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勳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劉維凡律師(解除委任)黃書炫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蕭睿彰
王微琄(原名:王雨涵)
錢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第41874號、第42110號、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666號、第8674號、第9641號、第145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鈺勳部分陳鈺勳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蕭睿彰部分蕭睿彰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微琄部分㈠王微琄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
四、錢緯部分㈠錢緯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㈡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7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鈺勳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8、9、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旋遭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陳鈺勳上開帳戶,陳鈺勳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蕭睿彰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2個帳戶予「龍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1、12、13、14、15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旋遭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蕭睿彰上開帳戶,蕭睿彰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並上繳予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王微琄與江玄聖(待到案後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神之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予「神之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旋遭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王微琄上開帳戶,王微琄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由江玄聖搭載王微琄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地點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成員或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錢緯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名下附表一編號4所示2個帳戶予「小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5、9、10、1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詳細帳戶名稱及帳號如附表二所示),旋遭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金流層轉方式轉匯至錢緯上開帳戶,錢緯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蕭睿彰、王微琄、錢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63、6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2至5、8至1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鈺勳112年6月20日、2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取款單影本、陳鈺勳所使用手機畫面擷圖、陳鈺勳名下門號基本資料;蕭睿彰112年6月12日、15日、20日、2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取款單影本、蕭睿彰所使用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蕭睿彰名下門號基本資料;王微琄112年6月15日、20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取款單影本、王雨涵名下門號基本資料;錢緯112年6月2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取款單影本、錢緯名下門號基本資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陳鈺勳、蕭睿彰、王微琄、錢緯(下合稱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江玄聖提供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人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四編號2至5、8至15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⒉被告4人本案各別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陳鈺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王微琄、錢緯應寬認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有利於其等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⑵蕭睿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蕭睿彰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惟蕭睿彰於113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為否認犯罪之表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蕭睿彰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蕭睿彰較為有利;就附表三編號12至15部分,就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⒈核陳鈺勳就附表三編號3、8、9、10部分;蕭睿彰就附表三編
號11、12、13、14、15部分;王微琄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錢緯就附表三編號4、5、9、10、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陳鈺勳於附表三編號10;王微琄於附表三編號2;蕭睿彰於附
表三編號11、14;錢緯於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匯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⒊被告4人就上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陳鈺勳、蕭睿彰、錢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王微琄與江玄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其等上開各自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分別就各自參與之上開各犯行,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至14頁固載被告4人彼
此間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渠等倘非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該次實際提領者,就各該編號犯行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何以有犯意聯絡等節,均未敘明,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彼此間就渠等所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因被告4人個別有參與本案各自參與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即認為應就其他同案被告各自被訴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更正陳明:本案被告4人所起訴犯罪事實與罪數,以渠等實際參與提款及對應之被害人為準(本院卷二第62頁、第225頁),是本案被告4人之起訴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起訴書附表業經檢察官更正,詳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其等實際參與提款或轉匯及對應之被害人部分,就其等未參與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增訂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陳鈺勳就附表三編號3、8、9、10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前述;王微琄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贓款之事實(警八卷第107至117頁),而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王微琄;錢緯於警詢、偵查均未到案,致王微琄、錢緯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罪名有供承之機會,嗣王微琄、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詐欺犯行,應寬認王微琄、錢緯均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復據陳鈺勳、王微琄、錢緯均供稱本案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18頁、第29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就其等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陳鈺勳、王微琄、錢緯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等所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