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欣傳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被 告 王凱慶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高子菁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88號、113年度偵字第3007號、第1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與王凱慶、高欣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凱慶、高欣群共同追徵其價額。
王凱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共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與高欣傳、高欣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欣傳、高欣群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菁無罪。
事 實
一、A05與A06(A06尚待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兄弟,2人自民國110年起,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LINE「星河優質幣商」等名稱,對外廣告經營可私下進行加密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業務,2人胞姊A08之夫婿A07同自111年9月20日起受僱於A05、A06,與2人一同從事加密貨幣交易,A05、A06、A073人已知不會有首次交易之正常客戶,選擇捨棄交易所穩定安全之購幣管道,反而甘願將自己帳戶與個人幣商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支付較高價金,於短期內持續向個人幣商大量買幣,更至遲於111年10月17日至19日間,已可發現有不同客戶均使用同一幣安交易所錢包,與A05名下幣安交易所錢包(帳號為00000000)交易之情形,A05進行交易時,同未直接與交易對象視訊對話,無法肯定實際上是否係由同1人使用不同帳戶或錢包在進行交易,雖知此並非正常之交易模式,已預見可能有人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及人頭幣安交易所錢包在進行交易,提供A07或不知情之A08名下金融帳戶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以收取來源及適法性均不明之款項,所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犯罪所得,提領現金後再用以向他人購買加密貨幣作為庫存幣或自行花用,亦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竟不在意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購買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有無同一(批)人使用人頭帳戶及錢包洗錢之情形,貪圖獲利而本於縱使所收取用以買幣或花用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之贓款,領現消費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A07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A05或A06亦向A08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來源不詳價金之用。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向A02佯稱可提供加密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郭懿中開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10分許,全額轉匯至A01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01提供帳戶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不詳之人再於同日10時10分起,陸續將包含前開45萬元在內、合計約19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A08(A08被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另為無罪諭知)開立並出借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由A07於同日14時8分許,持A08之印章,連同前開4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現金317萬元後,在不詳地點全數交予A06,A06則持以買幣供後續交易或自行花用,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A07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一同從事加密貨幣交易,A05係使用幣安帳號00000000號之錢包在進行加密貨幣交易,A05並有向A08借用中國信託帳戶收受他人買幣之價金,告訴人A02受騙後匯款至郭懿中一銀帳戶,再經由A01之玉山帳戶層轉至A08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由A07持A08之印章,提領317萬元後交予A06買幣或為其他花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A05辯稱:我是跟A01為真實之加密貨幣交易,交易前都有請他手持證件自拍以進行KYC,等他匯款進來後,就會用我們庫存的幣轉對應的數量給他,A06再趁低點時去買幣作為庫存,我們就是賺中間的價差,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不同客戶使用相同的幣安錢包來跟我交易的情形,只要來買幣我就會轉給對方,雖然我有注意到有客戶很大量、頻繁來交易的情形,但當時要賺錢沒想那麼多云云;A07辯稱:我從111年9月20日才受僱A05、A06,和他們一起作這個業務,當時他們是說用他們自己的帳戶,會因交易糾紛被誤鎖,所以需要用我和A08的帳戶,又因為提領大筆款項時需要存摺,所以才會由我出面提領,每次都是A05跟客戶交易完後,再跟我說交易金額是多少,我會去銀行領出後,若A06