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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亮琦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

40、17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亮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亮琦涉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亮琦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不詳之日,加入…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嗣劉亮琦參與上揭犯罪組織期間…」等語,明確記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應認此罪名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充分答辯及防禦),無非係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方向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欠缺此等罪名的主觀犯意,主張我是實際與告訴人劉美貞進行虛擬貨幣,且我不認識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志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US峰」之人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在偵查階段已被查扣隨身手機,裡面沒有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曾與「林志峰」或「MARCUS峰」等曾詐欺告訴人的網友有任何聯繫,被告的手機通訊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裡面也沒有任何與「林志峰」或「MARCUS峰」的聯繫管道,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的網友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及客觀上的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 ID是「MARCUS峰」所提供

,但此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詐騙罪,因為被告有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揭露自己的通訊軟體LINE ID,所以是任何人都可以找到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 ID之後加入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買幣。

⒊依照告訴人所述交易紀錄,其中有10筆係跟虛擬貨幣平臺買

幣,然在該10筆的交易時間點中,有穿插其餘6筆跟被告買幣的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隨機利用的幣商。⒋告訴人無論是從平臺上購得的虛擬貨幣,或者向被告購得的

虛擬貨幣,都是自己轉到的投資平臺上,用自己的錢包親自轉過去的,在與被告的交易過程,被告也沒有跟告訴人提到任何的投資平臺,更無提及挖礦等投資方式,被告只是純粹賣幣給告訴人,就結束這筆交易,其餘行為應由告訴人自己來承擔。

⒌自被告跟告訴人的購幣合約中可以清楚看到被告有在與告訴

人交易的當下留下其真實姓名跟身分證字號,可見被告從不避諱揭露自己的真實身分,也代表他會為這筆交易負責,此情況跟一般常見的詐騙手法往往隱匿其真實身分且其真實姓名無從得知的實際詐騙情況完全不相同,更代表被告願意為自己的交易負責。

⒍被告有提供其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紀

錄及其向案外人黃秋雄購買虛擬貨幣等交易證明,以澄清其所賣給告訴人的幣來源不是向平臺購入,就是向黃秋雄購買。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亮琦刑事答辯狀幣流分析紀錄(偵一卷第217至225頁)中,所謂的「無法核對錢包位置」此一事實,主要是因為該份報告根本沒有去分析被告的託管錢包。被告的虛擬貨幣來源通常是被告先去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由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把被告購得虛擬貨幣打到被告的託管錢包,被告又去跟火幣交易,再打到自己的託管錢包,接著被告用自己託管型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到自己的「imToken 」非託管型錢包,之後被告才跟告訴人交易,但是這份分析紀錄卻只有去調查被告的非託管錢包,故製作該份分析紀錄者才認為無法勾稽。

⒎依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原本發覺遭詐欺後,本來要配合警

方的調查,要再跟被告約出來面交,但被告拒絕,所以實際詐騙告訴人的網友「MARCUS峰」「林志峰」又轉而推薦另外一個幣商給告訴人,這足以證明被告根本就是被「MARCUS峰」利用的角色,如果真的被告跟詐騙集團有任何勾串,詐騙集團不可能再直接就推薦了另外一個不相干的幣商來供告訴人交易,所以被告與「MARCUS峰」「林志峰」之犯罪情節毫無關聯。

⒏被告並沒有涉及詐欺行為,既然沒有前行為的違法,就沒有相關的洗錢或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

