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濬騰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被 告 吳旭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連家緯律師被 告 鄭毓昇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鄭慶堂
盧奕錡
唐國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濬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吳旭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鄭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四、鄭慶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盧奕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六、唐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旭清、唐國耘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均可預見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依指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必要,且該等經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如再將之轉交他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楊濬騰、吳旭清、唐國耘、鄭慶堂、鄭毓昇、盧奕錡、洪振偉、蘇濬洋、簡家洋、馮佐揚、周承樺、陳冠臣(洪振偉以下等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判決在案),竟各與真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楊濬騰指示唐國耘提供附表一所示I、J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發給唐國耘報酬(即擔任俗稱「車手頭」);吳旭清則提供附表一所示B、C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同時協助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擔任俗稱「轉帳手」);鄭慶堂、鄭毓昇、陳冠臣、洪振偉、蘇濬洋、唐國耘、簡家洋、馮佐揚、周承樺則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該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斷點(即擔任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林清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序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三、四層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自第二、三、四層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復將其等領得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清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吳旭清、鄭慶堂、鄭毓昇、盧奕錡、唐國耘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346至347頁)。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除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耘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對其不利認定,故不予說明),就後開其餘證據亦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三卷第34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毓昇、鄭慶堂、盧奕錡(下合稱鄭毓昇3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慶堂於審理時(本院四卷第155頁)、被告鄭毓昇(偵四卷第87頁,本院四卷第154頁)、盧奕錡(偵一卷卷第175頁,本院三卷第347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有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貼(他一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於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存摺封面(他一卷第45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警八卷第101至102頁)、假投資網站截圖(警八卷第103至10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鄭毓昇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吳旭清、唐國耘(下合稱吳旭清2人)部分⒈訊據被告吳旭清2人坦承上述轉帳或提領行為,亦不否認該款
項客觀上為告訴人受詐欺匯付贓款等事實,並坦承涉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是經由楊濬騰介紹才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主觀上對於經手款項為詐欺贓款並不知情云云(審金訴卷第358頁,本院卷一第378、456頁,本院卷三第345、34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吳旭清辯護稱:被告吳旭清主觀認知僅是單純與買家買賣虛擬貨幣,且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吳旭清對該等金流有所懷疑或預見與詐欺犯罪有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無從成立詐欺犯罪云云(本院卷四第158頁)。經查:
⑴被告吳旭清2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後開B、C、I、J銀
行帳戶轉帳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該款項屬告訴人受詐欺匯付,而其等轉帳或提領行為,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存卷可查,復據被告吳旭清2人坦認在卷(本院三卷第345至346、353頁,本院四卷第154頁),堪信屬實。
⑵又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角色,負責從人頭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吳旭清行為時已年逾4旬,被告唐國耘亦已年近不惑,而以其等分別自陳二技、高職畢業,均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四卷第156頁),可見被告吳旭清2人乃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吳旭清2人於審理時既已坦承涉及洗錢犯罪,前已述及,可認被告吳旭清2人至少已清楚知悉其等各自銀行帳戶內所涉及金流應屬特定犯罪所得,而以前述經由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且詐欺犯罪本質上與財產處分間密不可分,則被告吳旭清2人猶辯稱無從預見前置犯罪為詐欺,更非可信。
