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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景笙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林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9號、112年度偵字第3030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2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9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二、A32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A29、A32與杜皓昀(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A28、A030、A31、A34、A33(此5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昊(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由杜皓昀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任務予車手及收水,A28擔任控盤兼收水車手、提款車手工作;A31、林○昊擔任車手頭負責監控、指揮提款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A28,A31同時亦擔任提款車手;A32、A29、A33、A34、A030則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二所示之A06、A22、A23、張建芳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隨即由A29、A32依A28、杜皓昀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A28及林○昊(無證據證明A32知悉其未成年),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29、A3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29、A32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97至112頁、警十卷第624至632頁、偵一卷第257至262頁、偵三卷第25至29頁、押四卷第19至25頁、院一卷第285頁、第407頁、院二卷第251頁、第184頁、院三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A

28、林○昊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警三卷第23至54頁、第251至266頁、第273至284頁、警十三卷第5至19頁、偵一卷第227至235頁、偵三卷第31至49頁、偵十卷第30頁、押四卷第19至25頁)相符,復有被告A29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43至353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29、A32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A29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高;被告A32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所得未繳回,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A29及A32,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因新增修正前所無之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A06、A22、A23、A24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A28、杜皓昀、林○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29、A32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A22遭詐騙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32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2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領款當天遭警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167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本案犯行之報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29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佐其獲有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29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32於偵訊、審理時均供稱:我都是聽綽號大D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給大D派來的人,我不認識林○昊這個人等語(見院三卷第168頁、第592頁),則被告A32是否知悉或可得而共犯少年林○昊參與收水犯行時未滿18歲,容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案被告A2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開1.所述減輕其刑,故被告A29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觀諸被告A29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及陳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A29酌減其刑等語(見院三卷第557至561頁),本院認無可採,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29業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告訴人A06並具狀請求對被告A29從輕量刑,此有和解協議書(見院三卷第571頁)存卷可參,且被告A29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A32則具狀稱因在監服刑無法與告訴人A

22、A23、A24進行調解,有刑事申請狀(見院四卷第315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均為提款車手、犯行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四卷第2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A32本案所犯數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以本案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被告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二所示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予收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32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168頁、第592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29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A29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見警三卷第99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6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A29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向A06佯裝耀輝股市客服經理,以假投資方式誘騙A06,A06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 400萬元 A28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A28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16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前金分行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A06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見警三卷第161至171頁、警十三卷第35頁、第63至7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111至11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05至106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三卷第59頁、第61頁)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12年8月22日16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6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①A06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見警三卷第161至171頁、警十三卷第35頁、第63至7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111至112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05至106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十三卷第59頁、第61頁)

附表二被告A32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7-11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對A22謊稱:因顯示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帳戶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6時3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2萬8025元 蔡乙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高雄光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A22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22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見警十一卷第659至675頁、警十卷第648至65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十卷第643頁、第645至646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647至651頁)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12年7月5日16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6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華店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2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2時許,假冒臉書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A23謊稱:因員工不慎處理買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驗證身分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7時0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06分許) 1萬2123元 蔡乙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7 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1萬2000元 ①A23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23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資料(見警十一卷第677至688頁、警十卷第648至65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十卷第644至64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647至651頁)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4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及臉書客服對A24謊稱:因要幫A24進行銀行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配合認證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59元 蔡乙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8000元 ①A24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24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資料(見警十一卷第690至705頁、警十卷第648至65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十卷第644至645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647至651頁)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29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