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慈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翁女貴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或將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更可能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品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友人葉秋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Steven BT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品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葉秋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丁○○佯稱為臺灣籍美國人「楊魏」,並持續對丁○○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丁○○佯稱:請其代收包裹及代墊費用,包裹內會有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再聽從「Steven BTS」之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提領上開款項,並在臺南市友愛街某處,將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品炎」之人,由「品炎」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Eric Wang Li」,並持續透過LINE訊息對傅慧貞噓寒問暖,待時機成熟後,再向傅慧貞佯稱:戰場危險想退休,希望協助支付申請退休文件費用、寄出私人包裹需支付運費、飛機迫降泰國需支付保釋金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11月9日16時47分、16時49分及16時51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及5,000元至葉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丙○○再聽從「Steven BTS」指示,於同日某時提領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7時46分不久後某時,將6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Steven BTS」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A院卷第306-307頁、B院卷第306-3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將友人葉秋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Steven BTS」之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依「Steven BTS」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Steven BTS」指定的電子錢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是為了幫助美國將軍「費舍爾‧邁克爾」的醫療費用,所以聽從美國律師「Steven BTS」的指示,(「Steven BTS」)說是有客人訂購衣服,叫我帳戶提供給他方便他與客戶處理訂購衣服匯款事宜,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A警卷第19-24頁、B偵卷第137-140頁、A院卷第303-306頁、第326-327頁、B院卷第303-306頁、第326-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A警卷第13-18頁)、傅慧貞(B警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證人葉秋忠於警詢及偵詢時(A警卷第7-13頁、B偵卷第7-10頁、第111-1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7581號函暨葉秋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11.14-111.11.19)(A警卷第87-95頁)、葉秋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1.09.01-111.12.31)(B偵卷第19-24頁)、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警卷第75頁)、 轉帳交易明細(B偵卷第71至73頁)、葉秋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警卷第15-17頁)、葉秋忠與被告(暱稱「芸芸」)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A警卷第97-99頁)、被告與LINE暱稱「Steven BTS」之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101-107頁、B偵卷第141-147頁、第177-184頁)、被告與LINE暱稱「菲舍爾‧邁克爾」 之對話紀錄截圖(B偵卷第185-186頁)、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卷第37-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卷第65-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卷第69頁)、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丁○○之訊息(A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卷第83頁)、告訴人傅慧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偵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雖係瘖啞人士,然仍具備高中畢業之學歷,案發時年逾5旬,且先前有從事清潔員之工作經驗(A警卷第19頁、B偵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3、4月間,已曾因聽信在網路上結識、自稱為外籍人士之「Chen lee」指示,提供自己及其他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於111年4月21日、同年6月28日、7月4日、9月3日、9月20日多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該案之警詢筆錄(A院卷第17-21頁、第25-29頁、第189-191頁、第193-197頁、第199-20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70號刑事判決可參(A偵卷第23-39頁)。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even BTS」,並依指示提領現金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時間點是於000年00月間,以該前案與本案之時序而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照其個人經驗,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再度聽從透過網路結識、自稱美國律師之「Steven BTS」指示,提供帳戶供其向不詳之人收取匯款,並提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恐是與先前案件相同之犯罪手段,合法性實有可疑,卻仍執意參與其中,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至為灼然。
㈡、再查,細繹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係透過「菲(費)舍爾邁克爾」將「Steven BTS」加入共同對話群組「Business bitc…」後才結識「Steven BTS」(B偵卷第177頁)。在被告與「Steven BTS」的對話過程中,當「Stev
