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文
陳甯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被 告 蔡妍溱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被 告 鄭智忠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張弋文選任辯護人 莊庭華律師
王國峰律師吳信霈律師被 告 洪宇謙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葉欣貿
石崇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被 告 陶京名
吳明賢
戴志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洪宗璟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797號、第27161號、第27238號、第31398號、第31399號、第31400號、第33522號、第34267號、第34268號、第34271號、第34393號、第34394號、第34395號、第36347號、第36348號、第38892號、第40195號、第401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智文犯附表三編號1、2、4、5、7、11、12、13、16、23、25、27、30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2、4、5、7、11、12、13、16、23、25、27、30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陳甯芸犯附表三編號1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1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蔡妍溱犯附表三編號1、3、5、7、8、9、15、17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5、7、8、9、15、1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四、鄭智忠犯附表三編號1、9、14、16、19、22、24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9、14、16、19、22、24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五、張弋文犯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六、洪宇謙犯附表三編號14、16、17、19、20、22、23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4、16、17、19、20、22、23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七、葉欣貿犯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20、23、24、25、26、27、28、29、30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20、23、24、25、26、27、28、29、30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八、石崇慈犯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九、陶京名犯附表三編號6、12、17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12、1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吳明賢犯附表三編號1、14、17、18、19、20、26、27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4、17、18、19、20、26、2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十一、戴志鴻犯附表三編號6、12、17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12、1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十二、洪宇謙被訴附表二編號28及29部分,均無罪。
十三、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被訴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向林明輝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無罪。
十四、鄭智文被訴附表二編號10及1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十五、洪宗璟被訴附表二編號21部分免訴。
十六、葉欣貿被訴附表二編號10、19、21及22部分,均免訴。
十七、吳明賢被訴附表二編號10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曹睿洋(原名曹柏揚,由檢警另行偵辦)出資籌組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宜軒(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首腦,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詐欺款項,透過層轉多層人頭帳戶(第二、三、四、五層帳戶),並由所屬車手成員提領贓款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贓款而製造斷點。洪宇謙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葉欣貿(葉欣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戴志鴻則於110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陶京名(陶京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吳明賢(吳明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
二、鄭智文、陳甯芸於110年10月間起,與吳宜軒、吳昱德、顏鈺哲(吳昱德及顏鈺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甯芸為不確定故意),鄭智文、吳昱德、陳甯芸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4、5、7、11、12、13、16、17、23、25、27、30之陳絹文、賴欣賓、謝明志、王宇浩、林育正、唐來傳、徐春昭、郭遠泰、朱烟錚、劉啟全(鄭智文被訴關於劉啟全部分,詳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徐瑜遙、陳証傑、蔡儀鳳及許庭甄,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4、5、7、1
1、12、13、16、17、23、25、27、30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
3、7所示帳戶內,再由鄭智文、陳甯芸、吳昱德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7、11、12、13、16、17、23、25、27、30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方式,交予鄭智文或吳宜軒,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雖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0年12月間,與吳宜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3、5、7、8、9、
11、13、14、15、16、17、19、22、24之陳絹文、謝文和、王宇浩、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唐來傳、郭遠泰、顏宏安、林宗翰、朱烟錚、劉啟全、杜正維、劉禹儀及郭家珍,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5、7、8、9、11、13、14、15、16、17、19、22、24所示之附表一編號5、6、8所示帳戶內,再由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以如附表二編號1、3、5、7、8、9、11、13、14、15、16、
17、19、22、24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方式,交予葉金田或吳宜軒,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四、洪宇謙、葉欣貿、石崇慈於110年12月間,與曹睿洋、吳宜軒、洪宗璟(洪宗璟被訴部分見免訴部分之說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石崇慈為不確定故意),葉欣貿、石崇慈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
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2
5、26、27、28、29、30之陳絹文、賴欣賓、謝文和、謝明志、王宇浩、吳福來、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唐來傳、徐春昭、郭遠泰、顏宏安、林宗翰、朱烟錚、劉啟全、張美蘭、杜正維(葉欣貿被訴關於杜正維部分,詳免訴部分之說明)、汪佳儀、劉禹儀(葉欣貿被訴關於劉禹儀部分,詳免訴部分之說明)、徐瑜遙、郭家珍、陳証傑、林婉柔、蔡儀鳳、李祐敏、薩宜子任及許庭甄,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1、1
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
6、27、28、29、30所示之附表一編號4、11所示帳戶內,再由石崇慈、洪宇謙陪同葉欣貿(附表二編號17),或由葉欣貿自己以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1、1
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
6、27、28、29、30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方式,交予洪宇謙或吳宜軒,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洪宇謙則於葉欣貿提領附表二編號14、16、17、19、20、22、23所示款項後,轉交提款報酬予葉欣貿(詳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說明)。
五、戴志鴻、陶京名及吳明賢於110年9月間,與曹睿洋、吳宜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陶京名、吳明賢各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6、12、14、17、18、19、20、26、27之陳絹文、吳福來、徐春昭、顏宏安、劉啟全、張美蘭、杜正維、汪佳儀、林婉柔及蔡儀鳳,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轉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6、12、14、17、18、19、20、26、27所示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帳戶內,再由陶京名、吳明賢以如附表二編號1、6、12、14、17、18、19、20、26、27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方式,交予吳宜軒或不詳收水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戴志鴻則於陶京名提領附表二編號6、12、17所示款項後,轉交提款報酬予陶京名(詳各編號「左列款項提領後之說明」欄之說明)。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洪宇謙、戴志鴻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洪宇謙、戴志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洪宇謙於112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查被告洪宇謙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洪宇謙於112年8月8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由時任岡山分局偵查員鍾文利向被告洪宇謙父親轉達,要讓被告洪宇謙以證人保護法的方式辦理,又被告洪宇謙於偵查中誤以為適用證人保護法就要承認犯罪,所以才會認罪,且檢察官於偵訊時一再打斷被告洪宇謙連續陳述,並以誘導方式讓被告洪宇謙回答,檢察官也確實提及要讓被告洪宇謙適用證人保護法,但結果也沒有讓被告洪宇謙適用證人保護法,認為偵訊中亦有不正訊問等語。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洪宇謙及其辯護人所指受檢察官偵訊不正訊
問之段落,應訊過程中係由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洪宇謙針對檢察官所詢問本案案發情節時,自行對檢察官陳述問題內容思考後加以回答,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洪宇謙有何刑求、強暴、脅迫、違法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進而影響被告洪宇謙自由意志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至27頁)。而按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警縱然曾向被告洪宇謙提及關於證人保護法適用之內容,然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本即繫諸該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內容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情形,由檢察官依法適用,此本即屬法定減免其刑寬典之告知,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或員警有以允諾被告洪宇謙適用證人保護法,利誘被告洪宇謙承認犯罪之情,此觀被告洪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我當下以為如果要適用證人保護法就要認罪,這是我自己認為的,沒有誰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甚明。從而,被告洪宇謙於112年8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並未受員警或檢察官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進而影響被告洪宇謙自由意志之情形,且被告洪宇謙所述內容,更係其自行對檢察官陳述問題內容思考後加以回答,顯難認有何誤導被告洪宇謙之情,應認被告洪宇謙於112年8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任意性,並與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洪宇謙本案被訴部分之依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欣貿於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8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㈡被告洪宇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欣貿前揭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葉欣貿於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8日警詢時,對於被告洪宇謙曾於附表二編號17陪同證人葉欣貿前往領款,及被告洪宇謙除證人葉欣貿就附表二編號17該次提款外,證人葉欣貿就其餘附表二所示提款行為後,多由被告洪宇謙交付報酬予證人葉欣貿等情節證述明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時,卻證稱被告洪宇謙曾有2天陪同證人葉欣貿領款,及僅有該2次提款之報酬是由被告洪宇謙交付等語,就本案重要事實已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而本院審酌證人葉欣貿於警詢之初,因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依憑知覺經驗、記憶狀況而自然陳述,與日後在審判陳述之環境各情相較,其當時尚無充裕時間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且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警詢當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並表示警詢時所述記憶比較清楚,經比較前後陳述之客觀條件,可認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宇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軒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9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5日警詢證述、112年4月10日、112年8月9日偵訊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弋文、鄭智忠雖爭執雖爭執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吳宜軒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並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均未到庭,並於113年6月30日出境,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吳宜軒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通緝稿、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是證人吳宜軒確因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本院審酌證人吳宜軒上揭警詢筆錄內容,均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且均稱警詢所述實在,警察並無強暴脅迫或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語(見偵五卷第11頁、第113至114頁、第163至164頁、第301至302頁),足認吳宜軒上揭警詢所述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被告張弋文、鄭智忠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本院卷四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事實部分: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至各層人頭帳戶,及各次所提領之時間、金額之金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洪宇謙、鄭智文、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鄭智忠、吳明賢、陶京名、戴志鴻及葉欣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8頁、第464頁、第466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5至46頁、第48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軒、顏鈺哲、吳昱德、洪宗璟於偵查證述(見偵五卷第302至307頁、偵八卷第73至79頁、偵十卷第85至91頁、偵二十三卷第327頁)、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蔡昀蓁(原名蔡侑辰)、吳郁雯、劉怡妏、陳思蓓、蘇淑安於警詢證述(見警七卷第3至6頁、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7至52頁、第69至72頁)、證人陳絹文、賴欣賓、謝文和、謝明志、王宇浩、吳福來、林育正、柳媫芳、潘宜婷、唐來傳、徐春昭、郭遠泰、顏宏安、林宗翰、朱烟錚、劉啟全、張美蘭、杜正維、汪佳儀、劉禹儀、徐瑜遙、郭家珍、陳証傑、林婉柔、蔡儀鳳、李祐敏、薩宜子任及許庭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八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6頁、第63至67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6頁、第111至114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4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75至180頁、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1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2頁、第257至258頁、第265至269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2頁、第297至298頁、第303至305頁、第311至313頁、第323至325頁、第335至341頁),並有陳絹文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7至11頁)、謝文和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29頁)、謝明志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38至39頁)、王宇浩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47至48頁)、吳福來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57頁)、林育正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69頁)、柳媫芳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79至80頁)、潘宜婷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87至88頁)、唐來傳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115至123頁)、徐春昭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135頁)、郭遠泰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145頁)、顏宏安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154至155頁)、朱烟錚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181頁)、劉啟全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193至194頁)、張美蘭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203至217頁)、杜正維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235至236頁)、汪佳儀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243至244頁)、劉禹儀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259至260頁)、徐瑜遙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271至272頁)、郭家珍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281頁)、林婉柔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317頁)、李祐敏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315至316頁)、薩宜子任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八卷第327頁)及許庭甄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八卷第343頁)、劉怡妏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9至81頁)、蔡昀蓁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7至9頁)、呂駿紘之高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5至16頁)、蘇淑安之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7至28頁)、陳思蓓之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43頁)、陳思蓓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吳郁雯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53至55頁)、吳郁雯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57至65頁)、吳宜軒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吳宜軒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6頁)、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7至52頁)、顏鈺哲之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至56頁)、顏鈺哲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7至59頁)、吳昱德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3至214頁)、吳昱德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07至212頁)、石崇慈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3至34頁)、石崇慈之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至36頁)、蔡妍溱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3至94頁)、蔡妍溱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5至96頁)、蔡妍溱之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1至92頁)、張弋文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185頁)、陳甯芸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5至236頁)、陳甯芸之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3至234頁)、鄭智忠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鄭智忠之中信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5至36頁)、鄭智忠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7頁)、鄭智忠之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5至127頁)、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9至130頁)、吳明賢之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31頁)、陶京名之中信A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19至222頁)、陶京名之中信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23至224頁)、陶京名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25至226頁)、葉欣貿之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1至159頁)、葉欣貿之凱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37至147頁)、葉欣貿之兆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95至202頁)、葉欣貿之日盛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05至209頁)、被告葉欣貿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被告石崇慈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37頁)、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45頁、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鄭智文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鄭智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被吳宜軒騙
