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亞吉」、「柳宗元工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及自稱「李莉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其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之贓款金額1%作為報酬。許瑋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國寶投資」印章後,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黃正雄」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與蕭吉晉聯絡,佯稱可操作國寶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吉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莉珍」之成年女子,而掩飾、隱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嗣「陳怡凌」又向蕭吉晉佯稱有抽中新股票,惟中籤股數金額超過APP內金額,須補繳股票交割費用云云,蕭吉晉因而查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允諾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瑋廷即依「西亞吉」、「柳宗元工牌」指示,先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台南某印章店偽刻「黃正雄」印章1枚及在某文具行購買印泥1個,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台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並於其上偽簽「黃正雄」署名及蓋用偽刻之「黃正雄」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向蕭吉晉自稱係國寶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正雄」工作證,以取信於蕭吉晉,向蕭吉晉收取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寶投資」(其上有國寶投資印文、黃正雄印文及署押)收據1紙予蕭吉晉而行使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許瑋廷,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吉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許瑋廷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我最後沒有收到錢,我願意就未遂的部分負責,但就先前既遂的部分,我認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亞吉」
、「柳宗元工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及自稱「李莉珍」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即車手),每次可獲得所收取之贓款金額1%作為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國寶投資」印章後,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黃正雄」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迅軟體LINE暱稱「陳怡凌」與蕭吉晉聯絡,佯稱可操作國寶投顧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吉晉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肯德基」內,交付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莉珍」之成年女子。嗣「陳怡凌」又向蕭吉晉佯稱有抽中新股票,惟中籤股數金額超過APP內金額,須補繳股票交割費用云云,蕭吉晉因而查覺受騙,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允諾交付4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瑋廷即依「西亞吉」、「柳宗元工牌」指示,先於同年月28日晚間在台南某印章店偽刻「黃正雄」印章1枚及在某文具行購買印泥1個,於同年月29日8時許自台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在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並於其上偽簽「黃正雄」署名及蓋用偽刻之「黃正雄」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旋於同日10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和門市」,向蕭吉晉自稱係國寶公司外派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正雄」工作證,以取信於蕭吉晉,向蕭吉晉收取4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寶投資」(其上有國寶投資印文、黃正雄印文及署押)收據1紙予蕭吉晉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7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110、18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蕭吉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國寶投資」收據、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不應承擔既遂責任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係以取得不法財物為犯罪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無論所參與之行為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論以正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其既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接續中,以合同之意思加入,參與分擔實行,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且不因其負責部分未取得款項,即生應論以未遂之問題。又本案共犯接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已有取得部分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就上揭行為均應以既遂犯論處,因而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
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對照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2年9月26日,與前案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某日,兩者關於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十分相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2年9月時,我面交過4、5次,地點包含高雄、台北,其中台北的部分,公司名義不是國寶集團,且我假冒的名字叫賴昱瑋,工作內容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綜合觀以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期間、手法及分工方式,足認前案與本案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而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偽以「黃正雄」之假名,目的乃表明被告為國寶公司之職員,應認該工作證件屬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持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其非國寶公司之員工,仍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國寶投資」收據並偽簽「黃正雄」之署押及偽造「黃正雄」之印文在上,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收款之際,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用以表示「黃正雄」代表「國寶投資」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簽「黃正雄」署押、偽造「黃正雄」印文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國寶投資」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西亞吉」、「
柳宗元工牌」、「陳怡凌」、「李莉珍」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僅爭執其行為應屬未遂等語,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應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洗錢犯行,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被告上揭作為,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爭執是否承擔既遂責任,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就本案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其有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以及用以交付告訴人作為收款憑證所用,此為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固經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該張收據自仍屬被告所管領之物,是該等物品,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黃正雄」印文1枚、「黃正雄」署押1枚,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收據蓋章
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11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自行至印章店偽刻,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頁),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4頁),然本案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時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收取報酬之階段,至告訴人前雖已交付3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莉珍」之成年女子,然觀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許瑋廷交付之國寶投資收據 1張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收據上「國寶投資」之印文1枚、「黃正雄」之印文1枚及署押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2 工作證(姓名:「黃正雄」)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印章(黃正雄)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4 印泥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5 現金 8100元 不予沒收 6 iphone SE手機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