在高雄就當面交給他,他不在就存入他指定帳戶,我只是基於姻親的情分幫忙,我並不知道我領出的錢有涉及犯罪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2人坦承之事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43至46頁、第54至56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第113至114頁、卷二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9至81頁)、證人A08偵訊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均相符,並有郭懿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A01玉山帳戶交易明細、A08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報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07取款憑條、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書(見警一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55至68頁、第69至77頁、第82頁、第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55至209頁、卷二第105至1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與洗錢不確定犯意、犯行之理由:
1、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5使用幣安帳戶錢包(帳號為00000000)交易加密貨幣之對象,有不合理之鉅額交易與由不詳之人使用人頭法幣金融帳戶與加密貨幣交易所錢包進行交易之情形,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9月或10月間,在社群
軟體認識1位自稱「藍清」的女子,我沒見過她本人,也沒跟她通話過,後來她說她做生意需要帳戶轉帳做周轉,我就把本案的玉山帳戶及另1個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給她使用,並依照她的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另外再依照「藍清」的要求,自己錄了1段手持身分證的影片,連同我身分證的照片傳給她,但我忘記是否和網銀同時提供給她,我提供帳戶給「藍清」後,就沒有去看她如何操作,我當時這麼做的目的只是她說她是單親媽媽,我想幫助她,並不是要跟她交易加密貨幣,我也不知道「藍清」拿我錄的這段影片的用途為何。我自己有在幣安和MAX交易所開過帳戶,並在同1年間跟2個不同的人交易過加密貨幣,但是時間點早於我提供帳戶給「藍清」的時間,我提供帳戶給「藍清」,和我自己用幣安交易加密貨幣沒有關係,我沒有把我的幣安帳戶提供給「藍清」,也沒有依照「藍清」的指示去和他人進行加密貨幣交易,更沒有和「藍清」交易加密貨幣,111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使用幣安帳戶000000000號,和A0500000000號帳戶交易的人不是我,我在10月20日也沒有傳我前述傳給「藍清」的自拍影片給他人,使用幣安帳戶000000000號所為的交易均非我本人所為,我在111年10月19日至20日間,也沒有操作我的玉山帳戶轉帳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56頁),A01提供玉山帳戶之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9頁),足徵A01將玉山帳戶之網銀辦理約定轉帳後(見警一卷第15頁),連同其身分證照片、自行錄製之影片傳送予「藍清」,即未再使用過玉山帳戶轉帳,同未再使用其幣安帳戶進行加密貨幣交易,111年10月20日並非其本人使用玉山帳戶轉帳約191萬餘元至A08中國信託帳戶,同非其本人使用幣安帳戶000000000號,與A05之00000000號帳戶進行交易、轉幣。A05所提出與A01進行KYC之影片(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本院勘驗後全長僅7秒,為A01手持身分證,對螢幕口述「本人錄製、本人購買、好久沒有用了、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內容全無交易目的與交易時間、金額、幣別等內容之口述,更未進行身分確認,初已難認即為111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交易時實際進行之KYC內容。
⑵A05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使用幣安00000000號帳戶交易
之對象,除前述之A01外,尚有數人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一併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者,甚至有傳送身分證照片或一併持身分證錄影之影片予他人者(如吳佩芬、梁語姍、黃郁恩、徐叡宏、吳俊明、季亞青、廖冠媚、趙瑞清),業經證人林志豪、吳佩芬、梁語姍、黃琮育、黃郁恩、徐叡宏、吳俊明、賴冠伶、季亞青、廖冠媚、趙瑞清、張鈞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收取帳戶者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佐,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下稱另案)全卷核對無誤(見另案警九卷第1668至1671頁、第1649至1657頁、第1662至1665頁、第1672至1680頁、第1686至1691頁、第1705至1708頁、警十三卷第33至35頁、警十九卷第79至85頁、警二十八卷第279至284頁、他一卷第369至373頁、第375至377頁、偵十六卷第21至23頁、偵二十八卷第11至16頁;警九卷第1681至1685頁、第1693至1695頁、第1709至1710頁),吳佩芬、徐叡宏、吳俊明、賴冠伶等人同已明確證稱未曾使用過幣安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亦未曾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進行加密貨幣交易(見另案警九卷第1650、1655頁、第1677至1678頁、第1687頁、第1689至1690頁、第1707至1708頁),賴冠伶更明確證稱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