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紹軒
黃麒霖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律師)
黃麒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5、23004、29464、3278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113年度偵字第364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文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壹年捌月、壹年肆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麒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支付損害賠償。黃麒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文紹軒、黃麒諭已預見金融帳戶乃高度屬人之物,正當商業交易並無捨公司帳戶不用,卻支付佣金,換取使用員工名下帳戶收受交易款項後再轉匯至公司帳戶之合理性,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故所參與之組織可能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黃麒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以應徵員工之身分加入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與豐禾公司約定由文紹軒提出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紹軒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紹軒中信帳戶),黃麒諭提出其胞弟黃麒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麒霖台新帳戶),文紹軒、黃麒諭於上述帳戶接受豐禾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後,渠等隨即將匯入款項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而依渠等帳戶金流量千分之二之數額向豐禾公司支領報酬。黃麒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黃麒霖台新帳戶交予黃麒諭,供黃麒諭接受豐禾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及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所用。文紹軒、黃麒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豐禾公司成員紀伯墿(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徐金蓮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將該等贓款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文紹軒臺銀、中信帳戶、黃麒霖台新帳戶,再由文紹軒、黃麒諭將上述金錢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豐禾公司帳戶,由不詳成員將該等贓款用於購買泰達幣,藉以獲取洗錢報酬,並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麒霖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黃麒霖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卷宗(下稱本院405號卷)第284頁】,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25、2300
4、29464、3278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審理中,嗣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麒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因追加起訴部分與上述業經起訴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以追加起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文紹軒、黃麒諭、黃麒霖、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57頁、本院405號卷第4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關於黃麒諭、黃麒霖所涉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
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款項流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405號卷第27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景筌、蔡明智、李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3-11頁、警四卷第18-21頁、偵六卷第43-52頁、本院405號卷第226-23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李姈陵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麒霖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禾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禾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7-59、65-69頁、警三卷第10-13頁、警四卷第29-51、132、172-210、212-214頁、警五卷第38-72、122-217頁、偵一卷第61-110頁、偵二卷第13-21、125、135頁、偵六卷第9、35-42、61-66頁、本院405號卷第53-63、159-206頁),足見被告黃麒諭、黃麒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係由被告黃麒霖提供台新帳戶供
豐禾公司使用,並將黃麒霖台新帳戶匯入款項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等節,參以被告黃麒霖及被告黃麒諭於警詢、偵查時雖均稱係被告黃麒霖在豐禾公司上班,被告黃麒霖將客人匯入之款項轉至豐禾公司帳戶等語(見警四卷第4-5頁、偵二卷第38頁、偵四卷第25頁、偵五卷第118頁),惟被告黃麒霖於警詢、偵查時亦有提及:我沒見過紀伯墿,老闆的LINE名字我忘記了,我的帳戶資料、在職證明都是透過我哥哥跟老闆用LINE傳送的,我不知道豐禾公司員工有誰,我只有和我哥哥接觸而已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偵二卷第38-39頁、偵五卷第118-119頁),衡諸被告黃麒霖倘確有在豐禾公司上班,並實際執行紀伯墿指示之業務,卻對豐禾公司及紀伯墿之資訊全然不知,實與常理有違。又佐以被告黃麒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黃麒諭說他在網路上看到買賣虛擬貨幣的商人在應聘人員,他說那是有公司行號,又有開發票,但因為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就跟他說我的借他,我在偵查時說我在疫情時需要找工作是因為被告黃麒諭說這樣講比較自然,且警察說借帳戶給別人是不對的,我很害怕才這樣說,但事實上是被告黃麒諭去工作,轉帳也是被告黃麒諭操作,豐禾公司的人我也都沒看過,我只是借被告黃麒諭帳戶等語(見本院405號卷第106-107、109、111-112頁),與被告黃麒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8月在網路上看到有在應徵人才,我想要了解,就跟紀伯墿約在水利局樓下的7-11,我有告知紀伯墿我的帳戶不能使用,紀伯墿就問我有沒有別人的帳戶可以用,我就說我弟弟的帳戶是正常的,所以我就用被告黃麒霖的帳戶,客戶轉錢到被告黃麒霖帳戶後,我再把錢轉到豐禾公司,之前偵查時警察有說把帳戶借給別人是有問題的,我就叫被告黃麒霖說是他自己轉的,但事實上被告黃麒霖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都是由我操作轉帳,後來我們覺得這會衍生罪責的問題,我們又是兄弟,就決定如實說出來,我提供被告黃麒霖的身分證資料,是因為要有在職證明,才能綁定被告黃麒霖的帳戶跟公司帳戶,被告黃麒霖並沒有去公司等語(見本院405號卷第85-87、90-92頁)相符,亦與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黃麒諭來公司應徵,他是用他弟弟的帳戶,我有告知他,你來上班,可以使用你弟弟的帳戶沒關係,被告黃麒霖帳戶跟公司有關的部分都是被告黃麒諭在公司裡面操作,接收客戶貨款後,整筆轉到公司帳戶,當時上班的人是被告黃麒諭,所以薪水就是付給被告黃麒諭,我沒有跟被告黃麒霖見過面,是被告黃麒霖接到警方通知後,才有加我的LINE聯絡,我有提供交易紀錄,在職證明書是因為被告黃麒諭使用的被告黃麒霖帳戶要綁約定轉帳,我才做這份在職證明書給被告黃麒諭等語(見本院405號卷第227-234頁)一致,復與被告黃麒諭與證人紀伯墿對話紀錄中被告黃麒諭傳送被告黃麒霖身分證件與證人紀伯墿,被告黃麒諭提及要紀伯墿開立被告黃麒霖之在職證明以利辦理約定轉帳事宜,及被告黃麒霖與證人紀伯墿對話紀錄中被告黃麒霖告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並要求證人紀伯墿提供交易紀錄等情可以勾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宗(下稱本院335號卷)第171-189頁、本院405號卷第159-206頁】,足認應以被告黃麒霖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黃麒霖係將黃麒霖台新帳戶交予被告黃麒諭,供被告黃麒諭接受豐禾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及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所用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黃麒霖稱其聯絡對象僅有被告黃麒諭一人,至多透過被告黃麒諭得知老闆為紀伯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麒霖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被告黃麒霖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黃麒諭收款、匯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麒諭、黃麒霖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訊據被告文紹軒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文紹軒臺銀帳戶、
