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欣傳
高欣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被 告 王凱慶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被 告 王凱翔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高子菁
黃任培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被 告 陳威艇
丁厚瑞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被 告 林哲豪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張誌揚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第12512號、第13659號、第13695號、第15287號、第16563號、第19683號、第20746號、第26594號、第29305號、第33482號、第33964號、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第21324號、第28950號、第35707號、第36905號、第3931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4號、第3499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0號、第37603號、第3808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欣傳犯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九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高欣群犯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罪,共壹佰貳拾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九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A04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罪,共肆拾參罪,各諭知如附表九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凱翔犯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罪,共壹佰零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九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
五、高子菁犯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諭知如附表九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任培犯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九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威艇犯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九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丁厚瑞犯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九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林哲豪無罪。
十、張誌揚犯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罪,諭知如附表九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欣傳、高欣群(下合稱高氏兄弟)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洗錢集團,負責替合作之詐欺集團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隱匿贓款,從中賺取各次交易時虛擬貨幣市價5%之價差,並推由高欣傳出面與詐騙集團客戶接洽,議定合作模式及獲利分配,高欣群負責購買虛擬貨幣。其2人為促進本案洗錢集團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復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A04、王凱翔、高子菁、陳威艇(另基於招募黃任培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黃任培等人,一同提供詐欺集團客戶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贓款等事宜。其等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推由合作之詐欺集團客戶向附件一編號1至132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等贓款復經層轉至各編號所示本案洗錢集團掌控之第二層或第三層以上人頭帳戶,經高氏兄弟自行提領,或指示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等人前往提領,再以存款轉匯或面交現金之方式,轉交予高氏兄弟。高氏兄弟繼而以所申設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星河優質幣商」等帳號,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佯為其等所掌控之首層帳戶前一層之人頭帳戶持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約5%之價格向其等購幣之假象。再由高欣群以自身及丁厚瑞下述帳戶,向ACE等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復層轉至詐欺集團客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氏兄弟之犯行如附件一編號1至124所示,其餘編號125至132部分未據起訴)。
㈡A04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高氏兄弟。經高欣傳提供予詐欺集團客戶作為前端人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後續層轉贓款。A04並於附件一所示贓款匯入後,依高氏兄弟指示領出,存款轉匯或現金轉交予高氏兄弟(A04之犯行如附件一編號11、12、14、22、24、25、36至4
1、44、45、48、50、54、55、57、61至63、65、75、78至8
2、93、95、98、105、106、108、113、116、117、120、12
1、123、131、132所示)。㈢王凱翔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予高氏兄弟。經高欣傳提供予詐欺集團客戶作為前端人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後續層轉贓款。王凱翔並於附件一所示贓款匯入後,依高氏兄弟指示領出,存款轉匯或現金轉交予高氏兄弟(王凱翔之犯行如附件一編號1至14、16至35、40至81、83至107、122、124、125所示)。
㈣高子菁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愛玩美商行高子菁名義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氏兄弟。經高欣傳提供予詐欺集團客戶作為前端人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後續層轉贓款。高子菁並於111年10月中至11月中旬期間,依高氏兄弟指示提領贓款,存款轉匯予高氏兄弟(高子菁之犯行如附件一編號22、79至82、98、106、108至117、126至130所示)。
㈤黃任培經陳威艇招募加入本案洗錢集團後,依高欣傳指示,
申設「佰八幣商」帳號,配合高氏兄弟泰達幣收購事宜,並提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高氏兄弟,經高欣傳提供予詐欺集團客戶作為前端人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後續層轉贓款,黃任培並於附件一所示贓款匯入後,依高氏兄弟指示領出,轉交現金予高氏兄弟(黃任培之犯行如附件一編號17、106、118、119所示)。
㈥陳威艇自111年10月起,受高氏兄弟指示前往向不詳被害人當
面收取贓款,再轉交予高氏兄弟;另於111年11月2日,依高欣傳指示,持高子菁提供之提款卡,提領匯入高子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件一編號81所示邱美惠之匯款,後續層轉及提領情形詳附件二),再悉數轉交予高欣傳。
二、丁厚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以前,依高欣群指示,提供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高欣群收受、移轉詐騙集團之贓款,並提供ACE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便利高欣群進行前述虛擬貨幣收購,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附件一編號1至13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取得手續費1萬5,000元及提供帳戶謝金7,200元之報酬。
三、張誌揚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提供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一職。而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在「雅虎」財經網頁推薦LINE投資群組,誘使附件一編號131所示賈莉智加入投資群組後,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賈莉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前開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經轉匯如所示至張誌揚前開(第二層)帳戶。張誌揚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後,轉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上繳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嗣因A04、王凱翔於111年12月7日臨櫃提款時,經警方當場拘捕,循線偵辦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發起、指揮、參與、招募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加重詐欺、洗錢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未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7至190所列證據內相關警方幣流分析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黃任培有罪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陳威艇、丁厚瑞、張誌揚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高子菁、黃任培則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高子菁辯稱: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真的都不知道,也什麼都沒有參與,我相信我弟弟高氏兄弟和老公A04云云。被告黃任培辯稱:我有提供6個帳戶給高氏兄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有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因為我想當管帳的人,想要學虛擬貨幣,但沒有資金,所以就用提供帳戶的方式與高氏兄弟配合云云。
㈠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陳威艇、丁厚瑞、張誌