的,我是幣商,泰達幣買家是吳宜軒介紹給我,我收到錢會拿給吳宜軒去調幣,吳宜軒再把泰達幣打給買家等語。
㈡經查,被告鄭智文收取同案被告吳昱德或陳甯芸所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2、7、13及1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吳宜軒或葉金田一節,業據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三卷第9至21頁),核與證人吳昱德及陳甯芸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八卷第73至79頁、偵十二卷第97至102頁),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鄭智文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按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與詐騙集團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平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查被告鄭智文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及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帳戶,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7、10、11、12、13、16、17、23、25、27、30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上開帳戶後,均由被告鄭智文自行或由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鄭智文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均證述:渠等上揭提領款項,係被告鄭智文或同案被告吳宜軒指示等語(見警四卷第217至222頁、偵八卷第74至76頁),被告鄭智文亦不爭執其曾指示同案被告吳昱德提款之事實(見警三卷第17頁)。倘被告鄭智文僅是單純幣商,又為何要指示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提領款項,並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則被告鄭智文是否對於上開款項為詐欺贓款不知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實啟人疑竇。復觀諸前揭金融帳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鄭智文自行或由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盡數提領殆盡,均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被告鄭智文豈能如此恰巧地指示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數額,是被告鄭智文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始前往領款或指示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領款,被告鄭智文再將所取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鄭智文本案至少與指示同案被告吳宜軒、吳昱德、陳
甯芸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鄭智文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鄭智文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鄭智文所述,所謂泰達
幣買家係由同案被告吳宜軒所介紹,可知被告鄭智文交付上揭帳戶供所謂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時,與買家毫不熟識。然就本案而言,附表二各編號匯入被告鄭智文所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達數十萬元,殊難想像各該泰達幣買家會在被告鄭智文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鄭智文。再者,被告鄭智文所謂泰達幣買家係同案被告吳宜軒介紹,被告鄭智文取得泰達幣之來源亦係來自吳宜軒,並由吳宜軒收受鄭智文所交付之款項後,由吳宜軒將泰達幣移轉給被告鄭智文所述之泰達幣買家。果爾,被告鄭智文實際上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吳宜軒指定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鄭智文再提款並交付予吳宜軒,實與泰達幣買賣無關,被告鄭智文自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況且,被告鄭智文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本身,不僅不需考慮交易當下USDT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一概於每次提領款項後,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見偵十一卷第154頁),實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同案被告吳宜軒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迂迴透過被告鄭智文代為收受款項並提領之必要?從而,被告鄭智文雖以其為個人幣商之詞置辯,然所述之泰達幣交易情節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鄭智文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吳宜軒指定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鄭智文再提款並交付予吳宜軒,或收取同案被告吳昱德及陳甯芸所提領款項,實均與泰達幣買賣無關,是其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⒋至被告鄭智文雖辯稱:其因為信賴吳宜軒,吳宜軒有向其保
證不是違法等語。然所謂個人幣商於本案行為時在國內並無應設立登記及應落實確認客戶身分措施規定,是倘若虛擬貨幣之買家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而向個人幣商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時,該買家所著重者毋寧是規避前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現金款項之層轉與交付本身,自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查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已供稱:吳宜軒跟我說錢的來源是地下資金盤,一些投資客為了逃漏稅,會用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顯見被告鄭智文已知悉其上揭提領及收取之款項係不法資金,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宜軒購買泰達幣,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施,而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等節有所認識,而被告鄭智文與同案被告吳宜軒既非至親,僅為獲取報酬,仍率爾提供帳戶並為上揭犯行,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智文之認定。
⒌至同案被告吳宜軒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智文不知道匯入
他帳戶的錢是詐騙的金流等語(見偵五卷第304頁),惟同案被告吳宜軒於該次偵訊時亦以其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嗣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騙金流等語置辯。因涉及自身利害,對於本案犯行之供述不免有所顧慮,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而被告鄭智文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僅憑證人吳宜軒上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鄭智文之認定。另被告鄭智文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惟證人吳宜軒現已出境並由本院通緝中、行方不明,業如前述,且被告鄭智文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據本院援引卷內證據說明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從而,被告鄭智文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甯芸被訴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五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證述(見警三卷第9至21頁)、吳宜軒於偵訊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02至307頁)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陳甯芸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甯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妍溱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妍溱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朋友吳宜軒
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可以買低賣高賺差額,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詐欺贓款,泰達幣買家是吳宜軒介紹給我的,我的泰達幣賣家來源是吳宜軒介紹我的,是吳宜軒指示我交錢給哪一個賣家等語。
㈡被告蔡妍溱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蔡妍溱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顯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被告蔡妍溱所述其提供上揭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
之原因,係供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並以現金向同案被告吳宜軒所指定之賣家購買泰達幣。然以被告蔡妍溱所述泰達幣買家係由同案被告吳宜軒所介紹,可知被告蔡妍溱交付上揭帳戶供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時,與買家毫不熟識。然就本案而言,附表二各編號匯入被告蔡妍溱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均達數十萬元,殊難想像各該泰達幣買家會在被告蔡妍溱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蔡妍溱。再者,據被告蔡妍溱所述:泰達幣的買家、賣家都是吳宜軒指定的,賣家報的價也是吳宜軒介紹給我,我才知道,吳宜軒再叫我每顆加0點多賣給買家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14至115頁),形同被告蔡妍溱僅需機械性的聽從同案被告吳宜軒之指示,與吳宜軒介紹之買家聯絡,再向吳宜軒介紹之賣家購幣後,再將泰達幣移轉予買家,不需考慮交易當下USDT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一概賺取提領金額之0.5%至0.7%報酬之獲利(見本院卷二第45頁),益徵被告蔡妍溱所述買或賣泰達幣之情節顯然均悖離交易常情,而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此外,觀諸本案如附表二匯入被告蔡妍溱上揭帳戶款項,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蔡妍溱盡數提領或轉匯,其中更有若干款項先匯入蔡妍溱之台新帳戶後,全數轉匯至蔡妍溱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或由被告蔡妍溱提領部分款項後,旋即轉匯至蔡妍溱之其他帳戶後加以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5、7、8、15、17)。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將金額較高之款項分次小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情形相符,倘被告蔡妍溱所從事果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又何須如此迂迴將同一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自己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對此,被告蔡妍溱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行員不讓我領那麼大額的款項,他告知我現在有很多詐騙,也不讓我領那麼多錢,我才會轉一層到我的中小企銀帳戶等語(見警四卷第65頁),益見被告蔡妍溱已知悉其所為係避免銀行行員通報或起疑,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蔡妍溱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蔡妍溱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吳宜軒及其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據被告蔡妍溱供稱:吳宜軒有叫其他人向我收錢,我不知
道是誰向我收的,我不確定最後錢有否流到吳宜軒那裡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12頁)。顯見被告蔡妍溱本案至少與同案被告吳宜軒、不詳收水成員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蔡妍溱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蔡妍溱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蔡妍溱提出之其與泰
達幣買家之交易對話擷圖,於110年12月23日(即附表二編號3、5),不詳賣家傳送「早安」、「麻煩報一下U價」,被告蔡妍溱回覆「好」、「早安今日價格27.99」,不詳賣家再傳送「收」、「到」、「匯35」等語(見警四卷第125頁),而被告蔡妍溱當日報價,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9元至27.82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卻未見該不詳賣家加以議價,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於110年12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7、8、9),被告蔡妍溱先傳送「早安今日價格27.91」,不詳賣家則回覆「收到」、「匯34.9」、「匯30」、「匯15」、「匯10」等語(見警四卷第127頁),以被告蔡妍溱上揭向該不詳買家主動傳送今日泰達幣報價之舉,不僅可見被告蔡妍溱未卜先知該不詳買家今日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更與被告蔡妍溱前揭所述其先與買家聯絡,再向賣家詢價之過程不符,而被告蔡妍溱當日報價,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61元至27.70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卻未見該不詳賣家加以議價,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合理之交易情節。於111年1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15),被告蔡妍溱先傳送「早安今日價格27.92」,不詳賣家則回覆「好 待會告知要的數量」、「匯50」、「匯8」等語(見警四卷第131頁),亦見被告蔡妍溱上揭主動向該不詳買家傳送今日泰達幣報價之舉,與其所述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不符,被告蔡妍溱當日報價,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62元至27.69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卻未見該不詳賣家加以議價,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合理之交易情節。於111年1月14日(即附表二編號17),被告蔡妍溱先傳送「早安今日價格27.87」,不詳賣家則回覆「好 待會告知要的數量」、「匯60」等語(見警四卷第131頁),亦見被告蔡妍溱上揭主動向該不詳買家傳送今日泰達幣報價之舉,與其所述買賣泰達幣之過程不符,被告蔡妍溱當日報價,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6元至27.60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卻未見該不詳賣家加以議價,依上揭說明,亦難認係合理之交易情節,是被告蔡妍溱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蔡妍溱雖辯稱其很相信吳宜軒等語。被告蔡妍溱
之辯護人並以:依吳宜軒偵訊所述,明確證稱被告蔡妍溱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且吳宜軒很常去被告蔡妍溱家中陪伴小孩或參與被告蔡妍溱小孩的運動會等,吳宜軒係利用其與被告蔡妍溱之深厚情感欺騙被告蔡妍溱等語為被告蔡妍溱辯護。然被告蔡妍溱與同案被告吳宜軒既非至親,且被告蔡妍溱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實不合理,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蔡妍溱於偵查中所述:一開始我在台新銀行領錢時,有被銀行問,吳宜軒教我說向行員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就好了。因為銀行行員問了後,後來我有問吳宜軒,這是真的或是假的,行員又問我會操作虛擬貨幣,我不太懂,我就回頭問吳宜軒這是真的或是假的,吳宜軒說銀行的行員都會這樣問,叫我不用緊張,因為有買家、賣家等語(見偵十四卷第117頁)。顯見被告蔡妍溱向吳宜軒質疑上揭行為之合法性時,吳宜軒除以口頭回應外,未能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蔡妍溱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蔡妍溱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吳宜軒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蔡妍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同案被告吳宜軒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蔡妍溱不知道匯入他帳戶的錢是詐騙的金流等語(見偵五卷第304頁),惟同案被告吳宜軒於該次偵訊時亦以其一開始也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嗣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詐騙金流等語置辯,因涉及自身利害,對於本案犯行之供述不免有所顧慮,是否可信實非無疑,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蔡妍溱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揭犯行,自無從僅憑同案被告吳宜軒上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蔡妍溱之認定。
⒍被告蔡妍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待證事項
為吳宜軒當時如何向被告蔡妍溱說明虛擬貨幣買賣之內容,及傳喚張弋文及鄭智忠,待證事項為同案被告吳宜軒是如何跟身邊朋友介紹本案虛擬貨幣工作等語。而同案被告吳宜軒因其行方不明,無從傳喚,業如前述,且關於同案被告吳宜軒如何向被告蔡妍溱、張弋文及鄭智忠說明本案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已據同案被告吳宜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8頁),且同案被告吳宜軒如何向張弋文及鄭智忠說明,與被告蔡妍溱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有關聯,又被告蔡妍溱所從事交易泰達幣之情節亦顯然悖於常情,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認無依被告蔡妍溱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張弋文及鄭智忠之必要,應予駁回。
⒎從而,被告蔡妍溱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妍溱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鄭智忠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鄭智忠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吳宜軒是我朋友
,我看她過得還不錯,我問她,她說是買賣泰達幣的交易,可以買低賣高賺差價賺取一些收入,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吳宜軒每天早上8點會報價給我,泰達幣的買家是吳宜軒介紹,我再跟買家聯絡,買家會說他要買多少,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吳宜軒,吳宜軒會去網路上找賣家,吳宜軒再使用我的泰達幣錢包轉泰達幣給買家,吳宜軒說我們的價格比較便宜,所以買家會跟我們買泰達幣等語。
㈡被告鄭智忠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鄭智忠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
若輕易將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並對於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提領,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再者,依被告鄭智忠所述其提供上揭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
之原因,係供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其提領現金後再由同案被告吳宜軒購買泰達幣,然以被告鄭智忠所述泰達幣買家係由同案被告吳宜軒所介紹,可知被告鄭智忠交付上揭帳戶供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時,與買家毫不熟識。然就本案而言,附表二各編號匯入被告鄭智忠所提供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款項達數十萬元,殊難想像各該泰達幣買家會在被告鄭智忠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鄭智忠。再者,被告鄭智忠所謂泰達幣買家係同案被告吳宜軒介紹,被告鄭智忠取得泰達幣之來源亦係來自吳宜軒,並由吳宜軒收受被告鄭智忠所交付之款項後,由吳宜軒將泰達幣移轉給被告鄭智忠所述之泰達幣買家,果爾,被告鄭智忠實際上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吳宜軒指定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鄭智忠再提款並交付予吳宜軒,實與泰達幣買賣無關,被告鄭智忠自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此外,觀諸本案如附表二匯入被告鄭智忠上揭帳戶款項,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鄭智忠盡數提領或轉匯,其中更有若干款項先匯入鄭智忠之台新帳戶後,全數轉匯至鄭智忠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或由被告鄭智忠提領部分款項後,旋即轉匯至鄭智忠之其他帳戶後加以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6、22、24),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將金額較高之款項分次小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情形相符。倘被告鄭智忠所從事果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又何須如此迂迴將同一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自己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況且,被告鄭智忠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本身,不僅不需考慮交易當下USDT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一概於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實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同案被告吳宜軒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迂迴透過被告鄭智忠代為收受款項並提領之必要?足徵被告鄭智忠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鄭智忠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鄭智忠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吳宜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吳宜軒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據被告鄭智忠供稱:我將錢領出來之後,吳宜軒會親自來