en BTS」詢問被告可幾點下班去銀行然後買比特幣,被告遂傳送:「我告訴你們:今年月底我不知情提供不認識也不熟的迪拜國家的朋友和他的朋友代理人簽合同350萬元(沒詳細的原因,還需要我找二個朋友的二個帳戶提供他們匯款使用不到幾次交易,被台灣受害的民眾報案,我和二個朋友被我拖下水了,我所有帳戶,朋友所有的帳戶一律警示方,無法自動領任何銀行所有帳戶。我們幾次被警察查詢筆錄,正在等法庭供之何時上法庭。台灣警察宣傳提醒民眾不要把所有帳戶提供不認識的人」內容之訊息予「Steven BTS」;而「Steven BTS」回覆被告稱:「啊這是因為他們一次支付太多…一周(週)支付太多錢不好」、「那是因為你的朋友付出了太多」時,被告甚至反駁稱:「不是,不管多少錢,因為台灣民眾連不到代理人誤為詐騙而報案,二個朋友他們都不知情領到錢交給我去購買比特幣,都是我負責跑去收錢,付款比特幣,所以害我二個朋友也被受害者報案」、「我不想因小失大,我良心在告訴我不接受此風險太大的工作,也不想雪上加霜。我會被記下不良案件」、「我有二位朋友也是跟民們的狀況類似而被詐欺案,已有二年了還在等通知何時入囚籠」等語(B偵卷第177-178)。由被告於對話訊息中一再表明警察已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且被告及其友人先前已因類似情形而涉犯刑案,又被告自己亦認「Steven BTS」所託乃「風險太大」之工作,堪信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次行為可能涉犯不法實有預見。
㈢、再關於「Steven BTS」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被告亦於LINE對話中向「Steven BTS」質以:「請告訴我為何需要我們的帳戶使用,為何不直接和您們的客戶把客戶自己匯款給你們就解決,不會發生糾紛事件」、「可否問你幫助購買商品真正的比特幣的意義?」、「你可以告訴客戶直到銀行匯款你們公司帳戶」、「你客戶可以到銀行匯入國外的帳戶」、「我也以為討論過這個,但是我不知道需要的帳戶提供使用什麼用途」等語(B偵卷第178-18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Steven BTS」所述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款並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的真實性已多所懷疑,且認識到「Steven BTS」所稱與常情不符,反與其所涉前案具高度相似性而顯有可疑。被告在其主觀上對「Steven BTS」所指示事項心有所疑,又預見其行為極可能和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且涉及刑事責任之情形下,猶執意分別在111年11月9日、14日提領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Steven BTS」指定錢包匯出,從而產生該些款項流向及所在不明之效果,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只認識起訴書中的其中一人,我不知道怎麼還會有其他人等語(A審金訴卷第5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係聽從「Steven BTS」的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非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A審金訴卷第47頁、A院卷第264-267頁)。然查,承前所述,依卷附LINE對話群組「Business bitc…」所示,被告係透過暱稱「菲(費)舍爾邁克爾」者將暱稱「Steven BTS」者加入該對話群組後,始結識「Steven BTS」(B偵卷第177頁)。復觀諸被告與「Steven BTS」的對話紀錄,是「Steven BTS」再將暱稱「品炎」之人的LINE聯繫方式傳送予被告(B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品炎」,與「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跟美國的將軍(按即「費舍爾‧邁克爾」)用視訊聯繫過,將軍長相是外國人的樣子,和我當面見過的「品炎」不是同一人;「Steven BTS」和「品炎」人不一樣等語(A院卷第330-332頁、B院卷第330-332頁)。綜合上情,可認本案與被告共同施行詐騙犯行之人,另有「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品炎」等人,且因「費舍爾‧邁克爾」與「品炎」長相不同,顯為不同人,被告主觀上也認識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又依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聯繫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犯罪情節觀之,本案實係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丁○○、傅慧貞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該條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此部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Steven BTS」、「費舍爾‧邁克爾」、「品炎」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不同被害人,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出生時因發燒導致聽障等語(A院卷第333頁、B院卷第333頁),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B偵卷第175頁),職此,被告為瘖啞人,身心發展較他人不易,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前已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涉詐欺取財及洗錢刑事案件,卻仍率然再度提供另名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之現金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僅坦認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A院卷第335頁、B院卷第3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故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與「Steven BTS」LINE對話紀錄所示,「Steven BTS」曾傳送「姐姐我又付了84,000twd..請再拿5,000twd」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B偵卷第1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此可以獲得5,000元的好處,丁○○和傅慧貞這兩筆我只有獲得那5000元等語(A院卷第333-334頁),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丁○○、傅慧貞遭詐欺而經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Steven BTS」指定電子錢包,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A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20001919G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 A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卷 A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3號影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B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B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