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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豪(原名曾冠團)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廖倩慈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邱吾胥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黃渝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4號、第423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5449號、第7413號、第10430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20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冠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二、廖倩慈無罪。

三、邱吾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曾冠豪(原名曾冠團)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與謝佳叡(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冠豪提供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層轉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即由曾冠豪依謝佳叡之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廖倩慈(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員工鄭佳宜、王逸婷(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金額後,由曾冠豪購買泰達幣(USDT)轉至謝佳叡提供之電子錢包,再由謝佳叡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邱吾胥於112年5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邱吾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陳雯婷,致陳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3時2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應予更正),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應予更正)13時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即由邱吾胥於112年5月15日13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後,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林慶鍾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一-1卷第377至378、421頁;金訴一-2卷第183頁;金訴一-3卷第385至3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冠豪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曾冠豪辯稱:我當時只是幣商,我都是拿去進行正常的

虛擬貨幣交易,並不是幫詐欺集團洗錢。當時我們在火幣平台有廣告買賣虛擬貨幣,客戶如果看到廣告想要購買,就會加入廣告上所載LINE官方帳號詢問,謝佳叡會去回覆客戶所詢問的問題以及報價,價格是用當天MAX平台虛擬貨幣報價,加上百分之3至5的價格去給客戶,客戶詢問覺得太貴就離開,如果想要購買,謝佳叡就會請客戶做實名認證,請客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之銀行帳戶。實名認證完會向客戶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數量,再來我們會提供公司帳戶給客戶匯款。謝佳叡會告訴我有客戶要匯款多少金額到什麼公司帳戶,請我查詢這個客戶的名字有無匯款到帳戶,如果有的話,我會跟謝佳叡回報有匯款進來了,謝佳叡就會請我去提款,提款前要確認匯款帳號無誤,然後去提領買幣,如果不是的話,就一定要請銀行把這個帳款的金額退回去。領到款項之後,我就會去跟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鴻翰公司)、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買幣,謝佳叡就會提供錢包的地址,我再提供給上開公司,然後這兩間公司點鈔無誤後就會對我做實名認證,簽立合約,就會把幣打入我提供的地址,我就會問謝佳叡有無收受,如果有收到的話,我就可以離開了。當時我有問過謝佳叡,他跟我說我們賣的是一個服務,在交易所買有限制購買數額,但是我們自己在買沒有限量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曾冠豪辯以:

⑴被告曾冠豪係因同案被告謝佳叡告知可作投資泰達幣交易買

賣賺取價差以營利,曾冠豪負責帳戶提供、現金提領及向第三人購買泰達幣,其餘虛擬貨幣銷售管理、接收及匯轉業務概由謝佳叡負擔。本案確係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所有人徐思祺、劉志偉、楊文珠、梁朝欽、姚淞文、吳建中、田阿火(下合稱徐思祺等人)與其等進行泰達幣買賣;且依徐思祺等人與謝佳叡使用暱稱「幣商」為實名認證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謝佳叡確有要求客戶傳送身分證件、存摺封面等帳戶資訊,甚至進行「個人持身分證錄影」等客戶身分驗證(KYC)程序。曾冠豪既與謝佳叡共同經營上述業務,其主觀上信賴謝佳叡已按照幣商慣例對客戶進行身分查核,確保交易對象之真實性與資金之合法性。證人梁朝欽、吳建中雖證稱未買賣虛擬貨幣,然與渠等之實名認證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謝佳叡形式上有對該2人進行身分認證,至實際上是否確與該2人進行對話認證,並非未實際接觸客戶端之曾冠豪所能預見或知悉,自難謂曾冠豪知悉或預見謝佳叡與各客戶間之交易可能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或洗錢犯行有關。

⑵又考量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當時之法制規範及交易常情,曾冠

豪所能盡到的查證義務,在其分工範圍內,應僅限於確保其提供之帳戶用於合夥業務,並向負責交易對象聯繫的謝佳叡確認交易之合法性與風險控管措施,在當時法制下要求其作為「不經手實際交易」的共同經營者,需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況其作為個人幣商亦無檢驗的權利與機制,因此無法預期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⑶再個人幣商具合法性且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故除非有證據

足以佐證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洗錢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有所預見,否則倘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曾冠豪或許在業務執行上有未親自了解交易細節、建立內部

稽核與控制機制及共同保存必要之交易紀錄等高度疏失,但有鑑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在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下,不得僅憑業務之高風險性或曾冠豪之重大疏失,即推論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又曾冠豪所犯與本案情節相雷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8、523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請諭知曾冠豪無罪等語。

㈡經查,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曾冠豪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金訴一-1卷第421至4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倩慈、證人鄭佳宜、張紫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叡、證人陳孟孺、熊偉國於警詢中,證人王逸婷於警詢及偵詢中、證人丁品泋於偵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年籍對照表、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5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冠豪各與同案被告謝佳叡、LINE官方帳號「GT Exchang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向鴻翰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USDT買賣契約影本、證人王逸婷自保鑫玉山帳戶提領款項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單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銀行內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佳宜自成冠兆豐帳戶臨櫃提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翻拍照片、被告廖倩慈、證人鄭佳宜自金合雅中信帳戶提領款項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三編號1至2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

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層轉至被告曾冠豪所掌控之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山、成冠兆豐帳戶。而徐思祺等人皆因提供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姚淞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死亡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人等皆經法院判決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25號、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佐(見金訴一-2卷第5至17、19至51、53至60、65至69、71至76、203至234頁)。證人劉志偉、梁朝欽、吳建中復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使用LINE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見警四卷第126頁;金訴一-2卷第185至187頁;金訴一-3卷第84頁);證人姚淞文、徐思祺則各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其等係於詐欺集團監控下與幣商視訊認證開戶,帳戶資料、手機皆被詐欺集團拿走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78頁;金訴一-3卷第143至154頁)。

