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第788號第86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各書類、對應簡稱及本院案號如下:
案號 以下簡稱 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起訴書甲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924號、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 起訴書乙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57號 起訴書丁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第26848號、第34778號 追加起訴書丙 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戊 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23號 併辦意旨書甲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96號 併辦意旨書乙一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37號 併辦意旨書丁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5年度偵字第223號 併辦意旨書乙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昱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起訴書乙附表編號2被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六部分)無罪。
三、追加起訴書丙附表編號2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潘昱淇已預見無故提供得以綁定金融帳戶並撥付款項之蝦皮拍賣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將蝦皮拍賣帳號撥付至金融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所轉匯、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不法財產,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自稱為「黃漢賓」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昱淇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依「黃漢賓」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同年11月間之某日,向黃建民、郭依靜(所涉犯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渠等所申設蝦皮拍賣帳號「asd26850」、「didns」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暨傳送予「黃漢賓」使用,嗣由「黃漢賓」另創設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並將前揭蝦皮拍賣帳號「asd26850」、「didns」分別綁定之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綁定於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其後,「黃漢賓」(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經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後,「黃漢賓」(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蝦皮拍賣申請撥款,經蝦皮拍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內入帳款項,撥付至前揭綁定之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潘昱淇復依「黃漢賓」指示,委請黃建民、郭依靜自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提領、轉匯該等撥付款項,再經潘昱淇匯付予「黃漢賓」,藉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潘昱淇並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2、6除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潘昱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63、279頁,金訴卷二卷第136、27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二
第173-174、277、311-312頁),核與證人即黃建民、郭依靜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三警卷第5-8頁,合一警一卷第3-5頁,合二警卷第9-11頁,追警一卷第5-9頁,追警二卷第5-9頁,追警三卷第3-6頁,合二他字卷第7-8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三卷第13-16、167-169頁,合一偵一卷第83-86頁,合一偵八卷第17-20、37-41頁,併一偵卷第11-14頁,追偵一卷1第19-24、37-41、53-55頁,追偵一卷2第83-85頁,金訴卷二第138-147頁),並有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撥款明細、被告與黃建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7-117、137-13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本件被告供述之情節及被告與黃建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偵三卷第17-117頁),被告原先係認撥款匯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之款項,為「黃漢賓」經營蝦皮拍賣之貨款,尚非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贓款,始指示黃建民、郭依靜自渠等帳戶轉匯、提領,卷內復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其可能成為「黃漢賓」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該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甲、乙、丁及追加起訴書戊、併辦意旨書甲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第14條之修正時間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就所涉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符合修正前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⒊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下稱
修正後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並無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徒刑範圍即同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
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⒌起訴書乙、丁及追加起訴書戊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與前述同法第14條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向黃建民、郭依靜收取渠等上開蝦皮拍賣帳號後,再依「黃漢賓」指示委請黃建民、郭依靜轉匯、提領蝦皮拍賣撥付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之款項,並層轉交予「黃漢賓」而隱匿犯罪所得,即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評價為正犯無訛。
㈢又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之部分匯入款項,固未及
經撥款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然渠等之其餘款項既業經撥款至此等金融帳戶暨提領、轉匯一空,被告所為當已構成洗錢既遂罪。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8、10之一部行為既均達既遂之程度,上開未及撥款之款項部分,即毋庸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㈣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㈤起訴書乙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惟此部分
被告應構成共同正犯,業同前述,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情(金訴二卷第134、276頁),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㈥併辦意旨書甲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甲所載附表編號3(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錫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建民、郭依靜提供蝦皮拍賣帳號暨配合
匯款、提款,應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黃漢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向黃建民、郭依靜
收取渠等蝦皮拍賣帳號資料,並配合「黃漢賓」指示,委請黃建民、郭依靜轉匯、提領蝦皮拍賣撥入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之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附表二編號2、5、7-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該調解筆錄內容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又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二第310-311頁)、附表二編號2、
5、7-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合一金訴卷第145頁,合二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291、477頁,金訴二卷第176-177、250-2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固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再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詐
得暨轉匯提領數額、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併辦意旨書乙一、乙二、丁所載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
、10所示之犯罪事實,固與起訴書乙、丁所載犯罪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然此等部分既均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追加起訴書戊追加起訴,自毋庸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二第17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合計3萬3,500元(履行調解筆錄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計算式:5,000元×6+3,500元=3萬3,500元),此部分即應予扣除,是所餘之1萬6,5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3,500元=1萬6,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後續若有繼續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條件,自得於檢察官後續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此等金額,併予敘明。
