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懋勛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懋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㈠黃懋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勛」)與古健宏(通訊軟體L
INE暱稱為「健」)、王子倫(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倫」)為朋友,其中黃懋勛與古健宏之關係,相較於黃懋勛與王子倫而言,前者較佳,且截至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4時許,由黃懋勛傳送王子倫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給古健宏以前,古健宏與王子倫間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黃懋勛與王子倫於113年4月間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A棟3樓之8。
㈡張翱麟(綽號為「阿麟仔」)則為王子倫的友人,雖偶爾會
前往黃懋勛與王子倫之前開居所,但無證據證明與黃懋勛相識。
㈢古健宏於113年4月21日前1週之某日,前去黃懋勛及王子倫之
上述居所談天,過程中,王子倫獲悉古健宏有一權利車,便向古健宏提及其有打算從事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無證據證明黃懋勛對於王子倫等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的來源、具體提領詐欺贓款的計劃有所知悉,詳後述),希望古健宏將來能夠提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而非登記在古健宏名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權利車),以便利其犯案時增加檢警查緝自己身分的難度。
二、案發經過:黃懋勛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某時,在王子倫未表明用意,僅稱需要用到車之請託下,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聯繫古健宏表示其將前往古健宏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之住處,向古健宏索借本案權利車,並由王子倫駕駛黃懋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懋勛及張翱麟前往古健宏前揭住處,過程中黃懋勛即確知王子倫當日即是要借用本案權利車作為詐欺取款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王子倫一同前往古健宏住處,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並交由王子倫駕駛該車輛;其後,王子倫及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盜用林雅齡友人「繡嬅」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對林雅齡誆稱由於其網路銀行轉帳有限額,但因其亟需用錢,欲向林雅齡商借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云云,致林雅齡陷於錯誤,誤信傳訊息者確實為其朋友,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25,000元至吳玉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復由王子倫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黃懋勛及張翱麟,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3提款地點,由張翱麟下車持王子倫、張翱麟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黃懋勛及王子倫則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王子倫、張翱麟於取得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子倫、張翱麟乃以此等方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黃懋勛則係以上述向古健宏借用車輛來幫助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三、同案被告所涉案件進度:王子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以114年金訴字155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張翱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792號審理中,因張翱麟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審結;古健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有罪,並宣告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㈠被告黃懋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主張證人古
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公訴檢察官則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補充理由書引用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之依據,惟未具體說明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理由。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1日案發當日,同
案被告王子倫叫被告向我借車,關於借車的原因,王子倫從駕駛座下來後,說要跟我借車去從事提領的工作;113年4月21日之1週前某日,在王子倫及被告的租屋處,我聽到是王子倫想要自己去從事提領的工作,他想要自己去做,被告有在場,但被告只在旁邊聽而已,沒有說什麼;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他沒有在從事詐騙的行為,他的為人我很清楚;案發當天,我下來時只看到被告及王子倫,我的車停在我家門口,他們到的時候,王子倫從駕駛座下車,開著我的車載著被告走了,當時沒有看到同案被告張翱麟;我跟被告案發當日以前認識一年多,我認識王子倫,但沒有很熟等語(金訴卷第185至193頁)。
⒉證人古健宏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約1週前,我前
往王子倫與被告家當中,他倆有提到要從事詐騙提領行為,並得知我的車輛為權利車,他們2個就有表示需要向我借車,因為他們說權利車比較不容易被警方查到,所以有詢問我,我當下有答應他們,直到案發當日被告就有打給我,要向我借車,他當下就在我家門口說他要從事詐欺吐卡提領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3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本案係王子倫自己打算從事詐欺提款工作,才有借車需求,而被告僅在場聽聞,並未共同領款部分不相一致。就此,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事情發生後我是第一個被抓的,也是第一次遇到警察跑去我家抓我,我覺得很無辜,因為不關我的事情,警詢時是想要證明我的清白,把責任推掉,請以我在法院作證時所述為準等語(金訴卷第186至187、191、193頁)。
⒊觀察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翔實連貫,並無明