⒐基於上述理由,請法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就無爭議事實之認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前某日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志峰」成為該社群網站的好友,並開始聊天,過程中另有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林志峰」在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的暱稱為「MARCUS峰」,由於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且二暱稱都有「峰」字,衡情應亦屬同一人,以下為求閱讀方便,均稱為「MARCUS峰」),「MARCUS峰」向告訴人提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只要湊足一定的投資額,就可以出金、賺取收益以改善生活,告訴人誤信「MARCUS峰」的投資方案為真實而應允後,「MARCUS峰」即於112年3月15日以電話指示告訴人下載MAX、Bitpie、imToken、AISMEX等虛擬貨幣平臺(按:其中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在APPLE STORE下載AISMEX平臺,但除非告訴人記憶錯誤以至於拼寫有誤,否則APPLE STORE中似無名稱為AISMEX之應用程式,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時查不到AISMEX這個應用程式有涉及很多詐騙,之後我去查,因為對方給我的是假的連結,看起來是安全的;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購得虛擬貨幣後,係為「買礦」,所以才將虛擬貨幣轉入「MARCUS峰」所提供的AISMEX應用程式等語【院二卷第121、124至126頁】,是AISMEX平臺應非經過APPLE STORE等正規的應用程式商店嚴格審核後上架的應用程式,更接近詐欺集團所建立的虛假平臺),再教導告訴人如何申辦該等平臺之帳戶,進而由告訴人自行取得各平臺的電子錢包(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有平臺的電子錢包都是由其自行登入操作,且其現階段仍可登入等語【院二卷第124頁】),接著告訴人即依「MARCUS峰」的指示,於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總共進行15筆之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時是稱16筆,但於同年月25日有修正扣除其中1筆;且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是泰達幣),其中有9筆是以匯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綁定的帳戶之方式,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另外6筆即係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在面交現場操作電子設備將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交易時間、告訴人所交付的現金及被告轉帳予告訴人的虛擬貨幣數量,均詳附表所示),在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被告有請告訴人拍攝如附表編號1「相關書證」欄編號⑵所示照片,並且在歷次交易均有簽署如附表各編號「相關書證」欄編號⑴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及購幣聲明切結書,告訴人也會在交易當時確認被告所轉的虛擬貨幣確實有進入其錢包,於告訴人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及被告取得虛擬貨幣後,其隨即會依照「MARCUS峰」的指示,將所有虛擬貨幣盡數轉至「MARCUS峰」指定之前揭AISMEX平臺中,詎告訴人已投入諸多款項,「MARCUS峰」卻要求其仍需繼續湊足一定投資額始能出金,告訴人自覺不合理,向警方諮詢,始悉自己受騙;告訴人和被告間約定要買多少的虛擬貨幣,端視告訴人身上具有多少現金,而被告會先告訴其所售虛擬貨幣的價錢,通常會高於交易所的進價,告訴人則會於交易前將要買多少顆虛擬貨幣告知「MARCUS峰」;告訴人有自「MARCUS峰」處獲取被告在火幣交易所所刊登的「凱薩優質幣商」虛擬貨幣販售廣告,並且是依照該廣告上通訊軟體LINE ID始加入被告為好友,進而與被告聯繫洽談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28、29至31頁;院二卷第89至130頁),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林志峰」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與「MARCUS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73至87頁)、被告(暱稱「JASON」)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9頁)、被告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之販售虛擬貨幣廣告截圖(警卷第71頁)、被告持用imToken非託管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號)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13至158頁,其中偵一卷第118、119、126、130、133至134頁可查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被告持用imToken非託管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號)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其中可見被告此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來源之一「黃秋雄」,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歷次的虛擬貨幣交易;院一卷第153至16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1至2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45頁)及附表編號1至6「相關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上揭虛擬貨幣交易的流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是此等事實,應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泰達幣交易形式上已銀貨兩訖:

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皆有依約進行,即被告已依約定內容將約定數量的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自行申辦、操作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告訴人也依約支付買賣對價,「形式上」雙方係基於自主意願完成交易,已達成銀貨兩訖。

㈡被告為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

⒈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公告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於同年11月30日起實施,該法實施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需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若未依法登記,於113年11月30日後所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將可能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受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刑罰之處罰。若反面解釋上開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即便適用該等規定,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準此,在修法「後」,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查,於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時,均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臺販售兌換虛擬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是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時屬個人幣商,於法難謂不合。

⒉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的存在有其多重優勢。首先

,個人幣商能夠提供即時的買賣服務,從而提高市場的流動性,特別對於需要快速交易的用戶來說尤為重要。其次,個人幣商能夠為特定地區或語言的用戶提供便捷的交易服務,並且利用多種支付方式,如本地支付平臺或銀行轉帳,來滿足不同用戶的需求。此外,個人幣商能降低交易的門檻,與傳統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相比,往往能提供較低的入金要求和簡單的註冊流程,這對新手或資金較少的用戶非常吸引。在價格設置上,個人幣商通常根據市場需求和供應情況來調整買賣價格,甚至雙方可以協商交易單價,這使得交易更加靈活,吸引了不少用戶。再者,個人幣商所提供的完全去中心化交易形式,可選擇不透過交易所,讓用戶能夠直接控制自己的資金,並且減少了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可能產生的風險,如被攻擊或遭遇財務問題的風險。個人幣商還能夠促進「點對點」的交易,使得用戶能直接與其他用戶進行交易,而無需依賴傳統的第三方交易平臺,這一點特別符合一些用戶對隱私的需求。總結來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不僅為用戶提供更多選擇和更高的靈活性,還促進了虛擬貨幣交易的普及。雖然其規模和安全性可能不及大型交易所,但就像網路購物中的大型平臺與個人賣家之間的關係,無論是大型交易平臺還是個人交易商,都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果若個人幣商無存在之必要,且將徒增法律風險,則各大平臺、交易所於完成法律要求之洗錢法令遵循後,仍均允許私人間虛擬貨幣之移轉,修法時亦未乾脆禁絕個人幣商,此皆足以證明個人幣商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之必要性,顯然係因個人幣商虛擬貨幣交易中所具備的優勢,使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具有實際存在的必要性。個人幣商在洗錢防制及市場安全性方面固有帶來一定程度的風險,但本院認為個人幣商的存在即使有其風險,也屬合法存在,並且提供了市場的靈活性和選擇,除非有證據得以支持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否則如果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遑論參與犯罪組織。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並無足夠證據支持:

⒈被告與案外人即虛擬貨幣投資人林鈺華間之交易模式,與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相符,足見告訴人有可能係遭「MARCUS峰」利用來賺取虛擬貨幣:

⑴證人林鈺華即前有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購買虛擬貨幣,是透過網路平臺自行投資,沒有經人介紹;我是在火幣上直接找幣商交易,錢包則是在imToken上申請的,我主要購買泰達幣,且都是直接與幣商約定見面交易,從未透過交易所,我的錢包沒有綁定國內銀行或身分證件,我有申請並使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WF8ZNGtUoDmoX8iNDoD18ZDU72qkQHd8VY」,我不認識被告,與他僅是單純的買賣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我曾向他購買泰達幣,是透過火幣平臺看到「凱薩優質幣商」的廣告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詢問匯率並提供廣告頁面給對方確認幣值與地點,隨後當面交易,但該廣告頁面現已找不到;我向被告買幣交易約3至4次,每次5萬美元,匯率新臺幣(下同)31.5元,總計約5至600萬元,其中1次是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7號出口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38萬6,400元向他購買泰達幣,這筆錢來自我的預售屋買賣,大部分從國泰世華銀行提領,部分是房屋仲介給我的現金,我有相關簽約單據,公開帳本網站Oklink上的錢包交易紀錄都是我自己操作的,而被告於警詢時提及的交易細節也屬實,我之所以選擇面交而非透過國內合法交易所,是因為我有上班,且當時以為交易都是面交方式,從未在交易所交易過,目前錢包僅剩2,263顆泰達幣,其他都已拿去投資黃金;雖然被告販售的泰達幣價格比交易所貴,但我的認知是幣商也會賺錢,且我當時沒有在交易所了解相關匯率,除了被告,我後續也曾向其他幣商面交購買,我投資泰達幣都是個人行為,沒有與他人合夥,我看到的廣告顯示被告為「凱薩優質幣商」,我大約在112年2月開始泰達幣買賣,目前尚未獲利,我向被告購買時只有拍廣告頁面給被告,我確實有收到被告的泰達幣,且當然沒有用錢包幫詐欺集團洗錢等語(偵二卷第67至72頁)。細究證人林鈺華與被告間之交易,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交易,於模式上具備共通性,均為泰達幣的面交買賣,且咸為透過火幣交易所上的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 ID與被告聯繫,又悉涉及現金支付,且林鈺華及告訴人皆確實有收到泰達幣,亦均接受被告高於市價之販售價格。此等共通特點,勾勒出被告作為幣商的標準化作業流程:即利用公開管道(如火幣廣告)招攬客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溝通,並以面交現金方式完成虛擬貨幣交付,且被告所受虛擬貨幣的價格均高於時價。此種模式,在當前虛擬貨幣市場,是許多合法個人幣商為提供便捷、快速服務而採用的常見方式。若被告意在共同詐欺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其交易模式通常會更加隱蔽或涉及更多誘導轉帳至不明地址或帳戶的環節,而非如此透明的實體面交,故應可認定被告自稱其為正常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應為屬實。

⑵相較於告訴人透過「MARCUS峰」指示與推薦,林鈺華明確表

示其是自行在火幣交易所看到被告的公開廣告並主動聯繫被告,其未提及任何中間人的指示,也未表現出對被告身分或交易的懷疑,其對面交模式的選擇,僅是林鈺華基於「上班」的便利性與對交易方式的「以為」,這種直接、自主的接觸方式與單純的交易認知,應足證明被告在火幣交易所上是公開且合法地招攬業務,其廣告內容真實有效,且係由被告直接接觸虛擬貨幣的買方,而非專為詐騙設計的誘餌。林鈺華的經驗提供了一個獨立於「MARCUS峰」影響的視角,從而更能客觀反應出被告的經營實態。由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為促成交易完成而有特地與「MARCUS峰」聯繫以共同詐欺告訴人,在林鈺華與被告間的交易型態並無特出於告訴人之情況下,應可認定被告係本於合法幣商身分而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至於「MARCUS峰」有介入買賣的情節,被告並不知悉,無以排除告訴人係遭「MARCUS峰」利用,在「MARCUS峰」不用付出任何金錢成本的情況下,獲得數量不少的虛擬貨幣。

