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謝岳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棟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謝岳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岳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因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前開物品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毓棟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宣判。聲請人因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67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審金訴卷第177頁),上開扣押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亦無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林毓棟等人被訴之犯行並無實質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