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森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207號、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森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8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名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0000-0-00」字樣之自拍相片影像(以上合稱陳森二個人資料)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前揭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陳森二名義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陳森二MaiCoin虛擬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費)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森二MaiCoin虛擬帳戶內以購買泰達幣,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陳慧儒、陳秝祺、陳慧中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森二(下稱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5、76、267、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提供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及自己
手持國民身分證、名片、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0000-0-00」字樣之自拍相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42、76頁);又MaiCoin虛擬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並綁定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驗證成功,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森二前揭MaiCoin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上開泰達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儒、陳秝祺、陳慧中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49至51頁,偵三卷第15至2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及個人資料,確已遭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之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集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追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67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從事醫師之工作(金訴卷第280頁),可知其係智識高於常人,且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一同拍照,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強調其職業為醫師,亦曾為臺北市建國高級中學全校論文比賽第2名,自認其優於平均值以上(金訴卷第
143、278頁),則「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之文義,以被告之學識及文學造詣觀之,應屬文義相當明確,並無任何誤認、混淆之虞,且其僅需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乃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自無推稱不知之理。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個人資料之目的,而已預見對方將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因為缺錢而到處貸款,我在網路google「貸款」,該名辦理貸款之人在LINE上的暱稱是「方方」,我不知道對方真實本名,也沒有實際跟對方見過面,我跟「方方」絕對沒有信賴關係等語(金訴卷第39至40頁),足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對方前未進行相關查證之舉,與「方方」更無信賴關係,即率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而容任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資料之人,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見其對於該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自己之個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等情節,均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會遭不詳人士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云云,不足採信,縱令其辯稱未交付存摺、印章、密碼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前揭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⒊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
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向銀行貸款是因為我在銀行有欠款,聯徵中心的分數低,所以銀行不會貸款給我,我才去網路上找貸款廣告等語(金訴卷第275頁),可明被告明知其債信不佳,難以循正常銀行管道為借款,而僅得向風險高之網路上貸款廣告為貸款,是其顯難確保網路上投放貸款廣告者並非詐欺集團甚明。再者,被告就貸款廣告之公司來歷,竟謂該公司沒有特定的名稱(金訴卷第39頁),已不合常理,況被告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接觸之「方方」指示,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所提出其稱與辦理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未曾詢問該辦理貸款者之來歷,更未有任何就融資公司之資訊為詢問之紀錄(金訴卷第151至167頁),此均與一般常情不合,由此益可證,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自難遽信。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MaiCoin虛擬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
,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稱其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適用而得以免除刑事責任
云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已年約67歲,具有大學畢業且為醫師之智識程度,業如前述,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予未曾謀面之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有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與公訴意旨(即附