⒉儘管告訴人與被告間的交易因「MARCUS峰」介入而表面上看

似疑點重重,然本院細究其交易本質,並參酌公訴意旨及分析報告所提質疑,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的買賣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茲論述如下:

⑴除前開理由外,並無證據指出被告對於「MARCUS峰」有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一事知情:

①依本院前揭認定的事實可知,告訴人雖係經「MARCUS峰」提議始下載各虛擬貨幣平臺應用程式,但各平臺的帳戶及其中電子錢包均係由其個人所操持,其向被告或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得虛擬貨幣後,被告乃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所有、實際掌控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當中,亦係由告訴人自己將虛擬貨幣轉出,不假手他人。由此觀之,告訴人自被告處購得泰達幣後,尚可自主決定是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告轉入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MARCUS峰」指定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假冒幣商之車手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使被害人於向假冒幣商之車手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對價時,直接產生交付財物予對其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效果有別,尚難僅以告訴人交付詐欺集團之泰達幣係自被告處購得一節,遽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是「MARCUS峰」推薦幣商即被告予我,且具體而言是「MARCUS峰」先要我進行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但我於112年3月22日晚間要買虛擬貨幣時,因為審核費時,「MARCUS峰」就和我通話跟我說乾脆取消這筆交易,把錢退回郵局帳戶,之後再找幣商即被告買幣,如此就不會有金額限制跟審核問題,所以「MARCUS峰」就於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9分許傳訊息給我,要我依照1張圖片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加入幣商即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且「MARCUS峰」有教我務必要對被告說「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你 想跟你面交買一些USDT」,所以我立刻加了被告為好友,並且也向被告說出該等話語,後來被告要求我提供賣場廣告截圖,我也有提供了;「MARCUS峰」曾經跟我說過,他以前都是跟被告交易,相當安全,所以我也可以信任被告,因此我覺得「MARCUS峰」跟被告應相當熟識,而且我仔細回想後,覺得「MARCUS峰」在當初我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審核不過時,不停強調跟被告交易有「不受金額限制、交易速度快、不需受審核」等優點,我才會願意跟被告作交易,不然被告販賣虛擬貨幣的匯率反而比交易所高很多,我是因為相信「MARCUS峰」才會跟被告交易,我懷疑被告跟「MARCUS峰」是同夥,故意先鋪陳好說詞來引誘我受騙;我第1次與被告交易時,有特別問被告是否認識「MARCUS峰」,當時被告說他不認識,我現在反而覺得起疑,因為「MARCUS峰」說他有跟被告交易很多次,且「MARCUS峰」竟然知道要與被告交易前,是需要說出通關密語之類的話,我因此懷疑他們倆根本就是共犯;我去報案後,原本要配合員警約被告出來交易,但被告卻說這2天有人先訂了,幣量不足,他手頭上沒那麼多虛擬貨幣,最快也要等週四才能跟我交易,我前6次跟被告交易時,我如果有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他都立刻表明不論時間或金額都可以配合,我第1次遇到說錢不夠,甚至他還對我說我還要買呀這句話,他以前從來沒跟我說過,因此我覺得被告跟「MARCUS峰」根本就是共犯等語(警卷第25、30至31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的虛擬貨幣比平臺貴,但是因為平臺有限制,所以「MARCUS峰」叫我跟被告買比較快,是「MARCUS峰」傳警卷第71頁的廣告截圖後,請我加該廣告截圖上面的通訊軟體LINE ID,跟被告交易我有簽如附表各編號「相關書證」欄編號⑴所示文件,我和被告沒有逐一確認裡面的內容,說實在我也沒有看裡面的內容,也看不出問題,因為我沒有懷疑被告跟「MARCUS峰」,我信任被告及「MARCUS峰」;我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我傳送「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想跟你面交一些USDT」的訊息,這是「MARCUS峰」把這句話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的,我不是真的在火幣交易所上看到被告的廣告才聯繫被告,是「MARCUS峰」貼給我,叫我傳送這則訊息給被告,雖然這樣跟事實不符,但基於信任,我不覺得奇怪;我跟被告及平臺買幣等所有的交易都是「MARCUS峰」教我的,我完全是聽從他的指示;我在警詢時懷疑被告跟「MARCUS峰」相識,或是共犯的依據,乃因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 ID的連結(按:應該係指截圖)是「MARCUS峰」給我的;我因為在後續的交易一直拿不出錢來,所以那時候有一點在遠離「MARCUS峰」、拖時間,我一下手機壞、一下什麼,在拖延,就是我沒有錢了,那時候我也在正在開始懷疑的時候,被告突然有一天就以通訊軟體LINE我說他家裡有點事情,他沒辦法再繼續跟我交易了,我就跟「MARCUS峰」說這個人不跟我交易了,我沒有辦法再跟他買了,他又再推薦我另外一個人,因為那時候我已經有跟警察在聯絡了,所以警察說要等檢察官開傳票出來要抓這個車手,後來又突然講說不抓了,因為好像抓了這個車手沒什麼用,所以我又跟這個新的車手說「我們就不交易了,先暫停交易」,可是「MARCUS峰」馬上知道,他就打電話罵我說「妳為什麼不去,妳為什麼不見面了,我們不是講好今天要給多少錢,妳為什麼今天不給」,因為我本來不想讓他知道我跟這個人停止交易了,因為最後1次交易是警察安排要檢察官帶人去抓的,可是就突然不交易,「MARCUS峰」竟然知道我停止交易,我都沒有跟他講過,警察就這樣連結下來說「好,他們是有聯繫的」等語(院二卷第99至101、107至110、113至115、129至130頁)。綜合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顯見告訴人對被告的信任及交易的動機,完全係建立在「MARCUS峰」的指示之上。被告對「MARCUS峰」如何指導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對於交易背景的認知與判斷,在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MARCUS峰」間存在直接或間接聯繫下,實難認被告知情。告訴人因被告否認認識「MARCUS峰」卻存在「通關密語」、通訊軟體LINE ID來源為「MARCUS峰」,以及「MARCUS峰」能即時得知告訴人與「新車手」停止交易等異常狀況,進而懷疑被告與「MARCUS峰」間存在共犯關係,然此僅均係告訴人之主觀推測,卷存證據無法獲悉「MARCUS峰」何以選擇被告所刊登的廣告並傳送予告訴人,更欠缺被告與「MARCUS峰」存在聯繫的依據,則「MARCUS峰」會否係為藉由不知情的告訴人向被告詐取虛擬貨幣,自己卻不用負擔任何金錢成本,亦存有疑,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縱使「MARCUS峰」能掌握告訴人歷次交易的狀況,這僅顯示「MARCUS峰」對告訴人有高度控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其有共謀,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個人想法,遽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無法排除被告很可能只是被「MARCUS峰」在詐騙計劃中利用的合法幣商。

