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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維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陳澤維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毅、洪智凱(上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澤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澤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澤維擔任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與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合稱「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何金蓮、陳孟㚬、陳立中、吳欣倫、凃榆鴻、蔡念恩(下稱何金蓮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匯款項復遭不詳成員層轉至由陳澤維擔任負責人之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

嗣後陳澤維再依洪智毅、洪智凱(下稱洪智毅2人)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所涉金流、陳澤維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予以轉交洪智毅2人,致上開款項均不知所蹤,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澤維及其辯護人爭執洪智毅所簽立工作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偵七卷A第7頁,本院卷A第5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A第59-6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洪智毅2人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給上開2人使用,且其有依洪智毅2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所涉金流、被告轉匯、提領之時間及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轉交上開2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是洪智毅2人找我當非司得公司負責人,約定1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不清楚非司得公司有無在營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申辦完後,我都交給洪智毅2人使用。我當時會去領款及轉匯也是洪智毅2人指示,說要買虛擬貨幣,錢都是交給他們處理。洪智毅2人來遊說我當負責人時,說他們名下都有公司,這間也有找會計師,我就信任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不法所得,也不知道他們叫我提領、轉匯的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警五卷B第23頁,偵四卷B第11-13頁,偵七卷A第168-169頁,本院卷A第58頁,本院卷B第262-263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僅是受洪智毅2人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受

有每月3萬元薪資,並相信洪智毅2人所述公司是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而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資料均非被告保管,此亦經洪智毅證述明確。復從國稅局回函資料,可見非司得公司至少在106年2月13日即設立,營利事業呈現方式與一般詐欺常見之水房不同,是被告無法查知匯入非司得公司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㈡本案事發後,非司得公司配合的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施政豪也

多次聯絡被告,要求處理積欠的報稅服務費及房租,被告都有承諾並且處理完畢,顯然被告對於非司得公司於本案作為水房一事並無預見或認識,否則不會有上開協助處理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主觀上不知悉自己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不法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自難率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A第58、110、113-119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客觀不法之認定:㈠上揭有關加重詐欺、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何金蓮等6人、附表一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張恆敏及其配偶吳佳鴻於警詢中、帳戶申設人黃品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被害人何金蓮等6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非司得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偵七卷A第53-67頁)、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偵八卷A第305-309頁)、非司得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A第81-100頁,偵八卷A第243-248頁)、【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張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七卷A第69-83頁)、黃品銜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往來異動申請書及辦理約定帳號IP位址(偵一卷A第41-65頁)、黃品銜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及約定帳號明細表(警一卷A第19-37頁)、非司得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一卷A第101-105頁)、變更登記表(偵七卷A第51頁)、外觀蒐證照片(偵八卷A第318-320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據共犯洪智毅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案件,下同)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是非司得公司掛名負責人,帳戶非由被告保管等語在卷(警六卷B第75頁,偵三卷B第89-92頁,本院卷B第149、152頁),且上情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偵九卷A第23-24頁,本院卷A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分工

,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除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供收受、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用外,更有經手轉匯款項、提款並轉交予洪智毅2人,而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知悉該等款項之流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本案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主觀不法之認定:㈠被告業已坦承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之指示,

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再轉交給洪智毅2人,均如前述。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即難謂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㈡又被告身為非司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於警詢中供稱:於0

00年00月間,國稅局通知我去蓋章補資料,並跟我說撥打到非司得公司電話是空號,我當下就有懷疑為何電話是空號,後來我請國稅局將資料寄到會計師那邊,並交給洪智凱,我拿到資料後再親自跑一趟國稅局補蓋發票之類的程序等語(警三卷B第15-1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1月3日、4日為本案領款行為,及於110年12月23日為本案轉匯行為之前,便曾與國稅局人員聯繫,並知悉非司得公司所留電話竟是空號,極可能無正常營運之事實,又其後續亦有參與非司得公司補蓋發票等事宜,顯得輕易知悉非司得公司之稅務狀況。而依非司得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決清算申報資料(本院卷二B第5-73頁),可見該公司於110年間申報營業收入僅有91萬4,083元(本院卷二B第59頁),然被告於本案光是110年11月4日單筆所提領金額即高達260萬元,於110年12月23日單筆即轉帳147萬5,000元,遑論依卷內非司得公司之大額通貨資料(警三卷B第89頁,偵五卷B第55頁)、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二卷B第162-166、179-183頁),乃有多次遭提領逾百萬之金額,再經被告供承:領出只要是臨櫃都是我領的,警示前,帳戶提款卡、印章密碼都是在洪智毅那,要臨櫃提領我再過去跟他拿帳戶印章等語(警五卷B第23頁),足徵被告確有屢次配合提領超過百萬元金額之舉,而該等款項與非司得公司之營業規模顯不相符。又倘若非司得公司係合法之公司,並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透過轉帳或匯款,直接向虛擬貨幣交易所等合法平台購幣,何需另外透過被告前往銀行領櫃領出如此大筆金額,再以面交之方式,輾轉交付洪智毅2人,徒增交易成本,被告對於上述悖於常理之情況,顯應有所預見,卻一而再,再而三配合提款,益徵被告應與洪智毅2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同夥,對其所參與者係涉有不法之事,早已知悉且願意參與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係聽信洪智毅2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