跟我收錢,如果她沒空,就會請別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警五卷第6頁)。是被告鄭智忠本案至少與同案被告吳宜軒、不詳收水成員,及被告鄭智忠所聯繫之虛擬貨幣買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鄭智忠雖以前詞置辯。被告鄭智忠之辯護人並以:每一
次被告鄭智忠將款項交給吳宜軒時,吳宜軒都會當場在被告鄭智忠面前操作電子錢包帳戶,把完成交易的畫面擷圖確認,再回傳給買家,因此被告鄭智忠是百分之百的信賴,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鄭智忠辯護。惟觀諸被告鄭智忠與所謂泰達幣買家之交易對話擷圖,被告鄭智忠於111年1月13日報價為27.95元(見警五卷第62頁),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
7.58元至27.66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於111年1月14日報價為27.89元(見警五卷第63頁),亦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56元至27.60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已與被告鄭智忠辯稱我們的價格比較便宜,所以買家會跟我們買泰達幣等語不符。而吳宜軒是否於被告鄭智忠面前移轉泰達幣,僅屬被告鄭智忠與該泰達幣買家是否完成交易,實無礙於被告鄭智忠對於所匯入被告鄭智忠上揭帳戶款項之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一事之預見,被告鄭智忠與同案被告吳宜軒又非至親,且被告鄭智忠對於同案被告吳宜軒向其所述泰達幣來源、取得成本等基本事項均稱不知(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自無從確認吳宜軒有無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鄭智忠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合法性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是被告鄭智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鄭智忠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待證事
項為被告鄭智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同案被告吳宜軒因其行方不明,無從傳喚,業如前述,且被告鄭智忠所述交易泰達幣之情節亦顯然悖於常情,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認無依被告鄭智忠聲請傳喚吳宜軒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從而,被告鄭智忠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忠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張弋文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弋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吳宜軒還有
「阿成」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是朋友,而且台新帳戶沒在用,就借給他們,我手機也有借給他們使用,是吳宜軒及「阿成」拿我的手機去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但從頭到尾泰達幣都不是我操作的。「阿成」開車載我去領錢,我領了之後再交給他,有幾次領錢時「芬芬」也在車上一起去等語。
㈡被告張弋文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張弋文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
若輕易將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並對於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提領,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再者,據被告張弋文供稱:「阿成」跟「芬芬」跟我借帳戶
,是在朋友的聚會認識的,當時我就知道「芬芬」是吳宜軒,「阿成」是後來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可知被告張弋文提供帳戶予吳宜軒及「阿成」使用時,彼此間未有親密關係或深厚信賴基礎可言,倘「阿成」、吳宜軒確實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合法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實無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張弋文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取款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張弋文侵吞風險之理。況據被告張弋文於偵查中所述:我借帳戶給「阿成」時就有懷疑過「阿成」可能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十三卷第61頁),足徵被告張弋文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張弋文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供「阿成」、吳宜軒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張弋文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吳宜軒、「阿成」等本案詐欺成員,並依「阿成」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張弋文本案至少與吳宜軒、「阿成」有犯意聯絡,堪
認被告張弋文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張弋文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張弋文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張
弋文辯護稱:被告張弋文跟吳宜軒在聚會上認識,基於信賴朋友才將平常沒有使用的帳戶及手機借給吳宜軒,由吳宜軒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張弋文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被告張弋文提領後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張弋文係將其台新帳戶提供予吳宜軒及「阿成」使用,並依「阿成」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張弋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且被告張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自堪認定,自非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張弋文係信賴吳宜軒,而將帳戶提供給吳宜軒使用。而被告張弋文與吳宜軒、「阿成」僅是聚會認識,實難認有何深厚信賴存在,遑論被告張弋文當時甚至對於「阿成」之真實姓名一無所知,於毫無信賴基礎下,甚或已懷疑「阿成」可能會將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猶率爾依「阿成」指示其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張弋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弋文係基於友誼信賴才將帳戶借給吳宜軒等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弋文之認定。又本案僅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弋文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張弋文是否實際上未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尚無從得知,況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即多端,被告張弋文是否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利益,此屬有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與被告張弋文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張弋文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縱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張弋文未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張弋文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吳宜軒,待證事
項為被告張弋文是否知悉本案涉及詐欺及洗錢情事,及被告張弋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同案被告吳宜軒因其行方不明,無從傳喚,業如前述,且被告張弋文既已供稱其將上揭帳戶借予「阿成」使用時已懷疑「阿成」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俱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張弋文亦係依「阿成」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阿成」,實難認有何傳喚調查同案被告吳宜軒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從而,被告張弋文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弋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洪宇謙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洪宇謙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葉欣
貿,是葉欣貿自己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朋友曹睿洋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就介紹葉欣貿給曹睿洋認識,後續是他們自己接洽的,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14、16、17、19、20、22、22、23所示,被告葉欣貿提款後之報酬,係由被告洪宇謙所交付一節:
查證人葉欣貿於警詢時證稱:提供金融帳戶(0.6%)與提款車手(0.6%)之當日獲利金額,洪宇謙或「柱間」會於當日以現金的方式面交給我,通常都是洪宇謙拿給我比較多,但是次數、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警六卷第102頁)。對此,被告洪宇謙於警詢時不爭執葉欣貿上揭證述(見警二卷第24頁),並供稱:我介紹葉欣貿可以獲取仲介費,為提領金額的0.2%,利潤是由曹睿洋給,曹睿洋會給我當天大家的獲利金額,再由我發送給葉欣貿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而被告洪宇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被告葉欣貿於111年1月4日、11日、13日、14日、18日及19日所提領款項,我都有拿到提領金額0.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被告葉欣貿既於提領當日獲取提領金額0.6%,並由曹睿洋交由被告洪宇謙,而葉欣貿於111年1月4日、11日、13日、14日、18日及19日所提領款項,被告洪宇謙既均有獲得相對應之介紹費,被告葉欣貿就上揭各次提款(即所對應之附表二編號14、16、17、19、20、22、22、23)之報酬,應係由被告洪宇謙所交付,自堪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17,係由被告洪宇謙陪同被告葉欣貿提款,被告葉欣貿並將所提領款向交予被告洪宇謙收受:
⒈查證人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2次洪宇謙開車載我去領
錢,一次是去兆豐銀行,一次是去七賢路的哪間銀行我忘了,已經倒閉了,這兩次是否是同一天,還是不同天,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我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至85頁)。觀諸證人葉欣貿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劉啟全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7),我有提領2筆,時間是111年1月11日11時12分自兆豐銀行提領36萬9,500元、111年1月11日11時34分自日盛銀行的臨櫃提領,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交給洪宇謙,然後就各自分別了等語(見警六卷第101之1頁),已就被告洪宇謙於附表二編號17所載時間,陪同葉欣貿領款,葉欣貿並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洪宇謙一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洪宇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曹睿洋指示我帶葉欣貿去領錢,葉金田開車跟在我後面,葉欣貿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就把錢給葉金田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宇謙亦未否認當日有陪同葉欣貿領款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附表二編號17,係由被告洪宇謙陪同被告葉欣貿提款,被告葉欣貿並將所提領款向交予被告洪宇謙收受一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洪宇謙之辯護人雖以:當天是因為被告洪宇謙跟葉欣貿
認識,且被告洪宇謙要到高雄市區跑業務所以才順便載葉欣貿去領錢,那個錢也是葉金田收走,被告洪宇謙也沒有經手等語為被告洪宇謙辯護。然附表二編號17,係由被告洪宇謙陪同被告葉欣貿提款,被告葉欣貿並將所提領款向交予被告洪宇謙收受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所述被告洪宇謙未曾經手此部分款項等語,顯無足採。
㈣被告洪宇謙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招募葉欣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⒈查證人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底時我當時原本就認
識洪宗璟,因為我那時候有資金上的需求,我就詢問洪宗璟,洪宗璟跟洪宇謙是同學,洪宗璟就把我介紹給洪宇謙,我、洪宇謙及洪宗璟約在明誠路的星巴克見面,我當時原本要跟洪宇謙借錢,但洪宇謙就直接介紹我一個虛擬貨幣的買賣,可以賺中間差價,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具體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跟領錢,後來大約過了一個月後,我就決定加入,我就將我的銀行帳戶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後續就介紹吳宜軒給我,我的帳戶也是交給吳宜軒操作,一開始洪宇謙是我的上手,就是我去銀行領錢是拿給洪宇謙,後來第二個月我領的錢就改交給吳宜軒,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洪宇謙教我,如果我去銀行領錢被行員詢問時,要說是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8至87頁)。證人洪宗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宇謙是我同學,原本畢業後就沒有聯繫,是當時葉欣貿想找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就介紹洪宇謙給葉欣貿認識,當時我們約在明誠路的星巴克,當下聊的內容如起訴書所載,我現在不太清楚,當時洪宇謙介紹可以靠虛擬貨幣獲利這件事情,我當下聽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相信洪宇謙,洪宇謙就是負責找人提供人頭帳戶,招募犯罪集團車手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至96頁)。均核與被告洪宇謙於警詢時供稱:大約110年,我與洪宗璟約在美術館那邊的星巴克,因為洪宗璟、葉欣貿想了解我最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們說我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工作内容就是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出去,把帳戶提供給我的一個朋友,如果有要參與提款的話,可以再多拿提款的利潤,我有跟葉欣貿說帳戶就是拿來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葉欣貿的帳戶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曹睿洋,因為曹睿洋跟我說要跟葉欣貿拿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叫葉欣貿去辦一張易付卡,我才叫葉欣貿去申辦。虛擬貨幣買賣的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是曹睿洋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葉欣貿,至於應對警察及銀行行員的說明,因為我的帳戶最早被警示,吳宜軒當初有跟我說,而葉欣貿他們再來問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9至27頁)相符。是以,被告洪宇謙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向葉欣貿告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並參與提款可從中獲得報酬,被告洪宇謙並向葉欣貿收取帳戶資料一節,堪可認定。
⒉而被告洪宇謙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的帳戶也提供給曹睿洋使
用,我提供了我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虛擬貨幣是由曹睿洋操作,後來我的帳戶於110年12月間被警示了,曹睿洋就傳送虛擬貨幣買賣紀錄跟對話紀錄給我,跟我說我之後去做筆錄時,就提供這些交易紀錄給警方,並依照曹睿洋還有吳宜軒教我的這樣跟警察說等語(見警二卷第26頁),並有被告洪宇謙扣案手機擷圖可佐(見警二卷第57至75頁)。然被告洪宇謙對於曹睿洋如何使用金融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虛擬貨幣買家、買賣價格等基礎事項均稱不知(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並於其自身所提供的帳戶遭警示後,猶依曹睿洋、吳宜軒事先教導之說詞應對檢警偵訊。嗣後更依指示陪同葉欣貿前往銀行領款,收受葉欣貿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葉金田,並協助轉交葉欣貿上開各次提款之報酬,被告洪宇謙並可依照葉欣貿提款之金額,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仲介費,顯然具有與同案被告吳宜軒、曹睿洋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及轉交車手報酬之工作,被告洪宇謙並從中獲取報酬。而被告洪宇謙本案至少與吳宜軒、曹睿洋、葉欣貿、葉金田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洪宇謙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洪宇謙否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無可採。
⒊被告洪宇謙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洪宇謙先仲介葉欣貿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曹睿洋,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款,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上揭帳戶內,隨即由葉欣貿依同案被告吳宜軒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並轉交予吳宜軒或被告洪宇謙(附表二編號17部分),復由曹睿洋於同日間再將葉欣貿之報酬轉交予被告洪宇謙,由被告洪宇謙轉交葉欣貿,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洪宇謙、吳宜軒、葉欣貿、曹睿洋及不詳收水成員,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洪宇謙仲介葉欣貿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始,即依同案被告曹睿洋指示向葉欣貿收取金融帳戶、指示葉欣貿申辦易付卡、指導葉欣貿前往銀行取款應對銀行行員之話術,復曾親自陪同葉欣貿前往銀行領款,收受葉欣貿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葉金田,並協助轉交葉欣貿上開各次提款之報酬,被告洪宇謙並可依照葉欣貿提款之金額,從中抽取一定數額之仲介費,被告洪宇謙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招募葉欣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招募葉欣貿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招募葉欣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是其主觀上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洪宇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葉欣貿主動表示對虛擬
貨幣買賣有興趣,我只有將葉欣貿介紹給曹睿洋,後續由他們自己接洽,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惟被告洪宇謙係主動向葉欣貿說明可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洪宇謙並向葉欣貿收取金融帳戶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洪宇謙嗣後更有陪同葉欣貿前往銀行取款,並轉交款項等舉,就被告葉欣貿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之聯繫,是其空言改稱只有將葉欣貿介紹給曹睿洋,後續由他們自己接洽,我沒有參與等語,尚難憑採。
⒌被告洪宇謙之辯護人雖以:本案除葉欣貿、洪宗璟外,其於
被告甚至屬於核心集團成員之吳宜軒,均未曾指認被告洪宇謙,足見被告洪宇謙確實沒有與其等共同詐欺之情事。而本案實係被告洪宇謙遭長年認識的曹睿洋欺騙,誠心相信曹睿洋是在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才會向葉欣貿及洪宗璟分享虛擬貨幣買賣資訊,被告洪宇謙並因曹睿洋的騙術,導致自己的帳戶遭警示凍結,而被告洪宇謙事後將曹睿洋提供的虛擬貨幣資料交給警方,更可證明被告洪宇謙是遭曹睿洋欺騙利用等語為被告洪宇謙辯護。然查:
⑴同案被告吳宜軒於112年10月25日已證稱:洪宇謙我不清楚
是誰介紹,但他有介紹葉欣貿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8頁),除就被告洪宇謙有招募同案被告葉欣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為證述,更無辯護人所指吳宜軒未曾指認被告洪宇謙之情。
⑵而葉欣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附表二各詐騙被害人款項轉匯所用,業如前述。而被告洪宇謙本案所為向葉欣貿收取金融帳戶、指導葉欣貿前往銀行取款應對銀行行員之話術、親自陪同葉欣貿前往銀行領款,收受葉欣貿所交付之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葉金田,及協助轉交葉欣貿上開各次提款之報酬等分工,且被告洪宇謙並依照葉欣貿提領之金額,抽取一定成數之報酬,被告洪宇謙上述之分工、獲利計算方式,與實務上詐欺集團仲介提款車手之行徑、報酬計算方式相仿,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買賣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
⑶又被告洪宇謙與曹睿洋既非至親,復觀諸被告洪宇謙與曹
睿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93頁),內容大多為被告洪宇謙與曹睿洋於107年至110年11月間之對話,而雙方於110年11月23日結束對話後,嗣於111年2月11日始再次開啟對話等情,均未見被告洪宇謙與曹睿洋有何關於本案之對話,亦未見曹睿洋向被告洪宇謙提及利用葉欣貿之金融帳戶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之內容,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洪宇謙之認定。至於被告洪宇謙事後將曹睿洋提供的虛擬貨幣資料交給警方,乃係曹睿洋及吳宜軒所指示應對檢警之說詞方法,已如前述,尚難憑此認被告洪宇謙有何遭曹睿洋欺騙利用之情。