中信帳戶予豐禾公司,並於上述帳戶接受豐禾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匯入款項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而依上述帳戶金流量千分之二之數額向豐禾公司支領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交付帳戶是因為老闆紀伯墿要我提供帳戶讓公司可以收受貨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⒈被告文紹軒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以應徵員工之身分加入
豐禾公司,與豐禾公司約定由被告文紹軒提出文紹軒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並於上述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匯入款項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而依帳戶金流量千分之二之數額向豐禾公司支領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錢,再由不詳成員將贓款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轉匯至被告文紹軒臺銀、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文紹軒將上述金錢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文紹軒所坦認(見警五卷第2-7頁、偵一卷第40-41、119-120頁、審金訴卷第5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金蓮、黃麗梅、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春、黃明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9-41頁、警三卷第2-4頁、警五卷第16-18、73-75頁、本院405號卷第226-239頁),並有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709號函暨所附廖建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文紹軒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李姈陵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禾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語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文紹軒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禾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禾公司所申設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5、19-23、47-86頁、警三卷第5、6、9、10-17頁、警四卷第46-51頁、警五卷第31-72、85-217頁、偵一卷第43-51、61-110頁、偵二卷第13-21、135頁、偵六卷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文紹軒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亦即被告文紹軒所稱「豐禾公司客戶」自行透過銀行匯款、向「交易所」進行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應無任何困難,實無須大費周章向豐禾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匯入實體貨幣予被告文紹軒,再由被告文紹軒將款項匯入豐禾公司指定帳戶,再兌換成泰達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更何況上開過程非但繁瑣,購買成本亦較高,尚存在被告文紹軒從中侵吞款項之高風險,然豐禾公司之客戶卻「化簡為繁」地透過被告文紹軒提供帳戶,再轉匯至豐禾公司帳戶,進而兌換泰達幣方式處理金流,並願意支付溢價,顯有悖於常情。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實無庸以如此迂迴且層層轉手之高風險手法,將可由自己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且自行兌換成虛擬貨幣之程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處理。而被告文紹軒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匯入其帳戶款項應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所得,惟被告文紹軒為獲得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益證被告文紹軒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文紹軒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這個
工作,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公司業務,公司說要透過業務去交易,那些款項的來源我不知道,對於豐禾公司的月營收、公司資料、稅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收取款項,再匯給公司,至於客戶都是綽號阿布、傑森和老闆紀伯墿聯繫的,我不瞭解客戶是那些人,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聽老闆紀伯墿說是平台的規定,不能法人直接對自然人,所以要透過自然人來交易,我也沒有再特別去問,我無法確認匯進我帳戶的錢是沒問題的等語(見警五卷第2-4頁、偵一卷第39-41、120-121頁)。由被告文紹軒所述上情,顯見被告文紹軒對於本案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身分並非熟識,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無確實核對匯款帳戶之資訊,並對於為何需透過自己帳戶轉匯公司帳戶之原因不甚明瞭,仍逕自持續將所收受之款項,再轉匯至豐禾公司帳戶,藉此賺取其中獲利,足見被告文紹軒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一事並不在意。
⑷此外,觀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
流向情形,自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即文紹軒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文紹軒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豐禾公司指定帳戶,期間僅耗時38分、17分、21分、24分、1時39分,此均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資金流動,不僅時序連貫,且在同日旋即經被告文紹軒完成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此情適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遭警示無法順利領款,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需即時轉匯之習見模式一致,可證被告文紹軒主觀自當預見匯入豐禾公司帳戶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方需以即時轉匯之方式處理。