㈡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層轉撥付至本件中
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指示黃建民、郭依靜轉匯、提領後層轉交予「黃漢賓」;又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告訴人部分匯入而未及撥款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之款項,因被告並無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之控制權,而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乙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洪苡富部分)
一、起訴書乙附表編號2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不知情之郭依靜身分資料、其名下本件新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供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註冊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洪苡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六所示款項至附表六所示經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再由蝦皮拍賣帳號撥款至本件新光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暨附表六「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
㈠告訴人洪苡富有受騙而匯付附表六所示款項至蝦皮拍賣帳號
「app0000000」所生成如附表六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有附表六「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佐,固堪認定。惟參諸該蝦皮帳號之撥款紀錄(合一警二卷第23-29頁,合一金訴卷第75-77頁),告訴人洪苡富於附表六受騙匯入之款項,係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經撥款至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所綁定附表六所示由張宇翔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撥入起訴書乙所指由郭依靜申設之本件新光帳戶。又被告自承與張宇翔素不相識(合一金訴卷第110頁),且依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之申登資料(併一偵卷第163頁),該帳號亦非被告或郭依靜所申設,卷內復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曾向張宇翔收取相關蝦皮帳號或金融帳戶,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洪苡富受騙匯款暨隱匿其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況告訴人洪苡富受騙及其款項經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
」撥付至上開張宇翔帳戶之時間,均係112年2月間,附表二所示款項經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撥付至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帳戶之時間,則為111年11月間,兩者相距約三個月之久,時間上顯有落差,應屬不同時期之詐欺款項,自難單以本件新光帳戶與上開張宇翔帳戶,同為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綁定之金融帳戶,遽認被告亦應就告訴人洪苡富受騙匯款並撥付至上開張宇翔帳戶部分,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之責甚明。
㈢至證人黃建民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有將我的蝦皮
拍賣帳號資料,綁定至另一個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等語(合二他字卷第9頁,偵三卷第16頁),然證人黃建民嗣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原先只知道我申設並提供予被告之蝦皮拍賣帳號為「asd26850」,直到案發後收到通知、看到資料,才知悉尚有另個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存在等語(偵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168頁,金訴卷二第139-141頁),是證人黃建民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本難全然盡信;且參以被告與黃建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7-117頁),被告於對話中僅曾請黃建民提供其蝦皮拍賣帳號「asd26850」之相關資料,始終未曾提及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之存在,自難認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確係由被告所使用或實際控制,而令其應就該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所衍生、但與本件中信帳戶、本件新光帳戶無涉之附表六所示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上開犯嫌,惟所
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如主文第二項之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書丙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洪苡富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丙附表編號2之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洪苡富於附表六所示受騙轉匯之款項,經蝦皮拍賣撥款至本件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書丙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苡富受騙匯款之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前揭起訴書乙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苡富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又起訴書乙係於113年9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查庭案號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追加起訴書丙則係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13年金訴字788號),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金訴二卷第242-243頁),則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丙附表編號2部分,係就業經提起公訴(起訴書乙附表編號2部分)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法規,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三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書甲)、鄭博仁(起訴書乙、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海(追加起訴書丙)、尤彥傑(追加起訴書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筱茜(併辦意旨書甲)、謝長夏(併辦意旨書乙一)、廖偉程(併辦意旨書乙二)、楊瀚濤(併辦意旨書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建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郭依靜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新光帳戶
附表二:有罪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金流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匯入生成之虛擬帳戶 自蝦皮帳戶「app0000000」撥款至右列帳戶之時間/金額 撥款對應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黃瑧揚(起訴書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起,佯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瑧揚佯稱:因操作有誤,須額外支付會員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瑧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25分許/1萬9,998元(起訴書甲誤載為2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7日2時25分許/33萬8,546元★ 本件中信帳戶 2 被害人謝凱安 (起訴書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8時許起,以電話向謝凱安佯稱:因條碼誤刷,如欲解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凱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3 告訴人王錫斌 (起訴書甲、併辦意旨書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起,佯為蝦皮賣家,以電話向王錫斌佯稱:因誤植2筆訂單,若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錫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22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31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4 告訴人張振文 (追加起訴書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起,佯為網路團購賣家、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振文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團購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振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5 告訴人李姿儀 (追加起訴書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5時12分許起,佯為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姿儀佯稱:賣家公司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姿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9日17時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11月21日17時48分許/9萬9,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9日17時48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9日17時53分許/1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6 