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續恩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洪沛臣
住○○市○○區○○街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謝易成
蘇庭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郭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第11524號、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識別證」、「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識別證」、「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識別證」、「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物沒收。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A09、A10、A13與暱稱「搬磚」、「搬磚小哥」、「希特勒」、「路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A10、A09、A13,A10等3人於收款時則分別出示如附表二「識別證」欄所示之偽造證件,並交付如附表二「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事先列印、經其等各別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刻印之公司印文、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二「印文、署名」欄所示),以取信A01,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A09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款項後,則依「路遠」指示,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A10、A13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予不詳之人,以此等方式將渠等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A11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及代不詳之人轉匯、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犯行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轉匯、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由A11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並於附表三編號1「左列款項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A12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蔡」之成年男子。嗣「小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A12帳戶後轉匯一空(匯款/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欄),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案經王耀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1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A09、A10、A13、A11、A12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9、A10、A13、A12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A10、A13、A12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卷第123、164頁、併A偵三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240、445、284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及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126頁)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A1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4頁),暨扣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9、A10、A13、A12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A11部分㈠訊據被告A11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有轉匯及提領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從中獲取報酬,被告A12跟我購買泰達幣,我也有轉泰達幣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我不知道買幣的錢是詐騙所得等語。
㈡被告A11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資料,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0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A11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後,其於附表三「左列款項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轉匯該欄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A11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二第12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A11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A11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顯不合理:
被告A11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的模式是買低賣高,我沒有本金,收到客戶貨款後,拿現金去找我的「上游」,「上游」收到錢後會轉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客戶;我不認識「上游」,不知道「上游」的本名,對方會刪除對話記錄,我也沒有留,交易過程是我上他的車談,他確認金額無誤後轉幣給我等語(警一卷第73至77反頁、本院卷二第149、152頁),然其既不認識上游,亦不知悉上游之真實身分,更清楚知道該人日後會刪除對話紀錄,則其何以不用匯款方式明確留下匯款之受款人姓名、金額、交易目的等資訊,以確保交易之正常進行及紀錄,反而在該人車上當面交付款項,卻又未留下任何憑證、書面紀錄或轉幣資料,是其所述向該上游買幣乙事,即有可疑。再本件被告A11係先以其本人之兆豐帳戶收取其所謂A12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經其轉匯至其本人之聯邦帳戶後予以提領,而於車上當面交付予上游,是倘如其所述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付款款項,則其何必徒增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之不便、及攜帶大筆現金向不知姓名者交易之風險?⒉被告A11以不同帳戶收款、提領之行為係有意規避銀行人員注意:
被告A11係先以兆豐帳戶收受A12於112年6月6日1時36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分別於同日2時25分、10時48分、18時44分轉匯3,000元、49萬6,000元、900元至其中信、聯邦帳戶,並分別於同日2時27分、10時57分、18時45分提領或轉帳至附表三編號1「左列款項提領/轉匯情形」欄所示帳戶情事,有附表四編號1、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金流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其刻意將收受之50萬元拆分至不同帳戶領取或轉帳。雖其於警詢陳稱:銀行領50萬元會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我詢問過銀行行員,他們說虛擬貨幣不是正規名目,所以我將兆豐帳戶的錢轉到我的中信、聯邦去提款等語(警一卷第73至77反頁),然其既稱領50萬元需要其提供證明,則其在兆豐銀行大可提領低於50萬元之金額即可不需證明,又何必大費周章轉匯至不同銀行再行提領低於50萬元之金額?況如前所述,其既不知上游之本名,卻捨棄方便、安全之匯款方式,而以拆分款項至50萬元以下之方式提領,以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注意,以多層收款、轉匯及提領之模式,顯係有意迴避金流之查緝。
⒊被告A11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被告A11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欲證明其確實有交付泰達幣給本案之客戶。惟查:
⑴被告A11除上開2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外,未提出任何其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或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帳務交易往來紀錄以佐其說。復觀諸其提出上揭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一第209頁),交易時間記載為112年6月6日15時11分(按:本院卷一第207頁之交易明細截圖無交易時間,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稱本院卷二第207頁與209頁為同筆交易《本院卷二第153頁》),與被告A12匯款至被告A11兆豐帳戶之時間(同日1時36分),相隔已逾13小時之久。而被告A11自陳手上無虛擬貨幣可出售,需提領客戶匯款之款項後,面見其「上游」才能取得虛擬貨幣供交易(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然其「客戶」竟完全信任無虛擬貨幣可出售之被告A11,在未確定被告A11身分,亦未約定交付虛擬貨幣時間之情況下,即貿然於凌晨時間匯入高達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A11,且未催促其交付虛擬貨幣,顯然不合常情。
⑵且同案被告A12於警詢時陳稱:我本身沒有用過虛擬貨幣錢包
,但我有拍自己的照片跟提供身分證給「小蔡」,讓「小蔡」去處理幣商KYC的事情,我本身沒有配合過視訊認證等語(警一卷第116至117反頁),則被告A11所述其與被告A12買賣泰達幣,及有與客戶本人視訊或見面做KYC等情(他卷第126頁、警一卷第82至85反頁、本院卷二第152頁),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⑶況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稱:係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到被告A
12轉匯款項時間去推算,並據此提供時間相近之交易明細截圖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故上揭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是否為其與被告A12之交易資料,亦有疑問。且上開交易明細無法判別泰達幣之來源究為被告A11或其所謂「上游」,也無從判斷泰達幣去向是否確為被告A12,亦無從核對該等泰達幣之數額是否與被告A11應允出售之數額相符。是被告A11提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A11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被告A11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再分別轉匯至不同