⒍至被告洪宇謙雖聲請傳喚證人石崇慈,待證事項為被告洪宇
謙並無招攬葉欣貿,及聲請傳喚證人陳秀惠,待證事項為被告洪宇謙與曹睿洋有多年交情等語。然證人石崇慈於警詢時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欣貿介紹而加入,並稱只有跟葉欣貿及「柱間」聯繫等語(見警四卷第6至7頁),已難認傳訊證人石崇慈,與被告洪宇謙辯護人所陳之待證事項有何關聯,又被告洪宇謙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宇謙是否與曹睿洋有多年交情,與被告洪宇謙本案犯罪難認有何關聯,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⒎從而,被告洪宇謙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招募葉欣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宇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葉欣貿被訴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欣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二十三卷第328頁、本院卷五第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軒、洪宗璟、洪宇謙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復有前揭認定之共通事實可佐,足認被告葉欣貿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欣貿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石崇慈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石崇慈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葉欣貿介紹「柱
間」也就是吳宜軒給我認識,「柱間」跟我說會有買家跟我買泰達幣,買家是「柱間」介紹給我的,「柱間」會告訴我今天泰達幣的價格,我再報給買家,我的虛擬貨幣錢包也是「柱間」幫我申辦的,我就將買家匯到我帳戶買幣的錢領出來,交給「柱間」,「柱間」會操作我的虛擬貨幣錢包將泰達幣打給買家等語。
㈡被告石崇慈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石崇慈行為時亦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認知
若輕易將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協助提領款項,極易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並對於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提領,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再者,依被告石崇慈所述其提供上揭帳戶並為上揭提領行為
之原因,係供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其提領現金後再由同案被告吳宜軒購買泰達幣,然以被告石崇慈所述泰達幣買家係由同案被告吳宜軒所介紹,可知被告石崇慈交付上揭帳戶供泰達幣買家匯入款項時,與買家毫不熟識。然就本案而言,附表二各編號匯入被告石崇慈所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款項達數十萬元,殊難想像各該泰達幣買家會在被告石崇慈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同意先交付買幣款項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石崇慈。再者,被告石崇慈所謂泰達幣買家係同案被告吳宜軒介紹,被告石崇慈取得泰達幣之來源亦係來自吳宜軒,並由吳宜軒收受被告石崇慈所交付之款項後,由吳宜軒將泰達幣移轉給被告石崇慈所述之泰達幣買家,果爾,被告石崇慈實際上所為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吳宜軒指定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石崇慈再提款並交付予吳宜軒,實與泰達幣買賣無關,被告石崇慈自可認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之異常。此外,觀諸本案如附表二匯入被告石崇慈上揭帳戶款項,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石崇慈盡數提領或轉匯,其中更有若干款項先匯入石崇慈之中信帳戶後,全數轉匯至石崇慈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5、16),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將金額較高之款項分次小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情形相符。倘被告石崇慈所從事果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又何須如此迂迴將同一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自己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況且,被告石崇慈所為提領款項行為本身,不僅不需考慮交易當下USDT市場價格漲跌、取得成本等因素,更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一概獲得提領款項0.6%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實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同案被告吳宜軒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迂迴透過被告石崇慈代為收受款項並提領之必要?足徵被告石崇慈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提領上揭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石崇慈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上揭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為提領行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提領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石崇慈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吳宜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吳宜軒指示提領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石崇慈本案至少與指示其提款之吳宜軒、交付提款報
酬之葉欣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石崇慈雖以前詞置辯。被告石崇慈之辯護人並以:吳宜
軒於偵查中證稱:石崇慈不知道匯入其帳戶的款項是詐騙款項等語,已難認被告石崇慈有詐欺之犯意。又石崇慈確實看到有人向他買虛擬貨幣,帳戶又是石崇慈自己可以控制的,看起來沒有異樣,被告石崇慈始終認為吳宜軒、葉欣貿所為是合法的泰達幣交易等語,為被告石崇慈辯護。惟被告石崇慈既供稱:吳宜軒我見過幾次,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對於吳宜軒如何進行泰達幣買賣、價格等基本事項均稱不知(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實難認吳宜軒有提出合理依據,使被告石崇慈形成可靠之信賴基礎,而被告石崇慈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為貪圖報酬率爾依吳宜軒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石崇慈前揭所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石崇慈雖聲請傳喚證人曾翊揚,待證事項為葉欣貿之
前向被告石崇慈借錢,及葉欣貿如何向被告石崇慈說明協助投資的行為等語;及傳喚證人吳宜軒,待證事項為被告石崇慈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就證人吳宜軒因其行方不明,無從傳喚,業如前述,且被告石崇慈既對於吳宜軒並不熟識,復對於吳宜軒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過程均稱不知,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之必要。而關於證人曾翊揚之待證事項,業據證人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石崇慈借過錢,但借的錢已經還清,我確實有帶石崇慈去找吳宜軒,至於石崇慈要提供帳戶等內容,應該是吳宜軒跟他說的,我只有帶他去找吳宜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97至101頁),是此部分待證事項已明確,自無傳喚證人曾翊揚之必要。⒍從而,被告石崇慈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崇慈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陶京名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陶京名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戴志鴻介紹
我進去做的時候,跟我說這些錢是有些人股票投資的錢想要買虛擬貨幣,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聽從曹睿洋指示提領現金,提領當天會交給吳宜軒或葉金田,我的虛擬貨幣錢包都不是我自己操作的,我第一個虛擬貨幣買家是曹睿洋介紹,後續的買家都是前一個買家介紹的,我跟買家聯繫時,買家要我報價,我就會詢問曹睿洋今天的匯率,我再跟買家報價,買家覺得可以就會先匯款到我的帳戶,曹睿洋再叫我去領錢,錢領出來之後吳宜軒或葉金田會約時間地點跟我收錢,曹睿洋再幫我打幣給買家,並將交易紀錄擷圖傳給我,後續戴志鴻可能2、3天結算我提領的報酬,就是提領金額的0.8%給我,或吳宜軒以ATM方式存入我的國泰帳戶內等語。
㈡被告陶京名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陶京名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6、12、17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由被告陶京名盡數提領殆盡,或由被告陶京名全數轉匯至陶京名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或由被告陶京名提領部分款項後,旋即轉匯至陶京名之其他帳戶後加以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6、12、17),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將金額較高之款項分次小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陶京名倘確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況依被告陶京名所述:是曹睿洋指示我提領,虛擬貨幣錢包是曹睿洋操作,幣也是曹睿洋移轉的,但錢是交給吳宜軒、葉金田等語,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此外,觀諸被告陶京名扣案手機中「2222」群組內對話,暱稱「H」(為被告戴志鴻)傳送「我不知道這邊聊適不適當 目前京開完 檢的意思想傳喚葉這部分 京沒有咬誰 是檢的意思,所以怕下次被傳喚怕說詞問題 所以先討論」,被告陶京名則傳送「我這邊需要葉先來跟我律師開會討論」、「去當然是說不認識」等語(見警五卷第251至253頁),並據被告陶京名警詢時供稱:「2222」群組內成員「陳小熊」應該是吳宜軒、「食神」應該是葉金田,這個群組是討論我因為被檢警調查,我想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警五卷第193至200頁)。倘被告陶京名與被告戴志鴻、吳宜軒、葉金田等人無犯意聯絡,何以在上開群組內討論如何應對檢警偵訊之說詞,更要求證人先與被告陶京名之辯護人開會討論?綜合上情,被告陶京名顯與被告戴志鴻、吳宜軒、葉金田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陶京名本案至少與吳宜軒、曹睿洋、戴志鴻、葉金田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陶京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陶京名否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無可採。
⒉被告陶京名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陶京名所述之虛擬貨幣交
易情節,無非係提供帳戶予曹睿洋指定之買家匯入款項,被告陶京名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吳宜軒或葉金田,並從中抽取提領金額0.8%之報酬,其所述之提領款項模式、獲利計算方式,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行徑、報酬計算方式相仿,顯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之計算方式迥異。而被告陶京名在「2222」群組內亦傳送「正常的買賣是要自己去交易所買幣然後射回去,你們說要改方法統一收我們也配合 就只有錢包紀錄」等語(見警五卷第257頁),益徵被告陶京名已知悉其從事顯非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情節。況且,觀諸被告陶京名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之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281至284頁),彼此間之交易均未見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陶京名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⒊從而,被告陶京名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陶京名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吳明賢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明賢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自己做虛擬
貨幣買賣,沒有人介紹我,當時在飛機群組內葉欣貿主動問我有沒有在賣虛擬貨幣,他報價比交易平台高,我就賣給他,因為這些賣家有利可圖,就是圖詐騙的金額,我的泰達幣來源是跟群組內的人收的等語。
㈡被告吳明賢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吳明賢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14、17、18、1
9、20、26、27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最後一層人頭帳戶使用,且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由被告吳明賢盡數提領殆盡,或由被告吳明賢全數轉匯至吳明賢之其他帳戶再加以提領,或由被告吳明賢提領部分款項後,旋即轉匯至吳明賢之其他帳戶後加以提領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
4、17、18、20、26、27),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或為規避銀行大額通貨申報程序,而將金額較高之款項分次小額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情形相符。況被告吳明賢倘確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被告吳明賢所為實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
⒉再者,依證人戴志鴻於偵查中證稱:陶京名、吳明賢是我介
紹給曹睿洋,曹睿洋一開始有叫我轉交報酬給吳明賢,基本上吳明賢有將錢交給曹柏揚這邊的人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已就被告吳明賢曾有交付所提領款項給曹睿洋指示之人一事證述明確。又錢包地址「TEdf9k1byuVHHs7xUbGH9dddDPV8uwboAs」(下稱吳明賢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DeFQAhXXwCGTfSUGVRjyYGMmnDsoQRasA」(下稱吳宜軒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Edf9k1byuVHHs7xUbGH9dddDPV8uwboAs」(下稱陶京名之虛擬貨幣錢包),分別為被告吳明賢、同案被告吳宜軒及陶京名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業據渠等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3頁、警五卷第98頁、第188頁)。而觀諸陶京名之虛擬貨幣錢包TRX(即啟動波場鏈錢包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油費)來源,包括吳宜軒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GkkX6KXgM58X3oCpbzXMMmxvunrSp6cDY」、錢包地址「TVXzkPBECfdozalFiNSgEcMJiqpQdBPDiX」,與吳明賢之虛擬貨幣錢包TRX來源均有高度重疊,有交易紀錄可佐(見警五卷第139頁、第229頁),而陶京名之虛擬貨幣錢包係由同案被告曹睿洋所控制,業如前述,則倘若被告吳明賢係自行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未與被告陶京名、曹睿洋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何以被告吳明賢之虛擬貨幣錢包與陶京名之虛擬貨幣錢包之TRX來源均有高度重疊?參以被告吳明賢與陶京名之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吳明賢與陶京名談論關於各自收幣地址有無重疊之情形,其中被告吳明賢更傳送「你的不可能會跟我重複啊大哥」、「我們都是收款的」、「不可能會跟你重複」等語(見警五卷第269至272頁),顯見被告吳明賢顯已知悉其所為與被告陶京名之分工相同,均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收受虛擬貨幣。從而,被告吳明賢與被告陶京名、戴志鴻、曹睿洋等人確有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明賢並透過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吳明賢本案至少與被告陶京名、戴志鴻、曹睿洋等人
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吳明賢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吳明賢否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尚無可採。
⒋被告吳明賢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明賢本案與陶京名、戴
志鴻、曹睿洋等人有犯意聯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明賢辯稱沒有人介紹他做虛擬貨幣等語,以難採信。況且,觀諸被告吳明賢提出與不詳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十卷第94頁),以被告吳明賢當日報價28.19元,明顯高於當日泰達幣介於27.69元至27.75元之市價(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卻未見彼此間之交易加以議價,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所告知之價錢買入或賣出,並隨即傳送交易紀錄擷圖給對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更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吳明賢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吳明賢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賢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被告戴志鴻被訴部分:㈠訊據被告戴志鴻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陶京
名、吳明賢給曹睿洋認識,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曹睿洋也確實有請我將錢轉交給陶京名,但我不知道那是陶京名領錢的報酬,曹睿洋也確實有請我轉交律師費給陶京名,但這只是順手轉交等語。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6、12、17所示,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報酬,係
由同案被告曹睿洋交由被告戴志鴻交付予同案被告陶京名一節,業據被告戴志鴻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十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京名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證述情節(見警五卷第199頁)相符,堪可認定。㈢被告戴志鴻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陶京名於112年10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是
於110年9月左右,經由戴志鴻介紹才加入虛擬貨幣工作,易開始我真的認為我是幣商,戴志鴻也再三跟我保證就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提領的錢是投資股票的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98頁),已就同案被告陶京名係因被告戴志鴻介紹以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而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一節證述明確。又同案被告吳明賢雖否認有任何人介紹,然同案被告吳明賢與同案被告陶京名、曹睿洋等人確有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吳明賢並透過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戴志鴻亦不否認其介紹同案被告陶京名及吳明賢予同案被告曹睿洋認識,亦知悉曹睿洋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並知悉曹睿洋要求其轉交予同案被告陶京名之款項為陶京名買賣加密貨幣之報酬等情(見偵二十卷126頁),則被告戴志鴻是否僅單純介紹同案被告陶京名及吳明賢予同案被告曹睿洋,而未介紹同案被告陶京名及吳明賢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實啟人疑竇。
⒉再者,觀諸被告戴志鴻(暱稱為「H」)與同案被告陶京名、
「陳小熊」(即同案被告吳宜軒,詳下述)、「食神」所組成之「2222」群組,被告戴志鴻傳送「我不知道這邊聊適不適當 目前京開完 檢的意思想傳喚葉這部分 京沒有咬誰 是檢的意思,所以怕下次被傳喚怕說詞問題 所以先討論」,被告陶京名則傳送「我這邊需要葉先來跟我律師開會討論」、「去當然是說不認識」等語(見警五卷第251至253頁)。
倘被告戴志鴻與被告陶京名、同案被告吳宜軒無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何以在上開群組內討論同案被告陶京名如何應對檢警偵訊之說詞?復觀諸被告戴志鴻與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對話訊息,被告戴志鴻傳送「他們要拉群組」、「你等等注意一下」、「食神應該是耶 另一個芬」,同案被告陶京名回覆「葉?」、被告戴志鴻再傳送「嗯」、「小熊是芬(即吳宜軒)啦」、「我有拉葉進來」、「聊完記得刪除紀錄」等語(見警五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戴志鴻主動向同案被告陶京名介紹上揭「2222」群組成員,並提醒同案被告陶京名事後刪除訊息,益見被告戴志鴻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並嘗試與同案被告陶京名等人商討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罪責。此外,觀諸被告戴志鴻與「小曹」(被告戴志鴻自陳為同案被告曹睿洋,見警六卷第10頁)及被告戴志鴻與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對話訊息,被告戴志鴻向曹睿洋傳送「京名他那邊出來另一條台北的案件,你那邊問一下看看有沒有要補他律師費,兩案時間差太久,沒辦法併案處理,在怎麼樣他案件處理也沒牽拖到誰」,曹睿洋則回覆「我已經放掉了..也很久沒跟他們聯絡了!我記得那時他說他要自己請律師..所以他們同意退費用但後續就不再協助了」等語(見警六卷第65頁)。被告戴志鴻另一方面將其與同案被告曹睿洋上揭訊息轉傳給同案被告陶京名,同案被告陶京名則回覆「是啊 我跟阿賢有牽扯到誰嗎」、「如果有 他們早就收到通知書去地檢了」、「還會向現在這樣無是一身輕」等語,與被告戴志鴻向曹睿洋傳送「在怎麼樣他案件處理也沒牽拖到誰」等語、及在「2222」群組內傳送「目前京開完 檢的意思想傳喚葉這部分 京沒有咬誰 是檢的意思」等語,均係表明同案被告陶京名於接受檢警偵訊時,未供出本案其餘共犯之意,被告戴志鴻倘不知悉同案被告陶京名本案所為實係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為何知悉同案被告陶京名於檢警偵訊時為如何之供述?遑論被告戴志鴻還知悉有所謂「共犯」存在?在在足徵被告戴志鴻本案實與同案被告陶京名、吳宜軒、曹睿洋、吳明賢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戴志鴻並以仲介同案被告陶京名、吳明賢從事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及轉交車手報酬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而被告戴志鴻本案至少與陶京名、吳宜軒、曹睿洋、吳明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堪認被告戴志鴻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戴志鴻否認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後續由曹睿洋跟陶京名、吳明賢接觸,其不知情等語,尚無可採。
