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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之被告黃雅玲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據為本訴案件(下稱本訴案件),追加起訴,有附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8日雄檢信河(介)112偵31252字第1139022036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附卷足憑;而上揭本訴案件前業經本院於上開追加起訴前之113年3月8日判決終結,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揭本訴案件既於本案追加起訴前即已終結,檢察官所為本案之追加起訴,其程序即於法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被 告 黃雅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潤」之成年男子(下稱「金○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雅玲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黃雅玲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金○潤」;嗣「金○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傅慧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中信帳戶後,黃雅玲再依「金○潤」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贓款(提領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購買比特幣,再存至「金○潤」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傅慧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中信帳戶存摺照片予自稱「金○潤」之男子,嗣並依「金○潤」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復依指示將比特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傅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黃雅玲名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中信帳戶內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案件(運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傅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 Wang」向傅慧貞佯稱為敘利亞軍醫,欲與傅慧貞交友,希望協助支付機票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傅慧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①111年12月1日7時56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7時58分許 ③111年12月1日7時5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20時54分許,不詳地點,9萬5,000元 ①111年12月5日7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5日7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不詳地點,1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