帳戶而予提領交付或轉帳予不詳之人,已如前述;又其所辯本案所為係虛擬貨幣買低賣高之交易亦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A11以拆分款項至50萬元以下至不同帳戶方式提領,以避免引起銀行行員注意,此多層收款、轉帳及提領模式,亦係有意迴避金流之查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故,被告A11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再予以領出交予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其卻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又被告A11與對告訴人A01實施詐術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A11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11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11已明知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足認定被告A11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9、A10、A13、A11、A12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A09、A10、A13、A11(下稱被告A09等4人)部分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A09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其等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9等4人,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A09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之情形定較重之法定刑。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01遭詐欺之金額總額雖逾500萬元,然被告A09等4人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之加重詐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其等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A12部分
被告A12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被告A1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合於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A12洗錢部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13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1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12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A09、A10、A13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A1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暨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刪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二第124、126至127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12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25頁),使被告A12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適用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被告A12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2至3)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13就
附表二編號3;被告A11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負責,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A09等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2多次收取同一告訴人A01遭詐欺款項,
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A0
9、A10、A13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被告A11於附表三編號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12係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詐取財物,同時幫助洗錢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規定㈠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A10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A1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7頁),則被告A10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告A10前案所犯係賭博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A10本案犯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㈡刑之減輕規定適用⒈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A11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他卷第125至132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其等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10、A1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分別繳交
犯罪所得9,500元、1,58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01號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頁)可佐(本院卷二第167、281頁),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等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為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A12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9、A10、A13、A11、A12(下稱被告A09等5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被告A12率爾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被告A09等4人均從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9、A10、A13、A12坦承犯行,及被告A09、A10、A13於本院審理中自行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A11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10、A13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A09等5人均未與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9等4人分別於本案提領或收取款項之金額(被告A09:630萬元、被告A10:95萬元、被告A13:305萬元、被告A11:50萬元)、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A12帳戶之金額(總計425萬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卷附如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93至63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9等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12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款有獲得報酬2,000元等
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本案取款95萬元,有獲得犯罪所得9,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是此等報酬即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並經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5年度贓字第45號、第101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3頁及背面、279至2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取款報酬5,000元還沒拿到
,但本案收款有拿到來回交通費1,58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且該交通費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13委由案外人謝志忠匯款至本院301專戶而繳交,並經扣案,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5、1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11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賺買賣虛擬貨幣中間的差價,若
交易金額50萬元的話大概賺8,000元或9,000元等語(他卷第131頁),而本案被告A11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為50萬元,以有利於被告A11之認定,應認被告A11本案取得犯罪所得8,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A12於雖曾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稱:小蔡拿現金給我,
3個帳戶共9,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2頁),惟其前於112年10月22日警詢時稱:小蔡說我提供銀行帳號,結束後可領到3,000元,但我沒有領到等語(併A警二卷第4至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或轉匯而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9等5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A09等5人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識別證」、「交付之收據」
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A09、A10、A13提示或交付予告訴人A01,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因已附隨於前揭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識別證」、「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1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用以
