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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0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憲迪已預見持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哲維(警方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鄭敏怡,致鄭敏怡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許,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蔡憲迪向林哲維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提領共6萬元,嗣於同日10時41分、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林哲維,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鄭敏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憲迪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哲維跟我說是提領客人在娛樂城儲值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告訴人鄭敏怡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匯款2筆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有向林哲維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本元門市提領共6萬元,嗣於同日10時41分、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場門市提領2萬元、1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林哲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林哲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102至106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APP截圖(見偵卷第15頁、47至49頁、57至6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客人在娛樂城儲值的錢,方實施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提領及交付款項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前從事遊藝場幹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關於從事此份「工作」之緣由,被告供稱:林哲維一開始是跟我說是娛樂城、博弈的流水,不會有詐騙款項;我朋友林哲維他跟我說有個工作,不會觸碰到法律,去提領客人在娛樂城儲值的錢,林哲維找了這個工作之後來找我,問我是否要一起做,我跟他說你要確定不能違法,因為我還在假釋期,不能冒險,他說確定不會有事,所以我就去領錢,我都是跟林哲維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3頁),然倘若本係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則何以林哲維有特別強調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並無違法情事之必要,被告理應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一日2,500元至3,000元(見偵卷第102頁),證人林哲維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是把我們該得到的報酬先抽起來,老闆會提供我們一個條碼去掃超商的IBON機台,把剩下的錢用交貨便寄回去;被告的報酬也是從他提領的錢裡面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被告所為僅係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林哲維,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酬,且被告領取報酬之方式,係自所提領之款項內直接拿取,亦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參以被告供稱:我朋友強調說是做企業避稅,客人儲值的金流,我有問對方說這樣提領不是很奇怪,他說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02頁),益徵被告對此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已然有所懷疑。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提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提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與林哲維係於服刑時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其與林哲維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合上述,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林哲維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或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

而被告本案係依林哲維之指示前往提款,業如前述,被告復供稱:林哲維還有一個小弟,會拿著卡片幫林哲維領錢、幫忙測試卡片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而證人林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有一個我稱作老闆的人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林哲維、林哲維之小弟、林哲維之老闆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哲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0時30分至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共6萬元之事實,然被告隨後有於同日10時41分、4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1萬9,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係接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所提領,且亦係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是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報酬為一日2,500元至3,000元,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哲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報酬也是從他提領的錢裡面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而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哲維,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