揚所涉上開行為,業據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丁厚瑞、張誌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威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件一所示各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虛擬貨幣流向網狀圖、虛擬貨幣用戶ID與交易列表、高欣傳幣安帳戶交易紀錄表數位勘查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高欣群、高欣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案112年3月9日幣流分析紀錄、TRX分析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6日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11年12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月31日偵查報告書暨交易用戶表格、被告高欣傳近100筆支付、近30筆收款紀錄分析(固定人頭交易對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與區塊鏈公開帳本、對話紀錄資料、165編號列表與被害人被害金流表、被害人陳美燕、魏幸紅被害金流圖、金流表、詐欺集團洗錢模式架構圖、洗錢集團與詐欺集團掛勾Telegram對話紀錄、LINE官方帳號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吳佩芬對話紀錄、泰達幣值對照截圖、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評價頁面、購買頁面、被告王凱翔提供郁立斌之身分證件、與郁立斌視訊影像、郁立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網銀與虛擬貨幣交易畫面紀錄、梁語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資料、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取資料、視訊認證畫面、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翻拍照片、被告高欣傳提供徐叡宏、梁語姍、廖冠媚、王琮育、王誼紋、何仁誠、李亞青、李嘉騏、沈建亦、林志豪、林明智、林信善、律品仲、柯冠良、莊政寰、許玲慈、陳忠誠、劉欣惠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客戶(蔡宜芳、傅佳蓉、鄒淑芬、巫意珊)交易收據及及商家聲明書、臺幣資金盤直入一條龍契約、自動櫃員機、臨櫃現金提領畫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被告高子菁之臺灣企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68686)取款憑條翻拍畫面、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高子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61695)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王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8644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被告王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8644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11452)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王凱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11452、86442)存款交易明細及臨櫃提影監視器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A04台新銀行帳戶(帳戶末五碼:98611)臨櫃提領影像截圖、被告王凱翔指認被告高欣群至超商提款機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王凱翔指認臨櫃提領影像、被告王凱翔與不詳男子於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99494)臨櫃提領影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2月4日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王凱翔之台新銀行帳號(帳戶末五碼:99494)臨櫃提領影像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王凱翔提領之台新銀行(帳戶末五碼:99494)臨櫃提領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函暨所附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05824)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05824)臨櫃提領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A04手機擷取資料(與王凱翔、高子菁、高欣群、高欣傳、LINE群組「南臺灣」、「雙城/7萬」、「新店碧潭派出所」、「士林山仔後派出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手機數位勘查紀錄(A04與高欣傳【LINE暱稱「小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手機擷取資料(LINE官方帳號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吳佩芬對話記錄)、被告A04與LINE暱稱「庭庭」對話與購買紀錄截圖、被告高子菁手機擷取資料(與LINE群組「南高雄」、「南臺灣」、A04、高欣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欣群手機擷取資料(LINE官方帳號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評價頁面、幣安平台交易頁面、與LINE群組「南臺灣」、「雙城/7萬」、「新店碧潭派出所」、「士林山仔後派出所」、「紀錄」、A04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菀如、王淑萱、李星慧、廖又萱、林怡潔、邱椀涓、呂佩芬之帳戶交易紀錄、與丁厚瑞【LINE暱稱「富邦保險丁」】之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申請書)、被告高欣群手機數位勘查紀錄(LINE權限管理頁面、與LINE暱稱小偉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欣傳手機擷取資料、手機數位勘查紀錄(高欣群與高欣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欣傳(LINE暱稱「小高」)與詐欺集團於LINE「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官方帳號對話譯文、被告丁厚瑞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厚瑞手機擷取資料(與高欣群、陳威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任培112年3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任培手機擷取資料(與陳威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威艇與高欣傳、丁厚瑞、LINE群組「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威艇手機擷取資料(諾貝爾認證幣商頁面、與LINE暱稱「Miao」、賴宗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南臺灣群組對話紀錄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虛擬貨幣扣押截取畫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入庫證明資料、高雄地檢署虛擬貨幣入庫進行單、〔本案人頭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志豪)、林志豪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琮育)、黃琮育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郁恩)、黃郁恩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常用帳號維護頁面截圖)、徐叡宏手機擷取照片(徐叡宏與LINE暱稱「林文君」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騙集團IG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冠媚)、廖冠媚手機擷取資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廖冠媚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蔡瑋臣)LINE對話紀錄譯文、吳俊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梁語姍)、梁語姍手機翻拍照片(梁語姍國泰、第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臉書暱稱「家豪」之對話紀錄)、黃基清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7號、第24602號、第246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梁語姍、吳錦泉、施東孝、黃郁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號、第8357號、第9083號、第119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郁立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0號、第149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郁立斌、吳錦泉、張家瑗、魏志勳)、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陳威艇、丁厚瑞、張誌揚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高子菁部分⒈基礎事實⑴被告高子菁提供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高氏兄弟(均為被告高子菁胞弟)、A04(被告高子菁配偶)使用。
⑵附件一編號81所示被害人邱美惠之匯款,於111年11月2日13時6分許,經高子菁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提領341萬9,000元。
⑶前情均經被告高子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
告高欣傳、高欣群、A04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16日函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四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高子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全未參與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然其於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交易泰達幣。賣家都是透過官方LINE跟我弟弟們(高氏兄弟,下同)聯絡,如果面交有在高雄、台南等地,我弟弟們就會先跟對方視訊確認身分,確認是本人後,我們才會進一步做交易。不管是買賣都是一樣的做法,我弟弟會給我客人的身分證、電話、約定面交的地點或是客人的自拍來讓我確認對方身分,我到現場後會打電話給對方,見到對方後會確認他身分、今日幣值,對方要買賣多少,然後需要收多少錢,收多少錢這方面是對方先跟我弟談好的,我只需要再確認金額,然後會請客人簽合約,合約上面會詳細記載用多少錢買多少泰達幣,等對方確認後再請對方簽名蓋手印,之後再請客人拍自己手機幣安的頁面,確認有收到錢後,我還會再拍一張客人手持幣安頁面的畫面,回傳到官方LINE,最後我會提醒客人要注意網路詐騙的資訊等語(警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高子菁就本案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於警詢時供述至為鉅細靡遺、歷歷在目,並與斯時否認犯行之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說詞如出一轍,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全然改口,辯稱:從未參與、全無印象云云,供述前後矛盾。遑論其於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我有依高氏兄弟指示去跟客戶面交虛擬貨幣,去收虛擬貨幣交易的錢等語(金訴五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供述內容可謂顛三倒四、不知所云。
⒉被告高欣傳、高欣群於從事虛擬貨幣前,分別為燒肉店服務
生、火鍋店服務生(偵四卷第140頁、第174頁),均為一般受薪階層,被告高子菁亦供稱:知悉高欣傳之前做熊貓外送,高氏兄弟有說跟朋友借70萬元投入虛擬貨幣市場等語(金訴二卷第298頁),則高氏兄弟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後,突向四周親友大肆收取帳戶,其等帳戶內單日內流動資金動輒上千萬元,被告高子菁個人配合之提款金額單筆即三百餘萬元,對此等頻繁且鉅額之金流不可能全然未察、從未過問,到案後竟供稱:未曾實際確認,照單全收高氏兄弟及丈夫A04告知之說法云云,所為辯解匪夷所思。縱觀被告高子菁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二卷第279頁至第303頁),每於法官提示其過往說詞或卷內客觀證據,始修正原先說法,逐步供承客觀事實,就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明顯前後不
一、避重就輕。且經質以所述不合理之處,除習以沒印象、忘記了等語搪塞,僅能反覆供稱:因為我相信我老公、弟弟等語,將自身描繪成毫無基礎認知判斷能力之人,對照其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屬唐突。