顯前後不一、自身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等可信性瑕疵,且由於古健宏於其113年5月23日接受警詢時,係因提供本案權利車予被告等人之行為,遭員警列為犯罪嫌疑人並接受調查,此觀該次警詢筆錄「案由」欄及「應告知事項(按: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自明,其就自身參與提供車輛之細節事項,本即易因利害關係之考量而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與事發過程無暇注意見聞一切情狀、表達能力欠佳等因素而略有失真。而證人古健宏因提供本案權利車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其到庭作證以前,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本院所引用之判決書),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無顧及自身犯罪事實之有無而虛偽作證之理,復考量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且其所述內容除與後述被告之供詞相合外,部分內容亦與後述證人張翱麟所述一致,復無任何事證足以彈劾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偽,或可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咸具關連性,依法悉可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3年6月3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4至115頁)、證人古健宏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併偵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85至194頁)、證人張翱麟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警卷第5至10頁)相符,關於被告與王子倫有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被告與王子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同居及王子倫、被告與王子倫、張翱麟及古健宏間的關係等事實,亦據證人王子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併警卷第35至40頁;金訴卷第172至184頁),並有告訴人報警提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116至121頁)、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2頁)、告訴人轉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具體帳號詳卷;金訴卷第99頁)、王子倫及被告等人前往古健宏住處更換車輛、搭載張翱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7至7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79頁)、員警針對本案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3號搜索票(偵卷第8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卷第93至99、101至107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393600號函(偵卷第165頁)暨所附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3年6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69頁)、古健宏113年5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107頁)、古健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171至175頁)、員警盤查古健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之密錄器影像譯文(併警卷第105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3年4月21日提領一覽表(併警卷第187頁)、張翱麟113年4月21日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併警卷第180至1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9050號函(ATM機號「OVBBS」為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店;金訴卷第91頁)、張翱麟113年4月21日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海新門市;併警卷第182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9029號函(金訴卷第95頁)、張翱麟113年4月21日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鳳山新富郵局;併警卷第1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2738號函(金訴卷第9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27493號函暨所附回函說明(金訴卷第77至79頁)、被告指認證人王子倫、張翱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至47頁)、古健宏指認被告、王子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9至55頁)、張翱麟指認被告、王子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卷第19至22頁)、王子倫指認被告、張翱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併警卷第41至47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21、23720、24387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之併辦意旨書(張翱麟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併偵卷第137至143、235至23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起訴書(王子倫被訴三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之起訴書;併偵卷第243至250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古健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確定判決書;金訴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實行向古健宏索借本案權利車,並
與王子倫、張翱麟一同前去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之行為時,主觀上係與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確有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與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引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在王子倫、張翱麟的談話中獲悉要前往鳳山新甲附近從事吐卡提領一事,及古健宏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及王子倫在案發前1週有提到要從事詐欺提領行為,並得知古健宏的車輛為權利車後,向古健宏表示有借車之需求,因為其等稱權利車比較不容易被警察查到等情,故認被告與王子倫等人事前即有共謀,被告甚於借車後,夥同王子倫、張翱麟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顯非幫助犯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基於幫助犯之犯意而為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對被告而言,其雖知悉其友人即王子倫等人於案發當日要從事詐欺等行為,但其沒有要與王子倫一同取款,僅因受王子倫的請託,才幫王子倫索借本案權利車,此事其為幫助王子倫犯罪所為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此外,被告向古健宏借車,也非犯罪過程中無可取代的角色,縱使王子倫無法經由被告向古健宏借車,也可由王子倫向第三人借車,足見被告在本案影響力極低,亦不具有認何主導掌握的權力等語。本院綜核全卷事證後,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
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具體而言,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縱使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及其行為不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欠缺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
