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銘元
李菁渝
鄭育枟
陳桓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82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3-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21、22、
23、80所示之物均沒收。李菁渝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3、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育枟犯如附表一編號1、2、3、17、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17、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桓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育枟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張珉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因缺錢花用,詹銘元明知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即擔任待詹銘元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領取內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俗稱「收簿手」)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由其等將款項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提款可獲取提款總額之2至3%不等之報酬。由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遂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9「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如附表一所示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等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由其等轉交詹銘元或直接轉交與詹銘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菁渝等3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9「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詹銘元、陳桓華、李菁渝、鄭育枟及同案被告劉憲基(通緝中),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前某時,向余柏陽陽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余柏陽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再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即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置物櫃內拿上開信封後,再交付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付劉憲基,由劉憲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與詹銘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
三、案經林湯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鼓山分局、張秋玲、郭銘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余柏陽、何秉凡、莊詠萍、沈良諺、劉俊男、施仲謙、翁媚霖、謝有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湯雅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詹銘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詹銘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下稱被告詹銘元等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內所示之相關書證附卷及附表三所示供其等犯罪使用及預備所用等物扣案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詹銘元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銘元等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要件說明: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提款卡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詹銘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惟查,詹銘元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而與另案被告陳思語、陳建豪及本案被告陳桓華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詐騙被害人陳靜珮等人既遂而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於判決內說明未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並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被告加重詐欺罪刑(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2年2月,該案業經確定(下稱另案);因另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同一詐欺集團,且本案係113年5月9日始繫屬第一審法院,故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另案經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但依卷內資料及另案判決事實欄中記載被告詹銘元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即 並未就被告有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判決。是被告詹銘元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顯然未經另案予以論斷、評價。再本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雖較另案為後,然本案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4月17日,早於另案犯加重詐欺罪之時間(112年4月18日),相較之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先犯者,則由本案予以評價,應合於上開「首次」之概念,且無重複評價情事,是本案就被告詹銘元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裁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雖未就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⑵、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⒈被告詹銘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3.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銘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余柏陽部分除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余柏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查被告詹銘元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余柏陽部分除外),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李菁渝就附表一編號1、2、3、17至19所為,被告鄭育枟
就附表一編號1、2、3、17、19所為,被告陳桓華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余柏陽部分除外)。被告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各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余柏陽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詹銘元等4人、「c」、「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一編號除3、17、19外,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
額,均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㈥被告詹銘元等4人個別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各係侵害不
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銘元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和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集團內其他車手或收受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詹銘元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⑵被告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詹銘元等4人就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另檢察官就被告陳桓華涉犯詐欺等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
訴意旨所列被告、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明知當前詐欺
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而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或變換為虛擬貨幣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其等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後述),且迄今除鄭育枟前於另案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張珉瑄2 萬元外 ,餘均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實不可取;惟酌以被告詹銘元組織中之地位高於其他車手,李菁渝、鄭育枟僅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車手角色,陳桓華並兼為收水角色等,尚非高階或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及被告詹銘元坦承所涉全部犯行不諱及其各所犯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審酌;暨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獲取之報酬金額(詳後述)、並參諸被告詹銘元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屏東地院定執行刑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鄭育枟、陳桓華前均有同一欺騙集團涉案前科素行,被告李菁渝未有任何前科非行等情,此有其等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及其等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1-322頁),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4人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4人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為被告陳桓華所有之物,附表四編號21、22、23及8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筆電等物,為被告詹銘元所有之物,分為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聯繫所用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詹銘元坦承:其可實際獲取車手所領款項之5%,其中伊
給車手3%,自己收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56頁),核與被告陳桓華於警詢中陳稱:與詹銘元約定報酬3%等語(偵三卷第17頁),被告李菁渝、鄭育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們2人報酬平分,詹銘元給我們2%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因本案各次犯行有實際取得報酬,各為詹銘元2%、車手李菁渝、鄭育枟共得2 % ,陳桓華部分若收水為1%,擔任車手則為3%不等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銘元、李菁渝、鄭育枟、陳桓華因本案犯行各獲得之報酬,均詳如附表四所載,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非依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收取對應數額,係待款項陸續匯入、提領後再1次收取,故本案乃就其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總額計算後併諭知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19-20現金及手機,雖為被告詹銘元所有,然無證據可據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使用及犯罪所得,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四扣案金融卡、證件、存摺等物品,衡情應已掛失補辦,非被告詹銘元或陳桓華所有或管領,復非違禁物,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詹銘元等4人之實際管領中,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詹銘元等4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等人取得余柏陽帳戶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銘元等4人就取得余柏陽帳戶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㈡被告詹銘元等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余柏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非金錢,且其等自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詐騙集團嗣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被告等人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時間點,尚無任何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警一卷第137-138、151-155頁)可參,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4人領取包裹時,業已著手利用該帳戶收受財物,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受理諭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查: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鄭育枟前依同案被告詹銘元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27分及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持卡提領告訴人張珉瑄因陷於錯誤,而依詹銘元所屬不詳姓名等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9,004元至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6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贓款交給詹銘元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鄭育枟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在案(該案經鄭育枟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見本卷第379頁電話紀錄 )。