⑵公訴意旨所提之幣流分析紀錄及其他主張,不足以排除被告為合法幣商之可能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刑事答辯狀幣流分析紀錄記載:❶被告的虛擬貨幣的來源應非源自火幣或MAX交易所,且被告是以不記名(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發送虛擬貨幣至目標位址,更是以現金方式與告訴人交易,被告應係企圖隱匿金流及個人身分;❷被告刊登的廣告中價格屬暴利,其刊登的廣告應順位在後,無宣傳實益,且該廣告中訂單成交量為零,該廣告應為被告脫罪之用;❸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但未能提供相關金流購置及傳送虛擬貨幣的紀錄,無法將該等虛擬貨幣與其imToken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相連結,且被告自稱其向「黃秋雄」購入泰達幣轉售,也無任何卷證資料可參考;❹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入跟支出的虛擬貨幣數量與真實情況不符,其對於經手金額跟匯率毫無敏感度,很可能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知識等語(偵一卷第217至225頁),此等內容大多經偵查檢察官列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待證事實」欄中,檢察官另指出:「❻被告上開虛擬錢包內幾無餘額,與其所辯非買空賣空之情不符。被告依其手機的對話,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如此多販售泰達幣的實力,再參酌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應係提領車手的角色,被告販售的幣應係詐欺集團提供作為假交易,偽裝成善意第三人的紀錄」等語,另偵查檢察官又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記載「❼證明被告尚有多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顯無能力購買如此大量虛擬貨幣轉售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幣商顯屬不實」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1、153至179頁),藉上開理由主張被告於本案交易的不合理性。然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後,認為上述主張與分析報告之內容,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係合法個人幣商之可能性:

①被告作為個人幣商之交易特性,尚屬合理:

雖然部分非法分子可能會利用個人幣商身分進行洗錢,但個人幣商本質上與銀行、交易所同樣都是金融服務的提供者,關鍵仍在於作為個人幣商之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動機及交易是否具有可疑特徵。本案被告實際持用以與告訴人交易的錢包為imToken的非託管型錢包,歷次的交易亦均屬個人對個人(P2P)的場外交易,亦即買賣雙方直接進行交易,不經過交易所撮合,通常係透過社交媒體、論壇、私人介紹、虛擬貨幣社群或專門的P2P平臺進行的虛擬貨幣買賣,或是進行面對面的現金線下交易,乃無視交易所的擔保機制,較在交易所掛單搓合買賣,或是透過交易所進行的場外交易來說,詐欺、洗錢、毀約或交易風險較高,然而本案被告係以本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且有在附表各編號「相關書證」欄編號⑴所示書證上簽上自己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此已與一般假冒幣商之人會配帶偽造的工作證或以其他偽裝方式掩飾自身真實身分來躲避查緝之情節不符,倘其與「MARCUS峰」為共犯,何以「MARCUS峰」得以隱藏在通訊軟體之後,而被告卻須顯名於外,承受更大的涉訟風險?②分析紀錄之分析依據不周全,無法採信;且被告已敘明並提出其虛擬貨幣來源與其具有資金能力之證明:

詳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亮琦刑事答辯狀幣流分析紀錄,可知該紀錄主要分析的對象,係被告於偵查中由辯護人答辯狀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倘被告方提供的資料較為不足,即容易得到被告所言不實在的結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所以使用非託管型錢包的原因,是因為習慣且方便、迅速,且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必須要綁定其中託管型的錢包,為了要從平臺把虛擬貨幣拉到imToken錢包裡面,所以其必須要將虛擬貨幣先存放在幣安(按:即Binance)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所,且其imToken錢包內本身沒有存放虛擬貨幣,因為該錢包是其專門交易使用,其是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放在幣安平臺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倘若不夠才會向「黃秋雄」調幣等語(院二卷第144至147頁)。被告於該份分析紀錄出爐前,被告及辯護人在偵查中所提供的被告之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17至158頁)中,即可見到在與告訴人交易前、後,該電子錢包即有轉入不少來自幣安交易所的虛擬貨幣,恐因答辯狀中未明確提及「幣安」,故該報告也未見有從幣安溯源確認幣流是否來自火幣及MAX等交易所的分析,該報告所載內容已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有提出被告所有之火幣帳號及虛擬電子錢包位址「TSsDlXDWbxx3VRKdtp95qsFDAJPJKVQ8xf」截圖(院一卷第73至76頁)、被告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SsDlXDWbxx3VRKdtp95qsFDAJPJKVQ8xf」向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院一卷第77至81頁)、被告向MAX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鏈上轉帳紀錄(院一卷第83至101頁)、「黃秋雄」之ACE王牌交易所持用虛擬貨幣位址「TTaVEdCZ4XnkTpm ZBPUNPtofKoDAtJu9jp」截圖、黃秋雄向ACE王牌交易所購幣紀錄截圖(院一卷第103至114頁)、「黃秋雄」之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FPBbGrZmARQVdqFAX1x7MtwibuRTFT3mz」截圖(院一卷第115頁)、「黃秋雄」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4日間,以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付虛擬貨幣給被告之交易截圖(院一卷第117至151頁)及被告之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112年1月31日至112年5月16日間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153至163頁)等證據,佐證被告販售予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這些新提出之證據,為製作前揭分析報告之員警及檢察官未及審酌,故該分析紀錄所載內容及結論應咸難以斷採。

細閱被告與其友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截圖(警卷第11、153至179頁),可知被告的確在訊息內向其友人表明其須儘量湊錢始得還其積欠友人的借款、須待將來才有錢可以還錢,但被告有於110年4月28日出售不動產乙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205至20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尚有一定的經濟實力。衡以我國司法實務上不乏債務人具有一定資力卻向債權人供稱其無錢可供償還者,此種行為雖難以被世人稱道,但不可謂不存在此種情形,在其曾獲取不低的財產的情況下,無足單以被告不穩定還款,即認其無能力擔任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且被告作為幣商雖然理應有一定的資本額,遑論被告交易頻繁,然觀察前開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可知其於本案所買、賣者均為泰達幣,泰達幣為幣值相對穩定的貨幣,漲跌幅不高,通常與美金金額相去無幾,個人幣商通常均是僅賺取買賣間微薄的價差,於得款後即用以支付購幣,是以被告即便有取得高額的買賣價金,在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其均將所受款項作為個人生活使用之情形下,其現有財產縱使不充足,也無法證明其不能勝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一職。