⒊再者,被告吳旭清已供稱9月15日匯款給我的人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只知道是要買泰達幣(偵二卷第11頁);被告唐國耘亦稱:買家是誰我不知道,楊濬騰跟我講的作業流程就是如此(偵一卷第152頁,本院三卷第349頁),可見被告吳旭清2人均不知悉其買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則被告吳旭清2人將自身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客戶匯款,實已無法控制該帳戶遭人任意使用風險。遑論被告吳旭清2人既已無從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也難認其等有何確信款項非屬詐欺犯罪所得之合理根據,且依附表二所示帳戶收款、提領過程以觀,亦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蒐集帳戶、傳遞款項,此情與前述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提供帳戶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或轉匯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情節千篇一律,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之人,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風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轉匯或提領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取款現場、以帳戶收取、轉匯或提領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工作。是以,被告吳旭清2人將自身帳戶提供不詳身分之人收受款項使用,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就所收取、提領、洗錢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亦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無疑。
⒉至被告吳旭清2人雖仍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而:
⑴關於販售虛擬貨幣來源,被告吳旭清於偵查中稱:幣商是飛
機群組內找的,我會先去問幣商每日報價再去群組兜售,就會有買家來找我(偵二卷第12至13頁);被告唐國耘則稱:
我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亦未使用電子錢包,因為我不會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我是請買家把錢匯給我,我面交給幣商,幣商會直接把泰達幣給買家(警一卷第232頁,偵一卷第152至153頁),可知其等虛擬貨幣均非購自合法交易所,則以其等供稱買家亦非熟識之人而言,實殊難想像正常買家寧可以此等不透明價格,並甘冒賣家不履行風險,捨棄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管道,反而向來路不明且毫無保障之賣家為交易。何況被告吳旭清既稱幣商及買家均是在飛機群組,則就該買家而言,理應有能力得以直接與被告吳旭清所謂幣商交易即可,尚無額外假手被告吳旭清而無端遭其賺取價差必要;至被告唐國耘所言,純屬單純提領面交行為,與虛擬貨幣交易更是風馬牛不相及,則被告吳旭清2人均以幣商自居,已與常情相違。
⑵次就附表二所示金流經過,告訴人受騙贓款自後開案外人鄂
宗仁板信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吳旭清C銀行帳戶後,其中35萬、25萬元分別轉入被告唐國耘I、J銀行帳戶,可知被告吳旭清2人間為金流前後手。然比對被告吳旭清針對此部分金流提出與幣商「Jeff Tang」交易對話紀錄,其等當日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000元、交易泰達幣數量為31,683顆(本院四卷第71頁),已與I、J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當日該2帳戶入帳總金額僅為72萬餘元(警一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60頁),或被告吳旭清自述交易金額為60萬元、19,613顆不符(本院卷四第60頁),亦與前開被告唐國耘自述買家均是將錢匯入其帳戶一事不一致,是被告吳旭清2人既為金流直接前後手,且均以虛擬貨幣幣商自居,然就同一筆金流各自表述交易經過竟大相逕庭,愈發啟人疑竇。尤其被告吳旭清雖就其民國115年9月15日當日自B、C帳戶交易款項提出與各自幣商間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65至71頁),而依該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吳旭清當日曾交易幣商包括「臣Soap」、「卡卡西」、「Jeff Tang」及「怪客」,單顆貨幣交易價格依次為31.21元、31.3元、31.31元、31.29元,且其自述各賣家成交總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60萬元、40萬元(本院卷四第63頁)。其中被告吳旭清與「臣Soap」(即售出單價最低者)對話紀錄內,並未見賣家提及貨幣數量不足一事,被告吳旭清竟僅與其交易最少數量貨幣;反觀「Jeff Tang」每顆售出單價最高,被告吳旭清卻與其成交最多數量虛擬貨幣,顯與正常賣家追求獲利最大化之逐利心態背道而馳,益徵此些金流經過絕非正常虛擬貨幣買賣,則被告吳旭清2人猶高舉為合法幣商,更屬無據。
㈢被告楊濬騰部分⒈訊據被告楊濬騰固坦承有介紹被告吳旭清2人參與虛擬貨幣買
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受詐欺贓款無一進入被告楊濬騰所申設銀行帳戶,且本案除被告吳旭清2人,其餘被告均與被告楊濬騰不相識,而被告吳旭清2人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並非受被告楊濬騰指示或強迫,被告楊濬騰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楊濬騰未涉入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首腦,亦未獲有任何利益云云(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我是
受被告楊濬騰邀約才決定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當時約定的價差是0.008%,用我售出泰達幣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楊濬騰講的操作手法就是把買家匯到我帳戶的錢全部領出來交給幣商,報酬就是抽0.008%,至於我從幣商加價出售買家的比例我已經不記得。我不會跟買家見面,也不會由我打幣,是幣商傳水單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被告楊濬騰有提到交易款項比較大,要綁約定帳戶才可以把錢轉進來,所以我有把自己的帳戶給被告楊濬騰,讓別人可以綁我的帳戶為約定帳號,我當時不認識被告吳旭清。報酬是我會在黃昏時候會用LINE約被告楊濬騰約見面,見面時會把存簿給他看,看當天領了多少錢,然後再乘0.008%計算報酬,被告楊濬騰就會把報酬給我。關於虛擬貨幣的買家及幣商就是被告楊濬騰叫我下載通訊軟體飛機後,該軟體上會有買家及幣商主動與我聯繫,我沒有對外廣告。我沒有辦法自行決定交易對象,也從來沒有拒絕過,所以不知道能不能拒絕與其等交易。後來我的帳戶有時候無法領錢,這些狀況是我跟楊濬騰做虛擬貨幣以前未發生,我有去問被告楊濬騰為何如此,也有向被告楊濬騰表示已經影響到我生活所以我不要做了等語(偵一卷第152至153頁,本院卷四第113至120頁),考量證人唐國耘就自身所涉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之初即坦白認罪,其就款項來龍去脈亦已清楚交代,且其所證金融帳戶綁定及提領經過,復與被告吳旭清偵查中所言I、J銀行帳戶確遭綁定為B、C銀行帳戶約定帳號(偵二卷第10頁),及卷附I、J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金流提領經過均相符(警一卷第52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可認證人唐國耘前開所證,已非空穴來風。又被告楊濬騰亦不爭執被告吳旭清2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其介紹而來(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已見被告楊濬騰於本案並非毫無瓜葛,且證人唐國耘既證述與被告吳旭清案發前素不相識,則B、C銀行帳戶若可成功綁定I、J銀行帳戶為約定帳號,當可推論此係經由與各該帳戶申設人雙方均相識之人居中指示使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潘頌美警詢時亦指述:我所管領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姐姐潘亞睿的老闆即被告楊濬騰透過我姐要我提供作為虛擬貨幣款項匯入並代為領出款項去跟虛擬貨幣幣商交易,我的認知是我拿到錢應該轉交給幣商,幣商會把泰達幣轉給買家。我是為了賺取價差而提供上述銀行帳戶,其他的我就不認識等語(本院卷四第238頁),可認證人潘頌美所述經被告楊濬騰要求提供帳戶情節,與前開證人唐國耘所述如出一轍;對照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判決(即證人潘頌美因上述事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案件),可知告訴人受詐欺贓款自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轉出後,亦曾輾轉流入證人潘頌美所申設上述中小企銀帳戶。是依證人潘頌美所為證述及此部分書證所示金流,同樣顯示被告楊濬騰就告訴人受詐部分參與其中。