⒊被告戴志鴻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戴志鴻先仲介陶京名、吳明賢提供附表一編號9、10之帳戶予同案被告曹睿洋,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款,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上揭帳戶內,隨即由陶京名、吳明賢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並轉交予吳宜軒或部詳收水成員,復由曹睿洋於再將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報酬轉交予被告戴志鴻,由被告戴志鴻轉交同案被告陶京名,時間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戴志鴻、吳宜軒、陶京名、吳明賢、曹睿洋及不詳收水成員,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而被告戴志鴻仲介同案被告陶京名、吳明賢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始,即依同案被告曹睿洋指示轉交陶京名上開各次提款之報酬,嗣後更與同案被告陶京名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討如何應對檢警說詞,被告戴志鴻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戴志鴻客觀上顯有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參與者,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是其主觀上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戴志鴻雖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戴志鴻
介紹虛擬貨幣工作給曹睿洋是基於信賴曹睿洋,詳係的虛擬貨幣內容被告戴志鴻並不了解。又案發後因為被告戴志鴻以為其所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為合法,卻害陶京名、吳明賢陷入刑事爭議,被告戴志鴻才基於情誼為同案被告陶京名介紹律師,且被告戴志鴻僅是因為其與曹睿洋、陶京名及吳明賢為朋友,被告戴志鴻才順手將所謂虛擬交易報酬交付給同案被告陶京名,並無可疑之處,被告戴志鴻至多僅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然關於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律師費用一節,依前揭被告戴志鴻與同案被告曹睿洋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戴志鴻主動向同案被告曹睿洋表示同案被告陶京名沒有供出本案其餘共犯,並詢問能否幫同案被告陶京名支付律師費用,業如前述,復觀諸被告戴志鴻與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陶京名向被告戴志鴻詢問,能否由被告戴志鴻詢問同案被告曹睿洋協助支付律師費用,同案被告陶京名於4月21日向被告戴志鴻傳送「阿你問得怎樣」、「我明天早上要去找律師談了捏」,被告戴志鴻則回覆「他昨天叫我通話 結果沒接」、「你晚點可以來找我嘛」、「我先給你15」、「後續我再追」,同案被告陶京名再傳送「靠夭 我還跟律師講好我明早先給2萬訂金」、「你下班直接轉給我台新」,被告戴志鴻再回覆「我一樣給你2萬」、「我是身上剛好1.5 想說你來我們聊天」、「下班給5」,隨後被告戴志鴻轉帳2萬元予同案被告陶京名。復於4月25日,被告戴志鴻向同案被告陶京名傳送「他們同意支付 但是是支付虛擬貨幣 我們要自行變賣」、「然後還有些附加條件」、「開庭的通知書也要拍照給他們看」、「他們說各2萬」、「詳情你醒了 看要電話還是來找我」等語(見警五卷第263至264頁),可知被告戴志鴻確實有支付同案被告陶京名律師費,且先由被告戴志鴻先行墊付2萬元,嗣後律師費則由同案被告曹睿洋以提供虛擬貨幣支付,但同案被告陶京名需將開庭通知傳送給其餘同案被告,是被告戴志鴻辯稱:當時「曹柏揚」的現金在手上,後續我會跟陶京名見面,所以拜託我順手轉交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又被告戴志鴻於偵查中已供稱:我想說是我介紹陶京名,所以曹睿洋才要我把陶京名的報酬轉交給他等語,已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戴志鴻是基於情誼協助轉交同案被告陶京名之報酬等語不一,且被告戴志鴻與陶京名、吳宜軒、曹睿洋、吳明賢等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戴志鴻並以仲介同案被告陶京名、吳明賢從事本案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及轉交車手報酬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戴志鴻至多僅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不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語,實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戴志鴻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及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志鴻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洪宇謙、鄭智文、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
、鄭智忠、吳明賢、陶京名、戴志鴻、葉欣貿(下合稱被告11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11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而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洪宇謙曾於偵查時承認犯罪,均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陳甯芸、洪宇謙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其於被告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⑵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11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11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11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11人被訴部分,依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㈢又被告11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11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甯芸、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石崇慈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甯芸、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石崇慈明知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陳甯芸、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石崇慈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陳甯芸、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石崇慈之認定,應認其等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罪名㈠核被告鄭智文就附表二編號1、2、4、5、7、11、12、13、16
、23、25、27、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甯芸就附表二編號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蔡妍溱就附表二編號1、3、5、7、8、9、15、1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鄭智忠就附表二編號1、9、14、16、19、22、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張弋文就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6、17、19、20、22及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核被告葉欣貿就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1
、12、13、14、15、16、17、18、20、23、24、25、26、27、28、29、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㈧核被告石崇慈就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㈨核被告陶京名就附表二編號6、1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㈩核被告吳明賢就附表二編號1、14、17、18、19、20、26、2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戴志鴻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犯、罪數、競合之說明:㈠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志鴻就本案固有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行,惟依其於警詢時所述:我帶陶京名、吳明賢跟曹睿洋認識,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戴志鴻係分別起意為之,應認被告戴志鴻主觀上僅基於同一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鄭智文就附表二編號1、2、4、5、7、11、12、13、16、
23、25、27、3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甯芸就附表二編號13、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妍溱就附表二編號1、3、5、7、8、9、15、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智忠就附表二編號1、9、14、16、19、22、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弋文就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6、17、19、
20、22及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葉欣貿就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1、12、13、14、15、16、17、18、20、23、2
4、25、26、27、28、29、3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石崇慈就附表二編號
15、16、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陶京名就附表二編號6、12、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明賢就附表二編號1、14、17、18、19、20、26、2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鴻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1人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宜軒、曹睿洋、葉金田、顏鈺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以鄭智文所犯上開13罪、陳甯芸所犯上開2罪、蔡妍溱所犯
上開8罪、鄭智忠所犯上開7罪、張弋文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宇謙所犯上開7罪、葉欣貿所犯上開26罪、石崇慈所犯上開3罪、陶京名所犯上開3罪、吳明賢所犯上開8罪、戴志鴻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免除事由:㈠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㈡經查,被告葉欣貿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2、3、4、5、6、7
、8、9、11、12、13、14、15、16、17、18、20、23、24、
25、26、27、28、29、3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核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葉欣貿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其供述內容符合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向法院求取免刑,有被告葉欣貿之證人保護書、偵訊筆錄可佐,且起訴書中並有為被告葉欣貿求取免刑之記載(見起訴書第2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葉欣貿犯後乃竭盡一切所能積極且有效彌補自身過咎,態度屬良好,並依偵查中檢察官告知被告葉欣貿之內容及起訴書所載求取免刑之意見,就被告葉欣貿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
1、12、13、14、15、16、17、18、20、23、24、25、26、2
7、28、29、30所示之罪,均予以免除其刑。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01號就被告石崇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劉啟全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鄭智文、陳甯芸、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陶京名、吳明賢、戴志鴻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事提領詐欺贓款或陪同提領詐欺贓款或轉交詐欺報酬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就被告鄭智文、陳甯芸、蔡妍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陶京名、吳明賢、戴志鴻分別考量:
㈠被告鄭智文:被告鄭智文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本案自
行提領或收取同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5、7、1
1、12、13、16、23、25、27、30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含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陳甯芸:被告陳甯芸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3、1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四第29至31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蔡妍溱:被告蔡妍溱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3、5、7、8、9、15、17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及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智忠:被告鄭智忠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4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9、14、16、19、22、24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33至35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及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張弋文:被告張弋文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27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㈥被告洪宇謙:被告洪宇謙雖未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然其除招募葉欣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並協助轉交車手報酬,及陪同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擔任收水,參與情節亦難認輕微,犯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更一度誣指偵查檢察官以詐騙方式使被告洪宇謙為陳述,事後又改稱僅是檢察官引導被告洪宇謙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犯後態度實非良好,復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5至6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㈦被告石崇慈:被告石崇慈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四第21至23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陶京名:被告陶京名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6、12、17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
㈨被告吳明賢:被告吳明賢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本案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14、17、18、19、20、26、27所示金額之款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等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
㈩被告戴志鴻:被告戴志鴻雖未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然其除招募陶京名、吳明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並協助轉交車手報酬,參與情節亦難認輕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四第43至44頁),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㈠被告鄭智文:
審酌被告鄭智文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或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20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甯芸:
審酌被告陳甯芸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3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蔡妍溱:
審酌被告蔡妍溱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4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被告鄭智忠:
審酌被告鄭智忠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18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被告張弋文:
審酌被告張弋文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8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㈥被告洪宇謙:
審酌被告洪宇謙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交付車手報酬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17另有擔任收水工作,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9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㈦被告石崇慈:
審酌被告石崇慈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
㈧被告陶京名:
審酌被告陶京名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4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9項所示。
㈨被告吳明賢:
審酌被告吳明賢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19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
㈩被告戴志鴻:
審酌被告洪宇謙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交付車手報酬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其中附表二編號17另有擔任收水工作,犯罪時間分布於110年9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三、緩刑㈠被告陳甯芸雖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陳甯芸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未宣告緩刑(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6月,且未宣告緩刑,本案尚難認被告陳甯芸前揭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㈡被告張弋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張
弋文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5所示Iphone手機,分別為被
告蔡妍溱、陶京名、吳明賢及戴志鴻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有各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核屬供被告蔡妍溱、陶京名、吳明賢及戴志鴻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鄭智文、陳甯芸、蔡妍
溱、鄭智忠、張弋文、洪宇謙、石崇慈、陶京名、吳明賢、戴志鴻、葉欣貿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鄭智文部分:
查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幫忙收取車手領款部分,收取車手繳回金額的0.1%等語(見警三卷第18頁),核屬被告鄭智文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智文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甯芸部分:
查被告陳甯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7%至0.8%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依有利於被告陳甯芸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陳甯芸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之
0.7%計算之報酬,核屬被告陳甯芸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陳甯芸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妍溱部分:
查被告蔡妍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5%至0.7%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依有利於被告蔡妍溱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蔡妍溱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之0.5%計算之報酬,核屬被告蔡妍溱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蔡妍溱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鄭智忠部分:
查被告鄭智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報酬是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據此計算被告鄭智忠於可賺取提領金額之0.6%(計算式:6000÷0000000=0.006)作為報酬,核屬被告鄭智忠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鄭智忠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張弋文部分:
查被告張弋文供稱: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弋文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㈥被告洪宇謙部分:
查被告洪宇謙供稱:我仲介葉欣貿,可以獲得葉欣貿提款金額的0.2%獲利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核屬被告洪宇謙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洪宇謙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葉欣貿部分:
查被告葉欣貿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6%等語(見本院卷四卷第81至82頁),核屬被告葉欣貿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葉欣貿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石崇慈部分:
查被告石崇慈供稱:我提領金額的0.6%是我的報酬,第三次只拿到1,000元,最後兩次報酬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包含本案附表二編號15至17,被告石崇慈共有6次提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5、16、17,分別屬於被告石崇慈第3次、第5次及第1次取款,據此認定被告石崇慈就附表二編號17應有取得提領金額0.6%報酬、附表二編號15則取得1,000元報酬,核屬被告石崇慈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石崇慈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陶京名部分:
查被告陶京名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核屬被告陶京名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陶京名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吳明賢部分:
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明賢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被告戴志鴻部分:
查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戴志鴻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本案各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各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各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各自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此部分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四、經查,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雖均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本案犯行均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張弋文、陳甯芸及鄭智忠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渠等前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葉欣貿被訴招募被告石崇慈、洪宗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鄭智文被訴招募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欣貿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石崇慈、洪宗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葉欣貿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智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鄭智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已如前述。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再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葉欣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招募被告石崇慈、洪宗
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係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葉欣貿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所屬成員,共同實行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手法、洗錢模式均與本案相仿參與,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等),於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金上訴字12號等判決有罪確定(確定日期114年3月26日),有被告葉欣貿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葉欣貿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葉欣貿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進行中,復分別招募被告石崇慈、洪宗璟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與該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再於本案重行起訴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被告鄭智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吳昱德、陳甯
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係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鄭智文前因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另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且犯罪手法、洗錢模式均與本案相仿參與,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13號等),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976號審理,並於114年5月22日終結,尚未確定,有被告鄭智文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鄭智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鄭智文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進行中,復分別招募被告吳昱德、陳甯芸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與該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再於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洪宇謙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28及29所示同案被告葉欣貿所示犯行,亦有交付該2次之提款報酬予同案被告葉欣貿。因認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28及29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宇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8及29,這兩次的報酬有無拿到我不確定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欣貿於112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之當日獲利金額,洪宇謙或「柱間」會於當日以現金方式面交給我,通常是洪宇謙拿給我比較多,但是次數、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警六卷第10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宇謙載我去領錢那兩次的報酬,是洪宇謙給我的,也有不是洪宇謙載我去領錢,但也會由洪宇謙把報酬拿給我的情形,我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以警詢時為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是證人葉欣貿本案提款報酬可能由被告洪宇謙或同案被告吳宜軒所交付,而被告洪宇謙本案始終未就同案被告葉欣貿關於附表二編號27、28提款之報酬,亦係由被告洪宇謙所交付一事為肯定供述,復查卷內亦乏證據可以佐證同案被告葉欣貿就附表二編號27、28提款之報酬亦係由被告洪宇謙所交付,自難認被告洪宇謙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洪宇謙就附表二編號27、28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洪宇謙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洪宇謙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昭審慎。
貳、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林明輝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載被害人林明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林明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初,在LINE上認識
一名女子,她跟我說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我共匯款3筆,第1筆匯款是於110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匯款指定帳戶,但忘記帳戶號碼,匯款10萬元。第2筆是於110年12月2日10時38分許,我是用我太太陳素珍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台南分行,收款人:薛超文)。第3筆是於110年12月2日10時51分許,我是用我太太陳素珍的帳戶:00000000000000號以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收款人:吳弘嵩)等語(見警八卷第161至163頁)。
㈡證人林明輝固證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並依指示匯款等事
實。然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林明輝上揭3筆匯款,曾轉匯至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曾有提領或轉匯林明輝上揭3筆款項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林明輝之過程,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林明輝詐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林明輝詐騙之犯行,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石崇慈、蔡妍溱及葉欣貿無罪之諭知均如主文第13項所示,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智文關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金泉遭詐騙並匯款至顏鈺哲之台新帳戶、顏鈺哲之富邦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提領款項,及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啟全遭詐騙並匯款至顏鈺哲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智文提領款項,及收取同案被告吳昱德所提領款項,因認其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亦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參、經查:被告鄭智文就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金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2號等審理,並於114年2月25日終結。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劉啟全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2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本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538號等審理,並於114年2月25日終結,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丁、免訴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定。
貳、經查:
一、被告洪宗璟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宗璟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沈志龍匯
款至洪宗璟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洪宗璟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宜軒。因認其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洪宗璟就附表編號21所示告訴人沈志龍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321、322號判決免刑,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二、被告葉欣貿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欣貿就附表二編號10、19、21、22所示告
訴人陳金泉、杜正維、沈志龍及劉禹儀匯款層轉至葉欣貿之台新帳戶、葉欣貿之凱基帳戶、葉欣貿之日盛帳戶、葉欣貿之兆豐帳戶,被告葉欣貿並就附表二編號19、21、22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宜軒。因認其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葉欣貿就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金泉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罪刑,並於114年3月26日確定;附表編號19、21、22所示告訴人杜正維、沈志龍及劉禹儀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321、322號判決免刑,並於113年9月19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16項所示。
三、被告吳明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賢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金泉匯
款層轉至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臺銀帳戶後,被告吳明賢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因認其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明賢就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金泉部分,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2日繫屬本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原金上訴字第12號等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13年5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1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被告提供之帳戶)編號 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 1 吳宜軒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軒):簡稱為吳宜軒之台新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宜軒):簡稱為吳宜軒之中信帳戶 2 鄭智文、顏鈺哲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鈺哲):簡稱為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鈺哲):簡稱為顏鈺哲之富邦帳戶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鈺哲):簡稱為顏鈺哲之台新帳戶 3 吳昱德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德):簡稱為吳昱德之台新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德):簡稱為吳昱德之中信帳戶 4 石崇慈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石崇慈):簡稱為石崇慈之中信帳戶 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崇慈):簡稱為石崇慈之元大帳戶 5 蔡妍溱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妍溱):簡稱為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妍溱):簡稱為蔡妍溱之中小企銀帳戶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妍溱):簡稱為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6 張弋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弋文):簡稱為張弋文之台新帳戶 7 陳甯芸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甯芸):簡稱為陳甯芸之台新帳戶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甯芸):簡稱為陳甯芸之永豐帳戶 8 鄭智忠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智忠):簡稱為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智忠):簡稱為鄭智忠之中信A帳戶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智忠):簡稱為鄭智忠之中小企銀帳戶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智忠):簡稱為鄭智忠之中信B帳戶 9 吳明賢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賢):簡稱為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賢):簡稱為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明賢):簡稱為吳明賢之臺銀帳戶 10 陶京名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京名):簡稱為陶京名之中信A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京名):簡稱為陶京名之中信B帳戶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京名):簡稱為陶京名之國泰帳戶 11 葉欣貿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簡稱為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簡稱為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簡稱為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簡稱為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12 洪宗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宗璟):簡稱為洪宗璟之中信帳戶附表二(各被害人匯款之金流情形)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左列款項後之說明 1 陳絹文 (提告) 註1 110年12月23日10時39分 53萬7,090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44分 40萬15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48分 24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 12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吳明賢 110年12月23日11時0分 10萬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0年12月23日11時1分 2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58分 10萬元 110年12 月23日 10時59 分 2萬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45分 13萬7,000元 110年12月23日10時50分 29萬7,000元 吳昱德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0時59分 29萬7,000元 吳昱德之中信帳戶 吳昱德 110年12月23日11時14分 29萬,7000元 吳昱德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鄭智文。 110年12月24日9時57分 80萬5,835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03分 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20分 27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37分 15萬元 吳昱德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鄭智文。 110年12月24日10時41分 12萬元 吳昱德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45分 12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03分 4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43分 30萬元 吳宜軒之台新帳戶 吳宜軒 110年12月24日11時20分 35萬元 吳宜軒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0年12月24日10時43分 38萬9,000元 吳宜軒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26分 33萬3,000元 吳宜軒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39分 33萬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9分 50萬元 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 55萬3,000元 110年12月28日10時28分 30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41分 30萬元 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蔡妍溱 110年12月28日11時12分 35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8日 10時29分 25萬3,000元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37分 25萬3,000元 鄭智忠之中信A帳戶 鄭智忠 110年12月28日10時51分 25萬3,000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2 賴欣賓 (提告) 註2 110年12月23日9時25分 5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9時31分 38萬9,000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9時35分 20萬元 吳昱德之台新帳戶 吳昱德 110年12月23日10時5分 38萬9,000元 吳昱德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鄭智文 110年12月23日9 時27分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9時36分 18萬9,000元 3 謝文和 (提告) 註3 110年12 月23日11時20分 30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 月23日11時25分 35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3日11時31分 35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蔡妍溱 110年12月23日12時07分 35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4 謝明志 (提告) 註4 110年12月23日11時20分 40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25分 35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32分 35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0年12月23日11時59分 10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3日11時59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12分 14萬9,000元 顏鈺哲之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19分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20分 5萬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21分 5萬元 5 王宇浩 (提告) 註5 110年12月23日11時30分 50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 40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40分 30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0年12 月23日11時56分 10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 月23日11時57分 10萬元 110年12 月23日11時58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 47萬元 110年12月23日11時41分 30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9分 56萬9,000元 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蔡妍溱 110年12月23日12時32分 30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3日11時43分 26萬9,000元 110年12月23日12時43分 26萬9,000元 蔡妍溱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2月23日13時5分 27萬元 6 吳福來 (提告) 註6 110年12月24日10時7分 50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11分 49萬4,000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4日10時18分 34萬元 陶京名之中信A帳戶 110年12 月24日10時26分 12萬元 陶京名之中信B帳戶 陶京名 110年12月24日10時44分 12萬元 陶京名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另陶京名此次報酬由曹睿洋拿給戴志鴻轉交給陶京名。 