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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具 保 人 楊曉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曉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柏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5日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人楊曉櫻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證件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定於114年12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經向被告之住所及居所送達傳票,嗣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得沒入保證金之旨,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而復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押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1月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179500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