⑶再被告楊濬騰已坦認被告吳旭清所為交易同係經其介紹而來
(本院卷三第353頁),而細究被告吳旭清2人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已明顯悖於正常賣家理性逐利心態而可認非屬合法擬貨幣買賣,此經本院詳敘如前,顯見經由被告楊濬騰介紹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實則無異於非法勾當。
⑷是綜合上述證人潘頌美中小企銀帳戶及附表二所示贓款轉帳
經過,已徵源自告訴人所匯付贓款自進入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以後各層帳戶均已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且證人唐國耘、潘頌美、吳旭清所涉帳戶亦在上述詐欺集團得支配帳戶之列,其等復均一致指述被告楊濬騰置身其中,堪認證人唐國耘所言係受被告楊濬騰指使提領並由其報酬發放一事,有被告楊濬騰自身供述、證人潘頌美、吳旭清證述及卷附交易金流經過足以補強,確有實據。
⒉至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唐國耘就虛擬貨幣買賣有權自由決定云云(審金訴卷第386頁,本院卷四第157頁)。
然依證人唐國耘上開證述,可知不論虛擬貨幣買家或賣家,均是通訊軟體上不請自來,且證人唐國耘自始未曾拒絕與其等交易,則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猶謂被告唐國耘有權自由決定交易與否,已乏所據。至證人唐國耘固於審理時一度稱「應該可以」拒絕交易云云(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證人唐國耘既明白表示其過往未有拒絕交易先例,則其所言應該可以拒絕,無非僅是個人臆測,亦不足採。
⑵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雖再主張:證人唐國耘供稱其從事買
賣係為圖取價差,然其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交予幣商,實無價差可言云云(本院卷四第158頁)。惟依證人唐國耘前開證述,該報酬與價差所指應屬相同且係仰賴被告楊濬騰事後發放,此與其所述出售予買家商議溢價比例係屬二事,故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稱證人唐國耘應無價差可言,實屬對證述內容錯誤解讀。又被告楊濬騰及其辯護人再稱證人唐國耘先前稱均由被告楊濬騰自行操作,與審理時證述操作經過不同而謂其有推諉情形云云(本院卷四第158頁)。然承前所述,證人唐國耘僅是單純聽令並機械化地與通訊軟體上不請自來對象交易,自主決定空間甚屬薄弱,形同指示者手足延伸,則證人唐國耘逕謂係被告楊濬騰自行操作,難認此部分所述有何重大歧異,無從執此推翻證人憑信性。
⑶至被告楊濬騰及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贓款未流入被告楊濬騰帳
戶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楊濬騰本案所為應係指示被告唐國耘提領款項並發放報酬,與其自身帳戶無涉,故被告未有告訴人受詐贓款流經,事屬當然,且與詐欺集團利用多層人頭帳戶設下金流斷點之例相符,亦不足憑此即為被告楊濬騰有利認定。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主張被告楊濬騰為本案犯行首腦云云
,然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僅能認被告楊濬騰與被告吳旭清2人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內容僅止於上,尚乏證據證明其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對象已擴張及於被告吳旭清2人以外之人,爰逕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被
告楊濬騰及吳旭清2人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
⒉查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鄭毓昇、盧奕錡於偵審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慶堂、吳旭清、唐國耘僅於審理時自白;被告楊濬騰則始終否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6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至被告吳旭清辯護人雖主張應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云云(本院卷四第158頁),顯有誤會。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
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再被告6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6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就被告被
告唐國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其中第2、3筆提領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所載第1筆提領款項並非源自告訴人受詐而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立法說明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可知該法條兼具落實罪贓返還目的,考量刑事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雙重剝奪困境。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當認符合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而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鄭毓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三第408頁
,本院卷四第154頁),且其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其中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本院卷三第395至399頁),足見被告鄭毓昇賠付告訴人數額已高於自身犯罪所得,復於偵審均自白詐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盧奕錡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前已述及,且其供稱