由上,堪認徐思祺等人所申設之本案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於案發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當無辯護人所辯係由徐思祺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存在。

⒊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為幣商,謝佳叡有使用LINE

與徐思祺等人進行KYC認證、聯繫交易事宜,以其與謝佳叡之分工,其無從預見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謝佳叡與徐思祺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警三-1卷第41至43頁;偵三-2-2卷第49至69頁;偵四卷第7至9頁;審金訴一卷第153至161頁;金訴一-2卷第193至199頁;金訴一-3卷第655至680、687至700頁)。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謝佳叡要求暱稱「文」、「阿火」、「珠」、「徐」、「劉志偉」、「建中」、「梁先生」等人(下合稱「文」等人)上傳身分證、銀行帳戶;其中除暱稱「徐」之人有提供手持身分證影片,並以文字簡短回覆購買泰達幣用途、資金來源以外;其餘人等則均僅有傳送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未見謝佳叡有作任何實質上之驗證,顯見謝佳叡所進行之KYC認證程序僅係虛應故事,實際上根本無從達成查證客戶之真實身分、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之效果。

⒋而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較一般銀行

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或無法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資金來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認證程序。被告曾冠豪既稱謝佳叡曾提供與客戶進行KYC之紀錄予自己觀看(見金訴一-3卷第473、477至478頁),自能認識到謝佳叡所為KYC認證程序之粗糙與流於表面,其作為提供帳戶收受高額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要無從徒以信賴謝佳叡、無檢驗之權利與機制等詞,卸除自身應擔負之查證義務,自難謂被告曾冠豪憑此即足以確信所經手之款項並非不法詐欺贓款。

⒌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

貨幣,且非如比特幣具有總量稀缺性,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場外交易相較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可能具有彈性、自由度高等優勢,然亦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較高。且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賺取利益或不產生虧損,通常會以高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出售泰達幣,在此情形下,有買入泰達幣需求之個人,在資金來源合法之下,直接向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應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需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反而在資金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才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必要。是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以場外交易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資金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⒍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中,「文」等人均僅告知欲購買泰達幣之

總金額,經謝佳叡回覆換算成泰達幣之數量後,「文」等人全無議價一概接受,並隨即於數分鐘內傳送轉帳成功之截圖,每筆金額從數十萬至百萬餘元不等,對於幣價、何時支付泰達幣等交易重要事項卻毫無商談,謝佳叡更是於數小時後才告知「幣到了」。倘若謝佳叡與「文」等人僅係藉由網路偶然接洽,應毫無信賴關係,「文」等人竟於僅透過LINE寥寥數語交談後,即願意在未簽訂任何契約、未有任何履約保障機制,且謝佳叡並無泰達幣可即時交付之情形下,即全盤接受明顯高於交易所之售價,更先行匯出高額款項,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佐以楊文珠陽信、兆豐帳戶、徐思祺華南、一銀帳戶、梁朝欽彰銀帳戶、姚淞文中小企銀帳戶、田阿火永豐乙帳戶、劉志偉一銀帳戶、吳建中華南帳戶於112年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見金訴一-1卷第117至126、141至143、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09、211至213、215至

218、219至226頁),可見前述帳戶多將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山、成冠兆豐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且設定時間多早於前開對話紀錄內,謝佳叡提供該等帳戶帳號以供匯款之時間。益徵前開對話紀錄僅係用於將本案犯罪行為包裝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實際上交易雙方對於所為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均有所默契、心知肚明。⒎被告曾冠豪固辯稱其非實際與客戶交易之人、客戶多稱購買

泰達幣之用途為投資等語。然由前引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山、成冠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前揭帳戶於案發期間頻繁自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匯入高額詐欺贓款,且有於同日內,從同一人頭帳戶分次匯款之紀錄,被告曾冠豪更隨即於密接時間內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該等款項。被告曾冠豪雖聲稱其與謝佳叡為合法個人幣商,實際上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竟絕大多數為詐欺贓款,而難以覓得真正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其等既以交易泰達幣為業,卻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泰達幣之方式分散經營成本與風險,反而待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再提領大額現金攜至報價高於線上交易平台之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顯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須隨即移轉或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雷同。則被告曾冠豪作為與謝佳叡密切聯繫之合作夥伴,負責掌控前揭帳戶,並於高額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轉購泰達幣,復自陳知悉其等係以高於交易所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自能從其與謝佳叡之合作、前述交易過程顯現之種種違常中,察覺該等不計成本、頻繁購入泰達幣之人,絕非一般以買低賣高獲利之合法投資人士,而係欲利用泰達幣將犯罪所得儘速轉移之不法份子,且其與謝佳叡必然能從中獲利,絕無虧損之可能。

⒏況本案被告曾冠豪所提供之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

山、成冠兆豐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終層帳戶,先後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贓款甚鉅,更由被告曾冠豪擔任提款轉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關鍵角色。則倘被告曾冠豪對於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前揭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由此,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曾冠豪應有一定信任關係,確信掌控前揭帳戶之被告曾冠豪會配合購買泰達幣層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至於侵吞款項或向檢警舉發。益徵被告曾冠豪確實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卻假藉個人幣商之名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匯出,而完成詐欺、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無稽。

⒐至被告曾冠豪雖因相似情節經另案判決無罪,惟個別案件之

證據本屬有別,另案判決乃該案法官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認定被告曾冠豪確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㈣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曾冠豪指示證人鄭佳宜所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8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於112年5月12日16時55分許,以單價31.05元,向鴻翰公司購買10萬顆泰達幣;於同年月23日14時36分許,以單價31.05元,向鑄源公司購買18萬3,253顆泰達幣;於同年月26日13時59分許,以單價31.1元,向鑄源公司購買12萬4,758顆泰達幣後,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審酌被告曾冠豪於112年5月11日12時6分許即已提領前揭款項,復自陳其提領後於當日下午即會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在卷(見金訴一-1卷第415至416頁),尚難認被告曾冠豪係以前揭款項購買前述起訴書所載之泰達幣。然被告曾冠豪既仍有持前揭款項購買泰達幣予謝佳叡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仍構成洗錢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邱吾胥部分㈠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邱吾胥辯稱:徐思祺僅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我

