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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芷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芷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芷柔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馬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與「馬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一)「馬哥」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樹慧,假冒係高雄○○○○○○○○人員,表示有人冒用周樹慧身分申辦資料云云,再佯以165反詐騙專線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偽稱:因周樹慧涉及販毒走私案件,如果不提出公證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會凍結全部資金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予周樹慧而行使之,致周樹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鄧芷柔遂依「馬哥」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向周樹慧收取55萬元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星巴克新光三越左營門市,將55萬元悉數交予「馬哥」指派之男子,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鄧芷柔並自「馬哥」以無摺存款方式獲得含車資之報酬5000元。

(二)「馬哥」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4日9時25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李堅牧,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人員,表示李堅牧涉有人頭戶,必須交付現金處理云云,致李堅牧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25萬元予「馬哥」所屬詐欺集團。鄧芷柔遂依「馬哥」指示,先於112年6月14日10時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領取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11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李堅牧並收取25萬元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前揭款項悉數交付「馬哥」指派之男子,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周樹慧、李堅牧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樹慧、李堅牧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計程車叫車資料、周樹慧與不詳詐欺集成員暱稱邱雲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與公證本票截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14日公證科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李堅牧提供之手寫資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BT-0300號自小客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犯罪事實一(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名,與「馬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均應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書罪嫌。然查,此部分對告訴人周樹慧佯稱為公務員,及向其傳送偽造公文書者,據公訴意旨所載,均非被告,且依照被告及證人周樹慧所述,案發當時被告僅向周樹慧收取金錢,並無交付周樹慧何偽造文件(警卷第13、32頁),被告復否認向周樹慧取款時,有向周樹慧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及走私案,或與周樹慧所稱之「檢察官」通話(偵卷第24頁),卷內亦無被告以公務員身分向周樹慧施詐之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誤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偵二卷第78頁,金訴字卷第77頁),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一般洗錢罪(金訴字卷第77頁),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以掩飾該等金額之去向,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被告與告訴人2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全額調解金,告訴人並表示不請求賠償而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59至60頁)、周樹慧113年2月26日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偵三卷第17頁)、李堅牧112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偵三卷第15頁)在卷可稽,再衡酌被告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及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條件。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當,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如數賠付全額調解金,告訴人2人亦均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檢察官亦表示同告訴人上開意見(金訴卷第9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即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已將本案收取贓款悉數上繳,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然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金訴卷第83至8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交付之偽造公文書,雖為犯罪工具,惟既已交付,已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8號)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此部分向周樹慧傳送偽造公文書者,難認係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亦查無卷內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交任何偽造公文書予周樹慧,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