而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張珉瑄所匯款之金額係同一筆,則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前揭部分之同一被害人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起訴,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就被告鄭育枟此部分所犯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群欣移送併辦及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交付人頭帳戶情形/取簿情形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林湯雅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2分許,佯裝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湯雅,向其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6,128元至鍾亞潔中信銀行帳戶 鄭育枟於112年4月17日21時3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菁渝前往統一超商裕東門市,李菁渝於同日21時33至34分許,在統一超商裕東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次、6,000元1次,共4萬6,000元,李菁渝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李菁渝及鄭育枟共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陳桓華獲得上開金額之1%報酬。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筆,應予更正)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張秋玲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1時33分許,佯裝為「良興EcLife購物網」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秋玲,向其佯稱系統升級錯誤、預刷信用卡,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22時7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佘坤穎第一銀行帳戶 詹銘元指示陳建豪於112年4月18日22時23至30分許,先後至高雄市新興區之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等地之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陳建豪提領後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付予詹銘元,陳建豪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 (起訴書漏載此提領部分,應予補充) (陳建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詹銘元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佘坤穎第一銀行帳戶 鄭育枟於112年4月19日0時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菁渝前往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李菁渝於同日0時9至12分許,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5次,共10萬元,李菁渝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詹銘元。李菁渝及鄭育枟共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李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18日2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佘坤穎第一銀行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郭銘復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創世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銘復,向其佯稱先前捐款資料被駭入,變成定期扣款之錯誤設定,需透過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鍾亞潔中信銀行帳戶 鄭育枟於112年4月17日21時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菁渝前往統一超商坎城門市,李菁渝於同日21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坎城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9,000元,李菁渝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李菁渝及鄭育枟共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 被害人 王莉娜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38分許,佯裝為華山基金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莉娜,向其佯稱系統操作錯誤,設定成每月捐款兩千元兩年之合約,且個資外洩,需將全部存款轉入金管中心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洪醒華第一銀行帳戶 洪醒華於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號出口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詹銘元。詹銘元遂指示陳桓華於112年4月25日0時56至58分許,在統一超商華豐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2次、1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陳桓華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陳桓華獲得上開金額之3%報酬。 (洪醒華部分業經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確定)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 告訴人 何秉凡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秉凡,向其佯稱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9,015元至洪醒華第一銀行帳戶 ⑴洪醒華於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號出口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詹銘元。詹銘元遂指示陳桓華於於112年4月24日21時56分至58分許,在統一超商秀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1萬1,00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3萬1,0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洪醒華部分業經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確定) ⑵陳桓華又於同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秀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轉帳8,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不詳銀行帳戶。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4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023元至張皓祥郵局帳戶 張皓祥於112年4月24日15時52分許,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上述帳戶資料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3號置物櫃內。陳桓華再依詹銘元指示於上述時地前往拿取張皓祥之帳戶資料並交予詹銘元測試帳戶。陳桓華再持詹銘元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4日22時24至26分許,在統一超商銀川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2次、9,00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4萬9,015元(含手續費15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張皓祥部分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確定) 112年4月24日22時33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洪醒華土地銀行帳戶 洪醒華於112年4月24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區○○○○0號出口附近,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詹銘元。詹銘元遂指示陳思語於同日22時1分、22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秀昌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8,005元(含手續費5元)、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陳思語提領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陳桓華,陳桓華再轉交予詹銘元,陳思語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陳桓華獲得上開金額之1%報酬。 (洪醒華部分業經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確定) (陳思語部分業經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確定)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 韋淵鐘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38分許,佯裝為in89電影院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韋淵鐘,向其佯稱誤植其他客戶的2千元至其會員卡內,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返還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張皓祥郵局帳戶 張皓祥於112年4月24日15時52分許,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上述帳戶資料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一樓3號置物櫃內。陳桓華再依詹銘元指示於上述時地前往拿取張皓祥之帳戶資料並交予詹銘元測試帳戶。陳桓華再持詹銘元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2年4月24日22時33至36分許,在民強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次、5,000元1次、3萬5,000元1次,共10萬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張皓祥部分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確定)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 莊詠萍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生活工場網路賣場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莊詠萍,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重複下單10筆、重複扣款之情形,要進行個資驗證,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確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不詳之人永豐銀行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5日19時23至26分許,在OK超商清泉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4次,共8萬20元(含手續費2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5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不詳之人永豐銀行帳戶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沈良諺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6時許,佯裝為彰化師範大學教師撥打電話予沈良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皇」聯繫沈良諺,向其佯稱彰化師範大學欲安裝冷氣及購買垃圾桶,因時間急迫,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炘彤郵局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8日12時40至45分許,在OK超商清泉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7次、9,00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14萬9,040元(含手續費4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劉俊男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5時56分許,佯裝為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總務處人員撥打電話予劉俊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y」、「何慶皇」聯繫劉俊男,向其佯稱彰化師範大學欲維修水龍頭及購買垃圾桶100個,因需先安裝垃圾桶,要求先匯款材料費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6時34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萬佩姍郵局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8日16時49至50分許,在內惟郵局,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次、5萬8,000元1次,共11萬8,00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起訴書漏載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 施仲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風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施仲謙,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多3筆訂單費用之情形,欲取消訂單,需先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查詢帳戶餘額、操作轉帳頁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7時24分許,匯款9,989元至萬佩姍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入帳戶,應予更正) 