本人申辦後交予不詳之人(見另案警九卷第1706頁),已可見A05交易加密貨幣之對象,有諸多實為人頭之情形,A05卻均能在交易時,正確紀錄各該交易對象之姓名、電話號碼或銀行帳戶末4碼(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顯見係由實際掌控各該人頭資料之人所提供,又各該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既能預先將A08、A07等人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帳戶資料應同係由A05或A06所提供並同意設定,無論A05與實際掌控各該人頭帳戶、錢包之人交易之時間,是否在本案發生以前,A05既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設定約轉,並頻繁接收匯自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將加密貨幣轉至由不詳之人掌控之人頭錢包之情,已顯可認定非正常合理之場外交易。
⑶再觀依幣安帳號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至
316頁)中所記載之交易對手帳戶(即明細表中之「至ID」欄)與備註欄之記載所為交叉比對(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至少有8個錢包曾經A05在備註欄記載為2個以上不同之人所使用,本案備註A01名義所使用之錢包,另有備註記載其他9人亦使用相同錢包與A05交易之情形;前述係由賴冠伶實際申辦之錢包,同有備註記載其他6人亦使用相同錢包之情,堪認A05雖於交易時在備註欄記載不同交易對象之資訊,但實際上係與同一錢包交易之狀況層出不窮,而與前揭各證人所證其等僅為人頭乙節相符,當可認定A05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有頻繁與人頭帳戶交易之模式,是否為正當交易之私人幣商可能出現之情況,顯非無疑。
⑷再依時間軸觀察A05幣安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以前交易對象與金額之分布情形,可得出以下特徵:
①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交易對象及數額分布平均,並
無明顯集中之大額交易或其他異常交易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
②自同年7月12日起,開始出現同1人名於同1日或連續數日內密
集且大量交易之情形(如「蕭和順」於7月12日至14日間及7月21日間、8月4日間;「羅彥民」於7月19日至8月12日間、8月24日至9月13日間;「楊易定」於7月22日至8月2日間;「李彥志」於8月15日至8月24日間;「胡孝凱」於8月17日至9月1日間、9月6日間;「方家怡」於8月25日至9月13日間;「林祐霖」於9月8日至9月13日間,以2個錢包交易;「羅榮錦」於9月15日至9月21日間;「余慧庭」於9月19日至10月5日間;「范美花」於9月23日至10月7日間;「A01」於10月3日至10月20日間;「侯婷婷」於10月14日至10月19日間),各該交易對象多有在初次交易便直接交易1萬至2萬餘顆泰達幣(換算為新臺幣均逾30萬元)之情,且各該交易對象均僅持續交易一段時間後便消失,並未穩定或定期定額與A05交易,此是否為正常交易之私人幣商可能出現之客戶特徵,同非無疑。又依A05所述其擔任私人幣商之交易模式,係先由A06在低點向幣託、ACE、MAX等交易所以牌價購入加密貨幣後,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藉此賺取價差(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卷二第15頁),可見A05與A06自己都會選在低點,以較低之市價,在不同處所購入加密貨幣,一般理性之買家,尤其是已經有幣安帳戶之買家,原則上應無可能在密接之時間內,捨棄價格穩定且交易安全可獲確保之交易所,反而持續大量向賣價較高、交易安全較無保障之私人幣商購入加密貨幣,縱確有臨時調度或有客戶臨時急需大量買入之例外情況,以A05自稱其僅在幣安刊登廣告,由客人看到廣告後來交易(見警二卷第45、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其並非時常幫其他私人幣商調度加密貨幣或以此為主要業務之人,則此種先前未曾交易過而欠缺相當信任關係之客戶,在短期內頻繁、大量交易後隨即消失之情形,理應不至於頻繁出現,A05之交易對象,卻於數月間持續出現此種異常的大額交易,已難認係正常私人幣商會出現之交易模式,益徵各該交易對象確為用以洗錢之人頭。
③再者,於本案交易日之111年10月20日前,至少已出現2組人
使用同一幣安帳號與A05交易之情(如「羅彥民」與「林祐霖」於9月8日至9月12日間,均使用000000000號之帳戶與A05交易;「A01」與「范美花」、「侯婷婷」於10月3日至16日間,均使用000000000號之帳戶與A05交易),堪認使用人頭錢包交易之情況,於本案以前即已出現。
⑸綜上所述,A05於本案發生前使用幣安帳戶之交易模式,已有
長期與特定少數客戶辦理約轉帳戶後,在短期內密集、大量交易,之後即不再交易,於本案之交易對象及本案發生以後之交易對象,同有多人屬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頭,且有不同人卻使用同一幣安帳戶之情,各情俱與一般正常交易之私人幣商有間,此種交易方式更毫無風險控管可言,可見匯入A05等人用以收取價金之法幣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及適法性均不明,難信為正當合理之金流,反有為詐騙或其他特定犯罪贓款之高度可能,A05等人所轉入以交付加密貨幣之帳戶,同有為人頭帳戶之高度可能,A05等人轉幣後將無法追蹤加密貨幣之去向及所在而形成斷點,同屬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3、A05、A07均可合理預見款項來源與合法性有疑,更能預見利用私人幣商場外交易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風險,卻置之不理,對前開風險之實現毫不在意,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之理由: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事前有所協議或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於犯意聯絡固屬共同行為人間內心之意思活動,未必能自外部直接探知,惟是否有犯意聯絡之認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參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等反應及當時外在情境等各項客觀情狀,可認共同行為人間確已有共同之目標及計畫,所為均屬為達成該共同目標所不可或缺之舉措,相互間極具默契而無齟齬不一致之處,當可認定行為人間已有共同之犯罪計畫與任務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A05於本院供稱:我每次和客戶交易時都會進行KYC,幣安交