各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陳鈺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陳鈺勳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陳鈺勳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陳鈺勳提供人頭帳戶供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程度觀之,即使嗣後陳鈺勳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款項,陳鈺勳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錢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錢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1至116頁、第129至1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錢緯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依本案錢緯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尚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4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且亦均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除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行如上所述),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陳鈺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附表三編號9、14所示被害人蔡佩芝、劉以菊達成調解,全數賠償蔡佩芝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劉以菊6萬元(尚未清償完畢),並據2位被害人具狀表明願給予陳鈺勳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影本、刑事陳述狀2份可佐(本院卷一第451至454頁、第449頁;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第7頁);王微琄、錢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卻表明無能力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併參酌陳鈺勳、王微琄、錢緯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蕭睿彰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於準備程序中明確表明無和解意願(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嗣於審理時始表示有和解意願,致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各別提供人頭帳戶之數量,所涉及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及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併參以陳鈺勳無犯罪前科;蕭睿彰、王微琄、錢緯各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陳鈺勳所犯上開4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蕭睿彰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附表六「罪刑」欄所示之刑;就王微琄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附表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就錢緯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附表八「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4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㈠陳鈺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完畢,按期履行賠償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尚未清償完畢),亦據2位被害人表明願給予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堪認其尚有悔悟反省之心,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陳鈺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陳鈺勳澈底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陳鈺勳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陳鈺勳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蕭睿彰、王微琄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蕭睿彰固於警
詢及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坦承提供帳戶及轉匯、提領贓款之客觀事實,惟蕭睿彰於113年3月15日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改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虛耗司法資源;而王微琄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蕭睿彰、王微琄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為使蕭睿彰、王微琄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蕭睿彰、王微琄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㈠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各匯付之詐欺贓款,各別均經層轉、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各由被告4人取得後旋即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不詳成員,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4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蕭睿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所獲報酬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鈺勳、王微琄、錢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田謹豪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王微琄中信帳戶,並由王微琄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不詳上手。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害人石襄陽、鍾金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後,各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錢緯一銀帳戶,並由錢緯依指示提領贓款交予不詳上手。因認王微琄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錢緯就附表三編號6、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王微琄、錢緯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王微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微琄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取款單影本;錢緯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錢緯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取款單影本及附表四編號1、6、7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觀諸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田謹豪遭詐騙後匯入款項33萬元至人頭帳戶洪嘉妤台新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人頭帳戶黃俊龍玉山帳戶,再轉匯至蕭睿彰兆豐帳戶,有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九卷第111頁、第154頁;偵十一卷第31頁)。㈡附表三編號6、7被害人石襄陽、鍾金福分別遭詐騙後,各將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人頭帳戶周志勇富邦帳戶,旋同遭轉匯至同案被告江玄聖一銀帳戶,再轉匯至江玄聖富邦帳戶、陳鈺勳中信帳戶,亦有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警九卷第139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51頁)。