是虛擬貨幣幣商,我在火幣平台刊登廣告,內容是如果需要買虛擬貨幣的話,需要加入官方LINE「銳亞國際幣商」並透過視訊KYC認證確認是本人及本人的帳戶,也會詢問他是從哪裡知道我們的官方LINE及購買虛擬貨幣用途為何、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確認與身分證及存摺帳戶上面的名字為同一人之後,才會提供對方我的轉帳帳戶。客戶如果要購買,會告訴我今日要購買的金額,我就會換算成當日的匯率並告知客戶,客戶如果覺得購買金額可以接受,他就會轉帳到我的帳戶。我會確認客戶轉給我的錢是否來自於當初認證過的帳戶,我會告知客戶稍等、幣到通知,然後去銀行提款,也會誠實告知銀行我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然後去實體交易所買幣。我通常會去鴻翰公司、鑄源公司、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尹天下公司)購買,這三家只收現金,所以我把錢帶去,他們現場會點鈔,並按照公司當日幣值購買,公司會提供給我合約,把幣打到我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接著我會先把幣上架到火幣平台,告知客戶幣到了,可以下單,客戶就會選取下單的選項,我會確認是否為當時跟我交易的客戶,確認是本人之後,我就會點選放行,幣就會轉到客戶那邊。我是以鴻翰、鑄源、尹天下公司當天給我的匯率,我再加上百分之4,就是販售的價格,我就是賺這百分之4的差價。因為客戶沒有時間,怕買到黑幣,很多實體交易所都要本人拿現金購買,所以客戶會跟我購買,讓我賺價差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邱吾胥辯以:

⑴被告邱吾胥係透過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廣告,於廣告中

附上名稱為「航亞國際幣商」之LINE官方帳號,使有意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得向其詢問虛擬貨幣之價格、數量等條件以決定進行交易,邱吾胥與本案所涉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徐思祺係因交易虛擬貨幣始有所接觸,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不相識,是邱吾胥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洗錢行為之故意。

⑵邱吾胥與買家進行交易前,均會與交易對象進行KYC驗證程序

,已盡其所能查驗交易對象之身份,並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有所預見。且邱吾胥於確認買賣雙方就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並經買方匯款完成後,均會先行核對買方匯款帳戶是否與買方進行KYC驗證所提供之存摺帳號相符,再前往設有實體營業場所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買入足額之虛擬貨幣至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後再至需經實名認證始可交易之火幣網路交易平台上架約定數量虛擬貨幣使買家下單,買家下單後邱吾胥再次確認身份為先前驗證之買方本人後,始點選「放行」按鈕同意交易,由火幣平台將虛擬貨幣移轉予買方貨幣錢包。倘邱吾胥確實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應可於前述實體交易所進行交易時,直接約定將虛擬貨幣存入買家錢包地址即可,何須透過實名認證交易之火幣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留下交易紀錄,徒增追查風險。

⑶又邱吾胥從事個人幣商之投資交易具持續性,除本案與徐思

祺間進行交易外,另亦與他人多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此觀其於當日向鴻翰公司購入之虛擬貨幣數量多於徐思祺向其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即明。可見邱吾胥平時亦會適時購買虛擬貨幣作為其他交易之用,與一般投資經驗相符。是邱吾胥進行多次交易,不得僅憑其中部分交易對象交付之價金來源乃詐欺犯罪所得,即斷言邱吾胥與詐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邱吾胥對此有所預見。

⑷再起訴書雖認為合法之個人幣商無存在可能,惟虛擬貨幣之

個人幣商可提供即時、便利性與地域性服務,並有靈活的價格設置,在當前的虛擬貨幣市場中提供更多交易的選擇、更高的靈活性,並促進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於法規並無明文禁止之情形下,尚不得逕認個人幣商交易即係違法。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邱吾胥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卷內事證認其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㈡經查,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邱吾胥所是認或不

爭執(見金訴一-1卷第377至3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7、14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邱吾胥於112年5月15日自邱吾胥台新帳戶提領款項之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虛擬貨幣USDT買賣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暨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邱吾胥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害人陳雯婷遭詐匯入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之款項,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層轉至邱吾胥台新帳戶。而徐思祺因提供徐思祺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涉犯幫助洗錢罪,徐思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亦有前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金訴一-2卷第5至17、203至214頁)。證人徐思祺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其係於詐欺集團監控下與幣商視訊認證開戶,帳戶資料、手機皆被詐欺集團拿走等語明確(見金訴一-3卷第143至154頁)。由上,堪認徐思祺華南帳戶於案發時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自無被告邱吾胥所辯其係與徐思祺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存在。

⒉被告邱吾胥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為幣商,有使用LINE與徐思

祺進行視訊KYC認證、聯繫交易事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並提出其於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與徐思祺進行驗證之影像、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見警一卷第191至197頁;金訴一-3卷第629至637、645頁)。惟所稱KYC認證,並非僅係單純確認人別,其目的乃在預防他人將幣商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並確認交易對象是否有藉由購買虛擬貨幣為非法用途之真意,尚非得以確認人別身分及有帳戶資料,即認已有盡KYC認證之責。而依被告邱吾胥所述,其所進行之KYC認證無非係確認客戶人別、口頭詢問客戶如何得知官方LINE、購買虛擬貨幣用途、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問題,未見其有何查核真實性、預防他人將不法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作為,顯見其所進行之實名認證程序僅係虛應故事,實際上無從達成查證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之效果,自難謂被告邱吾胥憑此即足以確信所經手之款項並非不法詐欺贓款。