易明細中備註欄的記載,都是我根據KYC時得知之訊息所記載,目的是為了確認跟我交易之對象是何人,若為同1個客戶持續交易,只需要在第1次交易時進行KYC即可,我也會看得到歷史紀錄,知道是同1人來跟我交易,我確實有發現有客戶很大量、頻繁來跟我交易的情形,但我當時在賺錢,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有特別注意這些人,至於有不同人卻用同一幣安帳號跟我交易之情形,我記不得他們的幣安帳號,所以我沒有發現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
A07於本院供稱:A05都有在進行KYC,而我雖然完全沒有接觸到客戶,但我可以看得到FB可樂娜的群組,也看得到交易的對話跟交易結果,我會去把每個交易的人個資及照片拉出來看,確認是不是同1個人,因為我不想有犯罪的事情發生,我也有發現有幾個人的收款ID好像有重複到,但我只感覺他們只是一起投資,合資去買加密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⑶是依被告2人所述對加密貨幣交易之管理方式,A05對於同一
客戶之交易不會每次均進行KYC,亦可藉由KYC所得知之客戶訊息及每筆交易時在備註欄對於客戶資料之記載,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形。A07同可藉由對每筆交易紀錄之分析,發現有不同人卻使用同一幣安帳戶之情,而依前述交易特徵分析,至遲於10月17日至19日間,有不同人共用前述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已極為明顯,A05辯稱其並未發現此情,已顯無可採。又依另案還原之被告2人111年11月15日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三卷第223至224頁)可知,A07確有在比對收款ID與KYC之資料是否相符,並向A05提及該人可能為人頭,復已辨識出特定交易對象之危險性,但2人卻仍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此觀A05於11月15日之後,仍持續與000000000號帳戶為多次交易(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是上揭對話紀錄雖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但仍可藉此推知被告2人始終係對於明顯之風險選擇刻意視而不見,難認係交易經驗不足而誤入陷阱或遭有心之人利用。是如2人果如其等所述極為細心管理每筆交易,確認前來交易客戶之資訊,以避免發生違法情事或無端遭不法份子牽連,理應於發現異常交易情形後立即為必要之處置,甚至拒絕與可疑對象交易,A05卻僅因在賺錢而對此等警訊不願多想;A07同對於異常交易僅自行假設可能為合資購買,均難認係合理之反應或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而無可歸責,係對有人可能使用人頭金融帳戶匯入特定犯罪贓款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復以人頭幣安帳戶收受加密貨幣,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之風險刻意視而不見,僅選擇性地相信不會出事,幻想可藉此合法賺取價差,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此種方式洗錢,實難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此與A05除前開異常交易外,是否仍夾雜有正常之加密貨幣交易乙節毫無關涉,即便當中可能仍有部分正常之交易,仍無從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⑷辯護人又為被告2人辯護稱卷內並無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或明知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積極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但A05根本不是藉由直接與交易對象視訊而獲知買家之個人資訊,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其既未實際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KYC,相關人頭帳戶之申辦者同證稱有將個資交予他人之情,當可認定A05係藉由單一或有限之特定來源獲知各該人頭帳戶申辦者之基本資料;又掌控各該人頭帳戶之人,既能預先親自或經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A08、A07等人之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除由A05等人處獲得此等帳戶資訊及同意外,實難想像尚有其他管道,則A05、A06或A07既有與實際掌控各該人頭帳戶、錢包之人接觸之管道,是否仍無法察覺實際交易之對象可能使用人頭帳戶、錢包之情?顯非無疑,即便卷內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直接證據,仍足以推知A05等人確有管道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縱無證據證明A05清楚知悉實際交易對象使用人頭帳戶洗錢之計畫,但被告2人既已先提供A
08、A07之帳戶資料予無法確定真實身分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收取價金進行數量及頻率均不合理之交易,復依2人之交易查核模式,顯然足以及時發現前述異常交易情事,而能認識到所收受之價金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贓款,2人對此風險卻毫不在意,甘冒所領取之價金確為詐騙犯罪贓款之風險而收取並提領後消費,當有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並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前揭犯罪行為而構成共同正犯,此與被告2人和實際詐騙者間是否認識、對於詐騙之犯罪細節與分工是否清楚等節毫無關聯,自不足以為有利2人之認定。
⑸末被告2人於11月15日之對話中,A07固向A05稱「幣安000000