③本案交易價格偏高,與被告電子錢包內無餘額之合理解釋:

在買賣關係中,賣方選擇以何種方式交易,應屬其意思表示的一部,只要買方表明可以接受,雙方在意思表示無瑕疵及約定內容未違法公序良俗等禁止規定而達成合致時,即生法律上之效力,此乃私法自治之原則,而我國洗錢防制法制除無禁絕個人幣商外,也未要求個人幣商只能以託管型錢包交易、不能在有交易時才將所須要售出的虛擬貨幣匯入非託管型錢包後隨即脫手、不能以較牌告匯率高的單價出售虛擬貨幣,是被告雖然選擇先用託管型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輾轉將虛擬貨幣匯入非託管型錢包,告訴人於交易時和被告磋商價格、買賣虛擬貨幣的顆數時亦無表明無法接受此種場外交易的模式,更接受被告所開出的價格,則能否單純憑被告是以非託管型錢包進行交易,以及每顆虛擬貨幣的金額超過時價、該錢包幾無餘額等節,即謂被告有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非無疑義,尚難排除被告係與告訴人合法進行交易,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MARCUS峰」詐欺一無所悉。附帶一提的是,雖然前揭分析紀錄並未提及,但若觀察被告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之帳戶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13至158頁)當中虛擬貨幣的轉入轉出紀錄,可知在將虛擬貨幣轉出至告訴人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多有從其他電子錢包轉入虛擬貨幣至被告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代表被告該電子錢包應無庫存;不過,被告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的購入及售出之交易對象較多元,不只有告訴人1人,且雖有轉入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後,旋轉出的現象,但轉入及轉出的額度幾乎均非等額,即難以推論係其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特意轉入等額的虛擬貨幣來交付予告訴人;況且,被告既然自稱該電子錢包僅係專為交易使用,此種情形與不少人會將生活開銷所用帳戶、信用卡扣款帳戶與薪資帳戶分開而使用不同帳戶的情節相符,則即便該錢包有轉入後即轉出的情形發生,難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個人幣商。要不論被告雖以非託管型錢包進行交易,且每顆虛擬貨幣金額高於時價,該錢包幾無餘額,但此種狀況亦可解釋為其營運模式,即交易頻繁、即買即賣,不大量囤積虛擬貨幣,僅賺取微薄價差,故錢包餘額才會不高,僅憑這些外觀特徵,無法推論被告有意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

④分析報告指稱被告對於自己經手的虛擬貨幣、金錢欠缺敏感

度云云,惟被告買進、賣出的虛擬貨幣數量不少,常人亦應無法記憶自己經手的全部投資款項數額、漲跌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不記得其與被告間面交的時間、地點、交付的現金及購買虛擬貨幣的數量,因為警詢離案發時較近,若有記憶不清的地方,須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院二卷第123頁)即可知悉,告訴人就單單6筆投資虛擬貨幣的交易次數已無法確定,分析報告卻要求被告全數記得,實屬牽強,並不合理。

