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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樺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李紹慈律師被 告 江旻恩

鄭憲鳴

彭晉凱

曾亦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88號、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樺共同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亦崧免訴。

事 實

一、李青宸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招募張瑞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帳務人員外,另在台灣中部、南部等地籌組數個車手團,由官圓丞在南部招募陳靖樺;自稱「陳建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中部招募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對外佯稱以MNS平台、Digifinnex平台(下稱DF平台)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犯行。渠等之分工如下:李青宸(暱稱「YAO」、「瑤」、「芭芥」、「ㄠ彡」、「文漾」、「幻僮」、「元寶」)為水房負責人,負責提供MNS平台、DF平台等虛擬貨幣平台供移轉詐欺款項之用,並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另須分配詐欺款項至車手帳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張瑞麟(暱稱「鴻智」,飛機

ID:Ejyljo)除擔任車手外,另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證據資料予車手應付檢警查緝,另提供其妻子張書馨名下之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委託不知情之張書馨前往提領款項;官圓丞(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美食家的自學之路」)負責擔任車手頭,掌控各該車手名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銀行帳戶,透過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以指揮贓款流向並決定由何人負責領款,並提供車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供張瑞麟進行整理。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供個人名下之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官圓丞或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轉帳或提款。集團成員又以不詳方式取得鄭惟芝、謝佩玲、林鋒維、王祐晟名下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供被害民眾匯款;另取得黃世昌、蔡宜修、李明海、曾稚玲名下銀行帳戶,作為供集團操作之人頭帳戶。

二、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陳靖樺已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入帳後馬上提領以轉交現金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贓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分別與李青宸、張瑞麟、「陳建翰」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靖樺與官圓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秋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鄭惟芝、謝佩玲、林鋒維、王祐晟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MNS、DF等虛擬貨幣平台,佯裝購買虛擬貨幣,官圓丞、張瑞麟、「陳建翰」自行或指示旗下車手及不知情之張書馨,依照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流程,將詐欺款項輾轉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江旻恩、彭晉凱、陳靖樺、鄭憲鳴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給官圓丞、張瑞麟、「陳建翰」彙整、清點,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53-54、345-34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57、54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10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文件資料、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同案被告張瑞麟隨身碟內檔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40、83-87、125-151頁;警二卷第241-244頁;警三卷第431-438頁;警四卷第823-832頁;警五卷第000-0000、0000-0000頁;偵一卷第171-219頁;偵四卷第315-366、543-545頁),足徵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彭晉凱部分:

訊據被告彭晉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這些款項都是別人跟我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給我的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經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款項,輾轉

由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彭晉凱並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彭晉凱所坦認(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105頁),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85-197頁、警四卷第823-8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指示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查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13時41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其中40萬1000元經輾轉於同日13時59分許轉匯至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彭晉凱於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共48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匯款9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其中50萬200元經輾轉於同日15時18分許轉匯至被告彭晉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彭晉凱於同日15時32分、15時43分許提領48萬元、2萬元;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10時50分許,匯款1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其中49萬5050元經輾轉於同日10時54分許轉匯至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帳戶、59萬200元經輾轉於同日11時4分許轉匯至被告彭晉凱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彭晉凱於同日11時7分許、11時39分許、11時52分許提領49萬5000元、48萬元、1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彭晉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7頁),並有被告彭晉凱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85-197頁),可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輾轉匯至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被告彭晉凱提領而出,時間均極為短暫之事實。又告訴人將財產匯入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告訴人受騙辦理各項匯款等作業完畢時機而不定時,並參以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除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款項外,亦有數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之行為,足見被告彭晉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彭晉凱於本案案發時約為2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曾透過網路研究虛擬貨幣交易資訊(見偵二卷第27-30頁),也有投資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見被告彭晉凱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知識非全然陌生,被告彭晉凱應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是被告彭晉凱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其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於不詳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旋即依照指示完成提款任務,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彭晉凱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稱:我不認