000號帳戶,跟我今天去解除的,是同一個幣安號碼」、「現在在跟你說話這個」(見另案偵三卷第225至226頁),似可認A07能夠實際掌控幣安人頭錢包,然A07辯稱其實際上係解除其個人銀行帳號,僅對應之交易為此一幣安帳號(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且前開對話時間已在本案發生之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A07於10月20日當時,已可實際掌控幣安人頭錢包,僅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2人於本案發生時僅具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併予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本次修正除依照我國法律用語習慣,重新調整第2條第1至3款之法條文字,使洗錢構成要件明確化以避免爭議外,另增訂第4款之「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將舊法第3款無法包含使用自己犯罪所得所可能產生之處罰漏洞加以填補。但無論舊法或新法,所保護之法益均包含金流透明之健全金融交易秩序及國家對特定犯罪追訴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以阻斷非法金流之司法權行使。是舊法第2條雖有3款,但第3款規定係在藉由阻止不法來源財產之流通與使用,而間接降低從事前置犯罪之誘因,並非直接規範遮蔽金流透明性或製造金流斷點、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行為規範,性質上屬於截堵構成要件,僅在不構成第1、2款之行為態樣時方有適用。是被告2人雖推由A06將所收受之贓款用以購買加密貨幣作為庫存幣供後續交易或自行花用,而非將贓款上繳其餘共犯或直接交付購買之加密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但其等藉由A07之手將贓款領出、A06之手變換為加密貨幣後作為後續交易使用,不僅足以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標的查扣與沒收,更可賦予該不法所得中性之財產外觀,使交易對象無從辨識該財產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將詐騙贓款重新混入正常交易市場,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同樣足以侵害前述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而構成舊法第1、2款之洗錢行為,舊法時期實務同認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自行消費處分,並非單純犯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係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舊法第1、2款於新法修正後僅係文字調整,使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易於適用,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並無實質變化,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更不因新法增訂第4款而影響舊法及新法第1、2款適用範圍之解釋,是被告等人自行消費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屬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制定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或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舊法,或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新法,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詐防條例第47條制定時新增原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115年修正前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但112年修正前、112年修正後至113年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仍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經綜合比較後,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未偵、審自白,自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及處罰範圍既未變動,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即不生影響。至洗錢罪部分,2人雖同未偵、審自白,但因112年修正前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是如被告2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減刑要件顯較為寬鬆,並足以影響宣告刑,應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使用不知情之A08中信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均與A06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未坦承犯行,即均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112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縱已連帶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詳後述),亦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卷內固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詐騙集團之水房成員或專門為詐騙集團洗錢之假幣商,但被告2人卻先將A07及A08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復在已注意到有異常交易後,選擇忽視警訊,持續在不能確定交易對象