⒊稽之證人即被告高欣傳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警詢筆錄實在,有看過再簽名。我找我弟高欣群、我姊高子菁、姊夫A04、姊夫弟弟王凱翔一同加入。從我買賣虛擬貨幣後,迄今賺上百萬萬元,我沒有固定給高欣群、高子菁、A04、王凱翔薪水,但抽成最少給30至40%。分工內容我是對接客戶,我弟負責買幣,A04、王凱翔、高子菁都是負責提供帳戶給客人匯款,再依指示提款存入高欣群帳戶。因為高子菁是我姊姊,所以找她進來一起賺錢等語(警二卷第328頁至第334頁、偵二卷第228頁)。證人即被告高欣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筆錄實在,有看過再簽名。高子菁跟A04是從111年10月份前後,開始一起加入我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都是我招募的。我有創立「南台灣」LINE群組,有把我自己、高欣傳、A04、高子菁都拉進群組,方便連絡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群組內對話內容一看就很不正常,像在犯罪等語(警二卷第245頁、偵二卷第237頁、金訴三卷第325頁至第328頁)。證人即被告王凱翔於偵查中證稱:高子菁也有從事這份工作,她於111年10月中至111年11月中,有領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再將款項存入高欣群的帳戶等語(偵二卷第7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伊始,即知悉本案犯行獲利可期,因而邀集包含被告高子菁在內之家族成員,一同參與分工、賺取暴利,且被告高子菁確有從事交收款項及協助轉匯事宜,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無所悉、全未參與。再由被告高子菁原否認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質以其於警詢時曾供稱:弟弟拿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等語,始改口稱:實際上有拿到2、3萬,但那是我媽的生活費等語(金訴五卷第400頁至第401頁),姑不論被告高子菁就所述報酬額度之虛實,然由其不否認與高氏兄弟等家族成員共同從事本案行為並領有報酬一事,自可認所稱全未參與本案云云,實屬無稽。⒋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趙瑞清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
10月29日利用手機App「TaskWin」加LINE暱稱為「葉巧涵」之人,因為我有資金需要,她叫我另加一位LINE暱稱「絲絲」之人,對方表示其為合法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供作公司走帳使用,約定每天給我2,000元報酬,目前共給我約1萬元。並要求我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所以我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給戶名高子菁、黃任培、繆詩瑤等帳戶,到玉山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給戶名高子菁、黃任培等帳戶等語(警十三卷第34頁)。由上述與高氏兄弟合作之前端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轉帳情形觀之,包含被告高子菁本案帳戶,並據被告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都是我將這些帳戶資料提供給詐團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金訴五卷第381頁)。觀諸被告高子菁提供之帳戶資料,多經前端詐欺集團提供予人頭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轉帳事宜,對照本案金流,其帳戶均可配合直接提領贓款,以確保高氏兄弟後續洗錢作為。亦即不論前端之詐欺集團,或高氏兄弟所屬之後端洗錢集團,均甚為信任被告高子菁及其名下帳戶,佐以詐欺集團係以獲利之安全取得為最高宗旨,倘非被告高子菁之容許及應予,高氏兄弟當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帳戶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其等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收受款項及層轉過程亦存有突發狀況,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現今社會上既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非自願性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被告高子菁本案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益徵被告高子菁與本案洗錢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甚明。⒌再觀諸被告A04於111年10月31日傳送私人LINE訊息予被告高
子菁,告知「349萬 台新」,被告高子菁意會秒回「好」,並詢問被告A04:「虛擬貨幣還貨款?」,經被告A04秒回:
「貨款」,被告高子菁旋即回稱:「嗯」等語(警一卷第55頁),由該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A04、高子菁就提領鉅款一事習以為常,無須多做說明,僅簡短告知金額及銀行別,彼此即心領神會,並互相核對面向行員時,對外宣稱之交易種類及內容。另檢視由被告高欣群所創設,並加入被告高欣傳、A04、高子菁等成員之「南台灣」LINE群組,被告高子菁於111年9月29日tag被告高欣傳(暱稱「小高」)並稱:「不是說不能領完」、111年9月30日續而在群組內發言提醒大家「記得要留一點,過陣子在(再)領」、「最好持續到他那個警示消失才安全」等語。綜觀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高欣傳於111年11月8日告知大家:「我可以願意配合跟協助、我是幣商」、「有轉帳紀錄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等這些語助詞都可以說」、「解案子全部流程知道了吧」、「之後就是自己的應對跟IQ問題然後跟偵查隊的pk」,被告A04於111年11月18日發言提醒大家「我看到一台偵查車回來了」、「又回來一台偵查車」,被告高欣傳於111年12月2日12時42分許先發言告知「目前最少要領683.4」,被告A04於12時45分tag高氏兄弟並稱「中信報警 警察來了」、13時7分許tag高欣傳稱「轉走 偵查隊的來了」等語(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259頁至第269頁)。不論由被告高子菁與A04私人對話紀錄,或於群組內眾人發言,可見被告高子菁對本案所為具相當認知及高度掌握,並能在群組內及時示警其他成員,提款時應留意之事項款項。另由被告高欣傳等人後續在群組內,時常互相提醒需留意提款地點附近之警方動向、面對銀行行員或偵查人員可使用之話術,且由其等稱「幣商」為語助詞、可拿來跟偵查隊pk等節,均可佐證群組內之大家均明瞭所謂「合法幣商」僅係眾人用以掩護、脫罪之說詞,其等實際從事提領贓款及洗錢之不法勾當。
⒍此外,被告高欣傳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創設「雙城/7萬」、
111年11月27日創設「新店碧潭派出所」、111年12月5日創設「士林山仔后派出所」等群組,並均於同日另加入被告高子菁、A04共3名群組成員(警一卷第61頁至第77頁)。觀諸其內對話內容,均係共享虛捏之虛擬貨幣虛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以供彼此於檢警偵辦時提出證據及應答。倘被告高子菁全未涉案,則被告高欣傳何須創建多個群組並將其邀入,共享犯罪資訊。毋寧由被告高子菁經拉入之所有群組以觀,縱被告王凱翔亦屬高氏兄弟親戚,依其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尚且未經邀請進入各該群組內共享資訊,當可佐證被告高子菁除與高氏兄弟等主要共犯具親誼關係,其本案參與程度絕非等閒之輩,其所辯全未參與本案、對本案一無所悉等節,顯屬飾詞狡辯。
⒎從而,被告高子菁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按高氏兄弟指示為本案犯行等情,則堪認定。㈢被告黃任培部分
⒈基礎事實⑴被告黃任培提供所申設之中信、台新、國泰、華南、玉山、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高氏兄弟使用,供收取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款項。
⑵被告黃任培於111年11月7日16時34分許,依高欣傳指示,駕
車前往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自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0萬元後,再駕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高氏兄弟當時租屋處,在樓下交付所領款項予被告高欣傳,經被告高欣傳當場給予5,000元報酬。
⑶被告黃任培於111年11月8日14時49分許,依高欣傳指示,駕
車前往中信銀行竹北分行,自前開帳戶提領230萬元後,再駕車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高氏兄弟當時租屋處,在樓下交付所領款項予被告高欣群,經被告高欣群當場給予5,000元報酬。
⑷前開事實均據被告黃任培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氏兄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可佐,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任培雖以前詞辯解,然於112年3月16日偵訊時,就檢
察官詢問:「你提供帳戶時,明知高欣傳之帳戶遭警示,自己的帳戶之前提供給高欣傳使用後,亦遭警示7次,卻仍於111年10月再提供名下其他帳戶給高欣傳使用,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認罪」時,供稱:「認罪」等語。檢察官繼而詢問:「協助高欣傳提領的款項,如何確認金錢為合法來源」,亦供承:「無法確認」等語(偵五卷第27頁)。被告黃任培該次偵訊程序已選任辯護人,而獲相當之專業協助,就其本案所為至少該當幫助詐欺及洗錢一節,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犯行,此等過往供述內容,具甚高憑信性。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雖辯稱:係因檢察官咄咄逼人,我認為當下倘不認罪,就走不出地檢署,才會認罪云云(金訴五卷第399頁)。實則,綜觀被告黃任培112年3月16日偵訊筆錄,其接續經檢察官詢問:「就11月7 、8 日領錢部分,可能涉犯加重詐欺或普通詐欺或一般洗錢,是否認罪?」時,供稱:「不認罪,這是認知上的問題」等語(偵五卷第27頁)。是被告黃任培於同次偵查庭實能清楚鑑別不同罪名,並就可能涉犯諸罪中較輕之罪名,選擇性坦承。倘如其所述檢察官咄咄逼人致其全無否認犯行之機會或空間,又怎會於同次訊問程序接續之問答,立即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共同正犯犯行,並具體陳明否認之理由。足見被告黃任培就其翻異前詞一事,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為求脫免個人罪責,不惜矯飾自身過往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深值存疑。
⒊再者,被告黃任培雖辯稱:係因要向高氏兄弟學習虛擬貨幣
,並堅信高氏兄弟所為均屬正常交易,而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領款云云。然被告黃任培於111年3月間經陳威艇引介認識高氏兄弟時,即已知悉高氏兄弟須向他人徵求帳戶資料,係因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致帳戶遭凍結(偵五卷第25頁),其借用自身台新銀行帳戶供高氏兄弟從事虛擬貨幣後,於111年3月29日至7月25日間,台新銀行帳戶即有7次警示紀錄(警三卷第522頁),是被告黃任培於本案前,與高氏兄弟之合作過程中,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早可查悉高氏兄弟所從事之交易行為多有爭議,極可能涉及不法金流等情,而致牽涉其中之帳戶均遭偵查機關警示凍結。另被告陳威艇、高氏兄弟均曾自行拿取被告黃任培之提款卡使用(警三卷第562頁至第563頁、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而其等之理由係為了不受銀行營業或被告黃任培工作時間之影響,隨時進行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黃任培與高氏兄弟互動期間,早可輕易查悉所稱交易甚為密集、金額亦鉅,不論高氏兄弟、陳威艇過程中均急切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盡速提領、轉匯,甚且於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仍試圖透過各種手法、話術,欲及時提領、轉匯鉅額款項,或致電警局、銀行以解除警示設定,此節均與正常交易模式存在顯著差異,其辯稱與高氏兄弟等人互動時全未察覺異狀,顯然自欺欺人、臨訟狡辯。
⒋被告黃任培另辯稱:全然信任高氏兄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不
起訴處分書云云。然則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質以所稱買賣之對話紀錄具體內容為何,被告黃任培供承:我完全不知道等語(金訴四卷第34頁),顯見被告黃任培雖稱係學習虛擬貨幣而與高氏兄弟合作,然就其客觀行為行為觀之,除與車手無異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等節,實未見其在與高氏兄弟合作期間,對虛擬貨幣有確實之掌握或真切之了解,縱於本案偵審程序,由其歷次辯解亦可見對於虛擬貨幣之理解均流於皮毛,且與多名同案被告坦承犯行前之辯解高度雷同,自可懷疑所稱合法幣商均屬其等互為掩飾勾串之說詞。被告黃任培亦不否認其與高氏兄弟合作期間僅習得KYC認證及虛擬貨幣論述等語(金訴四卷第40頁),綜觀被告黃任培與高氏兄弟合作期間8月有餘,對於虛擬貨幣之掌握始終停留在極其粗淺之階段,難認高氏兄弟於過程中曾實際教授,或被告黃任培真欲藉由本案學習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手法,互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高氏兄弟、陳威艇均坦承犯行,並供承:行為時知悉經手之全部金流含虛擬貨幣均為詐欺不法所得等語,足證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僅係本案用以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手法。且被告黃任培雖自112年3月15日第一次警詢時起即供稱:高氏兄弟欲將其培養成幣商、成為幣安交易所之黃金帳戶等語(警三卷第509頁至第510頁),然其除實際上並未達成此一目標,甚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向其確認成為黃金帳戶之條件時,支吾其詞,未能具體陳述,益見所稱學習虛擬貨幣云云,均係臨訟胡謅、自欺欺人。其等於行為時均知悉所謂虛擬貨幣純係矯飾犯行之說詞,自身行止實質上與車手無異,且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多端,非可以資論斷所為之合法性,事後一再持若干不起訴處分書,欲脫免自身責任,尚難採取。
⒌參以本案人頭帳戶依前端詐欺集團客戶辦理之約定轉帳紀錄,即可見:
⑴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黃琮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1
月30日22時許在家中使用手機,LINE暱稱「雾里」的女生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賺小費,可以一天2,000元的代價跟我借用帳戶。我便提供我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另於12月1日照對方指示,去新光銀行設定三組約定帳戶,第一組A04(000-000000000000)、第二組王凱翔(000-000000000000)、第三組黃任培(000-000000000000),有設定約定轉帳成功等語等語,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警九卷第1672頁、他一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⑵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
11月中左右,使用「TikTok(抖音)」認識了一名暱稱「藍妞」的女子,她向我借用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藍妞」曾以進出貨要轉帳貨款的理由,要我去把王凱翔(000-000000000000)、黃任培(000-000000000000)都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警九卷第1686頁至第1695頁)。
⑶本案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叡宏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
11月19日左右,透過IG廣告認識LINE暱稱「林文君」之人,對方告訴我可以協助我進行零本金投資,要我提供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要幫我創造資金流動額度,並要我拿身分證自拍影片再傳給他。對方另要我去把黃任培(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我便去中信銀行臨櫃做設定等語,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警九卷第1676頁至第1685頁)。
⑷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趙瑞清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
10月29日利用手機App「TaskWin」加LINE暱稱為「葉巧涵」之人,因為我有資金需要,她叫我另加一位LINE暱稱「絲絲」之人,對方表示其為合法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供作公司走帳使用,約定每天給我2,000元報酬,目前共給我約1萬元。並要求我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所以我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給戶名高子菁、黃任培、繆詩瑤等帳戶,到玉山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給戶名高子菁、黃任培等帳戶等語(警十三卷第34頁)。
由上述與高氏兄弟合作之前端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轉帳情形觀之,除被告黃任培本案帳戶,亦包含被告A04、王凱翔、高子菁等人之帳戶,並據被告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都是我將這些帳戶資料提供給詐團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金訴五卷第381頁)。觀諸被告黃任培提供之帳戶資料,多經前端詐欺集團提供予人頭帳戶所有人設定約定轉帳事宜,層轉結果不乏屬本案第三層以上之人頭帳戶,對照本案金流,其帳戶均可配合直接提領贓款,以確保高氏兄弟後續洗錢作為。亦即不論前端之詐欺集團,或高氏兄弟所屬之後端洗錢集團,均甚為信任被告黃任培及其名下帳戶,佐以詐欺集團係以獲利之安全取得為最高宗旨,倘非被告黃任培之容許及應予,並可隨時配合提領匯入之贓款並安全轉交,高氏兄弟當無可能隨意將該等帳戶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集團派遣向被害人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款現場發現告訴人有遭詐騙之可能,極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告訴人說明或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該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任由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被告黃任培等出面收取款項。被告黃任培及本案洗錢、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其等有參與本案犯罪甚明。⒍被告黃任培於111年11月7日、8日依指示領款,即各獲得5,00
0元共1萬元之報酬,此外與高氏兄弟合作期間尚經被告高欣傳分紅3次共8萬元(警三卷第512頁至第513頁)。實則被告黃任培僅係協助收款(幣)、領款,甚且依其所辯係向高氏兄弟學習虛擬貨幣,則其8月餘來幾未達成學習目標,作為其拜師學藝對象之高氏兄弟,未向其收取學費,反倒還提供為數不低之酬勞,依被告黃任培自身之工作及薪資領取經驗,當無不意識到其中反常之理,竟辯稱與高氏兄弟合作期間全然相信所為均屬正常交易,顯屬無稽。
⒎從而,被告黃任培所為辯解,均不足採,其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按高氏兄弟指示為本案犯行等情,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丁厚瑞、張誌揚(下合稱被告高欣傳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其等最為有利。
⑷據上析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就整體適用而言,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本案被告高欣傳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本件被告高欣傳等9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高欣傳等9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乃就被告高欣傳等9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上開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欣傳等9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⑶被告丁厚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以賠付被害人周姿菱、許敏航之方式,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丁厚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張誌揚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警一卷第94頁、偵三卷第173頁、第191頁、第233頁、第257頁、第353頁、偵五第13頁至第21頁、偵二十九卷第336頁、聲羈一卷第41頁、聲羈二卷第29頁、第35頁、偵聲二卷第20頁、第26頁、第34頁);被告高子菁、黃任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被告陳威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欣傳等9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高欣傳等9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陳威艇、張誌揚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高子菁、黃任培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均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高欣傳等9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高欣傳等9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132位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足認本案洗錢集團負責提供層轉帳戶再指示共犯前往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另由合作之詐欺集團機房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上下階層及分工明確,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等目的;且依本件被告開始犯罪時程、各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集團至少自111年4月間起至12月間止均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經查,被告高欣傳出面與詐欺集團客戶接洽,議定合作模式及獲利分配,另與被告高欣群共同招募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及陳威艇等人,並收取其等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客戶層轉贓款之用,被告高氏兄弟2人對本案洗錢犯罪組織之存在及運作具有實質控制、支配及領導權,均屬首腦之地位,而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被告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及陳威艇等人均係在被告高氏兄弟管領、組編之框架下,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⒊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張誌揚,既應就附件一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則其等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高子菁係附件一編號117,被告王凱翔係附件一編號87,被告黃任培係附件一編號17,被告陳威艇係附件編號81、被告張誌揚係附件一編號131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㈢所犯罪名⒈被告高欣傳
附件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已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然因及時圈存,而尚未能層轉至洗錢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內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高欣傳就附件一編號1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至14、16至
116、118至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高欣群
就附件一編號1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至14、16至116、118至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A04
就附件一編號1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1、12、14、22、24、25、36至41、44、45、48、50、54、55、57、61至63、65、75、78至82、93、95、98、105、106、108、113、116、120、121、123、131、1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王凱翔
就附件一編號8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至14、16至35、40至81、83至8
6、88至107、122、124至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被告高子菁
就附件一編號1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22、79、80至82、98、106、108至116、126至1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被告黃任培
就附件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106、118、1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⒎被告陳威艇
被告黃任培本案係經被告陳威艇引介、招募而與高氏兄弟認識,並進而參與本案洗錢組織及共同為各該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黃任培、陳威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金訴四卷第40頁、第367頁),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陳威艇本案另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金訴四卷第401頁、金訴五卷第46頁),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金訴五卷第47頁至第48頁),無礙於被告陳威艇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是核被告陳威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件一編號8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⒏被告丁厚瑞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⒐被告張誌揚