⑴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有三:①古
健宏前往被告及王子倫住處時,於王子倫向古健宏提議將來索借權利車以供作詐欺及洗錢使用時在場;②於知悉王子倫欲借車來遂行提領詐欺贓款行為時,仍負責聯繫古健宏,並與王子倫一同抵達古健宏住處借用車輛;③與張翱麟一起搭乘王子倫所駕駛的本案權利車至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惟被告及王子倫均未下車,僅張翱麟下車提領款項)。此等行為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⑵關於被告在本案所擔任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之答辯如下: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王子倫請我問古健宏能不能借車去吐
卡提領(從事持卡提領),因為王子倫說古健宏的車是權利車,比較不容易遭警方查緝,所以才要我向古健宏借車,案發當天是因為王子倫、張翱麟要前往從事吐卡工作,王子倫叫我陪同他一起前往,是王子倫決定提領地點,並負責開車到特定地點,我不清楚張翱麟共提領多少贓款,王子倫開車抵達提領地點後,由張翱麟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我記得張翱麟下車後,王子倫就開始用手機傳訊息,但詳細分工及各自報酬,我均不清楚,王子倫跟張翱麟在本案權利車內,王子倫有和張翱麟說「今天要去工作」,抵達提領地點後,王子倫都有跟張翱麟說「到了,去吧」,而張翱麟提領完上車後,都會把贓款交給王子倫,提領完款項後我不清楚王子倫等人在何時、何地將所領款項交給他人,因為我有段時間在車上睡著了,且我雖記得王子倫在領款回家後有出門,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沒有印象他出門是有無攜帶贓款;本案提款行為是由王子倫所計劃;古健宏會出借本案權利車,是因為他跟我是好朋友,他就將車借給我,沒有談任何條件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款項都是
張翱麟去提領的,我是上車才知道王子倫、張翱麟要去從事這份工作,我坐在副駕駛座,由王子倫開車,我在車上沒用處,是王子倫叫我陪同他去,我在滑手機看我的電影,我如此做沒有獲得好處,我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更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我不清楚王子倫、張翱麟提領款項後是拿到何處、交給誰,也不太清楚王子倫、張翱麟所持提款卡的來源;我跟王子倫、古健宏是朋友,張翱麟我不認識等語(偵卷第149至152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於王子倫、張翱麟領款時,我
不在場;王子倫沒有跟我講要幹嘛,只叫我跟古健宏借車,因為王子倫當時在開車,所以才會叫我去跟古健宏借車,而我在聯繫古健宏借車事宜時,不知當天是要去領款,但是取車時就已經知道;我只負責借車等語(審金訴卷第101至102頁;金訴卷第49至50頁)。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子倫跟我說本案權利車是權利車
,比較不容易查緝,故有借車需求,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的時候,是在我向古健宏聯繫之後、前往的路途中;原本當天出去的目的是要在車上抽菸、聊天,我那天跟他講過我前一天很累,沒什麼睡,他說「沒關係,你陪我出去晃一晃」,我說那我要在車上睡覺,當我聽到他說本案權利車是權利車,比較不容易被警方查緝後,我就沒有理他,我睡我的,雖然他這麼說就是要代表他借車是要從事非法行為,我就很想睡,沒有去顧慮他講的是什麼話;在案發前一週,古健宏有前往我跟王子倫的租屋處,當時王子倫雖然沒有很明確跟古健宏說要跟他借車是要做什麼,但意思好像是想從事詐騙領款這種工作,我那時在旁邊聽,沒有多表示意見,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在本案借車的行為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14至217頁)。
⑶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無足與王子倫、張翱麟間成立共同正犯,至多僅係幫助犯:
①證人古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本判決「壹、程序方面即證
據能力之說明一、㈡⒈」欄所示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關於係由王子倫指示其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之過程相符,足認本案的起因係本於王子倫有意從事詐欺贓款提領的行為,為掩飾其犯行,始託付被告向被告較友好之古健宏索借本案權利車。
②證人張翱麟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於案發當日是我去找王子
倫,還是王子倫來找我,然後我就搭著由王子倫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有一我不認識之男子(按:即被告),上車後續去哪裡我忘記了,途中王子倫跟我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要維修,他要去換車,我就下車在一間車商門口等王子倫駕駛本案權利車來載我,我上車後,王子倫就直接把我載到鳳山,請我拿他提供的提款卡,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地點,依他的指示提領其指定之金額,上車後就將款項交給他;當時沒有選擇多個地點提款,就是王子倫說客人匯款進來,就看附近有什麼自動櫃員機便下車領款,領款後將錢都交給王子倫,當天晚上王子倫也來我家將卡片拿走;關於分工,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跟被告見過1次面,王子倫請我幫忙領取贓款,我就是去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語(併警卷第7至1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就被告、王子倫、張翱麟一同前往借用本案權利車及張翱麟與王子倫共犯提領詐欺贓款之行止,且被告僅在車上而並無具體分工等部分相合,亦與證人古健宏前揭關於被告與王子倫取車時,張翱麟不在現場之證述互可勾稽,益見本案提領各次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均係由王子倫所策劃,被告僅係負責一起借用車輛、於王子倫駕駛車輛尋覓各處自動櫃員機時在車上。
③證人王子倫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否認其與被告、張翱麟駕車
出去係為提領詐欺贓款,然其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在車上僅係睡覺、點歌以及在想要吃什麼食物等語(金訴卷第173頁),與被告上揭辯解及張翱麟就分工部分之說法相互一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王子倫、張翱麟為本案提款行為等構成要件內行為所為的準備,包含取得提款卡的來源、提款地點的選擇、提款轉交的對象、接收控機或詐欺機房詐欺得款並要求領款的訊息,及獲利分配方法等重要事項有所謀議,被告亦未實際下車領款或對被害人施詐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負責在車上盯哨或把風、聯繫、接應等與完成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必要的迴護行為,其主觀上應僅係基於知悉王子倫、張翱麟欲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方於客觀上協助向友人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供王子倫、張翱麟使用,而借用權利車之行為雖然具有便利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效果,但衡情應尚有其他方式可以取代,例如透過不斷搭乘不同輛營業用計程車以取款或向其他人借用車輛等方式,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應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當僅成立幫助犯。
④至證人古健宏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如本判決「壹、程
