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翰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成田誠龍
郭鎮嘉
林泰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6105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9號、112年度偵字第30300號、112年度偵字第347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20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12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9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A31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A030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A34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A3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A03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A3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28、A030、A31、A34與A33(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A29、A32(此2人已由本院審結)、杜皓昀(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林○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27號為裁定),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皓昀負責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任務予車手及收水,A28擔任控盤兼收水、提款車手工作;A030、A
31、林○昊擔任監控、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A28,A31同時亦擔任提款車手;A34、A33、A29、A32則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A01等2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A28、A31、A030及林○昊(無證據證明除A28以外之人知悉其未成年),再由杜皓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28、A31、A030、A3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417院三卷第187頁、第606頁、418院二卷第16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28、A31、A030、A34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至41頁、第49至52頁、警三卷第23至54頁、第291至300頁、警五卷第1至7頁、警六卷第3至4頁、警七卷第21至33頁、第93至97頁、警十三第5至19頁、警十四卷第25至30頁、第35至40頁、418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20頁、第185至189頁、偵三卷第31至49頁、第145至153頁、偵七卷第9至16頁、偵十卷第29至31頁、押一卷第19至22頁、押四卷第19至25頁、院一卷第285頁、第303頁、第407頁、院二卷第251至252頁、院三卷第45頁、第100至103頁、第147頁、第167至171頁、第590至591頁、院四卷第205-5至205-9頁、第211頁、418院二卷第47至48頁、第111頁、第134至137頁、第147至152頁、第177頁、第208至209頁、第241至243頁、第25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29、A32、杜皓昀、林○昊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警三卷第93至122頁、第249至266頁、第273至284頁、警十卷第624至632頁、偵一卷第227至235頁、第257至262頁、偵三卷第25至29頁)相符,復有證人、A01、A02、A03、A0
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温皓妘、A18、A19、A20、A21、A25、張惠貞、黃羽婷、陳朝民、陳玉函、A22、A23、A24警詢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73至179頁、第223至231頁、第267至269頁、警二卷第333至335頁、第375至377頁、警三卷第161至165頁、警五卷第67至69頁、第80至81頁、警六卷第16至17頁反、警七卷第181至189頁、第231至237頁、警八卷第10至14頁、警十卷第455至456頁、第467至468頁、第481至484頁、第497至498頁、第509至510頁、第523至526頁、第530至531頁、第548至557頁、第574至576頁、警十一第659至662頁、第677至679頁、第690至694頁、警十二卷第1021至1024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第91至93頁、偵二卷第235至236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A28、A31、A29、A33、杜皓昀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各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4月30日投院揚文字第1140013193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叫車紀錄及裁定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3至69頁、第171至209頁、第217至219頁、第211頁、第233至263頁、第265至299頁、第337至371頁、警二卷第55至61頁、第119頁、第373至403頁、警三卷第73至85頁、第137至141頁、第171至176頁、第307至329頁、第343至368頁、第375至394頁、警四卷第5至9頁、第11至19頁、警五卷第34至39頁、第56至76頁、第77至98頁、第307至329頁、警六卷第5至7頁、第9至18頁、警七卷第147至167頁、第171至177頁、第179至227頁、第229至253頁、警八卷第8至9頁、第32頁、第35頁、警九卷第79至110頁、第300至306頁、第309至310頁、第315至319頁、第324至327頁、第328至345頁、第346至352頁、警十卷第453至464頁、第465至477頁、第478至492頁、第494至505頁、第506至515頁、第518至520頁、第529至540頁、第542至566頁、第573至585頁、第643至651頁、警十一卷第765頁、第767頁、第775頁、警十一卷第658至675頁、第677至688頁、第690至705頁、第782至788頁、第789至791頁、警十二卷第1017至1029頁、第1110至1112頁、警十三卷第25頁、第35頁、第51至75頁、警十四卷第5至7頁、第41至42頁、第45頁、418警卷第41頁、第43至44頁、第49至52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偵一卷第71頁、第127頁、偵二卷第129頁、第221頁、第223頁、偵九卷第107至108-1頁、第111至112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院三卷第373至417頁、院四卷第331至335頁),堪認被告A28、A31、A030、A34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8等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28、A31、A030、A34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A28等4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A28等4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A28等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A28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高;被告A31、A030、A34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自承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繳回,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A28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又被告A28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法),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法),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28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因新增修正前所無之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A28、A31、A030、A34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28等4人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及被害人A06等29人施用
詐術之行為,然被告A28、A31、A030、A34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監控或提款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A28等4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A28等4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28等4人分別與杜皓昀、林○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28、A31、A030、A34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
表一編號1、2、4、6、10、13、14、15、19、20、21、23、
26、2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A01、A02、A04、A06、A10、A13、A14、A15、A19、A20、A21、張惠貞、陳玉函、A22遭詐騙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㈤被告A28等4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28等4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28於審理時供稱:我認識少年林○昊,我知道他未成年,我也有與林○昊一起工作等語(見院三卷第171至172頁、第590頁),是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翰翰儒與少年林○昊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27、28、29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A31與少年林○昊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A31於審理時供稱:
我曾經交錢給林○昊,但我不認識他,也不知道林○皓為未成年等語(見院三卷第172頁),則被告A31是否知悉或可得而共犯少年林○昊參與收水犯行時未滿18歲,容非無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2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陳稱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590頁、院五卷第92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本案犯行之報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A28如附表一各次所為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28於偵審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佐其獲有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28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A28如附表一編號1、27、28、29所示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我國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A28等4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A28等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A01等29人和解,具體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A01等29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28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A28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角色,被告A28同時為控盤、收水及車手,且係詐騙集團上層可聯繫、指揮之角色,層級較被告A31等3人高;被告A31兼任收水及車手之角色;被告A030擔任收水之角色;被告A34擔任車手之角色,所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A01等29人之損害程度及金額,暨被告A28等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五卷第158至15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28等4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A28等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A28等4人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告A28等4人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A28等4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A28等4人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此部分復據被告A28當庭請求暫不定執行刑等語(見院五卷第160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A28等4人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28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現金部分,業據被告A28於112年8
月23日警詢時自承:被害人A06匯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我兆豐銀行帳戶後,共計實際領出166萬元,除了被扣案的現金(93萬1,000元與6萬元),剩餘66萬9,000元,已經在雲林家樂福交給「梅長蘇」了,另外兆豐銀行帳戶未及領出的款項234萬元,我也主動領出交給警察查扣等語(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A29於同日警詢證稱:扣案的兆豐銀行提款卡是A28的,6萬元也是A28叫我從兆豐銀行帳戶領出交給他,另外我有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3次10萬元共計30萬元,也是A28給我卡片跟密碼,領完都交給A28了,那30萬元就在8月22日被警方查扣的93萬多元裡等語(見警三卷第98至101頁),復經勾稽被告A28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6於112年8月22日10時48分遭詐欺匯款400萬元至該帳戶內後,該帳戶餘額顯示為400萬30元,且後續僅有提款及匯出之交易紀錄,並無其餘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內,而被告A28112年8月22日16時45分許經警查獲時,從該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或輾轉匯至被告A28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後提領之金額至少已達166萬元(此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提款金額之加總甚明),足見附表三編號1至3扣案現金,乃本案取得之洗錢財物,俱屬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以沒收,惟告訴人A06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發還。
⒉附表一各編號提款車手已提領之款項,除前開⒈所述提領後經
警扣案之現金外,其餘遭提領之款項,業經提款車手提領後,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A28等4人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A28等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洗錢標的。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31於警詢供稱:被扣案的6萬4,000元中有1、2萬元是我詐騙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得10,000元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168頁、院五卷第93頁),是被告A31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4之1萬元)沒收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元-1萬元=5萬4,000元),被告A31辯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物,並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其餘扣案之現金係被告A31因犯本罪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30於審理中則供稱獲得之報酬為1天2,000元等語(見院五卷第94頁),而被告A030擔任收水之日數共計4日(即112年7月21日、22日、23日、24日),故被告成A030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x4=8,000元);被告A34供稱本案僅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院三卷第168頁),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28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同前所述,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A28、A312人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院五卷第94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為被告A28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物,皆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6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監控、收水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對A01謊稱:因帳號異常無法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激活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8日15時27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朱世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8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5時32分許 ③112年7月8日15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A31 林○昊 A28 ①112年7月8日15時37分許 ②112年7月8日15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①2萬5元 ②1萬9905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A02謊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並請A02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9日22時27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2時29分許 ③112年7月9日22時34分許 ④112年7月9日22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9985元 ④9985元 賴沛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9日22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2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 ①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5元) ②6萬元 A31 A28 112年7月9日23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9905元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09日17時18分許,假冒網購買家、網購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欲向A03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求A03開設金流服務之詐騙手法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09日23時02分許 ②112年7月09日23時08分許 ①1萬4074元 ②6006元 賴沛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9日2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店 2萬5元 A31 A28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假冒香水公司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業務以電話對A04謊稱: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誤植訂單會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才能解除合約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18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7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7998元) NGO ANH TUA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5日18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15日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 ①6萬元 ②6萬元 A33 A31 A28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假冒7-11交貨便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對A05謊稱:因其尚未簽屬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驗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5時39分許 4萬7985元 黃鈺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5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 4萬8000元 A33 A030 A28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向A06佯裝耀輝股市客服經理 ,以假投資方式誘騙A06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A06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48分許 400萬元 A28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匯至如下列(1)至(4)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11時47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漏載)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銀行斗六分行(起訴書漏載) ①60萬元 ②23萬元 (起訴書漏載) A28 無 ①112年8月22日16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6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6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A29 A28 (1)112年8月22日11時07分許匯款5萬元至A28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2日12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2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2時0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OK超商斗六長春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A28 無 (2)112年8月22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2萬元至A28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雲醫店 12萬元 (3)112年8月22日13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A28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4)112年8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至A28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50萬30元) ①112年8月22日15時57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鹽埕商業大樓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112年8月22日16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6時2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前金分行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A29 A28 7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23日17時37分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國泰銀行客服人員以將告訴人誤設定為VIP會員並請A07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9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蕭羽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9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店 11萬元 A31 A030 A28 8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23日18時1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欲向A08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要求A08開設金融機構認證之詐騙手法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3日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蕭羽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9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店 11萬元 【同上編號6之提領】 A31 A030 A28 9 A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24日20時03分許,假冒船票公司、富邦銀行以刷卡系統異常,造成A09多筆消費紀錄。如欲退刷須依銀行流程進行之詐騙手法施詐,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22時21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22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123元 ③3萬3986元 謝晏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4日2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運河店 12萬3000元 A31 A030 A28 10 A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14日16時4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銀行專員以無法購買商品為由,須請A10於「7-ELEVENN客服網頁」操作金流服務。A10因陷於錯誤依照銀行專員指示而匯款。 ①112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7月16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7月16日13時44分許 ①9987元 ②9987元 ③2萬8213元 NGO ANH TUA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仁店 2萬5元 A34 A31 A28 ①112年7月16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16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7月16日13時52分許 ④112年7月16日13時52分許 (起訴書漏載)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成功分行 (起訴書漏載)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起訴書漏載) 11 A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16日09時2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以無法購買商品、扣款異常、未開通金流服務為由。A11因陷於錯誤依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指示而匯款。 112年7月16日13時45分許 9987元 NGO ANH TUAN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6日14時0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仁店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8元) A34 A31 A28 12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7月21日17時許自稱網路拍賣賣場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A12佯稱:誤植一筆團購訂單紀錄,要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20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21時03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蔡美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同店 1萬9005元 A31 A030 A28 13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謊稱:因設定錯誤,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1日21時2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21時3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9元) 蔡美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21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A31 A030 A28 14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臉書平台以電話告知其升級高級會員及帳戶異常要求依指示前往ATM匯款方式,拍攝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位置,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21時32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蔡美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郵局 6萬元 A31 A030 A28 112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9005元 15 A15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電商名稱:生活市集以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5時1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0元 陳金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2日15時40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4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華店 ①5萬元 ②5萬元 A31 A030 A28 16 A16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場電商名稱:生活市集以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5時17分許 4萬9986元 陳金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5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華店 5萬元 A31 A030 A28 17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假冒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協助開通金流服務,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6時36分許 3萬3985元 陳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6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 3萬4000元 A31 A030 A28 18 A18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賣貨便官方線上客服及郵局人員表示要簽署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8時41分許 1萬1985元 張雅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2日1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 1萬2000元 A31 A030 A28 19 A19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交賣貨便官方線上客服表示賣場未完成升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8時47分許 3萬17元 張雅萍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2日18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 ①2萬元 ②1萬元 A31 A030 A28 20 A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假冒臉書客服表示其平台遭駭客侵入,對A20謊稱重複下訂12次,故要求前往ATM方式才能操作提高安全層級,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2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21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楊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2日21時4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21時50分許 (起訴書漏載)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起訴書漏載) ①2萬元 ②1萬元 (起訴書漏載) A33 A030 A28 ①112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21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三鳳店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112年7月23日00時06分許 3萬元 ①112年7月23日01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01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華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A31 21 A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假冒金融機構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A21謊稱因網路販售商品需要進行身分認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款。 112年7月21日17時54分許 2萬9989元 陳子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大同店 ①2萬元 ②9000元 A33 A030 A28 22 A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假冒郵局客服向其佯稱:蝦皮帳戶需做授權認證、郵局晶片個資有鎖、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陳政龍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0時40分 渣打銀行三多分行 1萬1000元 A33 A31 A28 23 張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私訊對張惠貞謊稱:無法下單訂購商品,需要依賣貨便客服指示測試帳戶等語,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27分許 4萬9983元 楊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慶豐店 5萬元 A31 A030 A28 112年7月23日15時28分許 2萬9985元 蔡沁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15時31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5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高雄慶豐店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A33 24 黃羽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5分許,假冒賣場客服以電話及LINE對黃羽婷謊稱:臉書賣場需要驗證,並請黃羽婷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羽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7時4分許 9985元 楊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7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337號統一超商享順店 1萬元 A31 A030 A28 25 陳朝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2時46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及銀行客服以臉書訊息對陳朝民謊稱:匯款帳戶無法交易,復以協助認證等語,致陳朝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3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7元 楊雅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0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榮店 2萬元 A31 A030 A28 26 陳玉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假冒臉書客服人員以臉書訊息對陳玉函謊稱: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憑證無法買賣交易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等語,致陳玉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15時06分許 4萬5030元 蔡沁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3日15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558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南屏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5005元 A33 A030 A28 27 A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假冒臉書網購買家、7-11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對A22謊稱:因顯示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認證帳戶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6時30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6時3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2萬8025元 蔡乙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6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高雄光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A32 林○昊 A28 ①112年7月5日16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6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華店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28 A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2時許,假冒臉書網購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對A23謊稱:因員工不慎處理買家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驗證身分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7時0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06分許) 1萬2123元 蔡乙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7 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1萬2000元 A32 林○昊 A28 29 A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4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及臉書客服對A24謊稱:因要幫A24進行銀行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配合認證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7時14分許 1萬59元 蔡乙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 8000元 A32 林○昊 A28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01) 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02)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A03)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04)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05)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A06)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A07)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A08)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A09)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A10)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A11)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A12)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A13)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A14)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15)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A16)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A17)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A18)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A19)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A20)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A21)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A25)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張惠貞)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所示(黃羽婷)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陳朝民)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陳玉函) A2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A22) 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A23) 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A24) A28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6萬元 2 現金(新臺幣) 93萬1,000元 3 現金(新臺幣) 234萬元 4 現金(新臺幣) 1萬元(即被告A31遭扣案現金6萬4,000元中之現金1萬元) 5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本(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