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本院卷三第347頁),業經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可佐(本院卷四第25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不合,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鄭毓昇、盧奕錡就上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部分,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業如前載,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率爾從事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真實身分,所為已屬可議。尤其被告楊濬騰參與本案程度相較其餘被告為深,反而飾詞否認犯行,更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餘被告5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鄭毓昇、盧奕錡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慶堂雖初有推諉,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吳旭清2人則僅坦承部分犯行,不乏避重就輕情形。惟念及被告吳旭清、鄭毓昇及唐國耘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吳旭清、唐國耘均已給付完畢,鄭毓昇則履行當中,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四第219頁),兼衡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被告鄭毓昇、盧奕錡所具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四第73至104頁),暨被告6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一一詳述,詳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6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鄭慶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四第155頁)
、被告盧奕錡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本院卷三第347頁),均經其等依法主動繳回,有本院繳款收據可憑(本院卷四第25、208頁),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吳旭清供稱其犯罪所得為7,067元(本院卷四第60、153頁),其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付訖;被告鄭毓昇賠付告訴人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載;又被告唐國耘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已與告訴人以144,000元調解成立亦已付訖,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被告楊濬騰則否認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楊濬騰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旭清、鄭毓昇、鄭慶
堂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業據其等認明在卷(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款項雖為洗錢財物,然業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審認在前,可見被告6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等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風險,如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戶名 被告申設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代碼 1 鄭慶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吳旭清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 3 吳旭清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4 萬凡通訊行-蘇濬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D 5 鄭慶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 6 鄭毓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F 7 周承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G 8 陳冠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H 9 唐國耘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 10 唐國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J 11 洪振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K 12 簡家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 13 洪振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4 簡家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N 15 鄭毓昇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O 16 陳冠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P【附表二】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第四層)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 證據清單 林清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對林清木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50分匯款250萬元至張峻源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51分、轉帳250萬元至柯圓圓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9時53分、轉帳250萬元至D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0分轉帳70萬元至美盈企業社謝曜竹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馮佐揚111年8月25日11時14分,在中信三民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4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124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張峻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19頁) ⒊柯圓圓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1頁) ⒋D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3頁) ⒌美盈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⒍馮佐揚提領畫面(111年8月25日中信三民分行)(警一卷第297頁) ⒎馮佐揚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295頁) ⒏蘇濬洋提領畫面(111年8月25日中信新興分行)(偵七卷第15頁) ⒐蘇濬洋提款交易憑證(偵七卷第17頁) 同案被告蘇濬洋111年8月25日14時50分,在中信新興分行臨櫃提領321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52分匯款50萬元至袁誌廷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1分轉帳599,600元至A銀行帳戶(其中498,884元源自告訴人) 111年8月22日11時16分轉帳394,800元至E銀行帳戶(其中194,316元源自告訴人,其他不明款項200,484元) 