足見,附表三編號1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王微琄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王微琄中信帳戶無關;附表三編號6、7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錢緯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錢緯彰銀帳戶、錢緯一銀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轉匯或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準此,自難對王微琄就附表三編號1;錢緯就附表三編號6、7所示被害人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五、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王微琄、錢緯前開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王微琄、錢緯前開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各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陳鈺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鈺勳中信帳戶 2 蕭睿彰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蕭睿彰兆豐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蕭睿彰中信帳戶 3 王微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微琄中信帳戶 4 錢緯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錢緯彰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錢緯一銀帳戶 5 江玄聖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江玄聖一銀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江玄聖富邦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江玄聖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江玄聖中信帳戶附表二:人頭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洪嘉妤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洪嘉妤台新帳戶 2 何旻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何旻珊華南帳戶 3 許曜麟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許曜麟華南帳戶 4 周志勇 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周志勇富邦帳戶 5 黃俊龍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俊龍玉山帳戶 6 宋寶華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宋寶華一銀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涉案被告 1 田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金土」、「沐詩瑩」、「聚祥官方客服NO.213」與田謹豪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田謹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田謹豪於112年6月12日9時20分許,匯款33萬元至洪嘉妤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自洪嘉妤台新帳戶轉帳162萬元(其中33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黃俊龍玉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08分許,自黃俊龍玉山帳戶轉帳144萬4千元(其中33萬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兆豐帳戶 【起訴書就蕭睿彰部分未載此筆,誤載為匯款金額17萬元、匯入帳戶為王微琄之中信帳戶】 無 2 黃愛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與黃愛芬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黃愛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愛芬於112年6月15日10時13分許,匯款189萬元至何旻珊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18分許,自何旻珊華南帳戶轉帳189萬元(其中188萬7,990元為左列贓款)至宋寶華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25分許,自宋寶華一銀帳戶轉帳91萬元(其中90萬7,906元為左列贓款)至王微琄之中信帳戶 無 王微琄於112年6月15日12時2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元(其中45萬5,953元為左列贓款) 王微琄 江玄聖 無 王微琄於112年6月15日12時3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5萬元(45萬元為左列贓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無 王微琄於112年6月15日13時31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35萬元(其中1,923元為左列贓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3 劉郁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廳宜」、「阿嚕米」與劉郁美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劉郁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郁美於112年6月20日10時01分許,匯款148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11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轉帳117萬3,000元(其中117萬2,243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一銀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0時32分許,自其一銀帳戶轉帳48萬元(其中47萬9,243元為左列贓款)至王微琄之中信帳戶 無 王微琄於112年6月20日10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32分),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8萬元(其中47萬8,873元為左列贓款) 陳鈺勳 王微琄 江玄聖 無 無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自其一銀帳戶提款43萬元(43萬元為左列贓款)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2時03分許,自其一銀帳戶轉帳46萬3,000元(其中26萬2,985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無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2時33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元(其中26萬2,985元為左列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12分許、13時09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分別轉帳30萬6,000元(30萬6,000元為左列贓款)、14萬元(其中1,727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玄聖富邦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6萬4,000元(其中30萬3,487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鈺勳中信帳戶) 無 陳鈺勳於112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元(其中29萬9,487元為左列贓款) 4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通訊軟體ID「ZXZX00088」與張雅雯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張雅雯於112年6月21日12時09分許、12時1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2時20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轉帳49萬元(其中9萬8,841元為左列贓款)至錢緯彰銀帳戶 錢緯於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6月26日12時0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分別提款40萬元(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9萬元(其中4萬4,971元為左列贓款) 錢緯 5 郭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航健」、「黃惠玲」與郭英傑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郭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郭英傑於112年6月21日12時10分許、12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2時20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轉帳49萬元(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錢緯彰銀帳戶 錢緯於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6月26日12時0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分別提款40萬元(其中4,971元為左列贓款)、9萬元(其中4萬5,029元為左列贓款) 錢緯 6 石襄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石襄陽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石襄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石襄陽於112年6月26日9時33分許,匯款16萬元至周志勇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0時59分許,自周志勇富邦帳戶轉帳15萬9,000元(其中15萬8,569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一銀帳戶 【起訴書就江玄聖部分未載此筆,誤載為匯款金額90萬元、匯入帳戶為錢緯一銀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自其一銀帳戶轉帳49萬(其中16萬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富邦帳戶 【起訴書就江玄聖部分,未載此筆】 江玄聖於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9萬(其中16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帳戶 【起訴書就江玄聖部分,未載此筆】 陳鈺勳於112年6月26日14時4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9萬(其中16萬元為左列贓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就陳鈺勳部分,未載此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自周志勇富邦帳戶轉帳130萬元(其中1,431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一銀帳戶 