陳桓華於112年4月29日17時31至38分許,在民強郵局,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次、4萬元1次、4萬9,000元1次、800元1次,共14萬9,80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應予更正)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9日17時26分許,匯款8萬9,899元至萬佩姍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入帳戶,應予更正)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 施佩姍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5時許,佯裝為「BHK」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施佩姍,向其佯稱因後台工程師誤植而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透過金管會平台銷帳,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萬佩姍郵局帳戶 (起訴書誤載匯入帳戶,應予更正)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5) 被害人 蔡明宸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明宸,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之情形,需透過CDM存款、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43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9日21時49至50分許,在OK超商清泉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1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3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29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9日22時11分許,在OK超商清泉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2,00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2萬2,0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誤載112年4月30日0時16分提領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翁媚霖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佯裝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翁媚霖,向其佯稱設定網路銀行防火牆,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8,050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9日21時52至53分許,在OK超商清泉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1萬8,00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3萬8,0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更正)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謝玉香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1時4分許,佯裝為鯊魚褲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謝玉香,向其佯稱因其為批發商購買數量較多,會從郵局帳戶扣款,為解除此類錯誤,需透過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孫弘宇土地銀行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4月29日22時6至7分許,在統一超商海青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1萬5元(含手續費5元)1次,共3萬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更正)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 王信享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佯裝為優仕曼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王信享,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許儷瑤郵局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5月2日21時44分至22時1分許,在鼓山民強郵局,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2次,共10萬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2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許儷瑤郵局帳戶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謝有明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優仕曼電商業者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謝有明,向其佯稱先前訂單因操作失誤多扣四筆款項,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手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5,678元至許儷瑤郵局帳戶 陳桓華於112年5月2日22時7至9分許,在鼓山民強郵局,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5,000元、700元,共4萬5,700元,陳桓華提領後,先將上開金額之3%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再交付予詹銘元。詹銘元獲得上開金額之2%報酬。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余柏陽 黃喬暉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及臺北長春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喬暉,向其佯稱系統異常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從郵局帳戶扣款,需操作郵局網路銀行更改帳戶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5,121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余柏陽於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裝於信封內,放置在高雄市○○區○○○○○○0號入口R13置物櫃內。詹銘元遂指示李菁渝、鄭育枟前往上址拿取上開信封,李菁渝、鄭育枟遂於同日14時1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址置物櫃內拿取信封後交予陳桓華,陳桓華再交予劉憲基,由劉憲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交予詹銘元。 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上述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 (余柏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 李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張珉瑄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6分許,佯裝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珉瑄,向其佯稱會員儲值有誤之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23分許,匯款5萬9,004元(含手續費15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鄭育枟依詹銘元指示,於同日16時27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華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以上述余柏陽提款卡提領5萬9,000元1次、2,000元1次,共6萬1,000元,再於同日17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油光華加油站,將上開款項交給詹銘元,鄭育枟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鄭育枟部分業經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上訴中)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徒刑壹年。 李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張加安 詹銘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5時59分許,佯裝為影音平台MAGIC HOUR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加安,向其佯稱操作錯誤成為VIP會員,每月會自動扣繳1萬元,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詳車手在不詳銀行ATM,持余柏陽上述提款卡提領5萬元。 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育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桓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30日16時40分許,匯款5,996元至余柏陽台新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人頭帳戶所有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林湯雅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湯雅於112年4月17日警詢證詞(偵二卷第83至8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APP頁面翻拍畫面影本(偵二卷第7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77、79至81、86頁) ⑷被告李菁渝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17日統一超商裕東門市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統一超商裕東門市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警一卷第11、89、91、9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張秋玲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玲於112年4月19日警詢證詞(偵二卷第63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59至62、66頁) ⑶被告李菁渝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19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ATM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李菁渝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翻拍畫面(偵二卷第33至37、39、41、5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 郭銘復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銘復於112年4月18日警詢證詞(偵二卷第73至74頁) 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69至72頁) ⑷被告李菁渝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坎城門市ATM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二卷第45、5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 被害人 王莉娜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莉娜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證詞(偵四卷第23至25頁) ⑵一卡通MONEY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偵四卷第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7頁) ⑷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5日統一超商華豐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光碟1片(偵四卷第31、33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併辦、113金訴619追加起訴) 告訴人 何秉凡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秉凡於112年4月25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39至14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卷第209至21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212、211頁、併警卷第25頁) ⑸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4日統一超商銀川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89至90頁) ⑹證人陳思語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起訴書(併偵三卷第65至7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3金訴619追加起訴) 被害人 韋淵鐘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韋淵鐘於112年4月24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41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217至219頁) ⑶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4日民強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0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 莊詠萍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詠萍於112年4月25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65至166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警二卷第3至7、9至12)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 沈良諺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良諺於112年5月1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8日被告陳桓華前往OK超商清泉門市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Google路線圖(警二卷第3至7、9至12、9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 