是否僅為人頭,交易資金之來源與適法性亦無從確認之情況下,貪圖獲利而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詐得之數額達45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委由A07提領贓款、A06持以購買加密貨幣後作為後續交易使用之方式享用全部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洗錢數額更高達317萬元,導致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足見被告2人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2人雖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或位居詐騙集團高層成員,但A05負責安排交易、指揮A07提領款項;A07亦實際提領款項後轉交A06買幣,則A05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仍略高於A07。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同未繳回全部洗錢標的及違法行為所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2人均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審理中,有2人之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復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期履行,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暨A05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A07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店內幫忙,尚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A05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手機交易加密貨幣,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查A07所領取包含本案被害贓款45萬元在內,合計317萬元之款項,均由A06持以購買加密貨幣做後續交易使用,剩餘多少不能確定,業據A05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5、5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堪認本案之45萬元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除已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12萬元外,就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3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A07已供稱:A05與A06確實有給我錢,我從111年9月跟他們做到我同年12月7日被羈押為止,他們大約給了我20萬元,但我無法分辨這是回報給我的報酬,或是他們補貼我照顧長輩的生活費用、處理搬家等生活雜事之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偵一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可見A07同有分受部分犯罪所得,但各人分得之數已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與A06就前述33萬元之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㈢、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修正時已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要件,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即毋庸再審究被告2人是否符合此要件,另各該條文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可支配之財產係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綜合一切事證,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本案犯行之調查結果、該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連性、行為人之其他個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此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並無需經扣案之要求,是如該財物業經消費花用完畢或變換為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在不明未經扣案,只要行為人處分時對該財物具有支配力,主觀上有為自己之利益處分財物之意思,即已該當。查被告2人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及其他不明款項,均已全數用以購買加密貨幣而處分完畢,業已認定如前,且10月19日至20日間,自A01玉山帳戶及A08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轉入A08中信帳戶之金額合計已高達3,179,890元,有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以A01名義所為之交易,業經認定為以人頭帳戶所為之虛假交易,再比對A05幣安帳戶於19日至20日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同可見有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如賴冠伶、謝昕岑均使用000000000號帳戶),A07更捨棄安全之轉帳、匯款等方式,選擇以遺失或遭搶等風險甚高之提領現金方式,將該317萬元交予A06購幣,當係意在規避銀行對金流之管控及洗錢防制措施,堪認A07所領取之317萬元,有高度之蓋然性係源於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雖各該