【起訴書就江玄聖部分未載此筆,誤載為匯款金額90萬元、匯入帳戶為錢緯一銀帳戶】 7 鍾金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婉婷」、「線下客服-游經理」、「陳老師」與鍾金福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鍾金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鍾金福於112年6月26日10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周志勇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1時30分許,自周志勇富邦帳戶轉帳130萬元(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一銀帳戶 【起訴書就江玄聖部分未載此筆,誤載為匯款金額90萬元、匯入帳戶為錢緯一銀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6日14時36分許,自其一銀帳戶轉帳49萬(其中20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富邦帳戶 【起訴書就江玄聖部分,未載此筆】 江玄聖於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9萬(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帳戶 陳鈺勳於112年6月26日14時46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9萬(其中20萬元為左列贓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就陳鈺勳部分,未載此筆】 8 郭香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以臉書暱稱「吳佳怡」與郭香蘭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郭香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郭香蘭於112年6月20日09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02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轉帳60萬元(其中9萬9,228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富邦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6萬4,000元(其中9萬9,228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帳戶 無 陳鈺勳於112年6月20日11時5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元(其中9萬9,228元為左列贓款) 陳鈺勳 9 蔡佩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恩投資客服NO.116」、「靖雯」、「黃小夏」、「陳思語」與蔡佩芝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蔡佩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蔡佩芝於112年6月21日09時00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09時33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轉帳49萬5,000元(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錢緯彰銀帳戶 錢緯於112年6月21日09時4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轉帳49萬4,000元(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帳戶 陳鈺勳於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9萬(其中5萬元為左列贓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提款金額42萬元) 陳鈺勳 錢緯 10 陳儀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雯」與陳儀坦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陳儀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儀坦於112年6月21日09時28分許,匯款14萬4,509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09時33分許、12時20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分別轉帳49萬5,000元(其中14萬3,335元為左列贓款)、49萬元(其中1,159元為左列贓款)至錢緯彰銀帳戶 錢緯於112年6月21日09時4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轉帳49萬4,000元(其中13萬9,450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帳戶 陳鈺勳於112年6月21日10時5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9萬(其中13萬5,388元為左列贓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21日10時43分提款金額42萬元) 陳鈺勳 錢緯 陳鈺勳於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9萬(其中4,047元為左列贓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無 無 錢緯於112年6月21日15時45分許,自其彰銀帳戶提款40萬元(其中5,029元為左列贓款)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11 陳鳴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與陳鳴思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陳鳴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陳鳴思於112年6月12日9時47分許,匯款40萬元洪嘉妤台新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53分,自洪嘉妤台新帳戶轉帳162萬元(其中40萬元為左列贓款)至黃俊龍玉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08分,自黃俊龍玉山帳戶轉帳144萬4千元(其中40萬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兆豐帳戶 無 蕭睿彰於112年6月12日12時33分許,自其兆豐帳戶提款49萬元(其中2萬8,608元為左列贓款)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蕭睿彰 蕭睿彰於112年6月12日12時40分許,自其兆豐帳戶轉帳49萬(其中37萬,1,392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中信帳戶 蕭睿彰於112年6月12日13時43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9萬元(其中37萬1,392元為左列贓款) 12 葉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恩投資客服NO.116」與葉秀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葉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葉秀玲於112年6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14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3時09分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轉帳14萬元(其中13萬8,273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富邦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3時34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6萬(其中13萬8,273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中信帳戶 蕭睿彰於112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元(其中13萬8,273元為左列贓款) 蕭睿彰 13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與康麗琴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康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康麗琴於112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80萬元至周志勇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3時23分許,自周志勇富邦帳戶轉帳80萬元(其中79萬8,750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一銀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3時32分許、112年6月21日09時24分許,自其聖一銀帳戶分別轉帳80萬元(其中79萬5,780元為左列贓款)、1,500元(其中1,500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富邦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3時34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6萬元(其中31萬3,282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中信帳戶 蕭睿彰於112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分別提款46萬元(其中31萬2,941元為左列贓款)、39萬9,000元(其中341元為左列贓款) 蕭睿彰 14 劉以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umi孫婉婷」與劉以菊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劉以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劉以菊於112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周志勇富邦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1時11分許,自周志勇富邦帳戶轉帳179萬6,000元(其中179萬5,720元為左列贓款)至錢緯一銀帳戶 