劉俊男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男於112年5月1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45至148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8日內惟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5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 施仲謙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仲謙於112年4月2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49至152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9日民強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6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 施佩姍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佩姍於112年4月29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53至154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9日民強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6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5) 被害人 蔡明宸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宸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71至172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51至55、129、131頁) ⑷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警二卷第3至7、9至12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翁媚霖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媚霖於112年5月2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67至168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翁媚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偵三卷第69至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63至65、67、73、133、135頁) ⑷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警二卷第3至7、9至12頁)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謝玉香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玉香於112年5月1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謝玉香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影本(偵三卷第91、9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7至79、85、89、137頁) ⑷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4月29日統一超商海青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3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 王信享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享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5月2日民強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6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謝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有明於112年5月3日警詢證詞(警二卷第159至161頁) ⑵被告陳桓華提領熱點資料、112年5月2日內惟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3至7、9至12、95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 黃喬暉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喬暉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黃喬暉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5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張珉瑄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珉瑄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67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張加安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加安於112年4月30日警詢證詞(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告訴人張加安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71頁) 20 人頭帳戶所有人 余柏陽 1.余柏陽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自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2.余柏陽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余柏陽與暱稱「個人信用貸謝耀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e貸網」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人 1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簿 1本 陳桓華 2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簿 1本 陳桓華 3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4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5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7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8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9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0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2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3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4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5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6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7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桓華 18 iPhone7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無SIM卡) (沒收,工作機,見追加警卷第137頁) 1支 陳桓華 19 贓款 (自用,繳房租用,見追加警卷第8頁) 3萬元 詹銘元 20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平常生活聯絡家人、朋友用,見追加警卷第8頁) 1支 詹銘元 2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沒收,供犯罪所用,見追加警卷第8頁) 1支 詹銘元 2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境外門號) (沒收,供犯罪所用,見追加警卷第8頁) 1支 詹銘元 23 SIM卡 (沒收,供預備犯罪所用,見追加警卷第8頁) 2張 詹銘元 24 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25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26 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27 帳號00000000000號臺企銀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28 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29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存簿 1本 詹銘元 30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中銀行金融卡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31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 1本 詹銘元 3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33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34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35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36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3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38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39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40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4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4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43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44 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45 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46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47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48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49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 1本 詹銘元 50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51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52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53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54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55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56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57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 1本 詹銘元 5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59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60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61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62 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63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64 帳號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65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66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6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68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69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存摺 1本 詹銘元 70 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71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存摺 1本 詹銘元 72 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73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74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75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76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77 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1張 詹銘元 78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79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 詹銘元 80 筆電(含電源線、讀卡機) (沒收,供犯罪所用,見追加警卷第10至11頁) 1台 詹銘元
附表四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總額(新臺幣) 1 詹銘元 交付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之2%計算: (4萬6,000元+10萬元+2萬9,000元+5萬元+3萬1,000元+4萬9,000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14萬9,000元+11萬8,000元+14萬9,800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8,000元+3萬元+10萬元+4萬5,700元)×2%=2萬3,750元 2萬3,750元 2 李菁渝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 (4萬6,000元+10萬元+2萬9,000元)×1%=1,750元 1,750元 3 鄭育枟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 (4萬6,000元+10萬元+2萬9,000元)×1%=1,750元 1,750元 4 陳桓華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之3%計算: (5萬元+3萬1,000元+4萬9,000元+10萬元+8萬元+14萬9,000元+11萬8,000元+14萬9,800元+3萬元+2萬2,000元+3萬8,000元+3萬元+10萬元+4萬5,700元)×3%=2萬9,775元 收取提領贓款交付上游之報酬,按提領金額之1%計算: (4萬6,000元+2萬元)×1%=660元 →合計:2萬9,775元+660元=3萬435元 3萬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