之說詞,始為上述行為,不知道涉及不法詐欺等語,而洪智毅固有於本訴中提出所謂「買家」黃政榮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本院卷B第345-349頁)、呂修澤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卷B第351-355頁),惟洪智毅所提出之上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證據資料,係經縮小4張圖檔,合為1頁之影本,字體甚小,於某些段落更有模糊難懂之情,且右側所附對話紀錄更僅擷取一小段,並不完整,而洪智毅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供核對(本院卷二B第390頁);並經洪智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辦家之故,有些資料遺失了,僅能提出上開截圖資料等語(本院卷B第154頁),是洪智毅所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再據洪智毅供稱:我無法提出與虛擬貨幣賣家間之對話紀錄,只有陳裕炘才知道;我沒看過虛擬貨幣賣家,無法提供賣家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本院卷B第154-155頁),則倘若洪智毅所稱非司得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且所經手款項均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豈會無法提供任何與賣家交易之對話紀錄,或賣家之人別供查證,其之說詞甚有可議。況依共犯陳詳森遭扣案手機之鑑識內容所示(本院卷二B第225-317頁),其中有談及「確定時間/確定量」、「我們提供車」、「我方車子遇警示是否能提供交易資料解套」(本院卷二B第257頁以下)等與詐欺、洗錢相關訊息之工作群組,更有多個與虛擬貨幣交易記帳有關之表格,其中並可見與上開由洪智毅提出之黃政榮、呂修澤購買虛擬貨幣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相似格式之其他「買家」訊息截圖(本院卷二B第288-29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犯案手法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掩飾非法詐欺、洗錢金流,且刻意製作虛偽之實名認證及對話紀錄以逃避稽查,實際上並無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情事存在,是被告於本案仍辯稱:領出的錢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偵七卷A第168-169頁)、本案我於110年12月23日轉帳147萬5,000元到我帳戶內,是洪智毅或洪智凱其中1人指示我,叫我將這筆錢換成美金,去FTX交易所買虛擬貨幣;我於110年11月03日21時03分許提領12萬元及翌(4)日11時29分許,提領260萬元是洪智毅2人叫我去領的,這些錢一樣是買幣使用等語(偵八卷A第116頁,偵九卷A第23-24頁),即有可疑。

㈣況依被告於本訴之審理中供稱:本件虛擬貨幣買家我都不認

識,買虛擬貨幣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本件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我也沒有去查證是什麼錢;我只知道非司得公司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買賣的內容其實我也不太了解,我都是聽洪智毅2人講的,我沒有實際看過他們買賣,我沒有操作過自己的電子錢包,轉幣給客戶等語(本院卷B第262-263,本院卷二B第144頁),對本案虛擬貨幣實際如何交易之情形一概推託不清楚、不了解,並始終未提出其如何遭洪智毅2人以虛擬貨幣交易說詞誆騙之證據;甚至被告於偵查中乃供稱:FTX是平台,我完全不知道怎麼進入,是洪智毅他們操作等語(偵四卷B第12-13頁),亦未能提供操作FTX平台相關資料。甚且,依被告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警五卷B第191-193頁),於110年10至11月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同年12月14日起,方有1筆1,000元轉帳存入之紀錄,惟對照上開被告大額通貨資料(警三卷B第89頁,偵五卷B第55頁),其在同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連同本案所提領之260萬元在內,即有多筆提領百萬元以上金額之紀錄,時序均係在12月14日起之前,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稱:「洪智凱教我操作把中國信託帳戶的錢轉外幣,再把外幣在FTX平台上買虛擬貨幣」、「他們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就去提領,他們教我怎麼轉成外幣,再去買虛擬貨幣等語」等語(偵四卷B第12頁,偵九卷A第23-24頁,本院卷二B第150頁),顯然不實。綜上各節,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係空言辯稱誤信洪智毅2人所謂買賣虛擬貨幣之說詞,則其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㈤綜上種種事證以觀,被告明知自己係經洪智毅2人找來擔任非