被害人許嘉文 (起訴書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40分許起,佯為信星科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許嘉文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40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29日2時3分許/14萬9,990元★ 本件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劉兆偉 (追加起訴書戊即同併辦意旨書乙一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6時6分許起,佯為oneboy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兆偉佯稱:因誤設為VIP會員,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兆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26日17時43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經銀行通報警示圈存 8 告訴人 陳艾妮 (起訴書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34分許起,佯為臉書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艾妮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匯款解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艾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19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7日2時25分許/33萬8,546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21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23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24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32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43分許/1萬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經銀行通報警示圈存 9 告訴人 陳雲騰 (追加起訴書戊即同併辦意旨書丁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9時58分許起,以電話向陳雲騰佯稱:因分期設定錯誤,須依銀行指示辦理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雲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30分許/1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7日2時25分許/33萬8,546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35分許/1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1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1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0時54分許/1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4日21時許/11,97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0 告訴人 蘇明筌 (追加起訴書戊即同併辦意旨書乙二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6時9分許起,以電話向蘇明筌佯稱:因交易對象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ATM檢核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明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8日1時53分/30萬9390元★ 本件新光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44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45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47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53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54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5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59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7時3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尚未撥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38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4分許/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備註: 1.幣值均為新臺幣。 2.★代表該筆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瑧揚 ⑴告訴人黃瑧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警卷第3-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二警卷第19頁) ⑶通話紀錄(偵二警卷第19頁) ⑷蝦皮撥款紀錄(偵二警卷第13-1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凱安 ⑴告訴人黃瑧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二警卷第3-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二警卷第19頁) ⑶通話紀錄(偵二警卷第19頁) ⑷蝦皮撥款紀錄(偵二警卷第13-1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錫斌 ⑴告訴人王錫斌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四警卷第11-13頁) ⑵轉帳交易紀錄(併一偵卷第23頁) ⑶轉帳交易截圖(偵四警卷第1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偵四警卷第41-45頁) ⑸虛擬帳戶資訊(含虛擬帳戶及提領時間)(併一偵卷第25頁) ⑹蝦皮撥款紀錄(併一偵卷第27頁) ⑺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張振文 ⑴告訴人張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追警一卷第25-2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45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追警一卷第29-32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5頁) ⑸蝦皮撥款紀錄(追偵一卷1第295-299頁) ⑹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姿儀 ⑴告訴人李姿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追警三卷第11-13頁) ⑵匯款明細(追警三卷第15、17頁) ⑶通聯紀錄(追警三卷第1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1、43、45、47頁) ⑸蝦皮撥款紀錄(追警三卷第19-21頁) ⑹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許嘉文 ⑴被害人許嘉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一警一卷第9-1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合一警一卷第22頁) ⑶通聯記錄(合一警一卷第4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一警一卷第1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合一警一卷第27頁) ⑹蝦皮撥款紀錄(合一警一卷第17-22頁) ⑺本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47-352頁)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劉兆偉 ⑴告訴人劉兆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一警三卷第29-3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合一警三卷第45頁) ⑶通聯記錄截圖(合一警三卷第43頁) ⑷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一警三卷第39-41頁) ⑸蝦皮撥款紀錄(合一警三卷第17-19頁) ⑹本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47-352頁)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陳艾妮 ⑴告訴人陳艾妮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二他字卷第17-2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合二他字卷第41-43頁) ⑶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二他字卷第31-33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二他字卷第53-67頁) ⑸蝦皮撥款紀錄(合二他字卷第85-90頁,合二偵一卷第25-33頁) ⑹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陳雲騰 ⑴告訴人陳雲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二警卷第35-3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二警卷第61-71頁) ⑶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合二警卷第39頁) ⑷蝦皮撥款紀錄(合二警卷第25-2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9-34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蘇明筌 ⑴告訴人蘇明筌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一偵十卷第43-44頁) ⑵轉帳明細(合一偵十卷第107-115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合一偵十卷第117-11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一偵十卷第47-75頁) ⑸蝦皮撥款紀錄(合一偵十卷第19-29頁) ⑹本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47-352頁)
