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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湘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10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同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送達之目的即在於使受送達人有知悉訴訟上文書內容的機會,祇要應受送達「本人」實際上已受領文書,即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羅湘岳(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1033號判決在案。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當庭陳明: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經法拍致其遭強制驅離,是以改遷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為居所(惟當時被告漏未表明係前址「2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下稱本院1032號】卷一第29頁),則本案判決書先前曾分別送達於被告之設籍地(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陳報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以為送達;後者則經郵務機構以「(該址)共有3樓,1樓無此人」、「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等不能送達事由而退回(本院1032號卷一第85至88頁),嗣於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調查釐清本案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認定本案判決前未經合法送達,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

㈡本院嗣依最高法院前揭發回意旨將本案判決送達至被告設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居所(下稱居所地,此址亦經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為其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15年1月6日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1032號卷二第21頁),被告復於同年月10日領取前揭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傳真資料可參(本院1032號卷二第23至25頁)。另本院雖未將本案判決送達被告上揭設籍地,惟因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陳明其設籍地業經法拍,是被告雖同時有上揭設籍地、居所地,但本院祇須對其中一處合法送達,即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則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2月3日。詎被告遲至115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其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