司得公司人頭公司負責人,當已預見該公司並非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復配合洪智毅2人指示,屢次自非司得公司本案帳戶內多次提領及轉匯不知來源、數額龐大、不符合非司得公司營業收入規模之款項,而其竟未與洪智毅2人留有任何憑證或對話紀錄,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證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過人頭帳戶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復又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掩飾,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㈥又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至於非司得公司係於何時設立、營利事業呈現方式如何,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玉豐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施政豪之名片(本院卷B第275頁)、與會計師施政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B第277-28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雖然作為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於事後仍有協助處理非司得公司積欠的報稅服務費及房租事宜,惟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防免無任何實益,亦無從作為被告行為時無主觀不法之有利證據。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難認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施政豪,欲證明非司得公司並非詐欺集團之水房,及被告有協助處理非司得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對於非司得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水房並無預見或認識(本院卷A第60頁)。惟被告於本案就其所為,主觀上係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且其縱有協助處理非司得公司積欠的報稅服務費及房租事宜,亦係事後所為,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已如前述,是上開聲請調查之事實無從解免其罪責,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6罪)。

㈢被告與陳裕炘、洪智毅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

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分別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共6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非司得公司人頭負責人、申辦並提供公司帳戶,復前往提款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更飾詞以不實之虛擬貨幣買賣為辯,而絲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多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A第107-108頁)、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檢察官、告訴人何金蓮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如另案日後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另案各罪間,即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陳:本案我總共領到報酬為16至17萬元,跟我於「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所說的一樣,我沒有額外領到其他報酬等語(本院卷A第106頁),其所取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所收訖之上開報酬,均已在「本訴」遭沒收、追徵,是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業足以剝奪被告於本案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及提款車手之報酬,若再予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故本件不再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次查本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前述犯罪所得以外之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而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1 何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何金蓮,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内。 110年12月23日10時8分許, 71萬元 張恆敏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109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3日,轉帳147萬5,000元 2 陳孟㚬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陳孟㚬,並佯稱:可至「MTW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孟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内。 110年11月03日09時30分許, 7萬2,000元 黃品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03日09時51分許, 200萬元 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03日21時03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0年11月04日11時29分許,提領260萬元 3 陳立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立中,並佯稱:可至「FXT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内。 110年11月03日09時37分許, 20萬元 4 吳欣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吳欣倫,並佯稱:可至「EURNEX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欣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内。 110年11月03日09時41分許, 47萬元 5 凃榆鴻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凃榆鴻,並佯稱:可至「FXTM富拓」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凃榆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内。 110年11月03日09時48分許, 3萬元 6 蔡念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蔡念恩,並佯稱:可至「PFI.DC」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念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内。 110年11月03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03日10時41分許, 93萬4,000元 110年11月03日10時09分許, 4萬3,000元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何金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七卷A第89頁)、何金蓮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偵七卷A第85、91頁)、何金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A第93-101頁) 2 陳孟㚬 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A第31頁)、陳孟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警五卷A第33頁)、陳孟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A第35頁) 3 陳立中 (未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A第19頁)、陳立中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A第25頁)、陳立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A第35-65頁) 4 吳欣倫 (未提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四卷A第59頁)、吳欣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A第60-62頁) 5 凃榆鴻 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A第62頁)、凃榆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A第59-62頁) 6 蔡念恩 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A第41頁)、蔡念恩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警三卷A第25-29頁)、蔡念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A第31-37頁)、蔡念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網站「PFIDCAU」對話紀錄(警三卷A第43-5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何金蓮;詐騙金額71萬元)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孟㚬;詐騙金額7萬2,000元)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陳立中;詐騙金額20萬元)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欣倫;詐騙金額47萬元)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凃榆鴻;詐騙金額3萬元)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蔡念恩;詐騙金額14萬3,000元) 陳澤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卷證索引》

一、追加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之卷證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A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83031號卷 警二卷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27911號卷 警三卷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723905號卷 警四卷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118501號卷 警五卷A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4145900號卷 偵一卷A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 偵二卷A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43號卷 偵三卷A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卷 偵四卷A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38號卷 偵五卷A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 偵六卷A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94號卷 偵七卷A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464號卷 偵八卷A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71號卷 偵九卷A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卷 偵十卷A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卷

二、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之卷證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887700號 警二卷B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28196號 警三卷B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卷一 警四卷B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宗卷二 警五卷B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10084133號 警六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8400號 偵一卷B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 偵二卷B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6號 偵三卷B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5號 偵四卷B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60號 偵五卷B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5號 偵六卷B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 聲羈卷B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7號 偵聲卷B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8號 審金訴卷B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 本院卷B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B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