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傑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5日囑託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偉傑,上訴人雖於113年8月2日即提起上訴,並在聲明上訴狀內敘明:對於本院判決誠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上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