⑤除上述理由外,卷內沒有任何事證指明被告所售的虛擬貨幣

來源屬於非法,更無足證明所交付的虛擬貨幣有再回流至其持用的錢包中,甚無任何有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支付手續費或被告有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任何好處的資料,或是被告與「MARCUS峰」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聯繫管道等相關對話或通話紀錄可供本院調查,自難單以告訴人交付詐欺集團之泰達幣係自被告處購得一節,遽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為個人幣商,在法制容許的情況下,正常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MARCUS峰」共同詐欺告訴人或從事洗錢犯罪,亦無證據顯示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證據證明其係參與「MARCUS峰」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犯罪組織,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數額 (新臺幣) 被告交付的泰達幣顆數 相關書證 1 ⑴告訴人劉美貞警詢筆錄證述之見面時間:112年3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⑵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亮琦或告訴人劉美貞之時間:112年3月25日下午1時1分許(被告進店)、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被告等待飲料) ⑶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交易完成時間:112年3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⑷被告收款後,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間:112年3月25日下午1時31至32分許 200萬元 60,606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警卷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警卷第189至191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從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3至115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從自己所持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打幣予「MARCUS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 ⑸星巴克美術館門市112年3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3頁) 2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見面時間: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⑵(無監視器畫面) ⑶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交易完成時間: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8分許 ⑷被告收款後,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間: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萬元 90,909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警卷第93至95頁) ⑵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從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從自己所持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打幣予「MARCUS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頁) 3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見面時間: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⑵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亮琦或告訴人劉美貞之時間: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告訴人等待被告)、同日下午3時43分(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⑶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交易完成時間: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 ⑷被告收款後,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間:112年3月30日下午3時44分許 300萬元 90,909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警卷第97至99頁) ⑵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從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 ⑶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從自己所持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打幣予「MARCUS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5頁) ⑷星巴克美術館門市112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5頁) 4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見面時間:112年4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 ⑵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亮琦或告訴人劉美貞之時間: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5分許(被告進店)、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被告上樓) ⑶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交易完成時間:112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 ⑷被告收款後,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間:112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 400萬元 121,212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7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警卷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7日從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從自己所持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打幣予「MARCUS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9頁) ⑷星巴克美術館門市112年3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7頁) 5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見面時間: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 ⑵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亮琦或告訴人劉美貞之時間: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28分許(被告進店)、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被告上樓) ⑶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交易完成時間: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 ⑷被告收款後,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間: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 300萬元 90,910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警卷第105至107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從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頁) ⑶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自己所持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打幣予「MARCUS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頁) ⑷星巴克美術館門市112年4月1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9頁) 6 ⑴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見面時間: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 ⑵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劉亮琦或告訴人劉美貞之時間: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被告進店時)、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上樓) ⑶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之交易完成時間: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⑷被告收款後,轉匯泰達幣至告訴人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時間: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 240萬元 72,727 ⑴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購幣聲明切結書(警卷第109至111頁頁) ⑵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從自己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打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從自己所持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打幣予「MARCUS峰」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7頁) ⑷星巴克美術館門市112年4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1頁)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4號被 告 劉亮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亮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不詳之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平台暱稱「林志峰」(下稱「林志峰」)、LINE通訊軟體暱稱「MARCUS峰」(下稱「MARCUS峰」)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使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劉亮琦參與上揭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志峰」、「MARCUS峰」,於112年3月6日起,向劉美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改善生活云云,致劉美貞陷於錯誤,而依「MARCUS峰」指示下載「MAX」、「Bitpie」、「imToken」、「AISMEX」等APP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嗣「MARCUS峰」以交易審核時間費時為由,向劉美貞提議改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劉亮琦使用之LINE暱稱「JASON」帳號與劉美貞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劉美貞遂依「MARCUS峰」之指示向劉亮琦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劉亮琦,劉亮琦收到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存入劉美貞之虛擬錢包,劉美貞復依「MARCUS峰」之指示將其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MARCUS峰」指定之虛擬錢包。嗣劉美貞操作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被告知需支付違約金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亮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劉美貞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暱稱「阿峰」之人,伊有在火幣平台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訊息等語。 2 告訴人劉美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當面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尚有多筆債務,經濟狀況不佳,顯無能力購買如此大量虛擬貨幣轉售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幣商顯屬不實。 5 被告提出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截圖、被告所持用虛擬錢包之區塊鏈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分析紀錄。 (1)證明被告所持用之虛擬錢包位址「TTQjMVyoWLVi3JMmZ9YCrxEooGY4TqMDZM」非隸屬於Houbi、MAX交易所。 (2)證明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虛擬錢包未有任何源自Houbi交易所、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流通紀錄,被告辯稱其虛擬貨幣來源為MAX交易所顯屬不實。 (3)證明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虛擬錢包無任何被告所稱向幣商「黃秋雄」購買237萬1135枚泰達幣之紀錄,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4)證明被告以高於市場行情10%之匯率(新臺幣34.3元)販售虛擬貨幣,明顯偏離正常交易行情之事實,況在火幣上刊登廣告,會依販售的價格來排名,依被告販售的價格排名可能在幾百名以外,若非在柬埔寨的詐欺機房告知被害人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此為與詐欺集團積極聯絡證據),被害人怎會向被告購幣,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證明「MARCUS峰」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TKEZ9b8J5FHR3M1g4rpXDSNEPFQKYqmGoq」內無餘額、交易次數少、轉出予轉入金額相等、存活時間短,為斷點錢包之可能性較高之事實。 (6)被告上開虛擬錢包內幾無餘額,與其所辯非買空賣空之情不符。被告依其手機的對話,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如此多販售泰達幣的實力,再參酌幣流分析報告,被告應係車手提領的角色,被告販售的幣應係詐欺集團提供作為假交易,偽裝成善意第三人的紀錄。 6 FACEBOOL提供暱稱「林志峰」之IP位址資料1份。 證明「林志峰」登入之IP位址為65.18.122.225緬甸及223.119.163.107香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志峰」、「MARCUS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各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劉美貞 112年3月25日12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3月29日13時37分許 300萬元 112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 300萬元 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 400萬元 112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300萬元 112年4月20日9時40分許 2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