表一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3人、被害金額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280、29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致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為使其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訂單成立時間 繳費條碼 (第二段) 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錢包 入幣時間 入幣數量(USDT)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慧儒 (已提告)(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2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名稱「陳梓豪」、LINE暱稱「豪」聯繫陳慧儒,佯稱在pchome網站投資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慧儒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在統一超商天佑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示詐欺集團提供之右列繳費條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被告maicoin帳戶向平台購買泰達幣之訂單所生成)供店員以條碼機刷取,並繳費如右列所示金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隨即出幣至被告錢包。 112年3月31日 16時08分許 030331C9ZHVA8I01 同日 16時10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12分許 641 ⒈陳慧儒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11頁)、陳慧儒與「豪」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至20頁)、「陳梓豪」照片及pchome網頁截圖(警一卷第21頁) 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9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訂單時間、提領紀錄(被告錢包入幣時間及數量)(偵一卷第89至97頁、金訴卷第219至243頁) ⒊以被害人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之對應訂單資料(警一卷第33頁) 起訴書漏列左列陳慧儒繳費之第一筆款項,應予更正。 同日 16時12分許 030331C9ZHVA8K01 同日 16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14分許 641 同日 16時15分許 030331C9ZHVA8L01 同日 16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16分許 641 同日 16時16分許 030331C9ZHVA8N01 同日 16時17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18分許 640 同日 16時18分許 030331C9ZHVA8M01 同日 16時19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20分許 641 同日 16時20分許 030331C9ZHVA8O01 同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22分許 641 同日 16時22分許 030331C9ZHVA8P01 同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23分許 640 同日 16時24分許 030331C9ZHVA8R01 同日 16時25分許 4,000元 同日 16時25分許 128 2 陳秝祺(已提告)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Celia利婭」、「Kelly周潔玲」聯繫陳秝祺,佯稱其加入國際首席線上鑽石交易所操作投資後已有獲利,如欲出金必須繳納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陳秝祺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在統一超商益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出示詐欺集團提供之右列繳費條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被告maicoin帳戶向平台購買泰達幣之訂單所生成)供店員以條碼機刷取,並繳費如右列所示金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隨即出幣至被告錢包。 112年3月31日 13時43分許 030331C9ZHVA7Q01 同日 13時46分許 2萬元 同日 13時47分許 631 ⒈陳秝祺112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9至51頁)、陳秝祺與「Celia利婭」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7至58頁)、「國際首席線上鑽石交易所」名片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59至60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71頁) 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9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訂單時間、提領紀錄(被告錢包入幣時間及數量)(偵一卷第89至97頁、金訴卷第219至243頁) ⒊以被害人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之對應訂單資料(警二卷第15、23頁) 同日 13時48分許 030331C9ZHVA7R01 同日 13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 13時50分許 641 同日 13時51分許 030331C9ZHVA7T01 同日 13時52分許 2萬元 同日 13時52分許 641 同日 13時53分許 030331C9ZHVA7U01 同日 13時55分許 2萬元 同日 13時55分許 641 同日 13時56分許 030331C9ZHVA7W01 同日 13時58分許 2萬元 同日 13時59分許 641 同日 13時59分許 030331C9ZHVA7Y01 同日 14時00分許 2萬元 同日 14時01分許 641 同日 14時01分許 030331C9ZHVA7Z01 同日 14時02分許 8,000元 同日 14時03分許 256 3 陳慧中 (已提告)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聯繫陳慧中,佯稱可儲值並操作遊戲娛樂城,可由公司工程師代操獲利,若欲提領獲利金額需繳交娛樂營業稅金云云,致陳秝祺陷於錯誤,於右列繳費時間在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台中市○區○○○路000號),出示詐欺集團提供之右列繳費條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被告maicoin帳戶向平台購買泰達幣之訂單所生成)供店員以條碼機刷取,並繳費如右列所示金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隨即出幣至被告錢包。 112年3月30日 16時27分許 030330C9ZHVA3K01 同日 16時32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34分許 642 ⒈陳慧中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23頁)、陳慧中與「子豪」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77至83頁)、「Blazing Spring Commodities」臉書粉絲專頁、「銀星娛樂城」登入畫面擷圖(偵三卷第8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三卷第95至97頁) 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904號函、114年7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7030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訂單時間、提領紀錄(被告錢包入幣時間及數量)(偵一卷第89至97頁、金訴卷第219至243頁) ⒊以被害人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之對應訂單資料(偵三卷第27頁) 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併辦意旨書漏列左列陳慧中繳費之第四筆款項,應予更正。 同日 16時34分許 030330C9ZHVA3L01 同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38分許 641 同日 16時38分許 030330C9ZHVA3N01 同日 16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42分許 641 同日 16時43分許 030330C9ZHVA3O01 同日 16時45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46分許 641 同日 16時46分許 030330C9ZHVA3P01 同日 16時49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50分許 641 同日 16時50分許 030330C9ZHVA3Q01 同日 16時53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54分許 641 同日 16時55分許 030330C9ZHVA3S01 同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同日 16時58分許 641 同日 17時13分許 030330C9ZHVA3V01 同日 17時16分許 2萬元 同日 17時16分許 641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106號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56197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439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