聯絡「小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A1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1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因
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A11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非當然即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及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11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暨其與組織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尚難認被告A11有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是以,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院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A09、A10、A13所為,均另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非被告A09、A10、A13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其等所犯另案均已判決確定,分述如下:
⒈被告A09前曾因加入「路遠」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判處罪刑,於114年3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183頁);而依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甲案的犯罪組織是一樣的,是我想要跟「林依依」(即「依依不捨」)之人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路遠」同意,所以我就答應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在「聚祥投顧」工作等語(警一卷第9至14反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堪認被告A09於甲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路遠」所屬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甲案(112年9月26日)早於本案(113年4月17日)繫屬法院之日期,且已判決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⒉被告A10前曾因加入「搬磚」、「搬磚小哥」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乙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4至197頁);而依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乙案的犯罪組織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堪認被告A10於乙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乙案(113年3月6日)早於本案(113年4月17日)繫屬法院之日期,且已判決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⒊被告A13前曾因加入「希特勒」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處罪刑,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有該案判決書被告A13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2頁);而依被告A1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與乙案的上游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堪認被告A13於丙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丙案(113年1月22日)早於本案(113年4月17日)繫屬法院之日期,且已判決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丙案雖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A1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該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㈣綜上,被告A09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分別為甲、乙、丙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A09等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第1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略以:被告A12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小蔡」,嗣「小蔡」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丁宥譯,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六所示金額至被告A12帳戶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A12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並提出附表六所示證據資料為據。
二、惟查,依告訴人丁宥譯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6月7日有信用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後續透過其上提供之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我綁定指定帳戶後,提供我申設的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1個月後因貸款未下來,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加上發現我的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調閱帳戶後發現有多筆不明款進出,我帳戶裡轉入及匯出之款項,都沒有我本人的金錢等語(併A警三卷第6至21頁),顯見告訴人丁宥譯並未因遭詐騙而匯出其本人之財物142萬9,000元,此亦可由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無財產損害等語可知,(見本院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認告訴人丁宥譯有因受詐欺匯款142萬9,000元之損失,尚難認其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故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A12所涉附表六部分,尚無從認定與被告A12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楊憲承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憲承帳戶 2 被告A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A12帳戶 3 被告A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A11兆豐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A11聯邦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A11中信帳戶 6 劉子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劉子君帳戶 7 張家旗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張家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金額 取款車手 識別證 交付之收據 印文、署名 1 A01 (起訴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憲股票分析師」、「助理黃惠心」向A01佯稱:加碼投資股票之金額,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復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右列之人。 112年6月12日12時27分許 95萬元 A10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識別證(警一卷第67頁) 112年6月12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一卷第66頁) 左列「識別證」上: ⑴「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助」印文各1枚。 左列「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洪榮助」署名1枚、印文1枚。 (警一卷第66頁)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社區大樓門口 2 112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 540萬元 A09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9」識別證(警一卷第25反頁) 112年7月12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他卷第49頁) 左列「識別證」上: ⑴「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左列「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49頁)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一卷第26頁)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社區大樓門口 112年7月20日7時54分許 90萬元 A09 112年7月20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一卷第26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慶店 3 112年7月31日9時53分許 305萬元 A13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耀」識別證(警一卷第134頁) 112年7月31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警一卷第134頁) 左列「識別證」上: ⑴「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耀」印文各1枚。 左列「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王凱耀」署名1枚。 (警一卷第134頁)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慶店附表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之金流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補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24頁)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四層) 左列款項 提領/轉匯情形 1 A01 (提告) 同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112年6月5日12時53分許/100萬元/ 楊憲承帳戶 112年6月6日1時7分許/ 100萬元/ A12帳戶 112年6月6日 1時36分許/ 50萬元(另15元為手續費)/ A11兆豐帳戶 112年6月6日 2時25分許/ 3,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A11中信帳戶 A11於112年6月6日2時27分許於ATM提領現金3,000元 112年6月6日 10時48分許/ 49萬6,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A11聯邦帳戶 A11於112年6月6日10時57分許在聯邦銀行臨櫃提領49萬6,000元 (本院卷一第248之1至248之3頁) 112年6月6日18時44分許/ 900元(另10元為手續費)/ A11中信帳戶 於112年6月6日18時45分許轉帳500元至不詳之人之一卡通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分許/50萬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張家旗帳戶 X X 2 (併A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王耀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玲」向王耀堂佯稱:加入「聚祥官戶客服NO.218」群組,下載「聚祥」投資平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作股票資券當沖可獲利云云,致王耀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46分許(於12時53分許入帳)/25萬元/楊憲承帳戶 112年6月6日1時7分許/100萬元/A12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 3 (併B) 羅精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欣楠Rita」向羅精義佯稱:下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羅精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分許/200萬元/劉子君帳戶 112年6月7日 9時33分許、 98萬元、 A12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 112年6月7日9時6分許/100萬元/劉子君帳戶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75-80頁)。 ⑵A01金流表、面交紀錄、面交金流來源(偵一卷第145-147頁、他卷第37、39、69頁)、A01以LINE傳送予警方之「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前提領款項之帳目明細」(他卷71-73頁)。 ⑶金流相關資料: ①楊憲承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A偵三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3頁)。 ②A12: A、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反頁;併辦警二卷第27-30頁)。 B、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32101855號函暨所附A12使用網銀IP紀錄資料(併A偵三卷第187-191頁)。 C、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2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86號函暨所附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併A偵三卷第193至196頁)。 D、IP位置45.144.227.36全球WHOIS查詢結果、使用人查詢結果(併A偵三卷第207-221頁)。 ③A11: A、A11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 B、A11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6反頁) C、A11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頁)。 D、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248之2-248之3頁)。 ④張家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B偵卷第25-27頁)。 ⑷A01拍攝A09取款照片、A09持用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A09交付予A01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A09、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採證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25-26頁、他卷第49-67頁)。 ⑸A01拍攝A10取款照片、A10持用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A10交付予A01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洪榮助、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警一卷第65-67頁)。 ⑹A01拍攝A13取款照片、A13持用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A13交付予A01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凱耀、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4頁) 2 附表三編號2 ⑴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二卷第7-10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A警二卷第11-13、21-23頁)、王耀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併A警二卷第15-17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A警二卷第19頁)。 ⑶金流相關資料: ①楊憲承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A偵三卷第13-15頁;警一卷第3頁)。 ②A12: A、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反頁;併辦警二卷第27-30頁)。 B、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32101855號函暨所附A12使用網銀IP紀錄資料(併A偵三卷第187-191頁)。 C、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2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86號函暨所附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併A偵三卷第193至196頁)。 D、IP位置45.144.227.36全球WHOIS查詢結果、使用人查詢結果(併A偵三卷第207-221頁)。 3 附表三編號3 ⑴被害人羅精義於警詢之指述(併B偵卷第51-59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擷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資料(併B偵卷第61-62、70-78頁)。 ⑶羅精義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B偵卷第63頁)。 ⑷金流相關資料: ①劉子君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B偵卷第33-35頁)。 ②A12: A、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4反頁;併辦警二卷第27-30頁)。 B、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32101855號函暨所附A12使用網銀IP紀錄資料(併A偵三卷第187-191頁)。 C、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2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86號函暨所附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併A偵三卷第193至196頁)。 D、IP位置45.144.227.36全球WHOIS查詢結果、使用人查詢結果(併A偵三卷第207-221頁)。附表五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時間: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警一卷第123至124頁) 受執行人:被告A12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附表六告訴人 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丁宥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祥祐(小高)」向丁宥譯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云云,致丁宥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142萬9,000元/ A12帳戶 (併A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⑴告訴人丁宥譯於警詢之指述(併A警三卷第6-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A警三卷第37-44頁)。 ⑶丁宥譯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丁宥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併A警三卷第27-31頁)。 ⑷A1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合金總電字第1132101855號函暨所附A12使用網銀IP紀錄資料(併A偵三卷第187-19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13年4月23日合金憲德字第1130001186號函暨所附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A1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併A偵三卷第193至196頁)、IP位置45.144.227.36全球WHOIS查詢結果、使用人查詢結果(併A偵三卷第207-22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編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502700號卷 警一卷 起訴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96號卷 他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973100號卷 警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 偵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502700號卷 併A警一卷 (同警一卷) 併A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卷 併A偵一卷; (同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96號卷 併A他卷; (同他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 併A偵二卷; (同偵二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191800號卷 併A警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卷 併A偵三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35500號卷 併A警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4號卷 併A偵四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 併B偵卷 併B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9號卷 審查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一 本院卷一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