⑸況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文紹軒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外送員,目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見警五卷第2頁、本院405號卷第282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文紹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且被告文紹軒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亦未能提供虛擬貨幣之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資訊,且未提出合理說明買方願輾轉透過豐禾公司購買泰達幣之原因,更無證據可推認被告文紹軒所稱經營之幣商仲介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被告文紹軒猶決定提供帳戶供無信賴關係之人匯入,再轉匯予豐禾公司指定帳戶,行為時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轉匯款項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之結果,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文紹軒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綽號阿布、傑森和老闆紀伯墿,故加計被告文紹軒本人,顯已至少有3人,被告文紹軒在主觀上既已合理預見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涉及不法,仍配合參與綽號阿布、傑森和老闆紀伯墿等3人之指示為之,被告文紹軒主觀上即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文紹軒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文紹軒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文紹軒、黃麒諭、黃麒霖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經查,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⑴經核,被告文紹軒部分,因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主觀故意,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黃麒諭、黃麒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佐以被告黃麒諭所犯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黃麒諭亦係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黃麒霖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黃麒霖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黃麒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黃麒諭,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麒霖知悉提供黃麒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黃麒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黃麒諭,供黃麒諭接受豐禾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及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黃麒霖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麒諭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被告黃麒諭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為被告黃麒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黃麒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景筌施用詐術(111年8月間),是被告黃麒諭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㈣核被告文紹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麒諭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文紹軒、黃麒諭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紹軒(附表一編號1至4)、黃麒諭(附表一編號5至7)就各該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黃麒霖提供黃麒霖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文紹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被告黃麒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黃麒霖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麒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麒諭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審判中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故不影響減輕規定之該當,見偵四卷第28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即附表一編
號1、2、5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423號,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認被告黃麒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承前所述,被告黃麒霖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文紹軒、黃麒諭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文紹軒臺銀帳戶、文紹軒中信帳戶、黃麒霖台新帳戶資料予豐禾公司,並配合於上述帳戶接受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匯入款項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被告黃麒霖率爾提供黃麒霖台新帳戶資料予被告黃麒諭為上開使用,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文紹軒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文紹軒與告訴人徐金蓮達成調解,被告黃麒諭、黃麒霖與告訴人莊景筌、蔡明智、李文雄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被告黃麒諭、黃麒霖並如期給付告訴人莊景筌第一期之款項及告訴人蔡明智、李文雄前二期之款項,有電話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而被告文紹軒提供2個金融帳戶;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本案擔任之分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405號卷第28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被告文紹軒、黃麒諭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數罪,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㈨緩刑部分⒈被告文紹軒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文紹軒宣告之刑已逾
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⒉查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黃麒諭、黃麒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麒諭緩刑4 年、被告黃麒霖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黃麒諭、黃麒霖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黃麒諭、黃麒霖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⒉本案匯入文紹軒臺銀帳戶、文紹軒中信帳戶、黃麒霖台新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文紹軒、黃麒諭依指示匯入豐禾公司指定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文紹軒、黃麒諭、黃麒霖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文紹軒、黃麒諭、黃麒霖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文紹軒、黃麒諭、黃麒霖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文紹軒、黃麒諭均稱報酬為匯入款項之千分之二等語(