⒊又觀被告邱吾胥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徐.」之人歷次交

易均僅告知欲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被告邱吾胥回覆換算成泰達幣之數量後,「徐.」全無議價一概接受,並隨即於數分鐘內傳送轉帳成功之截圖,各筆金額從125萬至200萬元不等,對於幣價、何時支付泰達幣等交易重要事項卻毫無商談,被告邱吾胥僅稱「收到,幣到通知」,更是於數小時後才告知「幣到了」、「可以下單了」。且本案於112年5月15日13時3分許,從徐思祺華南帳戶匯入邱吾胥台新帳戶之200萬元,被告邱吾胥回覆換算成泰達幣為61406.2顆,亦即以每顆32.57元之價格出售(計算式:200萬元÷61406.2=32.57元),明顯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交易價格最高點30.84元,亦高於被告邱吾胥同日向鴻翰公司購入泰達幣之價格31.1元(見金訴一-3卷第639、743頁)。倘若被告邱吾胥與「徐.」僅係藉由網路偶然接洽,應毫無信賴關係,「徐.」竟願意於僅透過LINE、未簽訂任何契約、未有任何履約保障機制,且被告邱吾胥並無泰達幣可即時交付之情形下,即全盤接受明顯高於線上、實體交易所之售價,更先行匯出高額款項,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被告邱吾胥顯能認知到對方絕非一般以買低賣高獲利之合法投資人士,而係欲利用泰達幣將犯罪所得儘速轉移之不法份子。

⒋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楊文珠陽信、兆豐帳戶、徐思祺華

南、一銀帳戶、劉志偉一銀帳戶、梁朝欽彰銀帳戶,均於本案案發前即不約而同地將邱吾胥台新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有前開各帳戶於112年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足參(見金訴一-1卷第119至126、141至143、199至201、203至205、207至209、215至218頁)。其中除徐思祺華南帳戶、劉志偉一銀帳戶外,其餘帳戶均未有匯款至邱吾胥台新帳戶之紀錄;且邱吾胥台新帳戶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9日間匯入之款項,除其中2筆1,000元外,其餘均來自徐思祺華南帳戶、劉志偉一銀帳戶,及被告邱吾胥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8、416、712號案件中,經認定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吾胥更會於該等大額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其本案於112年5月15日持以向鴻翰公司購買泰達幣之300萬元現金,除來自前述從徐思祺華南帳戶匯入之200萬元外,其餘明顯源自同日從劉志偉一銀帳戶匯入之97萬元等節,亦有邱吾胥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前述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警一卷第449頁;金訴一-3卷第241至257頁)。

⒌若被告邱吾胥僅是偶然在火幣平台與客戶取得聯繫後,方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匯款,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事前取得邱吾胥台新帳戶帳號,更未雨綢繆地將之設定為所控制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倘被告邱吾胥確為其聲稱之合法個人幣商,何以實際上匯入其帳戶、供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竟充斥詐欺贓款,而未見有何真正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被告邱吾胥既以交易泰達幣為業,卻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泰達幣之方式分散經營成本與風險,反而待款項匯入帳戶後,再提領大額現金攜至報價高於線上交易平台之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顯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欺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後,須隨即移轉或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合。由上,均足徵被告邱吾胥所提出之實名認證影片與對話紀錄,不過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為掩飾詐欺、洗錢犯行而配合演出,僅係用於將本案犯罪行為包裝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實際上交易雙方對於所為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泰達幣之價差即為被告邱吾胥參與犯行之報酬,實均心照不宣。⒍況被告邱吾胥所提供之邱吾胥台新帳戶,係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層轉詐欺贓款之終層帳戶,先後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甚鉅,更由被告邱吾胥擔任提款轉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關鍵角色。則倘被告邱吾胥對於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由此,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邱吾胥應有一定信任關係,確信掌控該帳戶之被告邱吾胥會配合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至於侵吞款項或向檢警舉發。益徵被告邱吾胥確實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卻假藉個人幣商之名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匯出,而完成詐欺、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冠豪、邱吾胥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冠豪、邱吾胥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被告邱吾胥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冠豪、邱吾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

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曾冠豪、邱吾胥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冠豪、邱吾胥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曾冠豪、邱吾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則就被告曾冠豪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其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豪,被告曾冠豪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而就被告邱吾胥部分,依其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其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邱吾胥,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㈥至被告曾冠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

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曾冠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曾冠豪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邱吾胥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冠豪利用不知情之廖倩慈、鄭佳宜、王逸婷,提領附表二編號1⑵、2⑵、4至18、20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曾冠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與謝佳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吾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曾冠豪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由被告曾冠豪自行或指示廖倩慈、鄭佳宜、王逸婷提領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曾冠豪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邱吾胥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曾冠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03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被告曾冠豪經起訴、追加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20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豪、邱吾胥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曾冠豪、邱吾胥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邱吾胥未與被害人陳雯婷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曾冠豪已與告訴人吳仁傑、黃沈香琴、楊金雲、黃紹宗、李晏甄、被害人姚如君,分別以10萬4,000、18萬、2萬4,00

0、2萬2,000、4萬、3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沈香琴、楊金雲、黃紹宗、李晏甄、被害人姚如君均具狀請求對被告曾冠豪從輕量刑;亦有與告訴人簡秀枝、張瑞先調解之意願,然因渠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見金訴一-2卷第259至262、264、267至269頁;金訴一-3卷第43、57至59頁;金訴三-2卷第365至367頁;金訴四-2卷第19至21頁;金訴五卷第373至375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並參酌告訴人張瑞先以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之意見(見金訴一-2卷第237至238頁,然因被告曾冠豪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效力)。兼衡被告曾冠豪、邱吾胥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3卷第5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冠豪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邱吾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曾冠豪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曾冠豪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曾冠豪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被告曾冠豪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曾冠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曾冠豪所有,