110年12月24日10時18分 3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43分 12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27分 40萬元 陶京名之國泰帳戶 110年12月24日10時49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57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0時59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1時4分 10萬元 7 林育正 (提告) 註7 110年12月24日9時6分 10萬元 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4日9 時26分 35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4日9 時35分 25萬元 吳昱德之台新帳戶 吳昱德 110 年12月24日10時0分 35萬元 吳昱德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鄭智文。 110年12 月24日9時7分(公訴意旨誤載為9時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0年12 月24日9 時35分 25萬元 110年12 月28日9時46分 5萬元 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8日10時25分 55萬3,000元 110年12 月28日12時35分 10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8日12時37分 10萬元 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110年12 月28日12時37分 10萬元 蔡妍溱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妍溱 110 年12月28日14時29分 30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8日13時47分 20萬元 110年12 月28日13時50分 20萬元 110年12 月28日13時51分 20萬元 8 柳媫芳 (提告) 註8 110年12 月28日10時49分 10萬元 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110年12 月28日10時58分 15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8日11時2分 15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8日11時9分 15萬元 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110年12 月28日11時18分 10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蔡妍溱 110年12 月28日11時25分 10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9 潘宜婷 (提告) 註9 110年12月28日9 時12分 65萬元 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110年12 月28日9 時20分 30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28日9 時32分 34萬9,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鄭智忠之台新帳戶,應予更正) 蔡妍溱 110年12 月28日10時24分 35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8日9 時21分 34萬9,000元 110年12 月28日9 時33分 3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4萬9,000元,應予更正)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蔡妍溱之台新帳戶,應予更正) 鄭智忠 110年12 月28日10時9分 30萬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0 陳金泉 (提告) 註10 110年12月29日10時20分 165萬676元 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110年12 月29日10時26分 40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9日10時29分 30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0年12月29日11時8分 35萬2,000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0年12月29日10時27分 4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31分 3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20分 35萬元 吳明賢之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9日12時20分 3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27分 20萬元 110年12月29日10時32分 25萬元 顏鈺哲之台新帳戶 鄭智文 110年12月29日11時31分 30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9日10時33分 15萬元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 26萬元 顏鈺哲之富邦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1分 26萬元 11 唐來傳 (提告) 註11 110年12 月30日13時35分 10萬元 呂駿紘之高銀帳戶 110年12 月30日13時43分 10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30日13時47分 10萬元 張弋文之台新帳戶 張弋文 110年12月30日14時47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14時6分,應予ㄍ正) 10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31萬7,000元,應予更正) 張弋文由「阿成」、吳宜軒開車載往台新銀行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阿成」、吳宜軒。 110年12 月30日14時13分 10萬元 110年12 月30日14時24分 10萬元 110年12 月30日14時4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30日14時48分(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10年12月29日9時30分 5萬元 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110年12月29日9時57分 20萬元 110年12月29日9時59分 20萬元 顏鈺哲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29日12時50分 30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0年12月29日12時52分 30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月29日9時33分 5萬元 110年12 月29日9時38分 5萬元 110年12 月29日9時40分 5萬元 12 徐春昭 (提告) 註12 110年12月30日10時55分 46萬7,000元 呂駿紘之高銀帳戶 110年12 月30日11時9分 36萬7,000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 月30日11時17分 36萬7,000元 顏鈺哲之台新帳戶 鄭智文 110年12 月30日11時53分 36萬7,000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0年12 月30日11時10分 30萬元 110年12月30日11時18分 30萬元 陶京名之中信A帳戶 110年12月30日11時29分 30萬元 陶京名之國泰帳戶 陶京名 110年12 月30日12時12分 10萬元 陶京名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另陶京名此次報酬由曹睿洋拿給戴志鴻轉交給陶京名。 110年12 月30日12時13分 10萬元 110年12 月30日12時27分 10萬元 13 郭遠泰 (提告) 註13 110年12月30日13時14分 30萬元 呂駿紘之高銀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25分 30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29分 20萬元 張弋文之台新帳戶 張弋文 110年12月30日14時6分(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30日13時47分、48分,應予更正) 21萬7,0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張弋文由「阿成」、吳宜軒開車載往台新銀行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阿成」、吳宜軒。 110年12 月30日13時30分 10萬元 陳甯芸之台新帳戶 110年12月30日13時49分 10萬元 陳甯芸之永豐帳戶 陳甯芸 110年12 月30日13時50分 3萬元 陳甯芸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給鄭智文。 110年12 月30日13時51分 3萬元 110年12 月30日13時51分 3萬元 110年12 月30日13時52分 1萬元 14 顏宏安 (提告) 註14 111年1月4日11 時32分 100萬元 蘇淑安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4日11時37分 45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4日11時38分 35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4日12時8分 35萬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4日11時38分 40萬元 111年1月4日11時39分 35萬元 111年1月4日12時23分 32萬元 吳明賢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49分 33萬元 111年1月4日11時39分 14萬9,000元 111年1月4日11時40分 29萬9,000元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鄭智忠 111年1月4日12時21分 29萬9,000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4日10時23分 61萬元 陳思蓓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25分 31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7分 30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4日11時6分 29萬8,000元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4日10時25分 30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8分 31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57分 30萬8,000元 15 林宗翰 (提告) 註15 111年1月12日14時3分 50萬元 陳思蓓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5分 40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2日14時8分 50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111年1 月12日14時10分 30萬元 蔡妍溱之中小企銀帳戶 蔡妍溱 111年1 月12日15時13分 30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 月12日14時11分 20萬元 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111年1 月12日14時51分 20萬元 111年1 月12日14時5分 30萬元 111年1 月12日14時9分 20萬元 石崇慈之中信帳戶 111年1 月12日14時16分 20萬元 石崇慈之元大帳戶 石崇慈 111年1 月12日14時38分 20萬元 石崇慈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6 朱烟錚 (提告) 註16 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 133萬3,327元 陳思蓓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 49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32分 68萬3,000元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43分 68萬2,000元 鄭智忠之中信A帳戶 鄭智忠 111年1月13日14時35分 33萬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3日14時42分 35萬1000元 鄭智忠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月13日15時23分 35萬元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 50萬元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35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 34萬9,000元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3日13時25分 34萬3,000元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15萬元 石崇慈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56分 15萬元 石崇慈之元大帳戶 石崇慈 111年1月13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石崇慈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3日13時34分 15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13日13時50分 14萬9,000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7 劉啟全 (提告) 註17 111年1月11日10時48分 71萬元 陳思蓓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1日10時53分 4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欣貿) 111年1月11日11時3分 17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1日11時12分 36萬9,500元 葉欣貿由洪宇謙開車搭載前往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洪宇謙。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1日10時54分 50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4分 21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34分 21萬元 111年1月11日11時5分 27萬元 石崇慈之中信帳戶 石崇慈 111年1月11日11時23分 27萬元 石崇慈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1日11時6分 20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11日13時19分 31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3日10時39分 2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47分 5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0分 35萬元 吳昱德之中信帳戶 吳昱德 111年1月13日11時42分 33萬元 吳昱德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鄭智文。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 50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1分 35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15分 34萬8,020元 顏鈺哲之富邦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13日12時20分 35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 51萬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2分 30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3日11時23分 29萬9,000元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3日10時48分 48萬9,900元 111年1月13日10時53分 35萬元 石崇慈之中信帳戶 石崇慈 111年1月13日11時22分 34萬9,000元 石崇慈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3日10時54分 65萬元 陳甯芸之永豐帳戶 111年1月13日11時20分 30萬元 陳甯芸之台新帳戶 陳甯芸 111年1月13日12時43分 29萬8,000元 陳甯芸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鄭智文。 111年1月13日12時28分 34萬7,000元 111年1月14日11時6分 100萬元 陳思蓓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9分 30萬元 葉欣貿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15分 20萬元 陶京名之中信A帳戶 陶京名 111年1月14日11時17分 7萬9,000元 陶京名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另陶京名此次報酬由曹睿洋拿給戴志鴻轉交給陶京名。 111年1月14日11時20分 20萬元 陶京名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1年1月14日11時9分 35萬元 111年1月14日11時15分 30萬元 蔡妍溱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23分 29萬8,000元 蔡妍溱之中信帳戶 蔡妍溱 111年1月14日12時3分 30萬元 蔡妍溱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4日11時10分 35萬元 111年1月14日11時16分 30萬元 111年1月14日11時24分 29萬8,000元 蔡妍溱之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1月14日11時41分 30萬元 111年1月14日11時17分 20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14日11時36分 10萬元(與編號18同筆提領)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14日13時38分 12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 10萬元(與編號18同筆提領) 111年1月14日13時45分 1萬9000元(與編號18同筆提領) 18 張美蘭 (提告) 註18 111年1月14日10時5分 23萬4,000元 陳思蓓之中信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7分 23萬4,000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4日10時12分 23萬4,000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14日11時36分 10萬元(與編號17同筆提領)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14日13時38分 12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111年1月14日13時44分 10萬元(與編號17同筆提領) 111年1月14日13時45分 1萬9,000元(與編號17同筆提領) 19 杜正維 (提告) 註19 111年1月18日15時35分 15萬8,000元 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39分 29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45分 34萬元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鄭智忠 111年1月18日16時7分 2萬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8日16時8分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9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9時42分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9時47分 28萬元 111年1月18日19時59分 5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20時15分 2萬元(與編號20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20時16分 2萬元(與編號20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16分 1萬元(與編號20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19時43分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9時59分 5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111年1月18日20時18分 2萬元(與編號20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19分 2萬元(與編號20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19分 2萬元(與編號20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0分 24萬6,000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18日20時16分 10萬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18日19時51分 1萬6,000元 111年1月18日21時23分 10萬8,000元 111年1月18日21時43分 10萬8,000元 張弋文之台新帳戶 張弋文 111年1月18日21時50分 10萬8,000元 張弋文由「阿成」、吳宜軒開車載往台新銀行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阿成」、吳宜軒。 20 汪佳儀 (提告) 註20 111年1月18日19時45分 10萬元 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8日19時47分 28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8日19時59分 5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20時15分 2萬元(與編號19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20時16分 2萬元(與編號19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16分 1萬元(與編號19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19時46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9時59分 5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111年1月18日20時18分 2萬元(與編號19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19分 2萬元(與編號19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19分 2萬元(與編號19同筆提領) 111年1月18日20時0分 24萬6,000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111年1月18日20時27分 12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18日20時27分 10萬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18日20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19日12時43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8分 13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19分 23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9日13時59分 23萬元(與編號22、23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21 沈志龍 (提告) 註21 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 3萬元 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5分 11萬7,000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20分 11萬7,000元 洪宗璟之中信帳戶 洪宗璟 111年1月18日17時6分 10萬元 洪宗璟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8日17時6分 2萬元 22 劉禹儀 註22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17萬700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1分 15萬元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11分 24萬元 鄭智忠之中信A帳戶 鄭智忠 111年1月18日16時18分 2萬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8日16時19分 10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15分 12萬 鄭智忠之中信B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 12萬 111年1月18日15時52分 5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4分 2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8日17時30分 2萬元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19日13時4分 5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8分 13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19分 23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59分 23萬元(與編號20、23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23 徐瑜遙 (提告) 註23 111年1月19日13時5分 8萬元 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8分 13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9分 23萬元 葉欣貿之兆豐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19日13時59分 23萬元(與編號20、22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葉欣貿本次提款報酬,由曹睿洋交給洪宇謙。