就附件一編號13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及幫助犯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⒉經查,本案洗錢集團與詐欺集團客戶合作,由詐欺團客戶所
屬多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分別向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經層轉至本案洗錢集團操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後,再經被告高氏兄弟指示被告A04等車手前往提領、轉匯,嗣高氏兄弟取得贓款後,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協助詐欺集團客戶洗錢,並從中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本案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張誌揚(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丁厚瑞除外),與詐欺集團客戶所屬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此種類型詐欺犯罪,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本案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張誌揚雖未親自參與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然其等依詐欺集團客戶需求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並轉而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行為,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客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等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厚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㈤罪數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高欣傳、高欣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氏兄弟基於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A04、
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等人,協助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轉匯,足見被告高氏兄弟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主觀上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且係於洗錢集團成立過程中所招募,所招募之人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被告高氏兄弟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高欣群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威艇加入本案洗錢犯罪組織後,另招募被告黃任培,一同擔任提款車手,係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促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順利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⒊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認被告高欣傳、高欣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件一編號117部分,各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其餘部分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張誌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丁厚瑞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高欣傳、高欣群就所犯124罪、被告A04就所犯43罪、被告王凱翔就所犯104罪、被告高子菁就所犯22罪、被告黃任培就所犯4罪,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30條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厚瑞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丁厚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就本案犯罪所得共2萬2,200元(手續費1萬5,000元+提供帳戶謝金7,200元=2萬2,200元【金訴五卷第388頁、第40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賠付被害人周姿菱、許敏航、郭月娥、陳家宏、莊佳玲、許惠雅、吳芋漩、周倧圻,堪認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轉帳資料在卷可佐,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應就其本案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⑵被告王凱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聲羈一卷第41頁,金訴五卷第49頁),且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金訴六卷第63頁、第605頁);被告丁厚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以賠付被害人周姿菱、許敏航、郭月娥、陳家宏、莊佳玲、許惠雅、吳芋漩、周倧圻之方式,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王凱翔、丁厚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王凱翔、丁厚瑞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⑶至於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其雖曾提書手寫書信表示欲
承認犯罪,然經檢警提訊確認其真意,均經被告A04明確表示:我沒有承認犯罪等語【警一卷第94頁、偵三卷第97頁】,其後延押訊問程序亦供稱:否認犯行等語【偵聲二卷第34頁】,自不得認定被告A04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張誌揚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方自白坦承;被告高子菁、黃任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陳威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並未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A04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A04所犯
之罪均酌減其刑。然查,被告A04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快速取得高額報酬,選擇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領款。本案被告A04之犯罪情節,雖非在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操縱之最上層角色,然就集團得以順利取財之結果,實屬不可或缺,經拉入「南臺灣」LINE群組,第一線接收被告高氏兄弟之指示,即時共享、提點彼此應留意、提防之事項,其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絕非等閒之輩、無足輕重。所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財物損失非微,再經由其提領款項轉交高氏兄弟等作為,共同完遂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巨大。被告A04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綜觀本案偵查伊始至最終審判期日,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其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對自身犯罪所得仍避重就輕,並包庇共犯參與情節,實難認其就所為有何深切悔悟。最終坦承犯行實屬卷內客觀事證已明,且首腦高氏兄弟經羈押後陸續俯首認罪,被告A04經利益權衡後之選擇,完全無解於其在漫長偵審程序對司法資源之惡意耗用,且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實際賠償金額對照被害人之損害實屬杯水車薪,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難認獲得填補。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A04猶參與其中,犯後態度整體以觀亦難認良好,是由其犯案情節及整體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被告A04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A04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㈦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丁厚瑞所涉附件一編號125至132部分之犯行,雖屬起訴事實之擴張,然與原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後,並經本院一併告知該等罪名,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丁厚瑞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㈧量刑依據⒈爰審酌本案被告高欣傳等9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各以前述行為分擔情狀,與詐欺集團合作轉移贓款,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牽涉之人頭帳戶數量非少,前端詐欺集團客戶與後續之本案洗錢集團合作密切、彼此配合,所有環節均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絕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堪稱重大。
⒉並審酌告訴代理人劉宇庭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被告
的答辯歷程,先用虛捏證據搭配幣商抗辯,等庭上質以本案虛擬貨幣抗辯與交易常規不符時,或空言狡辯,或沉默拒答,直到部分被告所涉相類犯行,在其他法院陸續判決有罪,眼見自身伎倆被識破,趕緊概括自白認罪,開啟認罪輔以供承低報酬或無報酬之模式,爭取假認罪騙取輕判之結果。從被告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之答辯意旨,仍稱自己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人人稱自己為邊緣角色、報酬甚低,實則倘無可觀利得,被告各個怎會趨之若鶩?被告等人之說詞只不過是不清楚交代經手之資金流向及共犯身分,方便日後持續聯繫、駕輕就熟、重操舊業。被告等人於偵審期間供述反覆、歧異,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所為答辯已經踰越合理防禦權之行使。非得無端耗用司法資源,直至察覺自己無從抵賴,耗時多年始為認罪之表示,影響整體司法機能之有效運用。司法量能之所以不足,負擔之所以未能減輕,正是因為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請庭上審酌本案犯行不應該依處斷刑框架之最低法定刑往上酌加,否則不啻鼓勵犯罪者無視客觀證據、飾詞迴避、拖延審理,再依情況改口認罪,換取最大程度之減刑,對於自始至終願意坦承犯行、勇於承擔之其他犯罪人,甚為不公並戕害司法信任。請庭上就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均從重量刑;就被告丁厚瑞部分,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刑度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公訴檢察官則當庭表示:請庭上審酌本件被告所組成之犯罪集團龐大,被害人數甚多,造成之損害金額亦高,對社會之危害嚴重且巨大,部分被告甚至尚有詐欺另案偵查及審理中,應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情節及次數綜合衡量,並請全部從重量刑,不應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⒊暨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高欣傳、高欣