被告鄭慶堂111年8月22日12時21分,在中信岡山分行臨櫃提領394,800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袁誌廷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⒊A銀行帳戶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頁) ⒋E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 ⒌鄭慶堂提款畫面(111年8月22日中信銀行岡山分行)(警一卷第79頁) ⒍鄭慶堂提款憑證(警一卷第81頁) ⒎鄭慶堂提款畫面(111年8月22日台新岡山分行)(警一卷第80頁) ⒏鄭慶堂取款憑條(警一卷第84頁) 被告鄭慶堂111年8月22日11時31分,在台新岡山分行臨櫃提領394,800元(此部分剩餘304,568元源自告訴人) 111年9月8日11時29分匯款330萬元至施翰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8日11時55分轉帳896,500元 ⒉同日12時1分轉帳658,740元 ⒊同日12時6分轉帳735,600元 ⒋同日12時11分轉帳453,000元 ⒌同日12時16分轉帳255,560元 (總計 2,999,400元至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8日12時53分轉帳456,000元 ⒉111年9月8日12時54分轉帳544,000元 ⒊111年9月8日12時59分轉帳20萬元 ⒋111年9月8日13時4分轉帳299,000元 (總計 1,499,000元至俞彥葳臺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36分轉帳55萬元至K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洪振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8日15時17分在臺銀高雄新興分行現金臨櫃提款40萬元 ⒉111年9月8日15時45、46分各在臺銀高雄分行ATM提款10萬、5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K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頁) ⒍洪振偉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臺銀新興分行)(警一卷第161頁) ⒎洪振偉提領畫面(111年9月5日臺銀高雄分行ATM)(警一卷第159頁) 111年9月8日13時39分轉帳45萬元至L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簡家洋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8日15時11分在玉山高雄分行現金臨櫃提款30萬元 ⒉111年9月8日15時30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款5萬元 ⒊111年9月8日15時31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款5萬元 ⒋111年9月8日15時32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款5萬元 (起訴書附表就⒉至⒋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⒍簡家洋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玉山高雄分行)(警一卷第261頁) ⒎簡家洋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ATM)(警一卷第263至264頁) 111年9月8日13時40分轉帳15萬元至M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洪振偉111年9月8日15時33分在台新七賢分行ATM提款15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M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頁) ⒍洪振緯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台新七賢分行ATM賢)(警一卷第163頁) 111年9月8日14時9分轉帳15萬元至N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簡家洋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8日15時46分在臺銀苓雅分行ATM提款6萬元 ⒉111年9月8日15時47分在臺銀苓雅分行ATM提款6萬元 ⒊111年9月8日15時48分在臺銀苓雅分行ATM提款3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N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頁) ⒍簡家洋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臺銀苓雅分行ATM)(警一卷第265頁) 111年9月8日14時13分轉帳15萬元至尤馨慧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盧奕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8日15時46分在臺銀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111年9月8日15時47分在臺銀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111年9月8日15時48分在臺銀苓雅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111年9月8日16時1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店提領1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尤馨慧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1頁) ⒍盧奕錡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臺銀苓雅分行ATM)(警一卷第189頁) ⒎盧奕錡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全家東榮店)(警一卷第191頁) 111年9月8日14時18分轉帳10萬元至尤馨慧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盧奕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8日15時31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111年9月8日15時32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111年9月8日15時32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⒋111年9月8日15時33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⒌111年9月8日15時33分在玉山七賢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尤馨慧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05頁) ⒍盧奕錡提領畫面(111年9月8日玉山七賢分行ATM)(警一卷第187頁) ⒈111年9月9日0時3分轉帳213,900元 ⒉111年9月12日轉帳86,100元 (總計30萬元至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16分轉帳30萬元至俞彥葳臺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6時47分轉帳15萬元至N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簡家洋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12日18時34分在臺銀三多分行ATM提領6萬元 ⒉同案被告簡家洋111年9月12日18時35分在臺銀三多分行ATM提領6萬元 ⒊同案被告簡家洋111年9月12日18時36分在臺銀三多分行ATM提領3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簡家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9至259頁) ⒊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⒋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⒌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⒍N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3頁) ⒎簡家洋提領畫面(111年09月12日臺銀三多分行ATM)(警一卷第267頁) 111年9月12日16時48分轉帳15萬元至L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簡家洋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12日18時56分在玉山高雄分行ATM提款5萬元 ⒉111年9月12日18時57分在玉山高雄分行ATM提5萬元 ⒊111年9月12日18時59分在玉山高雄分行ATM提款5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施翰堯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7頁) ⒊余嘉哲高樹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1頁) ⒋俞彥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⒌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⒍簡家洋提領畫面(111年9月12日玉山高雄分行ATM)(警一卷第269頁)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匯款300萬元至鄂宗仁板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1年9月15日10時58轉帳30萬元 ⒉同日10時59分轉帳20萬元 (總計50萬元至B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4分轉帳50萬元至林裕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林裕翔分別於下列間地點提領: ⒈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在玉山台中北屯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 ⒉林裕翔111年9月15日11時30分在玉山台中北屯分行ATM提款5萬元 ⒊林裕翔111年9月15日11時31分在玉山台中北屯分行ATM提款5萬元 ⒋林裕翔111年9月15日11時32分在玉山台中北屯分行ATM提款2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⒋林裕翔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71頁) ⒌林裕翔取款憑條(院二卷第73頁) ⒈111年9月15日10時59分轉帳40萬元 ⒉同日10時59分轉帳30萬元 (總計70萬元至林以承兆豐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9分轉帳42萬元至F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1分轉帳42萬元至O銀行帳戶 被告鄭毓昇111年9月15日11時42分在臺銀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2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林以承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9頁) ⒋鄭毓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1頁) ⒌O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頁) ⒍鄭毓昇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臺銀分行)(警一卷第125頁) ⒎鄭毓昇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27頁) 111年9月15日11時22分轉帳28萬元至G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周承樺111年9月15日11時47分在中信北高分行臨櫃提款28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林以承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9頁) ⒋G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7頁) ⒌周承樺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中信北高分行)(警一卷第325頁) ⒈111年9月15日11時0分轉帳45萬元 ⒉同日11時1分轉帳45萬 ⒊同日11時1分轉帳40萬元 (總計130萬元至C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15分轉帳30萬元至H銀行帳戶 同案被告陳冠臣111年9月15日11時48分在玉山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取款3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 ⒋陳冠臣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頁) ⒌陳冠臣取款憑條(警四卷第19頁) ⒍陳冠臣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警四卷第17頁) 111年9月15日11時18分轉帳35萬元至I銀行帳戶 被告唐國耘111年9月15日12時38分在臺企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C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 ⒋I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1頁) ⒌唐國耘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臺企銀北屯分行)(警一卷第243頁) ⒍唐國耘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23頁) 111年9月15日11時18分轉帳25萬元至J銀行帳戶 被告唐國耘111年9月15日12時00分在中信太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7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C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頁) ⒋J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頁) ⒌唐國耘提領畫面(111年9月15日中信太平分行)(警一卷第241頁) 111年9月15日1時26分轉帳40萬元至陳柏延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陳柏延111年9月15日11時47分在玉山台中北屯行臨櫃提款40萬元 ⒈林清木警詢筆錄(他卷第21至25頁) ⒉鄂宗仁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頁) ⒊吳旭清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9頁)【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SAMSUNG 手機 Galaxy S22 1支 吳旭清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2 Apple 手機 iPhone 12 1支 鄭毓昇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3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鄭慶堂 即上開A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即上開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