洪宇謙再轉交給葉欣貿。 111年1月20日12時13分 4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20日12時14分 11萬元 111年1月20日12時19分 11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20日12時51分 37萬元(與編號30同筆提領)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24 郭家珍 (提告) 註24 111年1月18日13時4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40分 5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45分 34萬元 鄭智忠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8日16時11分 10萬元 鄭智忠之中小企銀帳戶 鄭智忠 111年1月18日16時25分 3萬元 鄭智忠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8日16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26分 3萬元 111年1月18日16時26分 1萬元 25 陳証傑 (提告) 註25 111年1月18日17時55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111年1月18日18時8分 18萬8,000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8日18時11分 18萬8,000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18日19時18分 12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8日19時20分 6萬8,000元 26 林婉柔 (提告) 註26 111年1月19日19時48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19日20時20分 14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9日20時41分 14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19日20時45分 8萬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19日20時19分 5萬元 111年1月19日20時43分 7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111年1月19日20時46分 6萬元 27 蔡儀鳳 (提告) 註27 111年1月19日19時2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19日19時9分 10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19日19時12分 10萬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19日19時19分 10萬元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111年1月19日19時3分 5萬元 111年1月19日19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9時32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9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9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19日19時50分 8萬元 顏鈺哲之台新帳戶 111年1月19日19時51分 8萬元 111年1月19日19時48分 1萬元 111年1月19日20時20分 14萬元 111年1月19日20時52分 19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A帳戶 吳明賢 111年1月19日21時10分 4萬元 吳明賢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成員。 111年1月19日20時57分 5萬元 吳明賢之中信B帳戶 111年1月19日21時11分 6萬元 111年1月19日21時12分 9萬元 吳明賢之臺銀帳戶 111年1月19日21時12分 2萬元 111年1月19日21時13分 2萬元 111年1月19日2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19日21時14分 2萬元 111年1月19日21時15分 1萬元 28 李祐敏 (提告) 註28 111年1月20日12時22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20日12時36分 20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20日12時46分 20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 29萬9,000元(與編號29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 111年1月20日12時23分 2萬元 29 薩宜子任 (提告) 註29 111年1月20日12時35分 5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吳郁雯之富邦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1月20日12時36分 20萬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20日12時46分 20萬元 葉欣貿之日盛帳戶 葉欣貿 111年1月20日13時20分 29萬9,000元(與編號28同筆提領) 葉欣貿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依吳宜軒。 30 許庭甄 註30 111年1月20日11時35分 3萬元 吳郁雯之國泰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38分 11萬5,000元 葉欣貿之凱基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45分 11萬5,000元 顏鈺哲之中信帳戶 鄭智文 111年1月20日12時51分 37萬元(與編號23同筆提領) 鄭智文提領左列款項後,交給吳宜軒。 備註 註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絹文,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絹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欣賓,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欣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文和,佯稱: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文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明志,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謝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宇浩,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宇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起透過簡訊聯繫吳福來,佯稱: 加入不詳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福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正,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育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柳媫芳,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柳婕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宜婷,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潘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金泉,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來傳,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唐來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春昭,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春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遠泰,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郭遠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顏宏安,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顏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翰,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明輝、林宗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烟錚,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朱烟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啟全,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啟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蘭,佯稱: 加入「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美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1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正維,佯稱:加入「AGS科技創投」、「奧丁」、「日昇交易所」、「GMP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杜正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佳儀,佯稱:加入「GMP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汪佳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志龍,佯稱:加入「GMP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沈志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禹儀,佯稱:加入「GMP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禹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3: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瑜遙,佯稱:加入「GMP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徐瑜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4: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家珍,佯稱:加入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家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5: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証傑,佯稱:加入「金耀投資」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証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婉柔,佯稱:加入「奧丁」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婉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儀鳳,佯稱:加入「GMP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祐敏,佯稱:加入「日昇交易所」博弈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祐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2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薩宜子任,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薩宜子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3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庭甄,佯稱:加入「台灣金市交易所」、「投資粉絲團」投資網站平台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庭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註31(非本案被告人頭帳戶之說明):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怡妏):簡稱為劉怡妏之中信帳戶。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昀蓁):簡稱為蔡昀蓁之中信帳戶。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駿紘):簡稱為呂駿紘之高銀帳戶。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淑安):簡稱為蘇淑安之臺銀帳戶。 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思蓓):簡稱為陳思蓓之臺銀帳戶。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思蓓):簡稱為陳思蓓之中信帳戶。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郁雯):簡稱為吳郁雯之富邦帳戶。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郁雯):簡稱為吳郁雯之國泰帳戶。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五、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 附表二編號3 一、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4 附表二編號4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5 附表二編號5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6 附表二編號6 一、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二、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8 附表二編號8 一、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9 附表二編號9 一、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10 附表二編號10 見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11 附表二編號11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12 附表二編號12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三、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14 附表二編號14 一、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附表二編號15 一、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三、石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石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一、陳甯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妍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石崇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陶京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八、戴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8 附表二編號18 一、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二、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二編號19 一、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二編號20 一、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 見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22 附表二編號22 一、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洪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4 附表二編號24 一、鄭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5 附表二編號25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6 附表二編號26 一、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二、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7 附表二編號27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三、吳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8 附表二編號28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9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0 附表二編號30 一、鄭智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洪宇謙所有。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蔡妍溱所有。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陶京名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明賢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戴志鴻所有。 6 台新銀行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宇謙所有。附表五(沒收之說明)編號 犯罪事實 各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 附表二編號1 一、鄭智文:567元(計算式:576000×0.001=567)。 二、蔡妍溱:1,750元(計算式:350000×0.005=1750)。 三、鄭智忠:1,518元(計算式:253000×0.006=567)。 2 附表二編號2 一、鄭智文:389元(計算式:389000×0.001=389)。 3 附表二編號3 一、蔡妍溱:1,750元(計算式:350000×0.005=1750)。 4 附表二編號4 一、鄭智文:3,500元(計算式:350000×0.01=3500)。 5 附表二編號5 一、鄭智文:3,000元(計算式:300000×0.01=3000)。 二、蔡妍溱:2,850元(計算式:570000×0.005=2850)。 6 附表二編號6 一、陶京名:5,120元(計算式:640000×0.008=5120)。 7 附表二編號7 一、鄭智文:350元(計算式:350000×0.001=350)。 二、蔡妍溱:1,500元(計算式:300000×0.005=1500)。 8 附表二編號8 一、蔡妍溱:500元(計算式:100000×0.005=500)。 9 附表二編號9 一、蔡妍溱:1,750元(計算式:350000×0.005=1750)。 二、鄭智忠:1,800元(計算式:300000×0.006=1800)。 10 附表二編號10 X 11 附表二編號11 一、鄭智文:3,000元(計算式:300000×0.01=3000)。 12 附表二編號12 一、鄭智文:3,670元(計算式:367000×0.01=3670)。 二、陶京名:2,400元(計算式:300000×0.008=2400)。 13 附表二編號13 一、鄭智文:100元(計算式:100000×0.001=100)。 二、陳甯芸:700元(計算式:100000×0.007=700)。 14 附表二編號14 一、鄭智忠:1,794元(計算式:299000×0.006=1794)。 二、洪宇謙:1,212元(計算式:606000×0.002=1212)。 三、葉欣貿:3,636元(計算式:606000×0.006=3636)。 15 附表二編號15 一、蔡妍溱:2,500元(計算式:500000×0.005=2500)。 二、石崇慈:1,000元。 16 附表二編號16 一、鄭智文:1,490元(計算式:149000×0.01=1490)。 二、鄭智忠:4,080元(計算式:680000×0.006=4080)。 三、洪宇謙:698元(計算式:349000×0.002=698)。 四、葉欣貿:2,094元(計算式:349000×0.006=2094)。 17 附表二編號17 一、陳甯芸:4,515元(計算式:645000×0.007=4515)。 二、蔡妍溱:3,000元(計算式:600000×0.005=3000)。 三、洪宇謙:1,159元(計算式:579500×0.002=1159)。 四、葉欣貿:3,477元(計算式:579500×0.006=3477)。 五、石崇慈:2,094元(計算式:349000×0.006=2094)。 六、陶京名:2,232元(計算式:279000×0.008=2232)。 18 附表二編號18 X 19 附表二編號19 一、鄭智忠:900元(計算式:150000×0.006=900)。 二、洪宇謙:220元(計算式:110000×0.002=220)。 20 附表二編號20 一、洪宇謙:460元(計算式:230000×0.002=460)。另葉欣貿於111年1月18日20時15分至20時19分,合計領款11萬元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9為同一筆報酬,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葉欣貿:2,040元(計算式:340000×0.006=2040)。 21 附表二編號21 X 22 附表二編號22 一、鄭智忠:1,440元(計算式:240000×0.006=1440)。 二、洪宇謙:40元(計算式:20000×0.002=40)。另葉欣貿於111年1月19日13時59分領款23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與附表二編號20為同一筆報酬,不重複宣告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 一、鄭智文:3,700元(計算式:370000×0.01=3700) 二、洪宇謙:與附表二編號20為同一筆報酬,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葉欣貿:與附表二編號20為同一筆報酬,不重複宣告沒收。 24 附表二編號24 一、鄭智忠:600元(計算式:100000×0.006=600)。 25 附表二編號25 一、鄭智文:1,880元(計算式:188000×0.01=1880) 26 附表二編號26 X 27 附表二編號27 一、鄭智文:2,000元(計算式:200000×0.01=2000) 28 附表二編號28 一、葉欣貿:1,749元(計算式:299000×0.006=1749)。 29 附表二編號29 一、葉欣貿:與附表二編號28為同一筆報酬,不重複宣告沒收。 30 附表二編號30 一、鄭智文:與附表二編號23為同一筆報酬,不重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