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林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棟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iphone 14pro手機、瑪吉pay切結書,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前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17頁、第53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審金訴卷第177至179頁)可稽。上開扣押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且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6萬3,000元 2 iphone 14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瑪吉PAY切結書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