附表四: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瑧揚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謝凱安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王錫斌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張振文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李姿儀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許嘉文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劉兆偉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陳艾妮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陳雲騰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蘇明筌 潘昱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調解及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情形(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給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瑧揚 未成立調解,且告訴人黃瑧揚已無調解意願 略 ⑴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11-113頁、287頁) 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13頁) 2 被害人謝凱安 成立調解 潘昱淇願給付謝凱安1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謝凱安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凱安指定帳戶,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 潘昱淇僅現場支付5,000元,未提出後續遵期給付之相關單據 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3-294頁) 3 告訴人王錫斌 告訴人王錫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略 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金訴卷第111-113、287頁) 4 告訴人張振文 告訴人張振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略 本院刑事報到單(追金訴卷第119頁) 5 告訴人李姿儀 成立調解 潘昱淇願給付李姿儀2萬6,0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李姿儀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2萬1,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姿儀指定帳戶,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 潘昱淇僅現場支付5,000元,未提出後續遵期給付之相關單據 ⑴調解筆錄(追金訴卷第131-133頁) ⑵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二第227-228頁) 6 被害人許嘉文 被害人許嘉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略 本院刑事報到單(合一金訴卷第141頁) 7 告訴人劉兆偉 成立調解 潘昱淇願給付劉兆偉1萬2,000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劉兆偉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7,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兆偉指定帳戶,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500元。 潘昱淇現場支付5,000元及第一期款項3,500元 ⑴調解筆錄(合一金訴卷第147-148頁) ⑵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二第227-228頁) 8 告訴人陳艾妮 成立調解 潘昱淇願給付陳艾妮5,000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完畢並經陳艾妮如數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給付完畢 調解筆錄(合二金訴卷第133-134頁) 9 告訴人陳雲騰 成立調解 潘昱淇願給付陳雲騰5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陳雲騰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4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潘昱淇僅現場支付5,000元,未提出後續遵期給付之相關單據 調解筆錄(追金訴二卷第83頁) 10 告訴人蘇明筌 成立調解 潘昱淇願給付蘇明筌9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5,000元,並經蘇明筌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8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明筌指定帳戶,共分為2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000元)。 潘昱淇僅現場支付5,000元,未提出後續遵期給付之相關單據 調解筆錄(追金訴二卷第85頁)
附表六:無罪部分之告訴人轉匯款項金流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匯入生成之虛擬帳戶 自蝦皮帳戶「app0000000」撥款至右列帳戶之時間 撥款對應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洪苡富 (起訴書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2月21日19時3分許起,佯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以電話向洪苡富佯稱:因之前購買產品訂單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洪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112年2月21日(起訴書乙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21時6分許/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起訴書乙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年2月24日20時54分許 張宇翔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1日(起訴書乙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21時50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 112年2月21日(起訴書乙誤載為111年11月22日)22時6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 證據 出處 ⑴告訴人洪苡富於警詢中之指述(合一警二卷第37-40頁) ⑵證人郭依靜於偵查中之證述(合一警一卷第3-5頁,合一偵一卷第83-86頁,合一偵八卷第17-20、37-41頁) ⑶蝦皮撥款紀錄(合一警二卷第23-29頁,合一金訴卷第75-77頁) ⑷蝦皮拍賣帳號「app0000000」撥款明細(偵三卷第137-139頁) ⑸本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347-35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起訴書甲】-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四警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1264號卷 偵三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7327號卷 偵二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3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卷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3號卷 併一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二 金訴二卷 【追加起訴書丙】-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489900號卷 追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48號卷 追偵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追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8號卷 追偵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8712號卷 追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二 追偵一卷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一 追偵一卷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卷 追金訴卷 【起訴書乙】-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卷 合一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4號卷 合一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187號卷 合一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3號卷 合一偵九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9096號卷 合一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卷 合一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6號卷 合一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 合一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80號卷 合一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 合一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8號卷 合一偵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合一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37883號卷 合一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卷 合一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4號卷 合一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6號卷 合一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卷 合一金訴卷 【起訴書丁】-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978700號卷 合二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539號卷 合二移歸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37號卷 合二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72號卷 合二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0號卷 合二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57號卷 合二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卷 合二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卷 合二金訴卷 【追加起訴書戊】-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 蒞追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91號卷 追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