見本卷405號卷第279-280頁),故被告文紹軒本案獲得之報酬為7888元【計算式:(183萬+83萬9000+75萬8000+20萬+31萬7000)×0.002=7888】;被告黃麒諭獲得之報酬為3569元【計算式:(87萬7400+41萬1000+49萬6000)×0.002=356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匯入文紹軒臺銀、中信帳戶及黃麒霖台新帳戶之款項金額超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金額部分(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依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接受匯款、轉匯等運作模式,足認係屬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即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是可認上開報酬均為被告文紹軒、黃麒諭犯罪所得。被告文紹軒犯罪所得788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麒諭已依調解內容與被告黃麒霖連帶給付告訴人莊景筌1萬元、蔡明智1萬元、李文雄2萬元,顯已逾上開被告黃麒諭之犯罪所得,扣除後已無餘額,此部分即無需沒收。另被告黃麒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麒霖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文紹軒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文紹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11年8月起加入豐禾公司,並提供帳戶供豐禾公司客戶匯入款項,再轉匯至豐禾公司指定帳戶等語,然被告文紹軒於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5日、參與紀伯墿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收受款項並轉匯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且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前科紀錄可憑,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3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雄檢信陽112偵19925字第1139013632號函),顯非被告文紹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文紹軒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文紹軒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黃麒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2205、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黃麒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
過被告黃麒諭加入豐禾公司,並提供帳戶供豐禾公司客戶匯入款項,再轉匯至豐禾公司指定帳戶等語,惟被告黃麒霖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黃麒霖主觀上對於前開集團共犯結構、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為成員有所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果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之行為,抑或除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外,尚有參與犯罪分工或有其他計畫待執行,自未可令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徐金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徐金蓮後,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8月29日 11時55分 172萬14元 周語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29分,匯款183萬元 文紹軒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33分,匯款183萬元 豐禾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林寶春後,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8日12時51分 100萬元 廖建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2分,匯款83萬9000元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8分,匯款83萬9000元 豐禾公司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34分 60萬元 廖建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48分,匯款75萬8000元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55分,匯款75萬80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麗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15時41分許,透過簡訊結識黃麗梅後,以LINE暱稱「曹涵雪」、「蔣孝婷(開戶經理)」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7分 20萬元 李姈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7日13時29分,匯款20萬元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1分,匯款20萬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明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黃明裕後,以LINE暱稱「不明」、「一路長虹交流群」、「恩綺」、「元富證券-欣妍Emily」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17分 30萬元 廖建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44分,匯款31萬7000元 文紹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56分,匯款31萬70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景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莊景筌後,以LINE暱稱「雅雯」、「香遠益清」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111年8月間莊景筌欲提取獲利時,要求莊景筌先付30%分成及10%稅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10月6日12時22分 87萬7400元 李姈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12時49分,匯款87萬7400元 黃麒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52分),匯款87萬7400元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明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LINE結識蔡明智後,將蔡明智拉入投資群組,於111年9月29日要求蔡明智安裝摩根APP,以LINE暱稱「游家大小姐」、「宏宇」、「陳俊凱」、「葉芷涵」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4分 20萬元 李姈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5時31分,匯款41萬1000元 黃麒霖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34分,匯款41萬1000元 豐禾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文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透過簡訊結識李文雄後,以LINE暱稱「林淑怡」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摩根」APP,透過匯款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37分 49萬8000元 李姈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3時43分,匯款49萬6000元 黃麒霖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55分,匯款49萬6000元 豐禾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黃麒諭、黃麒霖連帶給付莊景筌1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莊景筌指定帳戶,自114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1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麒諭、黃麒霖連帶給付蔡明智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明智指定帳戶,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三、黃麒諭、黃麒霖連帶給付李文雄1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文雄指定帳戶,自1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連續二期未按時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黃麒諭、黃麒霖並另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一、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5、826號調解筆錄 二、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2、633號調解筆錄 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4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