換發身分證事宜?矛盾已現。
⑶至被告另辯稱係持在家中找到其他之舊身分證前去換發云
云(院卷第32頁)。惟依前述,辦理身分證換發,既須持最近1次而非其他之舊身分證,則被告此部所辯,自屬無據,併此指明。
2.被告稱遺失後已刪除網路銀行(下稱網銀)之APP,嗣卻仍以該APP進行網銀轉帳,亦相齟齲:
⑴被告自承略以:其有申請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
係以手機APP而非電腦操該帳戶之網銀交易,其遺失系爭金融卡後,即刪掉該APP(警卷第4頁;偵卷第52頁);被告另陳稱略以:其於111年4月6日8時53分許,以系爭帳戶行動網(按:即使用網銀)轉帳654元購買塔香(偵卷第2
7、54頁),此核與系爭明細所載相符。⑵是被告倘如其所辯,僅以手機APP操作系爭帳戶網銀,則其
既於系爭換證日前遺失系爭金融卡時,即刪除系爭帳戶APP,則其又何能於嗣後之111年4月6日,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之網銀,以支付款項購買物品?前後亦有歧異。
⑶至被告嗣雖改稱上開塔香,係銀行自動扣款云云(院卷第3
1頁)。惟觀諸系爭明細,就此部之備註欄係明載「塔香/行動網」(偵卷第27頁),顯與經扣款者係載「XXX/V扣款」者迥異,則被告所言,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3.系爭帳戶於系爭金融卡遺失後,仍有大量款項進出,被告亦以之消費,核與事理不侔:
⑴依系爭明細,系爭帳戶於被告所稱系爭換證日後,迄111年
11月22日間,仍有數百筆款項進、出之紀錄(偵卷第27至36頁),其中除上述由被告坦認由其親為之塔香款項外,另有註明「中華電信費活期」者;又被告持用手機於111年4月至10月之通訊費,均由系爭帳戶支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系統查詢結果(院卷第79、81頁)在卷可稽。上情已與被告稱系爭帳戶存摺、系爭金融卡等遺失後,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乙節不符(偵卷第53頁)。
⑵而被告既持續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作為支付一己如電信費
等之使用,又豈可能如其所辯「不知系爭帳戶內有錢,且未再存錢入其內」(院卷第107、108頁)?被告苟確曾遺失系爭帳戶、系爭金融卡,又焉會任令款項流入系爭帳戶供己使用,復全然不憚可能遭拾獲該金融卡且知悉密碼之人挪用(另詳下述)?在在啟人疑竇。
4.系爭帳戶非如被告所言久未使用即註銷,而被告就註銷該帳戶所言,顯悖常情:
⑴被告辯稱:其遺失系爭物品後,覺得系爭帳戶沒在用,想
註銷(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略以:其遺失系爭物品後,曾電詢中信銀,中信銀告以系爭帳戶久未使用,即會自動銷戶(警卷第4頁);偵查中則改謂略以:係櫃檯人員說系爭帳戶1年沒使用,就會註銷(偵卷第53頁)。惟不論何者,上情與中信銀114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79414號函覆略以:帳戶閒置1年,不會自動註銷(院卷第61、63頁),已相扞格。
⑵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因忙而無時間跑銀行(院
卷第30頁)。果爾,則其既無暇親赴銀行,又焉能為上述之臨櫃詢問?況如電詢客服即可獲知帳戶註銷相關事宜,又何需贅行至櫃檯詢問?均與常情不符,益徵其所述不實。
5.被告既遺失系爭金融卡,且知設定為其生日之密碼可能為他人知悉,卻長期怠未報警或掛失,亦與常情相左:
⑴被告應知系爭帳戶有款項進入,可供其開銷使用,業如前
述;又被告自稱系爭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而其前男友曾要其索要系爭帳戶及系爭金融卡,而該人知其生日,且其已與該人與無法聯繫(院卷第109、110、113頁)。
⑵準此,則被告既認其前男友欲自其取得系爭帳戶及系爭金
融卡,且知系爭金融卡可能之密碼,今被告既與該人失聯,衡情當會於遺失系爭物品之當下或其後未久,立即報警或掛失,又豈會從未報警,反遲至2年餘後之113年3月17日,始掛失系爭金融卡?顯悖事理。此於被告所稱之遺失之系爭物品中,尚有上載其出生年月之身分證,致系爭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猜中,更屬尤然。
⑶至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17日,向中信銀掛失系爭金融卡,
已詳述如前。惟該時間已在告訴人匯出遭詐欺贓款,嗣為「某甲」提領後之近半年後,無法排除係被告擔心系爭帳戶已遭警示,意欲卸責所故為之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6.倘非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且容認「某甲」使用,「某甲」實難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⑴以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所有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則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⑵又詐騙分子既知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非至愚之人,當知常人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其可能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加遭查獲之風險;或因帳戶掛失止付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⑶是詐騙分子倘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不在其取得犯罪所
得財物前報警或掛失,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則「某甲」詐騙告訴人匯款時,依上所述,當有把握被告不會於其領款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卷查告訴人部分遭詐贓款,係於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後數日內,即遭全數領出。此唯有被告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某甲」始能有此確信。
7.綜上:⑴被告遺失身分證,卻能持該身分證換發新身分證,及刪除網銀APP後,卻仍以該APP進行網銀轉帳,均兩相矛盾。
⑵系爭帳戶於系爭金融卡遺失後,仍有大量款項進出,被告
亦以之消費;又被告就系爭帳戶是否久未使用即註銷,及如何處理該註銷,與卷證及事理不符。
⑶被告遺失可能為他人知悉密碼之系爭金融卡,卻長期怠未報警或掛失,顯悖常情。
⑷「某甲」若無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卡及密碼,殊無可能提領本件遭詐贓款。
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本件被告係自願交付系爭金融卡,供「某甲」用以詐騙告訴人匯款等端,已臻明確。㈡被告應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嗯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系爭金融卡乃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而容任「某甲」所使用,既如前述,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斯時已成年,及從事酒吧公關之工作,而具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某甲」向其索取系爭金融卡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系爭金融卡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是被告主觀上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既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俱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㈡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行騙者順利詐得告訴人之部分匯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
㈡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㈢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任何遭起訴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
㈣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院卷第114頁)。
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財產
上受損程度,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嗣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業遭提領部分,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若再就該等業遭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233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162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