錢緯於112年6月20日11時24分許,自其一銀富邦帳戶轉帳97萬元(其中96萬9,683元為左列贓款)至王微琄之中信帳戶 【起訴書就錢緯部分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起訴書就王微琄部分未載此筆】 蕭睿彰 錢緯 錢緯於112年6月20日13時56分許、6月21日09時19分許,自其一銀帳戶分別轉帳82萬元(82萬元為左列贓款)、1,900元(1,900元為左列贓款)至錢緯彰銀帳戶 錢緯於112年6月20日14時54分許、6月21日09時44分許,自其彰銀帳戶分別轉帳42萬元(其中41萬9,985元為左列贓款)、49萬4,000元(其中2,885元為左列贓款)至陳鈺勳中信帳戶 【起訴書就錢緯部分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起訴書就陳鈺勳部分未載此筆】 錢緯於112年6月20日14時59分許,自其彰銀帳戶轉帳39萬9,000元(39萬9,000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中信帳戶 蕭睿彰於112年6月21日10時4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39萬9,000元(其中39萬8,659元為左列贓款) 無 無 錢緯於112年6月21日16時04分許,自其一銀帳戶提款2萬元(其中4,077元為左列贓款)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1時14分許、13時23分許,自周志勇富邦帳戶分別轉帳20萬3,000元(20萬3,000元為左列贓款)、80萬元(其中1,250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一銀帳戶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2時03分許,自其一銀帳戶轉帳46萬3,000元(其中20萬15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中信帳戶 無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2時33分許、6月21日13時03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分別提款46萬元(其中19萬5,961元為左列贓款)、49萬元(其中3,709元為左列贓款)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3時32分許,自其一銀帳戶轉帳80萬元(其中4,220元為左列贓款)至江玄聖富邦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江玄聖於112年6月20日13時34分許,自其富邦帳戶轉帳46萬元(其中4,220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中信帳戶 蕭睿彰於112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款46萬元(其中4,220元為左列贓款) 【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檢察官更正補充】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興-李伯毅」與徐秀喜聯絡,並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徐秀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徐秀喜於112年6月15日09時44分許,匯款325萬元至許曜麟華南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26分28秒許、10時26分58秒許,自許曜麟華南帳戶分別轉帳160萬元(其中159萬9,168元為左列贓款)、94萬6,000(94萬6,000元為左列贓款)至宋寶華陽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0時37分許,自宋寶華陽信帳戶轉帳46萬元(46萬元為左列贓款)至蕭睿彰兆豐帳戶 無 蕭睿彰於112年6月15日13時56分許,自其兆豐帳戶提款95萬元(其中45萬5,991元為左列贓款)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6月15日11時00分許提款49萬元) 蕭睿彰附表四: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編號 被害人 證據清單 1 田謹豪 ⒈田謹豪轉帳紀錄擷圖(警八卷第129-132頁) ⒉田謹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32-146頁) 2 黃愛芬 ⒈黃愛芬警詢之陳述 3 劉郁美 ⒈劉郁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89頁) ⒉劉郁美手寫轉帳紀錄(警四卷第73頁) ⒊劉郁美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93-96頁) ⒋劉郁美遭詐騙金流(警四卷第23-35頁) ⒌與劉郁美面交現金160萬之嫌疑人(警四卷第45頁) 4 張雅雯 ⒈張雅雯網路轉帳明細(警八卷第195頁) ⒉詐騙集團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警八卷第185-187頁) 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存摺影本(警八卷第189-193頁) ⒋詐騙APP擷圖(警八卷第195頁) ⒌張雅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96頁) ⒍張雅雯出金明細 5 郭英傑 ⒈郭英傑網路轉帳明細(警八卷第203頁) 6 石襄陽 ⒈石襄陽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六卷第191-193頁) 7 鍾金福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21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與鍾金福取款時照片及收據(警八卷第221頁) 8 郭香蘭 ⒈郭香蘭警詢之陳述 9 蔡佩芝 ⒈蔡佩芝轉帳紀錄(警八卷第240頁) ⒉蔡佩芝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227-229頁) ⒊102.06.21與蔡佩芝面交之車手照片(警八卷第231頁) ⒋美好投資合作契約書(警八卷第232-235頁) ⒌蔡佩芝與六和有限公司對話紀錄(警八卷第236-237頁) 10 陳儀坦 ⒈陳儀坦之詐騙集團APP畫面擷圖(警七卷第31頁) ⒉陳儀坦之詐騙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32-40頁) ⒊詐騙集團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警七卷第41-42頁) 11 陳鳴思 ⒈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九卷第13頁) ⒉陳鳴思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警九卷第15-16頁) 12 葉秀玲 ⒈葉秀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19-22頁) 13 康麗琴 ⒈康麗琴警詢之陳述 14 劉以菊 ⒈劉以菊遭詐騙金額明細(警九卷第31頁) ⒉劉以菊現儲憑證收據(警九卷第33頁) 15 徐秀喜 ⒈徐秀喜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61頁) ⒉詐騙車手交予徐秀喜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警五卷第97頁) ⒊詐騙APP畫面擷圖(警五卷第99-101頁) ⒋徐秀喜台銀、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103-107頁) ⒌徐秀喜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警五卷第91-95頁) ⒍徐秀喜遭詐騙金流(警五卷第27-39頁) ⒎徐秀喜虛擬幣錢包交易紀錄(警五卷第53頁)附表五:陳鈺勳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3 (詐騙金額148萬元) 陳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三編號8 (詐騙金額10萬元) 陳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賠償被害人蔡佩芝2萬5千元完畢) 陳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4萬4,509元) 陳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六:蕭睿彰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11 (詐騙金額40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附表三編號12 (詐騙金額14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三編號13 (詐騙金額80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200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附表三編號15 (詐騙金額325萬元) 蕭睿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七:王微琄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三編號2 (詐騙金額189萬元) 王微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附表三編號3 (詐騙金額148萬元) 王微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八:錢緯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附表三編號4 (詐騙金額10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三編號5 (詐騙金額10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三編號9 (詐騙金額5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三編號10 (詐騙金額14萬4,509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14 (詐騙金額200萬元) 錢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007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20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77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37103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37103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51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66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49號卷宗 偵十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