序方面即證據能力之說明一、㈡⒉」欄所示內容,與本院審理時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公訴檢察官有以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為正犯而非從犯的依據,均已如前述。然而,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情已經本院說明在前,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遑論依古健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待證事實為被告參與本案程度部分,均一致可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其在王子倫向古健宏敘及其有意借用本案權利車在場,及張翱麟提領款項時同在車上,與向古健宏借用車輛,只就細節部分有所出入,顯然證人古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亦難以減弱證人古健宏於審判中陳述的可信度,在無證據證明其有與王子倫、張翱麟實行得以評價為「功能性支配」之舉止前,以證人古健宏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為,併予指明。
㈢被告固然係以借用本案權利車予王子倫、張翱麟2人,以幫助
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形式上雖是幫助「2人」,然觀察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時機及王子倫、張翱麟領款之時間,王子倫及張翱麟在告訴人匯款後,幾乎係立刻就將款項提領出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此種立即且快速的取款行為,通常係有詐欺集團之控機或施以詐術之人,在掌握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的行為時,旋即通知「車手」負責執行取款任務,可見對告訴人施詐者或控機人員,及擔任車手之人,即屬不同之人,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加計王子倫、張翱麟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並非完全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客觀上王子倫、張翱麟所參與之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其等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已知悉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應具備3人以上成員,其猶幫助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由張翱麟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均相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仍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當無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應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因被告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行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
與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間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為王子倫、張翱麟等人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要旨,自應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114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本院認為,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於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本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警詢、113年6月3日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之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相
符,且另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95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在案發前1週已先知曉王子倫等人有意擔任詐欺提款車手
,並透過借用權利車來規避警方查緝,仍在王子倫之請託下聯繫古健宏借用本案車輛,更於前往途中確信王子倫、張翱麟當日即是要從事「吐卡領錢」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卻不思阻止王子倫、張翱麟,反而選擇幫助王子倫、張翱麟得以向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王子倫、張翱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自身身分,使得其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更容易實現,並以此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之現實,更導致告訴人受有難謂低額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相較於提供金融帳戶等與洗錢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工具,單純向他人索借車輛並提供予詐欺車手使用,以增加受調查的難度之行為,後者可非難性應較低,是在評價被告罪責程度時,當應考量此點。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付告訴人75,000元,更業已完全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以利被告自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卷第79頁)、本院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賠償完畢;金訴卷第29至30頁)、被告依照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審金訴卷第109至111頁)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有直面自己之錯誤,並適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
裡務農,月收大約30,000餘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尚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等生活之一般情狀,與其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由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各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古健宏借用本案權利車聯繫使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有古健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見被告係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藉由通訊軟體與古健宏聯繫;偵卷第171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已扣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20,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新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500元 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000元 2 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統一超商統一海新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 113年4月21日下午2時43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