有用來與謝佳叡、公司員工聯繫提款買幣事宜,業據其自承明確(見金訴一-1卷第41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冠豪所有,

惟業經其否認有供本案犯行使用(見金訴一-1卷第416至417頁),復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尚無從宣告沒收。㈡被告邱吾胥部分

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吾胥所有,係其工作機,會拿來與客戶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業據其自陳在卷(見金訴一-1卷第376頁),核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曾冠豪部分

被告曾冠豪自承其本案獲利為匯至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山、成冠兆豐帳戶款項之1%至1.5%(見金訴一-3卷第492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曾冠豪之計算方式,認定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款後,實際層轉至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山、成冠兆豐帳戶金額之1%,作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2、9、14、18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曾冠豪已與各該犯行所涉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業逾其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六編號1、3至8、10至13、15至17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3至8、10至13、15至17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吾胥部分

本案被害人陳雯婷遭詐匯出之款項經層轉200萬元至邱吾胥台新帳戶後,被告邱吾胥係以每顆31.1元之價格購入泰達幣,並轉出6萬1,406.2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買賣契約可稽(見警一卷第192、194頁;金訴一-1卷第251至253頁;金訴一-3卷第492頁)。是被告邱吾胥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該200萬元詐欺贓款,扣除其買進6萬1,406.2顆泰達幣所花費之價金,而為9萬267元(計算式:31.1元×6萬1,

406.2=190萬9,732.82元,200萬元-190萬9,732.82=9萬26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邱吾胥

提領、被告曾冠豪自行或指示廖倩慈、鄭佳宜、王逸婷提領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曾冠豪、邱吾胥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倩慈於112年5月間起,與被告曾冠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謝佳叡承攬洗錢業務,由被告廖倩慈提供600萬元作為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之本金,及以不知情表妹張紫涵為負責人但實際掌控之金合雅中信帳戶,由被告曾冠豪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由自己或指揮廖倩慈、受僱人王逸婷、鄭佳宜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被告曾冠豪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帳戶資料後,經由同案被告謝佳叡轉知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第一、二層帳戶,遞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第三層帳戶,被告曾冠豪即自行或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提領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廖倩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倩慈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倩慈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曾冠豪、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叡、證人王逸婷、鄭佳宜、張紫涵之證述、被告曾冠豪各與被告廖倩慈、同案被告謝佳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買賣契約、鑄源公司幣安交易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錢包地址流向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13、22至23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資料、附表三編號1至14、1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倩慈固坦承有交付600萬元、提供金合雅中信帳戶予被告曾冠豪使用、依被告曾冠豪指示提款等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廖倩慈辯稱:我跟曾冠豪是情侶關係,認識多年且關係

密切,純粹是幫忙他。曾冠豪跟我說他要做虛擬貨幣買賣,請我提供帳戶給他接收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他跟我說這都是合法的,我才會提供帳戶給曾冠豪使用並幫他領錢,有幾次我因為時間無法配合曾冠豪時間領錢,所以將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曾冠豪提領,我都沒有獲利。我約在95、96年間設立尚合雅有限公司(下稱尚合雅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尚合雅主要營運項目是家電販售、美容用品網路銷售,目前營運正常。我成立金合雅有限公司(下稱金合雅公司)是為了將家電販售的銷項發票用金合雅公司的名義開立,以達到節稅的目的。我先後有為了支付LG貨款向中租公司借貸,後來曾冠豪有以做生意為需求向我借用該筆借款,我是借款600萬元給曾冠豪,不是提供購買泰達幣之本金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廖倩慈辯以:被告廖倩慈與曾冠豪係論及婚

嫁的男女朋友,合作經營LG家電販售生意,長期有金錢往來,曾冠豪並為金合雅公司的股東,彼此在情感、經濟及身份上,存有強烈的信賴基礎。因曾冠豪告知欲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強調是合法生意,向廖倩慈商借金合雅中信帳戶以存取買賣價金,廖倩慈基於上開信賴關係,不疑有他,遂將該帳戶提供予曾冠豪使用,且於有人將虛擬貨幣價款匯入該帳戶時,受曾冠豪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曾冠豪。至於曾冠豪交易虛擬貨幣的決策與過程,廖倩慈並不知情,亦從未參與。在未參與且不知曾冠豪所從事的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犯罪的情節下,任何處在與廖倩慈相同位置之人,皆無法拒絕提供銀行帳戶予有親密身份關係的曾冠豪使用,亦無法在其要求時拒絕為其提領款項。又廖倩慈雖有借款600萬元予曾冠豪,然曾冠豪並未告知借款用途,亦不知曾冠豪係用於進行虛擬貨幣賣賣。是顯難以廖倩慈上開行為,認定其與曾冠豪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廖倩慈有交付600萬元、提供金合雅中信帳戶予被告曾冠

豪使用,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廖倩慈所是認(見金訴一-1卷第421至422頁);而被告曾冠豪有與同案被告謝佳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14、18所示犯行,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依證人即被告曾冠豪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跟廖倩慈