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張誌揚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高欣傳等9人之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金訴五卷第411頁至第414頁),分別諭知如附表九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丁厚瑞部分,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各被害人調解情狀,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就被告丁厚瑞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⒋並綜衡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
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⒌被告丁厚瑞、張誌揚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張誌揚另案
詐欺等案件,於115年7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就所犯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是其於本案宣判時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無從為緩刑宣告。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規模、損害填補情形、被告丁厚瑞分擔情狀及檢察官就緩刑宣告與否之意見,是認被告丁厚瑞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㈨沒收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⒉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
2、附表四編號1至9、附表五、六、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欣傳、高欣群、A04、王凱翔、高子菁、黃任培、陳威艇、丁厚瑞所有,各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隨同其等所犯之罪,於主文合併為沒收宣告(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於主文內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毋庸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理由規定:「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高欣傳供稱係依各次交易時虛擬貨幣之市價加價5%出售
予客戶,並以其中價差作為獲利等語,是其與被告高欣群本案犯罪所得共計336萬4,091.047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認定其等本案犯罪所得336萬4,091元。被告高欣傳、高欣群亦供承附表一編號24至25、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USDT,均為交易虛擬貨幣所得款項等語(金訴五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則前開扣得之現金、USDT應於前述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而就超出部分,本院依檢察官卷附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該等款項雖難逕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依本案被告供述、交易明細所示匯款頻率、額度及被告提領情狀,可認係其等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宣告沒收。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A04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經
行員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察查扣之現金,並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這不是我的錢,那是高氏兄弟交易虛擬貨幣的錢等語(金訴五卷第350頁)。本院依檢察官卷附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該等款項雖難逕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依本案被告供述、提領模式及額度,可認係其等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宣告沒收。
⑷附表七編號2所示款項,據被告陳威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
交易虛擬貨幣而來的犯罪所得等語(金訴五卷第360頁至第361頁),審酌款項扣案時間離本案已相當時日,然被告陳威艇自承於本案後仍有持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扣案現金確為犯罪所得等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宣告沒收。
⑸附表八編號2所示款項,業據被告丁厚瑞於警詢時供承:共有
170萬元係被告高欣群自行轉匯至我台新帳戶,再經我轉入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警三卷第485頁)。觀諸被告高欣群係於本案期間轉匯該等款項至被告丁厚瑞名下帳戶,經扣押之此部分款項,雖難特定屬附件一各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然依本案被告丁厚瑞與被告高氏兄弟之合作模式以觀,仍屬本案合作之詐欺集團向不明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自屬「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丁厚瑞之富邦銀行帳戶,即係被告高欣傳用以收購虛擬貨幣之層轉帳戶,足證其係藉此方式製造追查之斷點,而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核屬洗錢行徑。而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於查獲時既在被告丁厚瑞支配、管領中,可認被告丁厚瑞對於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此部分款項,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被告丁厚瑞富邦銀行帳戶餘款中之170萬元,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雖難認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擴大宣告沒收。
⑹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共30萬元,其中並
支付5萬元予被告王凱翔等語(金訴五卷第368頁、第403頁),是被告A04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賈莉智等人調解成立共計賠付5萬5,000元。被告高子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2、3萬元等語(金訴五卷第401頁),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被告黃任培於111年11月7日、8日依指示領款,各獲得5,000元共1萬元之報酬(警三卷第512頁至第513頁)。被告陳威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共領6萬元報酬等語(金訴五卷第389頁),被告張誌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等語(金訴五卷第39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賈莉智調解成立賠付2萬5,000元。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免被告A04等人享有不法利得(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為免過苛,爰予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4等人日後如已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時,得檢具事證聲請於已履行之同一範圍內扣除之,附此敘明。
⑺被告王凱翔已繳回之5萬元犯罪所得,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厚瑞本案犯罪所得,透過賠付被害人全數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丁厚瑞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⑻本案其餘扣案物,依既存事證無從證明與被告高欣傳等人上
揭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哲豪於111年12月5日向高欣傳收取570萬現金(附件一編號7、8、66、70),並以高於市價價格移轉18萬2,985顆泰達幣予高欣傳收受,以此方式獲取詐欺集團贓款洗錢之利潤。因認被告林哲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豪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林哲豪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欣傳、高欣群之證述、被告林哲豪手機鑑識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幣流分析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哲豪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辯稱:起訴書認定被告與附件一編號7、8、66、70所示被害人相關,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林哲豪收受被告高欣傳所交付570萬元價款,是否確係出自前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未置一詞,亦未說明該筆570萬元,如何與被告王凱翔當日提領之734萬2,000元、433萬5,000元共2筆款項具有關連。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4之對話紀錄,即暱稱為「ImToken」之人,係因被告先前曾在Facebook社團及LINE群組張貼虛擬貨幣廣告,因此儘管被告後來已減少虛擬貨幣買賣,僅與熟客交易,仍不時有陌生客戶向被告探詢買賣虛擬貨幣事宜,「ImToken」當時詢問是否可以匯款交易,被告當時即向「ImToken」表示會介紹其他幣商,並因此透過群組方式,將「ImToken」介紹給高欣傳,且被告將「ImToken」介紹給高欣傳後,即由其等自行交涉,未再參與對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4之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證之,是起訴書以此份對話紀錄認被告林哲豪涉犯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顯與事實不符。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林哲豪部分未盡舉證及說服之責,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基礎事實被告林哲豪與高欣傳相約於111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二直營門市,由被告高欣傳交付現金570萬元,向被告林哲豪購買泰達幣等節,業據被告林哲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高欣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二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哲豪涉犯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8、66、70所示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高欣傳於111年12月5日10時38分許,透過Telegram向被告林哲豪探詢以現金57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經被告林哲豪應允後,二人相約於上開遠傳門市見面交易。然細繹起訴書所認被告林哲豪涉犯之4次犯行,係由被告王凱翔於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經層轉後,各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附件一編號7、66、70)、13時55分許(附件一編號8),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734萬2,000元、433萬5,000元。由是可見,附件一編號8部分,被告王凱翔在博愛分行提領現金之時間點係於111年12月5日13時55分許,晚於被告林哲豪與高欣傳前開交易虛擬貨幣時點(同日12時20分),自難認被告王凱翔提領之此部分款項包含於起訴書認定之570萬元內。而就其餘附件一編號7、66、70部分,雖然各該被害人均於111年12月5日匯款,而被告王凱翔亦於同日領款,然除此一日期上之吻合外,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王凱翔當日提領之款項,為何即為被告高欣傳當日交予被告林哲豪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未提出足以勾稽之積極證據。申言之,被告王凱翔於111年12月5日10時46分許提領之金額共係734萬2,000元,是否其中一部為被告林哲豪經起訴書認定之570萬元?在高雄提款之被告王凱翔係以何種方式交付款項予在臺北之高氏兄弟?起訴書就此均未陳明,卷內亦無相關證人證述或書物證可供勾稽確認。另被告高欣群、A04、王凱翔雖曾供稱:所提領贓款大多於領出後存入高欣群名下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0頁、第151頁、警二卷第240頁、第290頁、偵二卷第79頁、第179頁),然檢視卷附被告高欣群名下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卷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329頁至第374頁),於111年12月5日均未見有提款現金之舉,當日相關轉匯紀錄,除時間難認吻合,亦未能勾稽後續之提領情形,難以認定與起訴書認定之被告林哲豪本案犯行有關。是就附件一編號7、8、66、70所示犯行,雖各被害人匯款時間,與被告高欣傳、林哲豪之交易日期,均同為111年12月5日,然除此一共通性外,公訴意旨顯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勾稽此二客觀事實間之關連性,難認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已盡舉證及說服之責。