識附表二編號2、4、5匯款至我帳戶的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李豐浩,這幾筆是我買賣泰達幣的款項,但我無法提供來源明細,我也沒辦法確認匯款進來的就是跟我交易的買家,且我將這些款項領出來之後我也忘記是在哪裡跟誰交易泰達幣了,虛擬貨幣愈快買賣就可以愈快獲得利潤,透過場外交易不用手續費,因為幣會有波動,110年2月虛擬貨幣起伏較大,我可以買低賣高,馬上領錢出來是因為隨時可以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165-168頁、偵二卷第28-30頁),被告彭晉凱既自陳從事場外交易,則需尋找買家、磋商交易價格,且被告彭晉凱亦須與賣家討論面交確切時間、地點,自須耗費相當時間,然觀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彭晉凱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彭晉凱均於1小時內,甚者僅數分鐘內隨將款項提領而出,款項金額亦多高達數十萬之事實(見警二卷第185-197頁),被告彭晉凱顯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尋得場外交易賣家,況且被告彭晉凱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錄作為其確有為場外交易之佐證,自難認被告彭晉凱提領款項之目的係供場外交易所用。此外,被告彭晉凱若尚未尋得虛擬貨幣賣家,何須預先將大筆現金提領而出,徒增現金遭竊或行搶之風險?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泰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亦即泰達幣之幣值波動小,且以110年2月間觀之,其該月之漲跌幅亦不超過每顆新臺幣0.32元,此有本院查詢泰達幣歷史價位表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院卷㈣第309-329頁),在上開匯率波動小的情況下,在在顯示被告彭晉凱當無隨時待命將「當日」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立即領出之必要,遑論被告彭晉凱無法提出果有從事場外交易之證明,被告彭晉凱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⒌再者,被告彭晉凱曾於110年間,因涉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然可見被告彭晉凱前案所涉犯嫌之共同正犯「Jeff老師」、「陳經理」與本案不同,且被害人與本案亦不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彭晉凱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被告彭晉凱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被告彭晉凱本案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彭晉凱雖屢供述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其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其販售泰達幣的虛擬貨幣之款項,但販售多少泰達幣、金額若干,其所有泰達幣從何取得、有無轉到其電子錢包等等,均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且關於此次交易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加以證明,則被告彭晉凱辯解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第二層帳戶匯入其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係泰達幣交易款項,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要難以為有利被告彭晉凱之認定。⒍綜上,被告彭晉凱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彭晉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本案被告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彭晉凱否認犯行,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彭晉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旻恩、鄭憲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三第257、549頁),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江旻恩、鄭憲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⑵本案被告陳靖樺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陳靖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被告陳靖樺於警詢時稱係於110年4月3日同案被告官圓丞始介紹「芭芥」與其認識,並加入「資料處理科」群組等語(見偵四卷第204頁),而本案被告陳靖樺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0年2月22日,早於被告陳靖樺認識「芭芥」、加入「資料處理科」群組之前,是本案僅能認定被告陳靖樺與官圓丞有犯意聯絡,而被告陳靖樺就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合計3人以上,依被告陳靖樺歷次供述,難認其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靖樺對於官圓丞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靖樺之認定,僅認定被告陳靖樺所為係與官圓丞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陳靖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靖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與就各自所為上述犯行,與同

案被告李青宸及附表二金流流向表內所轉匯及提領之共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靖樺與同案被告官圓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受騙後數次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靖樺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陳靖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江旻恩、鄭憲鳴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江旻恩、鄭憲鳴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

鳴、彭晉凱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經濟來源,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告訴人遭騙之贓款快速提領,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涉程度,再考量告訴人遭騙款項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彭晉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靖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5-617頁),再衡以被告陳靖樺、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59、550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旻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我的獲利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被告彭晉凱於警詢時稱:獲利大概5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68頁);被告陳靖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提領現金分到的代價是提領金額的0.4%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院卷㈥第205頁),可認被告江旻恩、彭晉凱、陳靖樺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依有利被告江旻恩之方式認定)、5000元、3040元。被告江旻恩、彭晉凱、陳靖樺之犯罪所得2000元、5000元、304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江旻恩、彭晉凱、陳靖樺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鄭憲鳴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彭晉凱所有,且為被告彭晉凱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彭晉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8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提款卡、存摺,雖為被告彭晉凱用於提領本案款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物品本身均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轉交予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收