從93、94年認識到現在,是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有去拍過婚紗照。原本廖倩慈有一間公司叫尚合雅,後來因為會計師認為營業額有達到3,000萬元的標準,所以建議再申請第二家公司去跟LG簽約,這樣可以節稅,所以當時就有成立金合雅公司,因為我是後來才加入的,所以加入的時候我就有出資10萬元,佔金合雅公司20%的股份。金合雅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或廖倩慈,我們沒有特別去區分誰是負責人。金合雅中信帳戶平時都是放在公司的抽屜,但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比較多,如果有員工要薪轉的話,才會由廖倩慈使用。廖倩慈長期跟我有資金往來,我平時經常會跟廖倩慈有借款、還款的行為,有時候我這邊有投資標的,就會請她先轉帳給我用,我公司這邊有回帳的話,我就會轉回去給她。我做虛擬貨幣生意沒有跟廖倩慈合夥,我在做買賣虛擬貨幣的決策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時,除非是我要請她幫忙提領的時候,才會告訴她有一個客戶什麼名字,不然我不會告訴她,因為她沒有在做這個生意。廖倩慈提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沒有分任何好處給廖倩慈等語(見金訴一-3卷第266至273頁)。及證人林均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的時候經朋友介紹去曾冠豪公司上班,同時認識廖倩慈,他們是快要論及婚嫁的男女朋友關係,他們有在合作電器生意,我知道有時候曾冠豪知道有一些好的標的物要投資,他會跟廖倩慈講,廖倩慈就會拿錢出來等語(見金訴一-3卷第278至280頁)。

㈢佐以被告廖倩慈所提出其與被告曾冠豪之婚紗照、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被告曾冠豪於111年12月15日就金合雅公司簽署之合夥契約影本(見金訴一-1卷第439至455頁),足認被告廖倩慈與被告曾冠豪間,確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且於案發前即常有金錢往來,亦就金合雅公司有合夥關係,彼此間應有高度信賴基礎,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廖倩慈有因將金合雅中信帳戶提供予被告曾冠豪使用、協助被告曾冠豪提領款項等行為獲利,抑或被告廖冠豪曾經承諾任何好處,則被告廖倩慈上開所為,實與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聽從陌生人指示提款,或為圖利益任意交付帳戶之情形有別,無從憑此遽謂被告廖倩慈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㈣參酌本案係由被告曾冠豪依同案被告謝佳叡之指示,自行或

指示被告廖倩慈、證人鄭佳宜、王逸婷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

4、18所示款項後,由被告曾冠豪持以購買泰達幣轉至同案被告謝佳叡提供之電子錢包,再由同案被告謝佳叡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廖倩慈並未實際接觸本案買進泰達幣後轉出之過程。而卷附被告廖倩慈所提供其與被告曾冠豪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9日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警四卷第247至249頁),亦僅可見被告廖倩慈與被告曾冠豪間曾有計算獲利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廖倩慈知悉被告曾冠豪之獲利源自於詐欺、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冠豪曾經告知被告廖倩慈其從事泰達幣交易之細節,或被告廖倩慈與同案被告謝佳叡間有所聯繫或接觸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廖倩慈足以知悉被告曾冠豪與同案被告謝佳叡所進行之泰達幣交易過程中,有前述種種違常之處,而與詐欺、洗錢相關。則被告廖倩慈能否單純從提供金合雅中信帳戶、提款交予被告曾冠豪之行為,察覺匯入金合雅中信帳戶及其協助被告曾冠豪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贓款,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廖倩慈主觀上有與被告曾冠豪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至被告曾冠豪固證稱其有將被告廖倩慈交付之600萬元作為虛