六、再觀諸被告林哲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高欣傳交易的幣不是我自己的,是當時配合的廠商「利普」(音譯)匯給高欣傳的,570萬元也是交給廠商。除了570萬元外,高欣傳也用現金跟我買過幾次泰達幣。暱稱「ImToken」之人是我介紹給高欣傳的,他實際上是誰我不認識,將他加入群組後,我就沒去看後續討論了等語(警四卷第615頁、偵六卷第119頁、金訴五卷第389頁至第393頁)。證人即被告高欣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以570萬跟「GG」(林哲豪)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遠傳電信門市見面買虛擬貨幣。他之前是透過幣安找到我,後來我們有幾次買賣。我當天用Telegram聯絡他,說我要買幣,向他報數量,再約在遠傳電信門市門口見面,我給他現金570萬元及我的錢包地址,他就馬上打幣給我,銀貨兩訖,交易過程不到10分鐘。過程中,他有打電話給我不知道的人,應該是要打幣給他的人。據我所知幣不是林哲豪的,他應該是幫別人賣的。Telegram對話中暱稱「阿北」的人是我,當時林哲豪有介紹「ImToken」給我,我不認識「ImToken」。但後來我並沒有跟「ImToken」做買賣,本案相關虛擬貨幣買賣都跟「ImToken」無關。「ImToken」本來想找我交易,我覺得他怪怪的,就沒有交易了等語(偵三卷第348頁至第349頁、金訴五卷第378頁至第387頁)。而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偵三卷第385頁至第403頁),可見被告林哲豪引介「ImToken」與高欣傳認識後,均係由高欣傳與「ImToken」自行對談,未見被告林哲豪參與其中。是由被告林哲豪本案參與之行為態樣以觀,其僅係擔任中間人,負責前往取款、回報廠商,自己未持有與被告高欣傳交易之虛擬貨幣,係於確認款項正確後,通知廠商打幣至被告高欣傳指定之錢包地址。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哲豪將高欣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Telegram群組,三方議定合作內容,然綜觀該份Telegram對話紀錄,全未見被告林哲豪參與對談,且被告高欣傳亦否認本案有與「ImToken」合作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公訴意旨以此份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林哲豪與高欣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合作方案,而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對照卷內事證,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林哲豪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哲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哲豪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A01、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鄭益雄、劉慕珊、魏豪勇、謝承勳、吳怡蒨、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高欣傳 執行日期:111年12月8日 執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 14 Pro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2本 3 點鈔機 1台 4 高雄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5 中華郵政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信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7 台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9 樂天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1 中信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5 臺灣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 1張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17 台新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8 中信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19 中信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0 樂天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2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2 臺灣企銀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23 李汶雅等人交易聲明 1疊 24 現金 14萬3千元 執行日期:111年12月8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偵查隊) 25 USDT 48773.97顆
附表二:
高欣群 執行日期:111年12月8日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 13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3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4 中信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5 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執行日期:111年12月8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偵查隊) 6 USDT 140017.86顆
附表三:
A04 執行日期:111年12月7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中信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3 現金 208萬5千元
附表四:
王凱翔 執行日期:111年12月7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小米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中信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執行日期:111年12月7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偵查隊)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4 台新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5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6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7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8 彰化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9 台灣企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附表五:
高子菁 執行日期:111年12月7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iPHONE 12 mini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六:
黃任培 執行日期:112年3月15日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七:
陳威艇 執行日期:112年3月30日 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2 現金 180萬
附表八:
丁厚瑞 執行日期:112年3月15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新興分局偵查隊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1 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執行日期:112年3月27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偵查隊) 2 現金 (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0萬元
附表九: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高欣傳 附件一編號117 高欣傳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件一編號5、9、15、17、37、40、41、45、54、62、63、66、70、79、80、86、98、103、105、106、118、120 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4、16、18至36、38、39、42至44、46至53、55至61、64、65、67至69、71至78、81至85、87至97、99至102、104、107至116、119、121至124 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高欣群 附件一編號117 高欣群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件一編號5、9、15、17、37、40、41、45、54、62、63、66、70、79、80、86、98、103、105、106、118、120 高欣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件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4、16、18至36、38、39、42至44、46至53、55至61、64、65、67至69、71至78、81至85、87至97、99至102、104、107至116、119、121至124 高欣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零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A04 附件一編號37、40、41、45、54、62、63、79、80、98、105、106、120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件一編號11、12、14、22、24、25、36、38、39、44、48、50、55、57、61、65、75、78、81、82、93、95、108、113、116、117、121、123、131、13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王凱翔 附件一編號5、9、17、40、41、45、54、62、63、66、70、79、80、86、98、103、105、106 王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件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4、16、18至35、42至44、46至53、55至61、64、65、67至69、71至78、81、83至85、87至97、99至102、104、107、122、124、125 王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高子菁 附件一編號79、80、98、106 高子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一編號22、81、82、108至117、126至130 高子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任培 附件一編號17、106、118 黃任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件一編號119 黃任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陳威艇 附件一編號81 陳威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丁厚瑞 附件一編號1至132 丁厚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張誌揚 附件一編號131 