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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79、1080、10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書瑋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世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定由張書瑋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匯款所用,並負責提領匯入之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書瑋與「王世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世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書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蔡明芳、李嘉蓉及李欣儀,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再由張書瑋持其永豐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蔡明芳、李嘉蓉及李欣儀等人(下稱蔡明芳等人)被騙所匯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咖啡廳交予「王世豪」或依「王世豪」指示將蔡明芳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張書瑋及「王世豪」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

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書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109年5月3日下午某時,拾得鄭傑丞遺失之手機後,於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網頁,未經鄭傑丞同意,輸入鄭傑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鄭傑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出至永豐帳戶,變更鄭傑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鄭傑丞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6,272元。再由張書瑋持其永豐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自鄭傑丞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轉入之款項後,在高雄市前金區某咖啡廳交予「王世豪」或依「王世豪」指示自鄭傑丞金融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張書瑋及「王世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張書瑋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菲」與蔡輝勇聯繫,對蔡輝勇佯稱:因車禍需要籌措賠償金,請借金錢一用云云,致蔡輝勇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再由張書瑋於109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提領出37萬3000元,並轉交予「王世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李欣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鄭傑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蔡輝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卷第479、480頁,下稱第272號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八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傑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2頁;偵六卷第267頁至第269頁;金訴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證人即告訴人蔡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24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轉帳交易紀錄(偵八卷第16頁)、告訴人蔡明芳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偉城」之對話紀錄(偵八卷第21頁)、匯款單(偵七卷第37頁上)、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0頁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香港期貨交易有限公司投資及增資申請表(警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李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期交所客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4頁至第59頁)、告訴人鄭傑丞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3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交易畫面(警三卷第36頁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73頁至第18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82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蔡輝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8242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24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事實㈢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⑷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未達1億

元)、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事實㈢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事實㈡部分:

因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輕,且此部分犯行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與「王世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蔡明芳、李欣儀因受騙而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或告訴人鄭傑丞遭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轉匯至永豐帳戶之款項,多次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事實一㈢)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事實一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事實一㈡及事實一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3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聲字第8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資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第292號卷第49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累犯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洗錢及詐欺等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及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形式上已符合累犯等節,遽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及事實一㈢

部分犯行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為他人提領來源不

明金錢並轉交,將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仍依「王世豪」指示多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給「王世豪」,不僅破壞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亦使檢警追查詐欺犯罪上游參與者更加困難、被害人求償難度倍增,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欣儀達成調解,但未與本件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告乃先提供帳戶供「王世豪」使用,再提領款項轉交之犯罪參與情節,復衡被告犯本件之行為乃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與實際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者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惡性仍有差異,應為不同評價等節,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第272號卷第491頁),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等匯入或被轉匯進入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與「王世豪」,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本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卷內亦

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菲」與告訴人蔡輝勇聯繫,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輝勇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認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而移送併辦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蔡輝勇遭詐騙而匯款後經

被告提領並轉交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之告訴人等被害之事實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關於113年度金訴字第272號案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加追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即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㈠ 109年05月01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張偉城」之男子,以交友軟體向蔡明芳佯稱:澳門威尼斯人之網路遊戲有出現漏洞,可以投入資金獲取高額利益云云。 蔡明芳 109年05月1 8日09時37分 10萬元 永豐帳戶 109年05月18日14時31分 47萬元 109年05月1 8日09時43分 10萬元 ㈡ 109年03月27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張盛安」之男子,以臉書向李嘉蓉佯稱:可否出資幫忙補齊投資期貨之資金云云。 李嘉蓉 109年05月1 8日12時13分 19萬元 ㈢ 109年05月某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社群軟體佯為「李梓豪」之男子,向李欣儀佯稱欲借款進行投資,且於109年6月底前可返還借款云云。 李欣儀 109年05月29日10時40分 45萬元 1. 109年05月29 日12時43分 2. 109年05月29 日12時59分 3. 109年05月29 日13時00分 4. 109年05月29 日13時01分 5. 109年05月29 日13時02分 6. 109年05月29 日13時03分 1.35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鄭傑丞遭轉出帳戶之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帳戶 提領或匯款時間 提領或匯款金額 1 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05月19日16時02分 4萬355元 永豐帳戶 109年05月20日12時40分 19萬元 109年05月19日16時04分 5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05月19日16時06分 5萬元 109年05月19日16時07分 5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05月22日15時30分 5萬元 1. 109年05月23日20時49分 2. 109年05月23日20時50分 3. 109年05月24日19時03分 4. 109年05月24日22時54分 5. 109年05月25日13時52分 6. 109年05月25日13時53分 7. 109年05月25日13時55分 1.1萬元 2.9萬元 3.10萬元 4.1萬214元 5.2萬元 6.2萬元 7.5,705元 109年05月22日15時32分 5萬元 4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05月22日15時35分 5萬元 109年05月22日15時37分 5萬元 5 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05月22日15時43分 5,917元 109年05月24日15時12分 5萬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書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張書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張書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㈡ 張書瑋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一㈢ 張書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