擬貨幣買賣之本金,惟被告廖倩慈否認知悉此情,並辯稱其僅係借款600萬元給被告曾冠豪。衡以被告廖倩慈與被告曾冠豪間確常有金錢往來,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尚難謂被告廖倩慈於交付該600萬元予被告曾冠豪時,已預見被告曾冠豪將供作不法使用。況本案被告曾冠豪均係以匯入億泰中信、金合雅中信、保鑫玉山、成冠兆豐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後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廖倩慈交付之600萬元,對於被告曾冠豪本案犯行有何助益,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廖倩慈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廖倩慈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倩慈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倩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廖倩慈犯罪,自應為被告廖倩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不予退併辦之說明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203號移送併辦被告廖倩慈部分,經核與被告廖倩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該部分犯罪事實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並經本院實體審理後為被告廖倩慈無罪之諭知,為求訴訟經濟,爰不另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盧葆清、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 簡稱 1 蔡文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文義華南帳戶 2 闕鈺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闕鈺峻合庫帳戶 3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4 杜金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金義中信帳戶 5 楊文珠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文珠陽信帳戶 6 楊文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文珠兆豐帳戶 7 徐思祺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思祺華南帳戶 8 徐思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思祺上海商銀帳戶 9 徐思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思祺一銀帳戶 10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孟孺;實際負責人為曾冠豪)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億泰中信帳戶 11 金合雅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紫涵;實際負責人為曾冠豪、廖倩慈)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合雅中信帳戶 12 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品泋;實際負責人為曾冠豪)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保鑫玉山帳戶 13 成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熊偉國;實際負責人為曾冠豪)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成冠兆豐帳戶 14 邱吾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吾胥台新帳戶 15 蘇育彬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育彬合庫帳戶 16 林竑騰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竑騰中信帳戶 17 梁朝欽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朝欽彰銀帳戶 18 姚淞文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姚淞文中小企銀帳戶 19 林義雄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義雄淡水一信帳戶 20 田阿火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阿火永豐甲帳戶 21 田阿火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田阿火永豐乙帳戶 22 李宥承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宥承元大帳戶 23 劉志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志偉一銀帳戶 24 陳能福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能福華南帳戶 25 吳建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建中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林慶鍾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5月2日9時48分許,匯款250萬元 ⑵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蔡文義華南帳戶 ⑵蔡文義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2日9時50分、同日時51分許,各轉匯49萬8,690、200萬元 ⑵112年5月4日10時46分許,轉匯149萬9,231元(起訴書誤載為149萬2,946元,應予更正) ⑴楊文珠陽信帳戶 ⑵楊文珠陽信帳戶 ⑴112年5月2日9時59分、同日時59分許,各轉匯200萬、49萬元 ⑵112年5月4日10時52分許,轉匯151萬元 ⑴億泰中信帳戶 ⑵億泰中信帳戶 無 ⑴112年5月2日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59分許,應予更正),提領397萬元 ⑵112年5月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52分許,應予更正),提領388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⑴曾冠豪 ⑵廖倩慈 2 吳仁傑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5月3日8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 ⑵112年5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蔡文義華南帳戶 ⑵蔡文義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3日9時5分許,轉匯199萬9,800元 ⑵112年5月4日9時26分許,轉匯100萬1元 ⑴楊文珠陽信帳戶 ⑵楊文珠陽信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0時20分許,轉匯200萬元 ⑵112年5月4日10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 ⑴億泰中信帳戶 ⑵金合雅中信帳戶 無 ⑴112年5月3日11時31分許,提領720萬元 ⑵112年5月4日10時43分許,提領180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 ⑴曾冠豪 ⑵廖倩慈 3 姜美寶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 蔡文義華南帳戶 ⑴112年5月3日10時38分許,轉匯93萬9,000元 ⑵112年5月3日10時40分許,轉匯6萬元 ⑴楊文珠陽信帳戶 ⑵楊文珠兆豐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楊文珠陽信帳戶,應予更正) ⑴112年5月3日11時3分許,轉匯93萬8,000元 ⑵112年5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日,應予更正)11時5分許,轉匯70萬元 ⑴億泰中信帳戶 ⑵億泰中信帳戶 無 112年5月3日11時31分許,提領7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曾冠豪 4 王金良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3時46分許,匯款49萬元 蔡文義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許,轉匯48萬9,866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9,981元,應予更正) 楊文珠陽信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轉匯49萬元 金合雅中信帳戶 無 112年5月5日15時28分許,提領13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 鄭佳宜 5 簡秀枝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68萬元 闕鈺峻合庫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9分許,應予更正),轉匯86萬3,100元 徐思祺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應予更正),轉匯95萬元 億泰中信帳戶 無 112年5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9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鄭佳宜 6 陳雯婷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370萬元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轉匯100萬元 徐思祺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1分許,轉匯100萬元 保鑫玉山帳戶 無 112年5月15日15時18分許,提領26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王逸婷 7 陳怡伶 (未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5月16日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⑵112年5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轉匯255萬元 ⑵112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轉匯170萬元 徐思祺一銀帳戶 ⑴112年5月16日13時41分、同日時42分許,各轉匯200萬、55萬元 ⑵112年5月17日10時26分許,轉匯170萬元 保鑫玉山帳戶 無 ⑴112年5月16日14時12分許,提領597萬元 ⑵112年5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16萬元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⑴王逸婷 ⑵王逸婷 8 陳蕙音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轉匯255萬元 徐思祺一銀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41分、同日時42分許,各轉匯200萬、55萬元 保鑫玉山帳戶 無 112年5月16日14時12分許,提領59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逸婷 9 黃沈香琴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3時4分許,匯款215萬元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6分許,轉匯255萬元 徐思祺一銀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41分、同日時42分許,各轉匯200萬、55萬元 保鑫玉山帳戶 無 112年5月16日14時12分許,提領59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逸婷 10 楊鼎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240萬元 鴻順輪胎行陳國誠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1分許,轉匯130萬元 徐思祺一銀帳戶 112年5月17日14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 成冠兆豐帳戶 無 112年5月17日15時7分許,提領18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鄭佳宜 11 蔣奇叡 (提告) 假交友 112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匯款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40萬元,應予更正) 杜金義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2分許,轉匯40萬155元 徐思祺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26分許,轉匯130萬元 保鑫玉山帳戶 無 112年5月15日12時4分許,提領38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逸婷 12 張嘉琪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4分、同日時12分、同日時13分許,各匯款10萬、10萬、10萬元 杜金義中信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7分許,轉匯40萬35元 徐思祺華南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轉匯80萬元 成冠兆豐帳戶 無 112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提領12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鄭佳宜 13 張瑞先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杜金義中信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7分許,轉匯40萬25元 徐思祺華南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轉匯80萬元 成冠兆豐帳戶 無 112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提領12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鄭佳宜 14 姚如君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9日13時許,匯款18萬元 杜金義中信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13分許,轉匯28萬25元 徐思祺華南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19分許,轉匯85萬元 成冠兆豐帳戶 無 112年5月19日14時50分許,提領8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鄭佳宜 15 魏丹妹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蘇育彬合庫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 梁朝欽彰銀帳戶 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 金合雅中信帳戶 無 112年5月5日 15時28分許,提領13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 鄭佳宜 16 蘇映吟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9時53分許,匯款12萬元 林竑騰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轉匯65萬元 姚淞文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22分許,轉匯175萬元 成冠兆豐帳戶 無 112年4月28日11時3分許,提領17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鄭佳宜 17 林建達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4時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雄淡水一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36分許,轉匯50萬1,000元 田阿火永豐甲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6分許,應予更正),轉匯50萬2,422元 田阿火永豐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14時44分許,轉匯50萬元至保鑫玉山帳戶 112年5月10日15時22分許,提領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王逸婷 18 楊金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2萬元 李宥承元大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41分許,轉匯106萬6,014元 劉志偉一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轉匯117萬元 金合雅中信帳戶 無 112年5月11日12時6分許,提領44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鄭佳宜 19 黃紹宗 (提告)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11萬元 林竑騰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33分許,轉匯40萬5,000元 姚淞文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4月27日14時20分許,轉匯55萬元 億泰中信帳戶 無 112年4月27日14時37分、同日時40分許,各提領10萬、4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 曾冠豪 20 李晏甄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5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5月15日11時2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 陳能福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1分許,轉匯46萬元 吳建中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33分許,轉匯195萬元 保鑫玉山帳戶 無 112年5月15日12時4分許,提領38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逸婷(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冠豪,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慶鐘 (即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2紙(見警一卷第219至220、228至229頁) 2 告訴人吳仁傑 (即附表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41至2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所有土地銀行APP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239至240、244至245頁;警一-1卷第73、79至80、89至101、104、109至111頁) 3 告訴人姜美寶 (即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美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3至2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姜美寶所有聯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出金紀錄截圖、與暱稱「陳冉茹」、「晶禧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1至252、257至276頁) 4 告訴人王金良 (即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9至2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金良112年5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277至278、287頁) 5 告訴人簡秀枝 (即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簡秀枝與暱稱「CVC-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9至290、297、299頁) 6 被害人陳雯婷 (即附表二編號6、事實欄二)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05至3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陳雯婷所有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警一卷第303至304、311至312頁) 7 被害人陳怡伶 (即附表二編號7)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7至32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陳怡伶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15至316、321至322頁) 8 告訴人陳蕙音 (即附表二編號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蕙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25至3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蕙音所有玉山銀行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存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3至324、333至335頁) 9 告訴人黃沈香琴 (即附表二編號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沈香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9至3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京城銀行112年5月16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37至338、349頁) 10 告訴人楊鼎鈞 (即附表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鼎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3至3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51至352頁) 11 告訴人蔣奇叡 (即附表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奇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9至36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57至358、361頁) 12 告訴人張嘉琪 (即附表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65至3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嘉琪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63至364、371至373頁) 13 告訴人張瑞先 (即附表二編號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7至3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14 被害人姚如君 (即附表二編號14) ⑴證人即被害人姚如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3至3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1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81、385頁) 15 告訴人魏丹妹 (即附表二編號15)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丹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1卷第65至6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1卷第59至63頁) 16 告訴人蘇映吟 (即附表二編號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映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2卷第79至81、83至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映吟匯款紀錄截圖、提供其成功出金之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2卷第77至78、85至132頁) 17 告訴人林建達 (即附表二編號1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1卷第57至6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暱稱「張淑芬」、「鼎成成線客服No.007」、「劉敏」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建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金取款紀錄截圖(見警三-1卷第119至131、171、175頁) 18 告訴人楊金雲 (即附表二編號18)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6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金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契約及轉帳買幣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與暱稱「CVC-客服經理沈怡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四卷第7至13、17、251至258頁) 19 告訴人黃紹宗 (即附表二編號1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紹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87至89、91至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112年4月2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暱稱「陳舒婷」、「陳柏霖」、「震股篩金G025」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紹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APP交易頁面截圖(見警五卷第93至97頁) 20 告訴人李晏甄 (即附表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2卷第7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晏甄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詩涵」、「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承銷專員」、「艾琳」、「貨幣買賣-Neal」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警三-2卷第21至26、37至39、43至45、81至99、103至105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三星GALAXY A54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點鈔機 2台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六:

