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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藝薰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江忠諺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藝薰、江忠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藝薰、江忠諺(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許藝薰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F「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江忠諺於112年6月初,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92頁】,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朱俊宇(另案通緝中)於111年5、6月間,向告訴人許涵絜佯稱:其帳戶信用不良,欲借用帳戶金融卡使用,且其有門路拿到較低價格球鞋,投資賣給球隊賺取差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利1,500元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里○○巷○○弄00號3樓之1,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又於112年1月20日18時51分許、同年月23日15時7分許,依朱俊宇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上開A、B帳戶內,2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發現上開借用帳戶遭通報警示,朱俊宇避不見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12000145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2000149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許藝薰辯稱:我收入穩定,當初會交付A帳戶係因相信阿皓始為出借,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A帳戶並非專供詐騙集團所使用,此由A帳戶僅有告訴人一人報警遭詐騙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可明,且從A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可知A帳戶餘額持續都有10幾至20幾萬元,與詐騙集團常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不同。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提及本案是與前男友朱俊宇間之投資糾紛,投資過程中朱俊宇亦曾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潤,是本件可能係單純交易糾紛或因朱俊宇遭檢警通緝而無法履行契約,而無詐欺情況存在。既本件係遭起訴幫助犯,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以正犯即詐騙行為之存在,被告始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本件並無詐欺犯行,自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且既無法證明正犯有詐欺犯行,洗錢防制法之前置犯罪不存在,即難認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見審訴卷第61至83頁、金訴卷第94、1

64、165頁)。被告江忠諺辯稱:我是因求職而交付B帳戶,主觀上對於B帳戶是供詐騙使用之情形並無認識,自無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本件B帳戶並非專供詐騙集團所使用,此由B帳戶交易往來雖多,僅告訴人1人提出告訴外,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可明,且告訴人所稱遭詐騙之情節,可能僅係單純之交易糾紛,而非遭詐騙。況告訴人000年0月間已因出借帳戶給朱俊宇而遭偵辦,雖嗣為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竟又於112年1月匯款至朱俊宇指定之帳戶,顯已違背常情,告訴人是否確係遭詐騙,應屬可疑等語(見審訴卷第31至37頁、金訴卷第94、166、167頁)。經查:

㈠被告許藝薰於110年6、7月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F「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將其申辦之A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江忠諺於112年6月初,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間7-11超商,將其申辦之B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嗣於111年5、6月間,因朱俊宇向告訴人陳稱:其帳戶信用不良,欲借用帳戶金融卡使用,且其有門路拿到較低價格球鞋,投資賣給球隊賺取差價,3萬元可獲利1,500元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0日、23日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上開A、B帳戶內,2筆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許藝薰部分:見偵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95至98頁;被告江忠諺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金訴卷第98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金訴卷第140至153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朱俊宇與告訴人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至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12年5月10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12000145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11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2000149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2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正犯(即朱俊宇)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持被告2人之

A、B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尚有疑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訂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刑無涉,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

⒉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與朱俊宇交往,交往

沒多久朱俊宇就請我投資球鞋,他曾經帶我去臺中一中街的停車場跟買家交易過一次,一開始他都有依約將本金及利潤給我,後來我又投資他9萬元,他原本說要先給我1萬元,之後再陸續給我,但112年1月29日我用LINE連繫他,他就不讀不回,之後我才知道他被通緝等語(見金訴卷第140至153頁),並提出朱俊宇與告訴人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警卷第27至33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明,告訴人與朱俊宇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則朱俊宇是否有詐騙告訴人之動機,已非無疑,且朱俊宇請告訴人投資球鞋時,亦曾帶告訴人一同前往一中街與買家交易,則朱俊宇向告訴人所稱要投資球鞋是否為詐術行為,亦有疑義;又告訴人所提告最後投資9萬元,朱俊宇未依約履行給付本金及利潤等情,因告訴人投資球鞋初期,朱俊宇均有依約將本金及利潤交付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朱俊宇係因自身資金營運困難或其他因素而致其無法依約履行,難認朱俊宇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雖證稱有其餘款項亦未清償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朱俊宇事後雖有違約情形,然究是否係詐欺取財行為,抑或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誠有疑問。

⒊再觀諸卷內A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85至159頁),於110

年7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金錢存入、轉帳頻繁,多係相同或不同帳號多次匯入數千元至數萬元之款項,復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0日匯款3萬元後,該帳戶存款尚有7萬2,884元,又告訴人於同年1月31日22時2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時,該帳戶仍有6萬6,086元;而觀諸卷內B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6之1頁),於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金錢存入、轉帳頻繁,亦多係相同或不同帳號多次匯入數千元至數萬元之款項,復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23日匯款3萬元後,該帳戶存款尚有20萬0,843元,至同年月25日止B帳戶餘額仍存有13萬3,968元。上情均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迥異。

⒋本院審酌本案A、B帳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人多筆款項,

進出頻繁,卻未曾被列為警示帳戶,此等交易模式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常見以多人分工之方式,由部分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使被害人因誤信受騙,依指定方式交付財物,且為免被害人及時察覺致無法取得詐騙款項,於確認被害人已完成特定行為後,迅速指派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全部詐騙贓款之犯罪態樣不同。另查A帳戶除本案告訴人外,未有其他被害人報案遭詐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6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0732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7至59頁),而被告江忠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B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查或起訴之情形,有被告江忠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83頁)。則若A、B帳戶確有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以上開交易往來頻繁、匯入筆數眾多,匯入金額有達數萬元之情形而言,竟除告訴人外全無任何其他被害人報案表示遭受詐騙,實與常情有違。故本件實無法排除A、B帳戶係經他人作為正常交易轉帳使用,尚非供詐欺集團作為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㈢綜觀上情,本案告訴人固匯款至A、B帳戶,然就告訴人匯款

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述,而卷內亦無得作為告訴人指述遭詐欺之補強證據,尚難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確存在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存在。

五、按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使用A、B帳戶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2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即無可從屬而論以該罪之幫助犯,遑論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可言,自不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列舉之13款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罪,雖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惟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受他人詐騙而匯款,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本案之「特定犯罪」既無法證明,自無從遽認朱俊宇或「阿皓」等人有何一般洗錢犯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依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