受,非屬被告江旻恩、鄭憲鳴、彭晉凱、陳靖樺等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青宸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蝶王」、「Marc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招募同案被告張瑞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帳務人員外,另在台灣中部、南部等地籌組數個車手團,由自稱「陳建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中部招募被告曾亦崧擔任提款車手,對外佯稱以MNS平台、Digifinnex平台(下稱DF平台)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犯行,被告曾亦崧提供個人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官圓丞或集團內成員之指示前往提款。同案被告李青宸、張瑞麟並分別與曾亦崧、「陳建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郭秋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MNS、DF等虛擬貨幣平台,佯裝購買虛擬貨幣,並依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流程,將詐欺款項輾轉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曾亦崧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並交給「陳建翰」彙整、清點,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李青宸及其指定之人,藉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查緝。而認被告曾亦崧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亦崧於110年1月某日,向李明海收取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海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訊後,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並提款車手。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帳至李明海帳戶,復由被告曾亦崧提領10萬元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被告曾亦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相同,告訴人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相符,雖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曾亦崧自被告曾亦崧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6所起訴之提領時間、金額有所不同,惟既為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同一被害人所為,自應論以接續一罪,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曾亦崧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第一層 人頭帳戶 1 郭秋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向郭秋美誆稱:只要向公司購買彩卷即可獲得領取彩金。另須購買海外保險、買通官員云云,致郭秋美限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之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34分 112萬元 鄭惟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1分 150萬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2日10時17分 240萬元 林鋒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42分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0時50分 13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0分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郭秋美 110年2月8日13時34分 匯款 112萬元 鄭惟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48分 網銀匯款 130萬元 張書馨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8日13時51分 匯款 643,000元 曾亦崧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曾亦崧 110年2月8日14時48分 臨櫃提款 47萬元 110年2月8日15時11分 ATM提款 15萬元 110年2月8日13時59分 匯款 656,000元 謝明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謝明諺 110年2月8日15時39分 臨櫃提款 905,000元 2 郭秋美 110年2月18日13時41分 匯款 150萬元 謝佩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54分 網銀轉帳 40萬元 黃世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網銀轉帳 299,915元 曾亦崧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4時15分 匯款 281,020元 曾亦崧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42分 臨櫃提款 25萬元 110年2月18日14時52分 ATM提款31,000元 x x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30分 ATM提款 19,000元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網銀轉帳 100,065元 李明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曾亦崧 110年2月18日14時25分 ATM提款 10萬元 110年2月18日13時55分 網銀轉帳 40萬元 林正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56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江旻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江旻恩 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 ATM提款 共20萬元 (2筆) x x x x 林正勲 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 ATM提款 共20萬元 (2筆) 110年2月18日13時56分 網銀轉帳 70萬元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59分 匯款 401,000元 彭晉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18日14時13分 ATM提款 共48萬元 (4筆) 110年2月18日14時0分 匯款 299,000元 李豐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李豐浩 110年2月18日14時9分 ATM提款 共299,000元(3筆) 3 郭秋美 110年2月22日10時17分 匯款 240萬元 林鋒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2日10時43分 網銀轉帳 共76萬元 (2筆) 官圓丞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2日10時59分 網銀轉帳 76萬元 陳靖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陳靖樺 110年2月22日12時52分 臨櫃提款 76萬元 110年2月22日15時23分 匯款 180萬元 曾稚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2日15時28分 網銀轉帳 130萬元 馬欣遠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馬欣遠 110年2月22日16時3分 臨櫃提款 130萬元 111年2月22日15時30分 網銀轉帳 498,000元 鄭憲鳴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鄭憲鳴 110年2月22日15時59分 ATM提款 共498,000元(5筆) 4 郭秋美 110年2月23日14時42分 匯款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3日14時51分 網銀轉帳 30萬元 林正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林正勲 110年2月23日15時2分 ATM提款 共30萬元 (3筆) 110年2月23日14時52分 網銀轉帳 共159萬元 (2筆)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x x 李豐浩 110年2月23日15時4分 臨櫃提款 48萬元 110年2月23日15時10分 ATM提款 共11萬元 (6筆) 110年2月23日15時11分 網銀轉帳 500,050元 鄭存厚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2月23日15時19分 ATM提款 50萬元 (5筆) 110年2月23日15時18分 網銀轉帳 500,200元 彭晉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23日15時32分 臨櫃提款 48萬元 110年2月23日15時43分 ATM提款 2萬元 5 郭秋美 110年2月25日10時50分 匯款 13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0時52分 網銀轉帳 130萬元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5日10時54分 網銀轉帳 495,050元 謝如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2月25日11時4分 ATM提款 495,000元 (5筆) 110年2月25日15時19分 轉帳1,000元至謝如婕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再轉入彭彥暄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內 110年2月25日10時54分 網銀轉趙 495,050元 彭晉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25日11時7分 ATM提款 495,000元 (5筆) 110年2月25日11時4分 網銀轉帳 590,200元 彭晉凱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彭晉凱 110年2月25日11時39分 臨櫃提款 48萬元 110年2月23日11時52分 ATM提款 11萬元 (6筆) x x x x 李豐浩 110年2月25日11時29分 臨櫃提領 78萬元 6 郭秋美 110年3月4日16時0分 匯款 90萬元 王祐晟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3分 網銀轉帳 621,000元 李豐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4分 網銀轉帳 495,005元 李豐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李豐浩 110年3月4日16時21分 ATM提款 495,000元 (5筆) 110年3月4日16時5分 網銀轉帳 40,005元 謝如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不詳成員 110年3月4日16時13分 ATM提款 4萬元 x x x x 李豐浩 110年3月4日16時12分 ATM提款 86,000元 (5筆) 110年3月4日16時4分 網銀轉帳 28萬元 黃世昌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4日16時27分 網銀轉帳 279,860元 曾亦崧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x 曾亦崧 110年3月4日16時33分 ATM提款 281,800元 (3筆)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台新銀行存摺1本 不予沒收 2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不予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4 現金3萬元(被告曾亦崧於本院審理時繳交) 不予沒收 5 手機1支(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6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 7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