編號 犯行 犯罪所得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 附表二編號1 3萬9,892元 (249萬元+149萬9,231元)×1%=3萬9,892元 2 附表二編號2 2萬9,998元 (199萬9,800元+100萬元)×1%=2萬9,998元 3 附表二編號3 9,980元 (93萬8,000元+6萬元)×1%=9,980元 4 附表二編號4 4,898元 48萬9,866元×1%=4,898元 5 附表二編號5 6,800元 68萬元×1%=6,800元 6 附表二編號6 1萬元 100萬元×1%=1萬元 7 附表二編號7 4,000元 (20萬元+20萬元)×1%=4,0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2,000元 20萬元×1%=2,000元 9 附表二編號9 2萬1,500元 215萬元×1%=2萬1,5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1萬3,000元 130萬元×1%=1萬3,00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4,000元 40萬元×1%=4,000元 12 附表二編號12 3,000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3,000元 13 附表二編號13 3,000元 30萬元×1%=3,000元 14 附表二編號14 1,800元 18萬元×1%=1,800元 15 附表二編號15 1,000元 10萬元×1%=1,000元 16 附表二編號16 1,200元 12萬元×1%=1,200元 17 附表二編號17 5,000元 50萬元×1%=5,000元 18 附表二編號18 1,200元 12萬元×1%=1,200元 19 附表二編號19 1,100元 11萬元×1%=1,100元 20 附表二編號20 2,000元 (10萬元+10萬元)×1%=2,000元〈卷證索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1123008695號卷(金訴一卷) 警一卷 2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120010495號卷(金訴一卷併辦) 警一-1卷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00042號卷(金訴二卷) 警二-1卷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531號卷(金訴二卷) 警二-2卷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3018號卷(金訴三-1卷) 警三-1卷 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8599S號卷(金訴三-2卷) 警三-2卷 7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20028599T號卷(金訴三-2卷併辦) 警三-3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第11256532460號卷(金訴四卷) 警四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0494500號卷(金訴五卷) 警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4號卷(金訴一卷) 偵一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0號卷(金訴一卷併辦) 偵一-1-1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金訴一卷併辦) 偵一-1-2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金訴二卷) 偵二-1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金訴二卷) 偵二-2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金訴三-1卷) 偵三-1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卷(金訴三-2卷) 偵三-2-1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42號卷(金訴三-2卷) 偵三-2-2卷 18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7號卷(金訴三-2卷併辦) 偵三-3-1卷 1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金訴三-2卷併辦) 偵三-3-2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4號卷(金訴四卷)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卷(金訴五卷) 偵五卷 2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4號卷(金訴一卷) 審金訴一卷 2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卷(金訴二卷) 審金訴二卷 24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卷(金訴三卷) 審金訴三卷 2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6號卷(金訴四卷) 審金訴四卷 2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0號卷(金訴五卷) 審金訴五卷 2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一 金訴一-1卷 2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二 金訴一-2卷 2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三 金訴一-3卷 3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卷 金訴二卷 3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 金訴三-1卷 3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卷(追加) 金訴三-2卷 3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卷一 金訴四-1卷 3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卷二 金訴四-2卷 3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 金訴五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