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尚無法具體釐清,但擴大利得沒收標的本不須依附於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該現金復為被告2人得實際支配者,自得依前述立法意旨擴大沒收之,是扣除前述45萬元之犯罪所得後,所餘272萬元來源不明財產,同應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與A06就前述272萬元共同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沒收、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5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A08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中信帳戶予A05、A06使用。因認被告A08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08有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A08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弟弟A05、A06使用之事實,暨A08於另案已一併遭起訴等節為其論據,訊據A08固不否認有提供並同意A05、A06使用其中信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知道A05、A06有在從事加密貨幣交易,他們說和客戶有糾紛時帳戶會被鎖住,導致需要耗時解除,因此想跟我借帳戶,他們也有拿之前的不起訴處分書給我看,所以我認為這不犯法,本案發生當時我在坐月子,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使用中信帳戶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A08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首堪認定。
二、A08與A05、A06確為姊弟關係,與A07為配偶關係,有4人之戶籍資料在卷,A05、A06曾遭告訴於110年11月間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A05於111年間同有多筆因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徵A08辯稱係因看過不起訴處分書後,相信自己的弟弟從事者為合法事務,始出借中信帳戶乙節,尚非臨訟卸責之詞,則其在相信自己的弟弟及丈夫並未從事違法事務下,出於幫助弟弟事業之意出借帳戶,實難謂背於社會常情。
三、再者,公訴意旨以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起訴書已認定A08亦有從事洗錢團隊之提領工作,推認A08亦屬正犯,姑不論另案迄本案判決時尚未判決,且本案起訴書同未認定A08有參與提領贓款或購買加密貨幣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觀諸另案起訴書附表(見偵一卷第137至139頁),自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6日間,124名被害人中,僅11月2日由A08提領341萬餘元(即編號81),其餘俱未認定係由A08所提領,是即令該提領之事為真,能否據此即認A08必係專為A05、A06提領贓款之人,而非偶受親人委託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者,已非毫無疑問,況A08確於111年10月間產子,有其戶籍資料在卷,益徵其辯稱本案發生當時在坐月子,並未干涉帳戶使用及A07之提款等節,應非虛構,當無從以A08曾於本案發生後提領過1次款項之事實,遽謂A08必然有參與本案洗錢犯行。
四、末經調取另案卷證,A08固有加入A05、A06等人所建立之群組,並疑似於群組內有提款或點鈔之舉(見另案警二卷第209至215頁),但A08辯稱有些在群組內之發言實際上係A07使用其手機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先不論是否屬實,經比對檢警於另案中清查及還原之對話紀錄,A08似僅有加入名為「南臺灣」、「雙城/7萬」及「士林山仔後派出所」之LINE群組(見另案警一卷第43、61、73頁),且除經員警彙整A08於對話紀錄中疑似幫忙提款及加密貨幣之截圖紀錄(見另案警一卷第53頁)外,均未見A08曾於群組內表示疑似其可能知悉或預見加密貨幣之交易對象為人頭帳戶,或有異常交易之情事,其餘群組成員同未於群組內高調討論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或交易對象可能為人頭帳戶等事項,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所憑敘及異常交易之對話均出現在被告A05、A072人之私訊間或與其他共犯間之對話紀錄中,則A08縱曾因礙於人情世故代為提領款項,並有加入相關群組,但其既未曾實際為加密貨幣之交易,卷內證據同無法證明其能接觸交易之客戶資料,或有親自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團成員辦理約定轉帳,其更無曾因類似前案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能否僅憑前揭親屬信任關係及因此而出借之帳戶、加入之群組,即推認A08對於A05等人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或至少已有預見?顯非無疑。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A08本案客觀上有從事施用詐術、實際將人頭帳戶與自己之帳戶綁定約定轉帳、提領或變換贓款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所引另案之證據同無法證明A08已明知、預見其他共犯欲使用其中信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仍提供帳戶予A05等人使用,而與A05、A06、A07等人於斯時已有犯意聯絡,自無從僅因贓款係由A07自A08中信帳戶所提領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A08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A08有前揭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A08之認定。A08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