張誌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索引〉【本案-113金訴327】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H-2)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H-3)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H-4)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H-5)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H-6)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六)(H-7)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七)(H-8)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八)(H-9) 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九)(H-10) 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十)(H-11) 警十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4號卷(H-1) 偵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530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1)(A-4) 警十一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530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2-2)(A-4) 警十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77號卷(A-3) 他一卷 15 111他9977函銀行警示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銀行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卷一)(A-1) 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卷二)(A-2) 偵三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卷三) 偵四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671號卷 查扣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385號卷(A-7) 聲他一卷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991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B-2) 警十三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3號卷(B-1) 偵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446號卷(B-3) 聲他二卷 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2247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C-2) 警十四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卷(C-1) 偵六卷 2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76970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D-2) 警十五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9號卷(D-1) 偵七卷 2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672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十六卷 29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7號卷(E) 偵八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59號卷(E-1) 偵九卷 3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12179號刑案偵查卷宗(F-3) 警十七卷 3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F-2) 偵十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63號卷(F-1) 偵十一卷 3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17897號刑案偵查卷宗(G-2) 警十八卷 3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卷(G-1) 偵十二卷 3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2237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一)(2-1) 警十九卷 3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2237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卷二)(2-2) 警二十卷 3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2號卷(I) 偵十三卷 39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01351號刑案偵查卷宗(J) 警二十一卷 4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卷(J) 偵十四卷 41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2號卷 聲羈一卷 42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 聲羈二卷 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8號卷 偵抗一卷 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239號卷 偵抗二卷 45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號卷 偵聲一卷 4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5號卷 偵聲二卷 4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號卷 偵抗三卷 48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 偵聲三卷 49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 聲羈三卷 50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 偵聲四卷 51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卷一) 金訴一卷 5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卷二) 金訴二卷 5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卷三) 金訴三卷 5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卷四) 金訴四卷 5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卷五) 金訴五卷 5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卷六) 金訴六卷 【併辦-112偵37603等】 5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743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二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95號卷 他二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03號卷 偵十五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80號卷 偵十六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 偵十七卷 62 王凱翔警詢筆錄卷宗 警二十三卷 【併辦-113偵5728】 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1238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十四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卷 偵十八卷 【併辦-112偵34990】 6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0號卷 偵十九卷 【併辦-112偵29390】 6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689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3-1) 警二十五卷 6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689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3-2) 警二十六卷 6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9689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3-3) 警二十七卷 6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90號卷 偵二十卷 【併辦-113偵6855】 7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0009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十八卷 71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0號卷 他三卷 7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 偵二十一卷 【追加-113金訴397】 7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326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十九卷 7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277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十卷 7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849號卷 他四卷 7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4號卷 偵二十二卷 7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號卷 偵二十三卷 7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 397號卷 【追加-113金訴496】 7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 偵二十四卷 8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4號卷 偵二十五卷 8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 偵二十六卷 8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07號卷 偵二十七卷 8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5號卷 偵二十八卷 8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 496號卷 【追加-113金訴536】 8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141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十一卷 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456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十二卷 8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7號卷 偵二十九卷 8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3號卷 偵三十卷 8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5號卷 偵三十一卷 9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64號卷 偵三十二卷 9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卷 審金訴一卷 9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 536號卷 【追加-113金訴537】 9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7612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十三卷 9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卷 偵三十三卷 9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6號卷 審金訴二卷 9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卷 5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